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弘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大沙母公司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因而上訴人自大沙母公司購得系爭建物,當然取得所有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即313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面層,面積1152.7平方公尺,基地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345、346、3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灣 段樟樹灣小段1930建號,基地坐落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80 、480-1、480-4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大沙母有限公司(下稱大沙母公司)原始起造,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 以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向大沙母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誤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一 併查封拍賣,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命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對其與中泉公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之情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 ㈠、查被上訴人與中泉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具狀主張中泉公司所有樟樹灣段樟樹灣小段480、480-1、480-4地號(重測後為 汐止市○○段345、346、347地號)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祥發家具)亦屬債務人中泉公司所有,疑地政人員指示錯誤而漏未列入,聲請指界。執行法院指定91.10.3 會同地政人員指界,發現上開地號土地上有鋼架造1層建物 ,中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賢敏在場陳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大沙母公司於86年間出資興建,並提出電費通知單。被上訴人於91.11.13具狀聲請追加查封上開建物,執行法院以91年11月15日士院儀90執智字第16546號函台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派員於91.12.12勘測並於測量完竣後辦理查封登記,嗣經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建物面積1152.7平方公尺,暫編訂1930建號,並於91年12月18日登記。執行期日(91.12.12)大沙母公司執行董事甲○○在場陳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大沙母公司所有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附執行筆錄、聲請狀、執行法院函、測量圖、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及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執行卷㈠第186、250、269-271、 309-311、346 、360-361頁。原審卷第56-64頁)。 ㈡、大沙母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案,經原法院92年9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本院93年7月20日92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4月29日9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定判決大沙母公司確定,有上 開裁判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5-75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向大沙母公司購買殘屋後出資重建,原始取得,並以上訴人與中泉公司91.10.3所訂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與宗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2.2.16所訂合 約、上訴人與鈺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92.4.29所訂合約及汐 止市公所已擬議颱風災後重建補發建造之相關事宜,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為據(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 1、查上訴人所提其與中泉公司91年10月3日所訂租賃契約書, 其內容略謂上訴人向中泉公司承租480、480-1、480-4地號 等3筆土地約500坪如附圖房屋由上訴人自行修建,租期自 91.10.3-101.10.2,附註則記載「本件土地上之毀損之殘屋並無上手來歷不明之法定債權及無權利之瑕疵其他債權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房屋出售人員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不得對乙方(即上訴人)有絲毫損失」。乙方(即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大沙母公司僅限於出售地上物之部分其價金100萬元於契約成 立之同時付訖(見原審卷10-11頁)。 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中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賢敏係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而 周賢敏於執行法院91.10.3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大沙母公司於86年間出資興建,並提出電費通知單為據;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亦係大沙母公司執行董事)於91.12.12執行期日亦陳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大沙母公司所有等情,已如上述。若上訴人果於91年10月3 日與中泉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或其主張91年6月間口頭訂約 ),則衡諸情理,周賢敏、甲○○自無可能於91.10.3、91.12.12執行期日分別為上開陳述,是自難認該租約內容屬實 。 2、另上訴人與宗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2.2.16所訂合約,其工 程名稱為「中泉賣場低壓電力工程」,工程範圍僅為電力申請、26個攤位裝設分電箱、4組分電表及每攤位裝設1組自來水出口等,並非屬系爭建物結構重建之工程(見原審卷第 116-125頁);另上訴人與鈺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92.4.29 所訂合約,則無從知悉買方向賣方(鈺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訂購之物品內容為何,且該合約買方欄係空白(見原審卷第15-16頁)。是姑不論該二合約是否真正,即令真正,亦 無從以該二合約內容,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重建。 3、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5年1月3日北縣汐社字第 0940035026號函,其說明略謂「本市89年象神颱風大同路一段237號由周耿強核章具領行政院救助金…;90年納莉颱風 亦由周耿核章具領台北縣政府救助金…。」(見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見附表),是自無從以周耿強核章具領大同路一段237號補助款,即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 所有。 4、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重建乙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原始起造,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上訴人向大沙母公司購得系爭建物,當然取得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已如上述。則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原始建築屬實,惟其向大沙母公司買受(法律行為),並未經登記,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況大沙母公司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大沙母公司敗訴確定,是益難認系爭建物係大沙母公司原始建築。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向大沙母公司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從認為真正。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