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 人 金 鑫律師 被上訴 人 旺群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上訴金額原請求3,537,4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後擴張為3,837,4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再減縮為3,370,53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木板材料加工製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下午1點15分許,在公司現場鋸木板材料作業過程中,被電鋸截斷右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被上訴人之木鋸機老舊、未加裝反木屑粉塵之設備、燈光照明不良,及操作時因另一站在機器側面的員工廖玉葉太早將木板抽離,致上訴人作業中受傷,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身體受傷,依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69年11月9 日生,自94年9月9日起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至60歲退休尚有25年。上訴人於事發前1 個月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5,148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0.83%,故上訴人每月損失17,866元之工資所得,每年將損失214,392 元,25年共計為3,537,409 元。又因上訴人遭受重大傷害,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另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7,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 85年8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88、89年間離職服役。服完兵役後,又於 91年3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 93年11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為止,共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約5、6年之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及鋸木機之操作相當熟稔,在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亦給予技術及安全訓練,就通常情況,應不致於有意外發生。上訴人操作系爭鋸木機多年,皆未發生意外,可見被上訴人教導之操作方式並無錯誤。上訴人當日操作之小型鋸木機之鋸齒係固定,壓板可依鋸木之寬度調整,操作人員應站於前、後,1人推,1人拉,因鋸齒固定,只有在操作人員不慎將手與鋸齒接觸,始可能被鋸傷。系爭鋸木機係由上訴人主導操作,由廖玉葉幫忙,上訴人鋸木時,將木板往前推,不慎將手指推向固定鋸齒,始遭鋸斷手指。本件鋸木機雖老舊,但功能正常,鋸木機鋸木時,鋸齒會將木屑滾入機器下方,操作人員再由下方集屑口清理木屑,故未加裝反木屑粉設備。而工廠之照明,長久以來皆同,與本次意外並無因果關係。本件意外,純係上訴人操作不當引起。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亦有責任,惟上訴人之操作不當,為主要原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且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允諾勞動條件不變,上訴人應於94年9月1日恢復上班,以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補償。上訴人卻遲遲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主張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另,上訴人之工資本薪為24,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職業加給3,000元、領導獎金2,500元、伙食費1,800元、交通費2,000元 ,其中伙食費及交通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325,00元。又25年之霍夫曼係數應為 15.00000000,上訴人以16.0000000計,亦有錯誤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370,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資本薪為24,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職業加給3,000元、領導獎金2,500 元、伙食費1,800元、交通費2,000元; ㈡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從事鋸木作業,不幸被系爭木鋸機截斷右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嗣兩造於 94年8月15日在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依上開調解結論給付職災補償 206,7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款匯款水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10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鋸機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具,應經檢查合格始得使用,被上訴人未訓練上訴人,未提供護目鏡,且機器老舊,未加裝木屑粉塵防罩,及燈具照明不良,致上訴人受傷,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之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就其受傷之原因,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木鋸機器老舊、未加裝反木屑粉塵設備、及燈光照明不良所致等語,嗣又主張:係操作時另一員工廖玉葉太早將木板抽離,致上訴人受傷害云云,其主張前後不符。 ㈢證人廖玉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我們加工組的組長,操作系爭機器是他的職責,從他接組長開始,就操作該機器。93年11月9日下午1點多我們在鋸板子,他在鋸,我幫他拉,但是不小心,他的手就被鋸到了,機器上的鋸子本身是固定的,使用該機器鋸木板的方式,小片木板可以一個操作,但是大片的木板從以前就是一個推一個拉,我不清楚是否因公司趕貨,組長才要去支援,那台機器並不是每天都有操作,因為不是每天都要用此機器來鋸木板,但是只要操作此機器都是上訴人在操作。大概1個月使用那台機器1次。當天一開始我就站在機器的對面,上訴人把木板推過來時,我拉小片的把它放在地下,大塊的木板,上訴人拉回去再切,他如何受傷我不清楚,但他的右手壓著木板,至於左手是如何放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系爭木鋸機之鋸子係屬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亦係由上訴人主導鋸木,由上訴人將木板往前推,廖玉葉則在對面將木板往後拉,鋸木速度係由上訴人決定;鋸木時,上訴人將右手是壓住木板,將木板往前推,若非上訴人用右手壓住木板時未避開鋸子的位置,縱使廖玉葉將木板往後拉,上訴人之右手之拇指、中指及無名指亦不致遭鋸子截斷,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鋸機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具,應經檢查合格始得使用;被上訴人未訓練上訴人;未發給護目鏡;機器老舊,未加裝「木屑粉塵防罩」;且照明設備不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木鋸機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係具有危險性之機具,應經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及法律規定使用系爭木鋸機應戴護目鏡。 ⑵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7月8日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科以罰鍰,惟該行政罰鍰事件係因被上訴人設置升降機重1公噸以上,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始被科處罰鍰,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7月15日勞北檢授字第0930800973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28頁)。該次檢查並未認系爭木鋸機,應經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且其處罰之事由,升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亦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木鋸機既無不合格情形,自得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面停工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檢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2 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工廠檢查,亦未認系爭木鋸機有未經檢查擅自使用;或被上訴人未發給護目鏡之缺失,有「旺群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勞北檢製字第0951001768號)關係文件卷宗」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鋸機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具,應經檢查合格始得使用;及被上訴人應發給護目鏡云云,並不足採。 ⑷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該所函復:「‧‧‧二、木鋸機鋸木非屬粉塵作業,無須加裝「木屑粉塵防罩」。三、有關木鋸機所在位置照度乙項,本案乙○○均係於93年11月9日受傷,距本所95年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逾相當時日,考慮日光燈之自然衰竭及現場作業環境改變等因素,檢測之照度數據實不足以代表發生事故時之照度數據,故當時檢查時並未執行照度測定」,有該所96年2月2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021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系爭木鋸機並不需要「木屑粉塵防罩」;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3年11月9 日發生事故時,被上訴人工廠之照明設備不足。 ⑸上訴人共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約5、6年之久,並擔任組長職務,為其所不爭,故對被上訴人之工作環境及鋸木機之操作相當熟稔,在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亦給予技術及安全訓練,有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並非新手,其主張:未經訓練云云,自不足取。 ⑹被上訴人之木鋸機雖然老舊,但功能正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因操作不當受傷,機器老舊與上訴人之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⑺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信為真。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