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陳四川即品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上 訴人 蔡錫仁即持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早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即販售自製生產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予各車體製造廠商,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權登記,獲核發名為「遊覽車無接縫門框膠條及其成型裝置」之新型第199467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其專利權期間係自9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是伊並無因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後,始自行生產專利產品之情,詎被上訴人在未委請任何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鑑定,且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復未事先通知伊請求排除侵害,竟不依循法律途徑以定紛止爭,捨國法而不由,逕以幾近「私刑」之方式,於92年11月26日逕對伊及相關上下游業者共41家寄發存證信函指控伊擅自違法仿製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產品,並接受車體製造廠商訂單製作量產,販售牟利,侵害系爭專利權利,嗣被上訴人更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訴訟,幸蒙原法院以93年度智字第 2號損害賠償案件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濫發存證信函當時,既知其所撰所述為何事,亦知其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更知悉其欲送達該函之受領對象,是被上訴人明知有意使其所撰寫之存證信函發生送達各同業之效果,且亦確實依其預期送達完成,則對於該濫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當故意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亦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亦屬過失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發送存證信函並非行使權利之正當途徑,亦非依當時情況不得已之唯一手段,自不得將被上訴人之行為予以合理化或合法化,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自不符合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規定自力救濟之要件,而得阻卻其違法性。 ㈢、被上訴人於發函前未委請鑑定機關鑑定,亦未經法院一審判決,且發函內容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顯然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以散發存證信函方式,於伊之相關業者間傳述散播虛構不實之情事,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在商場上信譽減損,經商嚴重受阻,且伊在不知被上訴人寄發該警告性質之存證信函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存證信函所載客戶,及因不實傳播而誤解之潛在客戶層若干情況下,若僅以發函向客戶更正前函,實不足恢復伊之商譽,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版各1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則為單純提供未經特殊裝置施以彎曲成型之 pvc膠條原料(即直條狀)之製造供應商,伊前為研發「遊覽車無接縫門框膠條及其成型裝置」之專利產品時,因需訂購各種不同規格(包含成分、硬度、角度及厚度)之pvc膠條原料進行試驗,自90年3月間起即向上訴人採購進料,而上訴人為生產出可配合被上訴人研發裝置之pvc 膠條原料,期間曾多次參觀伊之成型裝置設備,嗣上訴人自行創設品茂企業社時,為維持兩造間之配合關係,伊進而提出所需 pvc膠條原料之生產模具草圖供上訴人開模生產,詎伊研發「遊覽車無接縫門框膠條及其成型裝置」成功後,竟發現上訴人除供應 pvc膠條原料外,又另以其自伊處仿冒系爭專利權之裝置原理自行生產「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對外販售牟利削價競爭,致伊之營利嚴重受創,上訴人顯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 ㈡、伊雖於92年 1月21日始正式取系爭專利權登記,然伊早於90年 5月間已開始以系爭新型專利裝置產售遊覽車門框膠條予車體製造廠商,在此之前,伊早已成功研發系爭新型專利。上訴人與伊因有合作關係,已知悉系爭專利內容,上訴人聲稱其於90年11月間即販售自製生產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而系爭專利迨於92年 1月21日始獲許可,則其不可能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㈢、伊因無法取得上訴人生產之彎曲成型之門框膠條成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是否有侵權情形,且經探知上訴人確係以伊所有系爭專利裝置生產,為有效保障個人權益暨行使權利,始善意製發存證信函(函中並明列收受副本之所有客戶名單及住址)寄予上訴人及其客戶告知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嗣上訴人既已回函客戶平衡爭端,伊此舉並非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行為,且訴訟為紛爭解決手段之一,若得以其他機制解決紛爭,即無訴訟之必要,而權利受侵害者於訴訟前,多有請求停止侵害、催告、警告、和解、調解等行為,伊之發函行為實屬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縱認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而伊須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至多僅將工研院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寄送原收函之客戶為已足,殊無於國內版報紙刊載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版各1日。㈣第 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係自92年1月2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對上訴人及相關上下游業者共41家散發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 日發函回覆否認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㈢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智字第 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間即販售自製生產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予車體製造廠商,而被上訴人係92年 1月21日始取得系爭專利權,伊並無因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後,始自行生產專利產品之情,詎被上訴人在未委請任何專利侵害鑑定機構鑑定,且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復未事先通知伊請求排除侵害,竟於92年11月26日逕對伊及相關上下游業者共41家散發存證信函指控伊違法仿製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產品,並接受車體製造廠商訂單製作量產,販售牟利,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時,既知其所撰所述為何事,亦知其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更知悉其欲送達該函之受領對象,是被上訴人明知有意使其所撰寫之存證信函發生送達各同業之效果,則對於發函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故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主觀上認所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上開說明,即無侵權之故意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其所作所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殊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寄發存證信函,自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經查:⑴被上訴人自90年 3月間起開始向上訴人經營之品茂企業社購買生產遊覽車門框直條膠條,用以研發系爭新型專利裝置,嗣研發成功後,被上訴人亦續向上訴人購買遊覽車門框直條膠條產製系爭新型專利產品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往來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04頁─第1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自90年 3月間起即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所需直條膠條之供應關係。⑵上訴人所產售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而無公開揭露其裝置構造之情形,而徒由上訴人所販售之遊覽車門框膠條成品無從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進行比對有無構成侵權事實,亦為被上訴人不否認;另原法院於93年度智字第 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訴人產售遊覽車門框膠條裝置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案送請工研院鑑定分析結果為:上訴人用以產售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為「一組上架,用以夾持膠條形成所須外形;一加熱漕,係將夾持膠條之上架置於其中加熱一適當時間;一冷卻漕,係將由加熱漕取出之夾持膠條之上架於其中冷卻」;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構造則為「一固定架,該固定架係夾持該膠條成一對應門框外型結構者;其中固定架更包括一底座及一對上架;該上架係夾持膠條形成所須外形並固定於該底座;一加熱漕,係將夾持膠條之上架置於其中加熱一適當時間;一冷卻漕,係將由加熱漕取出之夾持膠條之上架於其中冷卻」;亦即兩者在外觀比對上之差異僅在於上訴人之生產裝置欠缺系爭新型專利案所有之固定架及系爭新型專利案係同時採用一對上架,而上訴人之生產裝置則係只用一組上架,其餘關於利用上架之夾持使直條膠條彎曲成型以及利用加熱漕、冷卻漕以達到膠條彎曲定型之效果等,兩者均屬相同,有原法院94年度智字第2號卷附之工研院94年1月13日(94)工研院字第 00509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該案卷第131頁─第143頁),上訴人之生產裝置雖因欠缺固定架及僅採一組上架夾持,只能達成遊覽車門框膠條單側成型,較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能達到門框膠條兩側同時成型及彈性調整尺寸、品質穩定性為差,工研院乃認兩者實質上不同,惟上訴人生產裝置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在外觀構造上確屬極為相似。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權期間係自92年 1月21日起算,然伊自90年11月間即開始販賣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客觀上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期間固係自92年 1月2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惟稽之原法院93年度智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卷附之專利公報顯示,被上訴人早於91年2月8日已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該案卷第17頁),衡諸常情,專利案於提出申請前,申請人通常須有相當之研發、試作期間,於研發成功後,復須有相當時間撰寫申請書以提出專利申請,又被上訴人早於90年 5月間已開始以系爭新型專利裝置產售遊覽車門框膠條予車體製造廠商,此有其提出送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第 10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早於90年 5月間或被上訴人開始販賣遊覽車門框膠條前已研發成功系爭新型專利並販售遊覽車門框膠條等情,應屬合理而堪採信。⑷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先行販售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且探知上訴人生產遊覽車門框膠條之生產裝置與系爭新型專利裝置在外觀構造上極為相似,而被上訴人無法進一步取得上訴人生產裝置以供鑑定比對,且兩造長期以來確有系爭新型專利裝置所需直條膠條之供應關係存在,故而認上訴人用以生產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已構成對其所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自難謂為無端指控。再加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新型專利產製之產品與上訴人前開生產裝置之產品均屬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且出售之對象均為國內有限之遊覽車體製造廠商,則被上訴人在盡其查證之可能後,認上訴人生產遊覽車門框膠條之生產裝置對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構成侵害,為保障其權利而發函警告上訴人及其交易廠商,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事後經原法院送請工研院鑑定認上訴人產製遊覽車門框膠條之裝置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型專利實質上不同,不構成專利侵害,惟此乃係經民事訴訟程序將上訴人所有裝置設備送請比對鑑定實質審理之結果,非被上訴人於發函當時所得知悉或得預期,且被上訴人發函當時係基於其早於上訴人開始販售彎曲成型之遊覽車門框膠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有長期供應系爭新型專利原料關係、兩造之裝置外觀構造上極為相似且無從取得上訴人生產裝置為進一步鑑定等事實所生之合理判斷,自不得僅以事後之鑑定或判決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於發函當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過失可言。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發函前未委請鑑定機關鑑定,亦未經法院一審判決,且發函內容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 3條、第 4條之規定云云。然查上開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委員為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之檢舉案件,制定上開處理原則作為認定事業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屬依著作權法、專利法或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認定標準,是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縱未符上開處理原則第 3條、第 4條之規定,僅係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受理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時,是否應依同法第41條對被上訴人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判斷,係屬二事,蓋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環境,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對個人重要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之保護,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並非行使權利之正當途徑,亦非依當時情況不得已之唯一手段,自不得將被上訴人之行為予以合理化或合法化,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自不符合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規定自力救濟之要件,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其交易業者謂上訴人涉及侵權系爭新型專利,係出於發函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判斷,且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之可能,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不符合自力救濟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為時,已就當時之客觀事實為合理之判斷,且已盡合理查證之可能,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本息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人前濫發存證信函指訴品茂企業社陳四川先生侵害本人新型199467號專利權,惟查該信函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並已嚴重侵害陳四川先生之名譽。本人茲就上述侵權行為對陳四川先生鄭重道歉,以示負責。 此致 品茂企業社陳四川先生 道歉人:持勝企業社蔡錫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