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2 年 8月26日與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67、866-3、869、869-1、869-2、869-5、869- 6、875-1、000-0 000-0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8893萬3600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尾款300 萬元,由其開立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 8月26日、受款人為上訴人、到期日未載、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管業時交付予上訴人。詎其依約給付前三期價金8593萬36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未依約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經其先後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 2月1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不僅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更持前揭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並於93年7月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3410號),查封其不動產。其為避免房屋遭查封造成損害,乃給付上訴人318萬3142 元(包括票款、鑑定費、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以為清償。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 3條第4款約定履行點交義務,核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排除訴外人許錦忠、郭月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20萬元損害;短少土地面積給付之損害84萬6986元;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處理鄰地越界建築支出14萬6424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點交土地,其因而多負擔之利息損失81萬955元,共計200萬4366元。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4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許錦忠、郭月里所支出之20萬元部分,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請求為給付。至於系爭土地面積並未減少,被上訴人亦未因被鄰地佔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且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未遲延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7941元(20萬元+84 萬6986元+81萬955元=1,857,941)及自民國94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於92年11月28日點交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固定有「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點交予甲方管業或乙方完成第十條第二項時給付」。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於92年11月28 日支付尾款300萬元,故而,上訴人尚無於92年11月28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土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 7日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故而,應點交日期為93年10月7日而非92年11 月28日。又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被鄰地共佔用 5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不爭執,並非真正,上訴人係有爭執。 ㈡縱假設真有 5平方公尺土地被鄰地侵占,則被上訴人到底受有多少損害? ⒈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有173平方公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面積亦為173平方公尺,換言之 ,被上訴人所取得所有權之面積173平方公尺。其後被上 訴人蓋房子申請建照之基地使用面積173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將土地賣給房屋承購戶之面積亦為173平方公尺,顯 然系爭土地並無短少面積 5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有短少面積5平方公尺,並非事實。 ⒉據前所述,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3 平方公尺,並無無法使用之問題。又其出售予購屋戶時,亦以173 平方公尺計算出售,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 ⒊故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損失使用 5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84萬6986元,殊非正確。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遲延點交土地致被上訴人多負擔利息損失81萬9550元。但: ⒈銀行融資係訴外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非被上訴人所借貸,故應與本件買賣無關。 ⒉借貸需負擔利息,與遲延點交之損失,無因果關係。 ⒊縱假設有遲延點交,但並未致被上訴人無法申領建照執照,或拖延開工之情事,故而,並無遲延點交土地致生損害之問題。 ㈣至於許錦忠、郭月里作停車場部分,係於93年 2月13日被上訴人給付許錦惠二十萬元後,許錦忠始交付被土訴人。惟此部分,事實上,上訴人已於出售土地給被上訴人後,即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參照建造領照日期為92年12月25日,領照後尚需準備施工事宜,無法馬上動工,故而,至93年 2月13日接管系爭土地,相隔一個多月,扣除農曆年假 (l月20日起至 1月27日止),期間約一個月為準備施工期間,顯然93年 2月13日接管系爭土地,根本不致於有延誤施工之損失。 ㈤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4條第5款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縱有貸款,亦係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而非用以興建房屋之費用。 ㈥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上訴人並無少給付5平方公尺及交付遲延之情事,縱假設少給 付5平方公尺及遲延點交,但被上訴人到底受有多少損害? 被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故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受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為排除無權占有,支出20萬元,業為上訴人所認諾。 ㈡短少給付土地面積計 5平方公尺,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結果,確有短少面積為五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價金換算,價值約為846,986元。 ㈢又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未給付系爭 5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已屬事實,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上訴人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給付之可能,自屬事後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當然適法。 ㈣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訴人本於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有給付土地占有之義務,今既無法給付其中 5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即對被上訴人造成相當於價金之損害,況該房屋買受人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要無賠償該等房地買受人之理。 ㈤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本為興建房屋出售,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明,為上訴人事前所明知。因此被上訴人以居大建設之名義於92年12月 5日向銀行融資8338萬元起至93年2月13日止,所生之利息78萬9871元(8338萬× 4.87%×71/365=78萬9871),乃屬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 8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8893萬3600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尾款300 萬元,由其開立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 8月26日、受款人為上訴人、到期日未載、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尾款應於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管業時交付。嗣上訴人即持前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3年 7月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3410 號),查封被上訴人不動產,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318萬3142元( 包括票款、鑑定費、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以為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催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排除訴外人許錦忠、郭月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20萬元損害;短少土地面積給付之損害84萬 6986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點交土地之利息損失81萬955 元,應否准許。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20萬元部分: ⒈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為排除訴外人許錦忠、郭月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支出2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其餘答辯理由詳如庭提答辯狀所載」,於答辯狀則表示「上訴人願意支付」等語,有原審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及46 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為之認諾,至為明顯,原審就此部分本於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雖翻異原審之認諾,辯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被上訴人並用以申請建造執照,則其所支出之20萬元,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無可取。 ㈡關於84萬6986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短少給付土地面積計5平方公尺, 依系爭契約價金換算,價值為846,986 元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中867 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 866-3 地號土地,面積14 平方公尺,合計1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867及866-3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土地面積共為173 平方公尺,建造之房屋連同基地一併移轉買受人,合計土地面積亦為173 平方公尺,並未短少,亦無損害。縱依執行機關測量結果,部分土地為他人佔用,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即已將返還請求權一併移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隨時逕行請求返還,並無損害等語。 ⒉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867、866-3 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73 平方公尺,於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面積亦為173 平方公尺,同意被上訴人指定起造人(陳世明)持此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有該同意書,附於本院向建築管理機關所借調之建造執照卷第53頁可稽,房屋建造完成後以該基地面積隨同建物一併移轉買受人,並未減少,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目前非已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基地買受人如請求賠償會發生損害云云,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僅為其兩造合意之系爭土地價值,亦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且系爭土地其中之5 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縱使係被他人佔用,亦非不得訴請返還,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84萬6986元部分,尚有未洽。㈢關於81萬955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本為興建房屋出售,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即明,為上訴人事前所明知。因此被上訴人以居大建設之名義,於92年12月 5日向銀行融資8338萬元,自借款日起至93年 2月13日止,所生之利息78萬9871元(8338萬×4.87%×71/365=78萬9871), 乃屬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云云。 ⒉上訴人則辯稱該借款是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非建築房屋之融資,且縱使為融資借款,其借款人為居大建設公司,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亦非有據等語。 ⒊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8893萬3600元,兩造約定付款之方式為訂約時,被上訴人即買方付445萬元,第二次 即簽約日起三個月,付1034 萬元,第三次7114萬3600元, 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尾款300 萬元點交時給付(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而被上訴人以居大建設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金額分別為2748萬元及5590萬元,合計為8338萬元,有該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 32-33 頁),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近,上訴人辯稱該借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堪採信。且依經驗法則,如果係建築融資,係按建築之進度依其所需之資金,分次借款,絕無一次借入數千萬元之資金,增加利息負擔之理,乃眾所皆知。尤其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直到92年12月24日,台北市工務局始以92建字第0370號准予發照,亦有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章」之申請書,附於本院向該局借調之建造執照案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向銀行借貸8338萬元,增加利息之負擔,亦與情理相違,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81萬955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794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0 萬元及自94年 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本於認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