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6頁);復於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 前揭聲明㈠改為: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本院卷第60頁);迨於9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前揭聲明㈡有 關利息起算日減縮自94年4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78頁)。又於95年10月2日具狀就前揭利息起算日部分,改回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34頁)。核其嗣後聲明,應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玫瑰公司係屬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始陳稱其於91年間與當時擔任玫瑰公司總經理之被上訴人丙○○(現為負責人)接洽,丙○○為侵權行為人,玫瑰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丁○○為當時玫瑰公司之負責人,玫瑰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61、78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官於 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不爭 執事實㈢記載為:玫瑰公司於92年8月31日另在距系爭加盟店 約「300」公尺附近允許訴外人朱文琦之加盟店「復興民生店 」開業等字(本院卷第60頁),並為兩造所同意(同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兩造本應受其拘束。惟被上訴人嗣於95年9 月12日具狀改稱系爭加盟店與「復興民生店」相距逾600公尺 等語,並提出相關店址地圖為證(同卷第221、226頁,即被上證7),顯係變更上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卷第216頁),應認兩造已同意變更前揭不爭執事實為系爭加盟店與「復興民生店」相距逾600公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玫瑰公司以經營「古典玫瑰園」茶飲餐點連鎖加盟為業,上訴人甲○○於91年間與玫瑰公司總經理丙○○接洽時,因其不實描述古典玫瑰園加盟店之營業額,並保證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30萬元,伊因受引誘而於91年3月7日與玫瑰 公司負責人丁○○簽訂ROSE HOUSE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開設「古典玫瑰園復興北路店」(實際登記名稱為喧園茶坊,下稱系爭加盟店),期間自91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伊並支付權利金130萬元、裝修費395萬元及違約保證金75萬元,且受分配台北市○○○路183號1樓為伊加盟店址。伊於91年6月至92年8月加盟初期(SARS期間除外),每月營業額雖均維持約80萬元,惟扣除成本75萬元後,僅能賺取微薄利潤,顯與伊投資不成比例,亦與玫瑰公司之宣傳美景大有出入。詎玫瑰公司竟於92年8月31日在系爭加盟店之近距離內,另允朱 文琦開設另一加盟店「復興民生店」,瓜分伊原有客源,致系爭加盟店每月營業額由原先之80萬元,驟降至50萬元,伊因虧損而於94年3月31日結束營業。玫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已於95年9月12日在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 ,本院卷第217頁),或民法第227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擇一對伊負賠償責任。又丙○○、丁○○分別為玫瑰公司之現任、前任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玫瑰公司負連帶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93年6月1日起,其餘220萬元自94 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甲○○因玫瑰公司企業形象良好,且經營形態適合其需要,乃於91年1月23日主動向玫瑰公司申請加入古典 玫瑰園成為加盟商,玫瑰公司並未對外為不實之宣傳,且在加盟說明會上所稱加盟後之營業額100萬元,乃係營業目標,並 非業績保證,端賴加盟店主是否用心經營。而玫瑰公司自甲○○申請加盟時起,即委由中濠房屋仲介公司積極為其找尋適合之開店地址,經其擇定台北市○○○路183號1樓為加盟店地點,簽訂租約,開設系爭加盟店,該址並非伊所擇定或分配予上訴人之地點。又系爭加盟店之營業額自91年5月開幕後至91年8月止,每月約100萬元,自91年9月起至92年4月止即降為約80 萬元,顯見其業績下滑與92年8月31日始開幕之「復興民生店 」無關,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復興民生店」瓜分其客源及系爭加盟店每月營業成本為75萬元之事實。伊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30萬元及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等請求,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0、61、78、150、216頁): ㈠上訴人共同與玫瑰公司於91年3月7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開設系爭加盟店,合約期間自91年3月7日至96年3月6日,加盟店址在台北市○○○路183號1樓(原審卷㈠第14-27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店已支付玫瑰公司權利金130萬元及違約 保證金75萬元(本院卷第78、150頁)。 ㈢玫瑰公司於92年8月31日另在距系爭加盟店逾約600公尺附近允許朱文琦之加盟店「復興民生店」開店,「復興民生店」業於93年11月30日因虧損而結束營業,朱文琦另向玫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原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 第1197號判決朱文琦敗訴確定(原審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49 -57、216、221、226頁,玫瑰公司各加盟店地址、電話 資料表、相關店址地圖、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網路書類)。 ㈣上訴人係自行向玫瑰公司申請加盟。 ㈤上訴人嗣於94年3月31日亦結束營業,系爭加盟店現址另出 租作為經營丹堤咖啡連鎖店(原審卷㈢第120、121頁,本院卷第226-228頁,照片、統一發票、簡圖、網路下載丹堤咖 啡連鎖店之照片、店址、電話)。 ㈥丙○○、丁○○分別為玫瑰公司現任、前任負責人。 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加盟時,丙○○為玫瑰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丙○○之配偶姜惠娟則為玫瑰公司副總,均為執行加盟業務之人,丙○○竟於甲○○接洽加盟時,不實描述古典玫瑰園加盟店之營業額,並保證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30萬元,姜 惠娟則未盡開店地點評估義務,其因受引誘而與玫瑰公司之負責人丁○○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渠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及侵害其營業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玫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古典玫瑰園加盟店營業額之描述及每月最低營業額之保證部分: ⒈甲○○加盟古典玫瑰園前,於83年起至90年止,曾先後在「老樹咖啡」、「時時樂餐廳」擔任副店長、門市襄理,因喜愛餐飲服務業,而有開店之夢想,經由媒體報導及 teaorcoffee網站,得知「古典玫瑰園」加盟資訊,並曾 到「古典玫瑰園」忠孝店、師大店及八德店等門市消費,因認玫瑰公司企業形象良好,且經營形態適合其需要,乃主動申請參加玫瑰公司之加盟說明會,並於91年2月4日與玫瑰公司簽訂ROSE HOUSE預備加盟約定書,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古典玫瑰園基本開店構想、甲○○基本個人資料表、預備加盟約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105、106、136、137頁,本院卷第223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 預備加盟約定書記載,甲○○交付玫瑰公司15萬元之預定加盟店簽約金,並約定如甲○○無法於91年4月5日前與玫瑰公司簽訂正式之加盟合約,玫瑰公司得收取5萬元作業 費用並解約,解約後1週內餘款無息退還甲○○,且取消 預備加盟約定書等情。顯見甲○○於加盟「古典玫瑰園」以前,在餐飲服務業擔任主管多年,經由媒體報導、網路資訊及參加說明會,對於加盟開店應有相當之判斷力,且於簽訂預備加盟約定書後,有2個月猶豫期,足以深思熟 慮願否成為「古典玫瑰園」之加盟店。是上訴人所稱其受引誘而與玫瑰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觀之系爭加盟合約內容,僅就有關系爭加盟店之店址、合約期間、上訴人可得玫瑰公司之協助及指導、店內之各項規定、產品採購、廣告及促銷、管理費、終止合約、解約及續約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無約定玫瑰公司保證系爭加盟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30萬元之記載(原審卷㈠第13-27頁);況證人即「復興民生店」前經理史幼蘭於94年1 月13日在原審結稱:「(問:加盟之前被告公司〔指玫瑰公司〕有無說預計的營業額?)總公司是說希望我們比較穩定,他們預估100萬元,第一個月最少100萬元,認為如果我們穩定一點會到12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23頁),另證人即「民生店」經理黃燕琴稱於同日亦結稱:「(問:開店的時候,總公司有無說營業額可以達到多少?)他們說每家店最少都有100多萬,但是個人經營方式不同, 我現在還沒有達到過100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27頁),均無法證明玫瑰公司有為上開保證加盟店營業額之行為,甚且因各加盟店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營業額未必均能達百萬元。至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柏吟雖證稱玫瑰公司曾說營業額一定有100多萬元,倘無150萬元,亦有130萬元一節 (原審卷㈡第119頁),既與前揭證人之證詞有出入,且 陳柏吟為甲○○之妹,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亦為系爭加盟店之經理,與甲○○有利害與共之關係,其證詞自有偏頗之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玫瑰公司保證加盟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30萬元云云,殊難採信。 ⒊又各連鎖加盟店之經營績效,除繫於企業品牌形象外,最大關鍵在於該分店經營者是否用心經營,尤其,每一加盟店客觀條件不一(例如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等),附近商圈是否改變,大環境是否景氣,服務品質是否維持相當程度,在在影響各店業績之多寡,此種經營風險,應為每一加盟店主於加盟前所應預見,身為連鎖店總公司之玫瑰公司亦知甚稔,衡情豈敢保證各加盟店之每月最低營業額。縱認玫瑰公司於加盟說明會曾表示加盟後之營業額為100萬元,惟參諸證人史幼蘭、黃燕 琴上開證詞,應認玫瑰公司僅係就加盟店之營業額預估為100萬元,此為加盟店之營業目標,尚難認係業績保證, 否則應於系爭加盟合約中予以約明。再者,「古典玫瑰園」之加盟店中,南京店、新莊店、士林店之月營業額亦有達百萬元之情形,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亞誠商行(即士林店)92年7-8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旭晟 餐飲店(即南京店)90年9-10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吉億企業有限公司(即新莊店)93年7-8月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4-156頁);而系爭加盟店申報銷售額於91 年5、6月為199萬3,091元,91年7、8月為200萬0,585元,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1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1年5月至8月份營業人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28、29、36- 39頁),可見系爭加盟店於91年5至8月份,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即已達到前揭營業目標,足徵玫瑰公司預估 加盟店之營業額可達百萬元一節,尚非虛妄,亦屬合理,自不得以有其他加盟店之月營業額未達百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不實描述營業額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加盟店之月營業額能達百萬元,係因開幕時有進行促銷活動所致,促銷期一過,營業額即下降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店開幕試賣期間祇到91年6月30日,有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廣告單可稽(本院卷第126頁),倘上訴 人所言屬實,系爭加盟店於91年7月起每月營業額應低於 百萬元,但依前揭報稅及發票資料顯示,系爭加盟店於91年7、8月份申報銷售額仍達200萬0,585元,甚至比開幕試賣期間即91年5、6月份申報銷售額為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加盟店於91年7、8月間尚有進行其他促銷活動,更未證明前揭促銷期之效應會延續至同年7、8月之事實,是其前揭所稱,不足以採。至系爭加盟店於91年9月份以後之 每月營業額雖有下滑,惟此與各種行業每於開業之初,基於新鮮感及業者之企圖心、促銷活動等因素,多較能吸引顧客來店消費,其後即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新鮮感喪失,業績亦隨之可能有所起落,本即為商業行為之常態模式,倘有其他類似產品行業之業者加入競爭,又未穩定或提昇其服務品質,亦為影響其營業額能否維持之重要因素,尚難以系爭加盟店嗣後營業額減少,即遽指玫瑰公司描述不實之營業額。 ⒌是上訴人所稱丙○○不實描述古典玫瑰園加盟店之營業額,及保證每月營業額130萬元等語,尚難採信。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為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加盟店開店地點之評估部分: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玫瑰公司「加盟流程說明」,其程序為:⑴參加加盟說明會或個別約談,⑵預備約簽訂,⑶地點勘查確認,⑷簽訂租約,⑸正式約簽訂,⑹圖面確認&第 一次公司會議,⑺工程動工,⑻試賣,⑼正式開募(本院卷第179頁)。其中「⑵預備約簽訂」一項又細分為:① 深入了解合作的權利義務,②開始協尋地點(若由仲介公司找尋,仲介費用加盟部自行支付),③評估地點,④收取預備約款項:訂金15萬元,2個月預備之期限,期滿可 再續1個月,⑤如客戶取消預備約,本公司(即玫瑰公司 )酌收手續費5萬元。「⑷地點勘查確認」一項則細分為 :①協助租約(紀錄並討論),②一星期內簽訂租約,③正式合約內容說明。可知玫瑰公司於91年2月4日上訴人簽訂預備加盟約定書後,上訴人開始協尋地點時,即負有評估開店地點之義務,待上訴人所選地點,經其評估適合開店後,再協助上訴人簽訂租約,雙方進而簽訂正式契約即系爭加盟合約。 ⒉甲○○原擬先位在台北市內湖區、備位在台北市士林區開店,有「基本開店構想」可憑(原審卷㈡第105頁),且 與玫瑰公司所訂之預備加盟約定書第3條亦約定:「本預 備加盟約定書認定之甲方(即甲○○)預定加盟地點限於台北市區域內且乙方(指玫瑰公司)有權於此區域內接受其他預備加盟者之簽約及最後選擇正式加盟者之決定權」(原審卷㈠第14頁,卷㈡第136頁),而證人即中濠房屋 仲介公司職員乙○○於95年5月16日在本院結稱:「(問 :什麼時候與上訴人接洽找加盟店店址的事情?)91年2 月的時候,甲○○用口頭跟我說要找士林、天母的店址,我去幫他找,我那時候推薦三個點,一個是內湖的閱讀歐洲大樓,位在成功路、康寧路口,第二個地點是在文林路341號,第三個地點是在天母西路12之2號,我有帶他去看士林的點,其他兩的點他說要自己去看,他都跟我講說不喜歡,當時有好幾組加盟店在談地點,有談到慶城街的點,當時也有玫瑰公司公館店的吳經理也一起在談,他比上訴人還早談,他說公館店的生意很好,他還要再開第二家店,後來聽玫瑰公司說吳經理在師大附近有開店,甲○○有去看慶城街的店,因為房東不願意租,所以沒有談成,後來我又跟他介紹復興北路這個店址,這個店址距離慶城街的店址正後方,走路只要一分鐘,靠近先施百貨,看了之後他很喜歡,所以就決定承租下來,後來就說要簽約。至於玫瑰公司和他們怎麼談或評估復興北路店,我不知道。是玫瑰公司介紹甲○○來找我們,甲○○直接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我直接跟他約在第一次介紹的士林店碰面。(問:甲○○看了復興北路的店滿意之後,是跟玫瑰公司講,還是跟房東簽約?)甲○○跟他妹妹陳柏吟一起去看的,看了之後,玫瑰公司的姜副總(即姜惠娟)也在場,有談好,當場想要簽約,我隔天就去找房東,陳柏吟跟房東簽約,甲○○先給房東20萬元的現金,當作定金,隔一週後,己○○開租金支票給房東。(問:提示被上證三傳真文件,是否你傳真給甲○○的?)是,這就是報店址給他的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82頁),參以證人史幼蘭所述玫瑰公司要其去找開店之地點,亦有找仲介公司去看,一路上均係玫瑰公司評估地點等語,及證人黃燕琴所述選民生店之地點,係其去向玫瑰公司講等情(原審卷㈡第126、128頁),可知加盟店之開店地點係由加盟者自行尋找、選擇及決定,玫瑰公司並未限制或決定開店地點,僅係就加盟者所尋找之地點,提供意見,評估是否適合開店。是甲○○既係透過中濠房屋仲介公司找尋開店地點,因本欲開店之內湖、士林區,經該仲介公司傳真所找到之地點(本院卷第125頁),並無符合其意者,甲○○乃改 找其他地點,因甚為滿意台北市○○○路183號1樓為其開店地點,且陪同察看該地點之玫瑰公司副總姜惠娟,並肯認甲○○與該地點之房東(林欽福)簽訂租約,顯然已評估該地點適合開店。足證系爭加盟店之開店地點係甲○○自行選擇、決定,並與房東談訂租金(本院卷第187頁) 、簽約及支付定金,玫瑰公司並未予以限制或決定。 ⒊玫瑰公司當初設計系爭加盟店之商圈,為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之上班族及假日逛街人潮,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玫瑰公司律師函可稽(本院卷第91頁),所謂「設計之商圈」,並非「設計之開店地點」,倘能在該商圈內找到開店地點,固屬最佳,倘無法找到,祇要在該商圈附近開店,足以吸引該商圈之顧客來店消費,達其開店營業目的,即符合其設計。是上訴人徒以玫瑰公司設計之商圈即為設計開店之區域,系爭加盟店店址已過長春路,非位在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即遽謂玫瑰公司就系爭加盟店之開店地點為錯誤評估及違反原設計云云,自不足取。況「古典玫瑰園」之賣點係正統英國式飲荼,走高貴典雅路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報紙廣告、廣告DM、Menu等件可稽(原審卷㈡第88頁,本院卷123頁,外放證物即被上證8),是以在加盟店之店面選擇上,除考慮地點適中外,尚須考慮周圍環境是否合適,有否店面出租,其租金是否合適等因素,非僅考慮地點適中而已。因上訴人在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並未找尋到開店地點,業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前揭㈡所述),上訴人亦自認其未去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找尋開店地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在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有適合開店且願出租之地點,玫瑰公司未予告知等情,顯見當時有無法在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設置系爭加盟店之客觀事實。嗣上訴人透過中濠房屋仲介公司找到之台北市○○○路183號1樓開店地點,雖已過長春路,惟仍在該商圈附近,且為甲○○所喜歡,並經玫瑰公司評估適當,始予承租。更何況系爭加盟店在該地點開幕後,於91年5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百萬元,核與玫瑰公司所稱之營業目標尚屬一致,足見姜惠娟對該地點作為系爭加盟店店址之評估,並無不妥之處,自難以系爭加盟店店址非在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或系爭加盟店嗣後業績下滑,即遽認玫瑰公司未盡開店地點之評估義務。 ⒋又甲○○於加盟前,曾在餐飲服務業工作約7年,並擔任 主管多年,已如前述,對於店面租金行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甲○○並自認由其及仲介公司(指乙○○)與房東(林欽福)談妥租金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87頁),且 以甲○○與林欽福簽訂租賃契約書日期91年3月1日觀之(原審卷㈡第87頁),距離預備加盟約定書所載簽訂正式加盟合約期限91年4月5日(同卷第136頁),尚有1個月餘預備期間,甚至依玫瑰公司「加盟流程說明」「⒉預備約簽訂」一項記載,2個月預備期限屆滿,仍可再續期1個月,亦即甲○○有足足2個月預備期間,倘甲○○認為該地點 之租金過高,應有充份時間可再找尋其他開店地點,惟甲○○既願以每月18萬元(上訴人誤植為17萬元,本院卷第239頁)、租期6年之條件,向林欽福承租之,顯見甲○○認為該租金合理,不致造成其營業成本過重之負擔,始願承租;更何況,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結束系爭加盟店之 營業後,該址另由龍祥企業社以每月18萬元承租以經營丹堤咖啡連鎖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照片、統一發票、龍祥企業社回函、餐飲價目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㈢第120、121頁,本院卷第201-203頁),而丹堤咖啡連 鎖店之餐飲單價較「古典玫瑰園」為低,此觀其價目表及「古典玫瑰園」Menu自明(如每杯咖啡之最低價,丹堤咖啡連鎖店為35元,「古典玫瑰園」則為130元),其每月 營業額平均約65萬元,毛利遠較上訴人為低,既能承受相同房租,更遑論毛利更高之上訴人,且其獲利能力應更勝龍祥企業社。再者,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住商不動產企劃研究室台北市店面租金一覽表觀之(本院卷第216、224、225頁),在環亞百貨商圈之平均租金每坪約3至4千元, 以系爭加盟店之面積53坪換算結果(原審卷㈠第14頁),其租金亦在16萬9,000元至21萬2,000元之間,益證上訴人承租系爭加盟店之店面租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⒌至和泰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所製系爭加盟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務分析意見(下稱系爭財務分析意見)第二項記載:「開店租金支出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通常宜控制在15%內,該店(指系爭加盟店)租金支出25%,亦為申報虧損主因之一」等字(原審卷㈢第95頁,本院卷第 106頁),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明其論理依據, 況系爭加盟店之租金並未過高,已如前述,該項意見,自有可議,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加盟店原設計在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之區域,竟錯予評估而逾越長春路,陪同在場之姜惠娟竟為其選擇以高額租金承租台北市○○○路183號1樓開設系爭加盟店,致其增加成本而虧損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加盟店之開店地點非其所選擇、決定,其僅提供意見,且無評估不當之情形,況該店之租金亦非過高,上訴人不得將該店之虧損歸責於其等語,堪予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丙○○並未對 甲○○不實描述古典玫瑰園加盟店之營業額或保證每月營業額為130萬元,姜惠娟就系爭加盟店地點亦無違反玫瑰公司 之設計商圈或錯誤評估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姜惠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營業權,或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或丙○○、姜惠娟、丁○○於執行職務時,以何方式欺瞞、引誘其與玫瑰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稱丙○○、姜惠娟、丁○○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丙○○、姜惠娟、丁○○對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上訴人請求玫瑰公司與丙○○、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洵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玫瑰公司設計規劃系爭加盟店之投資額過高,攤提折舊過多,且未培訓員工,又不允許其自由購買物料,以售價昂貴之物料榨取其利益,更於92年8月31日在系爭加盟店近 距離內,允許開設另一加盟店「復興民生店」,瓜分其客源,致其營業額驟降,造成其虧損,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投資額及攤提折舊部分: 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財務分析意見(原審卷㈢第95-98頁, 本院卷第106-109頁)為證,惟按財務報表或其他會計資 訊,非經必要之查核或核閱程序,不得為之簽證、表示意見,或作成任何證明文件。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12條定有明文(原審卷㈢第118、119頁)。證人戊○於95年7月24日在本院雖結稱:「(問:在沒有取得玫瑰共 和國際公司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所做的財務分析是否會有誤差?)分析意見後附的比較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遞延費用明細表是向古典玫瑰園復興北路店(即系爭加盟店)取得,基本上只針對復興北路店去做分析其虧損的來源,分析的種類很多種,要看他要求是跟同業做比較,還是只對復興北路店虧損的原因去做分析,我取得的數據都是復興北路店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從設立到清算完畢。(問:依照分析意見的末段,你有寫本會計師並未對貴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有無違反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12條?)我這段文字所稱未進行查核是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道德規範第12條是針對財務報表的查核,所以這兩個查核是不一樣的範圍,如果對上訴人的進貨銷項憑證開支單據去進行查核的話,已經進行財務報表的查核。查核有分財務報表的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查核簽證、及其他特殊目的的查核簽證,這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有規定,本件的分析意見不是屬於查核」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惟查戊○既於94年7月21日在原審結稱:系爭加盟店之會計科目細 表(原審卷㈢第36-50頁)及91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同卷第6-8頁)均為其會計師事務所依商 業會計法及會計準則製作,已據以向國稅局作清算申報等語明確(同卷第54頁),顯見系爭財務分析意見應係戊○本於上開會計資料所為之表示意見,雖非屬財務報表之簽證,但仍屬會計資訊之表示意見,依前揭說明,戊○既自承未對系爭加盟店之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行查核,自不得就系爭加盟店為系爭財務分析意見;況戊○就所認定系爭加盟店各年度提列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開店租金支出,相對於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毛利在何種比率之下始謂適當,俱未提出說明及依據,則系爭財務分析意見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⒉又攤提折舊費用僅係帳面上之支出,並非實際費用,且折舊費用高低與營業人設定之折舊年限有關,如設定過短,其平均攤銷費用自然較高,反之較低,是耗竭及攤提金額相對於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毛利比率,並不足以證明是否為實際虧損主因,僅係作為認定是否「申報虧損」因素之一。且依系爭財務分析意見附表二記載觀之,系爭加盟店各項耗竭及攤提占其各年度之營業費用比,91年度僅為10.9%,91年度僅為17.61%,92年度僅為20.55%,皆非主要 之營業費用(94年度因僅營業4個月,故不予採計)。是 系爭財務分析意見,僅係比較耗竭及攤提金額相對於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毛利比率,而未深入分析其占營業費用之比率,是否有支出過高之不當情形,自非精準,尚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記載,中式餐館、中式茶樓、西式餐館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率皆為45%,咖啡館則有58%(原審卷㈢第27頁),而上訴人自認系爭加盟店於91年度3 月至12月,其毛利率為65.41%,92年度1月至12月之毛利 率則為72.28%,93年度1月至12月之毛利率為69.65%等語 ,有系爭加盟店91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訴人原審準備㈣狀可稽(同卷第3、4、6-8頁), 皆遠高於同業之利潤標準,足見玫瑰公司確實提供一個高毛利之經營基礎予上訴人,是進貨成本是否過高並非造成系爭加盟店虧損之原因。 ⒋再者,「古典玫瑰園」加盟體系在國稅局營業收入分類表中,屬於餐飲類之茶藝館業,是各加盟店之人員薪資、店面租金、文具用品、修繕費、水電瓦斯費、廣告費、保險費等費用固為開店經營之必要費用。惟有關系爭加盟店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91、92、93年度之旅費依序為8,305元、20萬4,051元、3萬3,708元,交際費依序為11萬8,780元、18萬4,212元、16萬1,423元,既經被上 訴人爭執非屬營業支出(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命其就此表示意見(同卷第149頁 ),但上訴人迄未證明上開支出與營業有關,自難將之列為營業費用。尤其,當系爭加盟店之業績下滑時,衡情其營業費用應予遞減,始能攤平收支,然觀之前揭結算申報書記載,系爭加盟店於91年之營業收入為731萬7,927元、營業費為562萬3,726元、非固定費用項目之雜項費用支出(不含薪資、租金、水電、勞健保費用等主要支出項目)為105萬2,903元,92年之營業收入為874萬3,267元、營業費為752萬2,255元、雜項費用支出為111萬8,820元,93年之營業收入為654萬9,173元、營業費為652萬7,641元、雜項費用支出196萬6,067元,顯見其營業費占營業收入之比率逐年提高(76.85%、86.03%、99.67%),且雜項費用不減反增,均有悖常理。足徵系爭加盟店之營業費用有不當支出之情形,或係出於上訴人未據實申報、虛列營業費用,或經營方式不當所致;縱令玫瑰公司提供高毛利之經營基礎予上訴人,其帳面仍無法獲利。是上訴人將系爭加盟店之帳面虧損歸咎於玫瑰公司,自屬無據。 ⒌如前所述,龍祥企業社之毛利遠低於上訴人,仍能以相同租金每月18萬元承租系爭加盟店店址以經營丹堤咖啡連鎖店,顯見系爭加盟店之租金並未過高;尤其,依上訴人所提出丹堤加盟資料可知(原審卷㈢第132、133頁,本院卷第95-105頁),加盟40坪需要加盟金450萬元,以系爭加 盟店面積53坪計算(原審卷㈠第14頁),龍祥企業社至少需準備加盟金596萬元,上訴人徒以龍祥企業社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生財器具」124萬3,700元、「固定資產」110 萬5,514元(本院卷第205、206頁),即遽謂龍祥企業社 經營丹堤咖啡連鎖店只投資234萬9,214元,較其投資甚低云云,顯未慮及上開加盟金、人員訓練費、店面設計裝潢等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㈡關於培訓員工部分: 按系爭加盟合約書第肆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加盟可得甲方(即玫瑰公司)之協助及指導部分」約明:「⒋1甲 方有義務協助乙方於開店前之人員訓練及店務企劃。⒋11 乙方在開幕前一個月內至多可派遣四位人員至總公司受訓。……⒋4甲方得協助乙方各項工作定位及店內人員組訓,開 幕期(前後)免費由公司派一人駐店督導56小時。……⒋6 開店後各項配合及協助事項:⒋61開幕後,甲方每三個月依乙方之申請,可享有免費組訓一次。⒋62額外之組訓,乙方每次必須負擔組訓費用3,600元……」(原審卷㈠第15、16 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店開幕前一個月及開幕後每三個月內,均可派員至總公司受訓,參以證人陳柏吟所述:其與甲○○、訴外人即員工張雅玲、江美賢、溫秀文等人有至總公司受訓等情(原審卷㈡第120頁),可知上訴人確有依 上開約定派員至玫瑰公司受訓。惟系爭加盟店第一梯次經由玫瑰公司培訓之員工離職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再派遣新進員工至玫瑰公司接受專業訓練,或經申請培訓而為玫瑰公司所拒絕之事實(本院卷第63、79頁),嗣亦未再爭執玫瑰公司未單獨培訓其員工之事實(同卷第61頁),應認系爭加盟店之新進員工未接受玫瑰公司之專業訓練,則其服務態度、品質及專業精神,勢必大打折扣,並影響回客率。 ㈢關於限制自由購買原物料部分: 依系爭加盟合約第貳條⒉4、⒉5項、第肆條第⒋1、⒋2、⒋4、⒋6項、第伍條、第陸條第⒍1、⒍2項、第柒條、第捌條約定觀之(原審卷㈠第14-19頁),玫瑰公司為加盟總公司 ,其將「古典玫瑰園」商標、著作權、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之上訴人,限上訴人在系爭加盟店內使用,而上訴人在取得上開權利之同時,相對須支付權利金予玫瑰公司,且依玫瑰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及著作權,全部或部分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而加盟所須資金及所需人員,均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權屬上訴人,但需部分接受玫瑰公司統一管理,可見上訴人與玫瑰公司間所訂加盟契約,屬於自願加盟連鎖契約(原審卷㈢第20-23頁)。系爭加盟店既 謂為玫瑰公司所經營之「古典玫瑰園」加盟店,則其店內之產品,依理即應購自玫瑰公司,或由玫瑰公司統一採買,以維持其形象及經營品質。而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94年6 月30日(94)加促字第123號函說明亦稱:「㈠檢舉者提及 『加盟合約中規定加盟者不得自訂產品或更改Menu價格或增加產品品項,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此控訴實與加盟精神違背,……㈣一般加盟總部為確保服務品質及貨品品質,皆會要求加盟主有向總部進貨之義務,並且非經總部同意不得私自對外採購,否則消費者因信賴品牌而上門,若因加盟者採購問題,造成之消費糾紛,試問由誰負責呢!……」等語(原審卷㈢第125、126頁),且系爭加盟合約第伍條第⒌9項:「乙方(即上訴人)於店內不得販售及裝 飾擺設非為甲(即玫瑰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同條第⒌10項:「乙方於店內必須販售公司統一形象之產品,不得外購產品於店內販售」,第陸條第⒍1項:「乙方於Menu中所使 用之原料及器具設備必須統一向甲方採購以維持經營品質」等約定均明揭斯旨,亦為上訴人於締約前、後所知悉且同意,則玫瑰公司不允許上訴人自由購買原物料,洵屬合理有據。至證人陳柏吟、史幼蘭、黃燕琴所述玫瑰公司提供之原料、物料價格較市場為貴一節(原審卷㈡第119、125、128頁 ),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加盟店業者依約既不得外購產品於店內販售,亦不得外購Menu中所使用之原料,則渠等比價基礎之證詞顯無相同原料、物料為佐,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玫瑰公司出貨之原料、物料價格偏高之事實,其徒以玫瑰公司不准其自由購買物料,即遽謂玫瑰公司係榨取其利益云云,殊無足取。 ㈣關於「復興民生店」之開店部分: ⒈台北市人口密集,各連鎖加盟店亦緊密接近開店,以丹堤咖啡連鎖店而言,在同一商圈內,其復興一店、慶城店、復興長春店店址(即原系爭加盟店店址)各相距約200公 尺,系爭加盟店與「復興民生店」則相距逾600公尺,有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相關店址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6、226頁,被上訴7),顯見復興北路附近商圈來客眾多,為兵 家必爭之地,各種類似系統之加盟店始會在此密集開店,惟前者既未聞有過近開店之爭議,更遑論後者係過近開店。尤其,玫瑰公司當初設計之商圈,系爭加盟店為長安東路至長春路間之上班族及假日逛街人潮,「復興民生店」則為民權東路至民生東路之上班族及假日民生社區居民,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玫瑰公司律師函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顯見二加盟店各有不同之商圈,彼此影響不大。況證人陳柏吟於94年1月13日在原審所述: 「原本我們或有 300元集點卡,集滿可以換貴賓卡,我們發現很多復興民 生店的集點卡,回來換貴賓卡」等語(原審卷㈡第120頁 ),反而證明「復興民生店」之客源流至系爭加盟店,否則何以至系爭加盟店消費,並持「復興民生店」之集點卡兌換貴賓卡。上訴人並自認無法找到可以在系爭加盟店及「復興民生店」二店通用之集點卡或舉證證明客人流動二店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其所稱原有客源遭「復興民生店」瓜分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史幼蘭所述:「店客滿的時候,我們都會聽到客人說要去復興北路那裡還有一家(即系爭加盟店),我們覺得客人從復興北路店來,或我們客人會去復興北路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24頁), 既屬證人臆測之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如前所述,系爭加盟店於91年5月間開幕後至同年8月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百萬元,與玫瑰公司所稱營業目標尚屬一致,難認玫瑰公司有何不當開店地點之評估;惟系爭加盟店在「復興民生店」92年8月31日開幕以前,系爭加盟 店於91年9月至10月、91年11月至12月、92年1月至2月、 92 年3月至4月、92年7月至8月之營業額,依序為166萬 5,768元、165萬8,483元、164萬5,460元、162萬7,115元 、160萬7,117元,即由原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降 至約80萬元,至於92年5月至6月之營業額會降到約140萬 3,686元,乃因適逢SARS期間所致,非屬常態,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0 -35頁,卷㈡第53-58頁)。足證系爭加盟店之營 業額於92年8月31日以前,即有下滑之趨勢,其原因顯與 「復興民生店」之開店無直接關係。 ⒊又系爭加盟店與「復興民生店」既相距逾600公尺,尚難 認屬近距離之開店;況系爭加盟店開設在先,「復興民生店」開設在後,故擔心是否尚有足夠客源者,應為「復興民生店」之經營者朱文琦,而非上訴人。縱認系爭加盟店與「復興民生店」有過近開店之虞,客源相互流通或遭瓜分一節屬實,則「復興民生店」於93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後,系爭加盟店之營業額理應回復至92年8月30日「復興 民生店」開店以前之水準,亦即系爭加盟店自93年12月起,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有80萬元以上;但觀諸系爭加盟店於93年11月、12月、94年1月、2月、3月之營業額,依序為 45萬8,916元、73萬1,299元、64萬2,318元、45萬8,776元、41萬9,834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表、發票及附件可稽(原審卷㈢第60-65頁, 本院卷第90頁),顯與上開推論結果不合,足徵系爭加盟店之營業額不因「復興民生店」之結束營業而提昇,益證系爭加盟店之業績不受「復興民生店」之直接影響。 ⒋是上訴人所稱玫瑰公司因評估不當,於92年8月31日允許另 一加盟店「復興民生店」過近開店,瓜分其客源,致其營業額驟降云云,不足以採。被上訴人所辯「復興民生店」與系爭加盟店相距逾600公尺,非屬過近開店,且各有不 同商圈,無瓜分客源等語,為可採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營系爭加盟店虧損之原因 ,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有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確有租金過高、投資過鉅、攤提折舊過多等情事,且亦不能證明其虧損與玫瑰公司不允許加盟店自由購買原物料、「復興民生店」之開店等有關,則其以有可歸責於玫瑰公司之事由,認玫瑰公司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既非無識之人,又曾在餐飲服務業工作,擔任主管多年,對於系爭加盟店之投資金額、經營策略、營業成本、員工培訓、原物料取得管道及成本、獲利能力等項,本應有自負其責之評估。被上訴人既未以不實事項誘導上訴人加盟,更未保證加盟後必定獲利,而商店之業績,深受實際經營者之經營方式、能力所影響。上訴人就其投資失利,未為自我檢討,即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有可議。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評估義務、防止不當投資義務,且未揭露系爭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間經營區域之經營方案與說明義務,對其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顯係指同法第18條至23條之4規定以外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 言,此觀同法第三章係逐條列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規定自明。又依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95次委員會議 通過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1點即揭示該規範之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 爭,避免加盟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同規範第4點則就加盟業主應揭 露資訊項目予以明定,其中第㈦款為:「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係指應揭露之資訊係為加盟店或自營店之經營方案,而非營業區域,上訴人逕指為應揭露之資訊為加盟店之營業區域,容有誤解。另同規範第5點又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 中,違反第4點各款規定之一,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 易資訊之情事,『對加盟店顯失公平』,『足以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可知加盟業主縱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倘對加盟店非顯失公平,且不足以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者,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70、171頁)。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營業額描述與保證,誘引上訴人加盟「古典玫瑰園」,自無欺罔行為;況系爭加盟店店址為上訴人所擇定,租金尚非過高,且自91年5月開始正 式營業,至同年8月底,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百萬元,被上訴 人就系爭加盟店之開店地點亦無錯誤評估之情;另玫瑰公司不允許上訴人自由購買原物料,合於連鎖加盟精神及系爭加盟合約約定,難謂係以高價原物料榨取上訴人之利益;又玫瑰公司允許「復興民生店」之開業,既未瓜分系爭加盟店之原有客源,玫瑰公司即無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未揭露其他加盟店「營業區域」之資訊,更無違反前揭規定第4 點之各款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過程中,有何隱匿重要資訊,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加盟交易秩序之事實,依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94年11月18日以公壹字第0940009983號函示:「關於貴公司(指玫瑰公司)被檢舉隱匿交易資訊及限制加盟店交易條件,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1頁),益證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過程中,並無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