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靖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8萬9,823 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41萬9,602元本息(本院卷㈡67頁、9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就與訴外人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之合作採購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予台康公司,被上訴人應得之利潤為以每月5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3日內將利潤(含冠禛事業有限公司毛利百分之五十)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為320萬1,37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8萬1,769元,尚有241萬9,602元未給付,爰依居間及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萬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58萬9,82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萬9,82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就與台康公司 之合作採購事宜為合夥關係,並非居間關係。縱認係居間關係,兩造於91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1年, 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屆滿前之92年9月1日另行設立光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鈿公司)私下向台康公司搶單,顯違反居間應盡忠誠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 居間報酬請求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謂利潤係 指賣價扣除成本、運費、利息及25%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即 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五十,依稅後淨利計算,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萬7,729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倘以毛利計算(即扣除銷貨成本及運費)而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3萬9,823元,則被上訴人在短短數月之居間報酬即達300餘萬元,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宜酌減為90萬元,扣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給付之78萬1,829 元後,上訴人只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8,17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0日就與台康公司合作採購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報 價出貨予台康公司,第4條約定利潤總和以每月5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3日內將利潤逕行匯入伊指定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本院卷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利潤為320萬1,37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8萬1,769元,尚有241萬9,602元未給付等 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 條及第5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之要件為居間人提供報 告訂約機會或撮合契約成立,且其特性以居間人不介入為原則。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分 別報價出貨予台康公司,且觀諸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發給台康公司之報價單及台康公司之採購單(原審卷㈠61-62頁) ,被上訴人並非居於居間人之立場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介入上訴人與台康公司間之報價出貨等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居間契約,並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既非屬居間契約,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屆滿前之92年9月1日另行設立光鈿公司私下向台康公司搶單,違反居間應盡忠誠之義務,依法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以及居間報酬宜酌減為9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兩造如何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報價出貨予台康公司及利潤給付方式,亦難認屬合夥契約性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合夥性質,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台康公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冠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禛公司)於91年12月20日至92年12月19日間之交易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台康公司供應部經理王仲平證稱:「電腦列印訂購單的格式及內容並沒有錯等語(原審卷㈡111頁),足見上開訂購單確係為台康公司對上訴人之採購單 據。上訴人雖辯稱該訂購單紀錄僅係下單紀錄,其後所下訂單之交易可能取消,交易數量亦可能變動,並非實際交易項目及數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台康公司與上訴人及冠禛公司間之交易既已提出上開採購單據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台康公司所下訂單之交易有取消或變更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王仲平證稱:「(提示原審卷㈡89-92頁,問:該附表二所列貴公司與被告公司、冠 禎公司之交易紀錄是否正確?自92年10月之後,彼此間之交易數量為何?訂購量如有減少,原因為何?)這部分也沒有辦法以單張的訂單號碼去查明原因,因為受限於人力電腦系統功能,我只能查到我們有下過哪些訂單給被告公司,但我們無法回溯查明訂單數量變更的原因」等語(原審卷㈡110 頁),亦無法證明台康公司所下訂單之交易有取消或變更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承諾92年9月以後之佣金不計收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 人之業務經理蔡孟志為證,查證人蔡孟志雖證稱:「原告乙○○(即被上訴人)有跟老闆說他成立公司之後可以不用算佣金部分到合約當年9月份」等語(原審卷㈡1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證人蔡孟志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蔡孟志亦另證稱:「(問:第二次碰面的經過?)談論扣款部分,他(指被上訴人)把上次談論的結果否認掉,所以當時狀況不愉快,他們之間有談到合作的狀況,但並沒有談出任何結果,約談了半個多鐘頭」等語(原審卷㈡173頁),可見被上訴人最後亦未承諾92年9月以後之佣金不計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及冠禎公司確曾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予台康公司,為可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利潤總和,以每月5日,對帳結算,扣除支出成本後於3日內將利潤{利潤指:(含 冠禛事業有限公司)毛利百分之50}進行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所謂利潤指毛利百分之五十究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利潤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及運費後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則辯稱利潤係指賣價扣除成本、運費、利息及25%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即稅後淨利)之百分之五 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為證(原審卷㈠9-11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4目分別規定:「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及「銷貨-銷貨成本=銷貨毛利」,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文字、前揭契約解釋原則及現行實 務對毛利之定義,系爭協議書所謂毛利應為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加以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運費,利潤即為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及運費後之百分之五十。另依上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表格,除列載運費及利息外,並未列載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明細雖有以手寫補填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數字,然證人簡湘芸先係證稱該補填之數字是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上等語,嗣則改稱被上訴人簽名前已存在等語(原審卷㈡71頁),其證詞前後不一,尚無足採;證人蔡孟志雖亦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除政府應扣之稅額等語,惟證人蔡孟志係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證言亦難免偏頗上訴人,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觀諸上開「靖承-台康貨款明細」僅兩筆有扣除利息之項目經被上訴人簽名,其餘經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均無扣除利息之記載,且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問:被告曾經付佣金的錢是否有結算?)我有向被告提出應該將相關資料拿給我看,可是只有打一張明細給我看,上面還有扣除利息等費用,我都不知道正確的佣金給付方式,我多次向被告請求提出,可是都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㈡68-69頁),尚難逕憑該兩筆扣除利息經被上訴 人簽名之項目即認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利息;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其他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將利息扣除,是上訴人辯稱利潤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運費、利息後,再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其餘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據以依稅後淨利計算,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利潤102萬7,729元,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扣除部分為銷售 成本及已支出之運費,為可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於92年8月13日支付被上訴人佣金24萬5,900元云云,並提出其於該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銀行存摺資料為證(原審卷㈠9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簡湘芸先係證稱:該25萬元是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佣金24萬5,900元之用,沒有簽收單等語 (原審卷㈡66頁),嗣則改稱:當時我有請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亦有簽收等語(原審卷㈡67頁),核其證詞先後不一,自不足採,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他證明該筆25萬元之現金作為支付被上訴人24萬5,900元之利潤,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各項金額係依台康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訂購單上之數量所製作計算,上訴人與冠禛公司既於系爭協議書所定期間內,於該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台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出售表列之貨物予台康公司,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利潤予被上訴人。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各項交易營業毛利金額為656萬8,687元(即新台幣部分金額為321萬9,310 元,美金金額為9萬8,670.7元,美金部分以起訴日之 匯率33.945元計算後為新台幣334萬9,377元-本院卷㈡79頁 );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買賣支出運費23萬7,944元等語, 惟查其中僅16萬5,944元運費部分,有支出單據可稽(本院 卷㈡10-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51頁) ,其餘7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是上訴人所為運費支出應認定為16萬5,944元,經扣除運費16萬5,944 元後,毛利金額為640萬2,743元(6,568,687元-165,944元=6,402,743元),利潤為該毛利之百分之五十即為320萬1,371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78萬1,769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41萬9,602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1萬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