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明知自己非會計師,與新光集團亦無任何關係,於民國92年3 月初認識伊後,佯稱:其具有國內會計師資格,為澳洲昆士蘭大學畢業之高材生,且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董事長之私生女,因伊具有律師資格,希望二人能聯合開設事務所,俾利拓展案源等語,以取信於伊,嗣並要求擔任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威揚事務所)之財務主管。伊因事務繁忙,疏於防範,遂同意由上訴人掌管律師事務所之財務。 ㈠上訴人於92年9月間,詐騙伊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投資馬力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力強公司),詎該公司根本未運作。另於92年11月下旬佯稱:其夫家所屬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將與台北市政府合資成立農產運輸公司,欲開始募資,該公司一、二年內即可上櫃云云,邀伊入股,致伊於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24日先後簽發50 萬元、10 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另於93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迨伊得知根本無上開農產運輸公司之存在,始知受騙。 ㈡威揚事務所為獨資性質,伊為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擅自冒開上開律師事務所之支票共計326,100 元,供用於私人用途,包括:支付國語週刊雜誌社22,500元,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63,000元,支付上訴人之隨扈小楊10萬元、78,300元,小牛頓雜誌社32,300元,支付陳乃娟(非律師事務所人員)3萬元等項,總計326,100元(惟於起訴狀中誤繕金額為 324,630元,因而於訴訟中僅主張324,630元)。 ㈢上訴人自92年7月起,陸續侵占威揚律師事務所之款項: ⒈92年7月1日上開律師事務之客戶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通運公司)欲電匯律師費223,640 元,上訴人竟要求該客戶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傭人黃麗雪帳戶,上訴人再將款項領走。 ⒉嗣於92年7月16日,上訴人盜領上開律師事務所之款項 153,013元。 ⒊92年8月份侵占223,038元。 ⒋92年9月份侵占636,842元。 ⒌92年10月份侵占165,556元。 ⒍92年11月份侵占188,758元。 ⒎92年12月份侵占55,827 元。 以上⒈至⒎合計為1,646,674元。 ㈣就上訴人詐騙伊投資馬力強公司、農產運輸公司160 萬元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僅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71,304 元及自原審訴狀(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卷第129頁)。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6,304 元(包括:詐騙投資農產運輸公司之60萬元,冒開律師事務所支票 324,630元,92年7月至12月份侵占款項1,531,674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中遭詐騙投資農產運輸公司之50萬元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就原審其餘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因投資農產運輸公司而交付之110 萬元,與事實不符。實則,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於92 年3月3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給付之違約金,此乃因被上訴人於 92年5月間爆發辦公室內感情糾紛,致影響威揚事務所之聲譽,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書第6 條約定本應賠償1,000萬元,惟嗣後被上訴人僅陸續給付110萬元。被上訴人指伊詐騙,皆屬虛妄。㈡被上訴人自92年5 月間發生醜聞後,為躲避媒體及眾人目光而離開威揚事務所,同意將該律師事務所頂讓予伊,並於同年10月16日將事務所之大小章等印信歸伊使用,故伊於92年10月後為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有事務所內員工簽收之薪資收據可參,則伊使用該律師事務所之所有資產,伊並無提領款項挪為私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擅自簽發威揚事務所之支票6紙,供作私人用途云云,惟其中僅受款人為國語週刊雜誌社、小楊之支票等3紙兌現,其餘支票均由伊自行以現金向受款人支票,並無兌現之情況。小楊係作為被上訴人之隨扈,另亞太公司之支票係威揚事務所採購酒作為公關之用,非供伊之私人用途。另小牛頓雜誌社之費用已支付現金予威揚事務所之會計。㈣客戶北區通運公司匯寄之律師費匯至伊傭人黃麗雪之帳戶,嗣由威揚事務所之法務人員林煌彬領出後,部分用於繳納訴訟費用,餘則存入威揚事務所之帳戶內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威揚事務所為獨資性質,於92年3 月間設立,負責人(所長)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擔任(財務)處長,負責財務事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及名片2紙可參(本院卷第55、63頁),並經證人陳英棠、吳旗山證述一致(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50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交付92年12月5日、92年12月24 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已經上訴人兌現受領;另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匯寄50萬元入威揚事務所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亦經上訴人提領,即共計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2紙及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原審卷第79-81頁),並為上訴人承認(本院卷第120頁)。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詐騙被上訴人投資農產運輸公司110 萬元之情事?㈡上訴人自92年10月間起,是否為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㈢上訴人有無擅開威揚事務所之支票及擅領威揚事務所之款項? 六、上訴人有無詐騙被上訴人投資農產運輸公司110 萬元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1月下旬告知:其夫林家文所屬之東源公司,將與台北市政府合資成立農產運輸公司,開始募資,該公司於1、2年內可上櫃,邀伊入股,伊因而於92年12月5日及92年12月24日簽發50萬元、10 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共計110 萬元,惟該農產運輸公司並未設立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存根2 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審卷第79-81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傭人黃麗雪到庭證陳:「應該是92年間,甲○○在乙○○律師事務所做事的階段,她有對我提及養父吳滕是做農業肥料、飼料方面的事情,情夫林家文在一家物流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所以有運輸方面的人脈,養父有農產方面的技術知識……所以打算成立農產運輸公司的事情」等 語綦詳( 本院卷第149頁); 另證人即當時威揚事務所之法務主任陳英棠亦證述:「我知道被告(上訴人)有找原告(被上訴人)投資新成立的農產運輸公司,原告交付其中1張10萬元支票時,我在場,原告就這公司總共出資110萬元」明確(原審卷第1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欲成立農產運輸公司邀其投資,其因而交付110萬元一事,應屬實在。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2年3 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交付之11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爆發辦公室感情糾紛,影響威揚事務所之聲譽,上訴人因而依合作協議書書第6 條約定給付之違約金等情,固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剪報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27、34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威揚事務所對外為獨資之法律型態,所長(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由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即明,已如上述。 惟威揚事務所之資本,實由兩造於92年3月3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被上訴人之出資為:律師名義、訴訟及非訟等法律專業服務及有形資本70% ;上訴人之出資為:業務專長、客戶服務及有形資本30% ,盈虧及虧損分派之比例:被上訴人為70%,上訴人為30%。被上訴人擔任事務所之所長,有關兩造合作出資事宜,除雙方(含家人)外,不得洩漏於任何第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合作協議書在卷(本院卷第26-27 頁)。堪認:威揚事務所對外為獨資之性質,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事務所之負責人,兩造共同出資,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分受被上訴人經營威揚事務所之利益及虧損之契約,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上訴人(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移屬於被上訴人(出名營業人)。 ⒉被上訴人雖謂:兩造其後已合意將上開合作協議書作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3 年2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曾與本律師合作設立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有形資產設備本人佔70%,台端僅出資30%,即新臺幣53萬元。民國92年10月下旬,台端未經本人同意,無故非法拆除本人之所長辦辦公室,此後人事任用、財務資料即拒絕本人置喙,此舉不僅顯然違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4-15 頁),亦未提及兩造上開合作協議書有作廢之情事,尚難證明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有終止、作廢之情。 ⒊上訴人雖提出剪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辦公室戀情,損害威揚事務所之聲譽,因而依合作協議書第6 條約定給付伊110萬元云云。惟剪報(本院卷第34 頁)上係記載:第三人陳逢光懷疑被上訴人勾引其女友蔡瑄(威揚事務所助理),竟到事務所內毆打被上訴人,並當另一名律師之面命被上訴人跪下,被上訴人控告陳逢光、蔡瑄傷害及做人為奴隸罪等情,非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與威揚事務所助理蔡瑄發生戀情;甚且,被上訴人對陳逢光、蔡瑄二人依法訴追,被上訴人與陳、蔡二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切結書,切結書內表明:關於蔡瑄指稱被上訴人於92年4、5月間對其性騷擾、性侵害乙事,蔡瑄承認係不實之指控,蔡瑄願澄清被上訴人之清白;且蔡瑄、陳逢光對於92年 5月30日、同年6月5日分別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威揚事務所、桃園事務所毆傷被上訴人乙事,陳、蔡二人願表示誠摰之歉意等語,有和解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頁 ),益證:並無上訴人指述之被上訴人與事務所助理蔡瑄發生戀情,進而影響威揚事務所聲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辯稱:伊收受之110 萬元,係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給付之違約金一節,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基於投資農產運輸公司之意,而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違約金之辯解為不可採,且上訴人自原審至本審中,從未提出任何有關成立農產運輸公司之證據供法院參酌,則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以欲成立農產運輸公司為手段,詐騙其投資入股一節,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 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七、上訴人自92年10月間起,是否為威揚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92 年5月間爆發辦公室醜聞,而同意將威揚事務所頂讓予伊,曾寫授權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將事務所之大小章等印信歸伊使用,伊於92年10月後為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本件上訴人未敘明被上訴人何時將威揚事務所出售之情,亦未提出授權書,且據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參酌:證人即威揚事務所之法務主任陳英棠證述:「被告(上訴人)擔任財務處長,後來職稱改為執行長,事務所的存摺、印鑑章都在被告保管中,提領款項都是經過被告批准過,由會計去領款,若是提領現金,會計會將現金交給被告」(原審卷第130 頁);另一證人即威揚事務所之主任吳旗山證稱:「我是92年4 月份服務至92年11月份……律師事務所主任之負責人是乙○○律師。我面試之後,廖律師有介紹甲○○為管財務的人」、「在我離職之前,甲○○只負責發薪水而已,並沒有綜理事務所大小事務的情形」(本院卷第150 頁),堪認:上訴人於威揚事務所負責處理財務方面之事宜,事務所之領款均須經上訴人批准,交由會計領取現金後,會計亦會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保管。 威揚事務所自93年3 月間成立時,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此由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本院卷第55頁)可明。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以威揚事務所有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分別於93年5月、93年9月間通知補繳時,所發通知亦均記載「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人:乙○○」,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之通知足憑(本院卷第67、69頁);又威揚事務所之員工林小仙、羅玄彩、廖芊卉、丁愛雯、鄧麗萍、李慧靜、邱華笙等7 人因工資及資遣費事宜,於94年1 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94年2 月16日開會通知亦記載:「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乙○○律師」,嗣林小仙等人因上開勞資爭議而簽訂之收據及證明書、和解書上均記載: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為乙○○,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開會通知單、收據及證明書、和解書多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9-90頁),益證: 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始終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更異之情。上訴人雖提出收據多紙(本院卷第35-37頁), 由立據人即威揚事務所之員工(丁愛雯、羅玄彩、林小仙、李慧靜等人)手寫記載收到何時薪資若干之事實,與前述證人吳旗山所述:上訴人負責發薪資之事宜相符;至於收據上雖有「此致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甲○○」等字,實係由上訴人命員工打字而成,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對照丁愛雯等人就威揚事務所之薪資及資遣事宜嗣於94年1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及其後成立和 解,係由被上訴人為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出面解決,而非上訴人之實際情形,可見:上訴人提出收據上之「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甲○○」等字,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於92年10月後成為威揚事務所負責人之認定依據。 八、上訴人有無擅開威揚事務所之支票及擅領威揚事務所之款項? ㈠本件威揚事務所為獨資之法律型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則在法律上,威揚事務所即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人格,故威揚事務所之資產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威揚事務所所受之損害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內部雖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二人間盈餘及虧損之分配及決算,屬於渠等依約定或依民法第 707條第1項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及另行給付之別一問題,上訴人未於本訴中就此主張並據以抵銷,非屬本件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有無擅開威揚事務所之支票? ⒈查上訴人為威揚事務所之財務處長,負責處理財務方面之事務,保管威揚事務所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均須經上訴人批准,詳如前陳,則上訴人有在威揚事務所之事務範圍簽發支票及領款之權限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冒開威揚事務所予受款人國語雜誌社、亞太公司、小楊、小牛頓雜誌社、陳乃娟等之支票6紙,供私人用途,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根各6件為證(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雖承認簽發上開支票6紙之情,惟辯稱:其中僅受款人為國語週刊雜誌社、小楊之支票等3 紙兌現,其餘支票均由伊自行以現金向受款人換回支票,並無兌現之情況。而小楊係被上訴人之隨扈;另亞太公司之支票係威揚事務所採購酒作為公關之用;另小牛頓雜誌社之費用已支付現金予威揚事務所之會計云云。 ⒉查以威揚事務所為發票人、受款人國語週刊雜誌社、票載發票日92年10月31日、面額22,500元之支票,已經國語週刊雜誌社提出交換予以兌領;另以威揚事務所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3年1月19日、93年2月5 日、面額依序為10萬元及78,300元之支票2 紙,均已經兌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及支票存根可按(原審卷第19、21 -22頁),並經證人陳英棠證述:「當時事務所不會訂國語週刊……小楊是上訴人聘的隨護」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而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給付予國語週刊雜誌社之費用,係威揚事務所之事務範圍所需;上訴人另辯稱:小楊為被上訴人之隨扈,亦未舉證以明,均難採信。 ⒊卷附被上訴人另提出:另以受款人為亞太公司、票載發票日93年2月13日、面額63,000 元之支票(支票存根上記載受款人為亞太公司,用途:酒);另票載發票日93年1 月28 日、面額32,300 元之支票(支票存根上記載給付予小牛頓),均已蓋上提出交換之戳印,並無退票紀錄,此有上開支票及支票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23頁),已堪認定各該支票均已遭兌領,是上訴人否認上開支票兌現,由伊自行以現金向受款人換回支票之情,尚非實在。又上開2 紙支票之款項,均與威揚事務所之事務無關,已據證人陳英棠證稱:「當時事務所不會定小牛頓、酒」云云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則上訴人辯稱:支付予亞太公司之支票,係威揚事務所採購;及伊已將小牛頓雜誌社之費用支付現金予會計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取。 ⒋但查受款人為陳乃娟、票載發票日93年2月7日、面額3 萬元之支票【支票存根上記載受款人:陳乃娟(冷台芬)】,而冷台芬係上訴人個人之朋友,與威揚事務所無關,雖據證人陳英棠證陳在卷(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及存根可參(原審卷第24頁),惟此支票其後於93年2月16 日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足憑(本院卷第201 頁下方),可見:上訴人雖擅開此張支票,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付款而無受到給付票款之損失。 ⒌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出遭上訴人擅開、嗣並經兌領之上開支票5紙,面額共計為296,100元(22,500+78,300 + 100,000+63,000+32,300=296,100) 。上訴人為己之私,竟以威揚事務所之名義簽發,致威揚事務所給付上開票款296,100 元而受有損害,並使上訴人解免給付上開票款而受有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至於另紙面額3萬元之支票,因威揚事務所並未付款而未受損,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上訴人有無擅領威揚事務所之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要求威揚事務所之客戶北區通運公司將應給付予事務所之報酬223,640 元,匯至上訴人之傭人黃麗雪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嗣上訴人將款項領走一節,業據提出黃麗雪之存摺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7-28 頁)。上訴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該款項由威揚事務所之法務人員林煌彬領出後,部分用於繳納訴訟費用,餘則存入威揚事務所之帳戶內。惟查:威揚事務所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內有款項供事務所收支之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北區通運公司既為該事務所之客戶,其應給付予事務所之報酬直接匯寄至事務所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即可,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告知北區通運公司將事務所之報酬223,640元 匯寄至其私人幫傭黃麗雪之帳戶,而黃麗雪該帳戶之存摺向由上訴人執有及使用,亦有黃麗雪出具之證明書在卷( 原審卷第108頁),堪認上訴人擅領223,640元。 上訴人雖謂:上開款項係由林煌彬提領一節,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亦未陳報林煌彬之地址供傳喚查證,更未敘明供繳交何訴訟之費用、餘款若干存入威揚事務所帳戶等事實,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6 日提領威揚事務所帳戶內153,013 元,惟與威揚事務所之現金簿對照,該日並無153,013元之支出紀錄;另上訴人自9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提領之款項與事務所現金簿支出紀錄對照,上訴人陸續侵占威揚事務所之款項分別有223,038元、636,842元、165,556元、188,758元、55,827元,共計 1,27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威揚事務所之存摺明細、現金簿為證;上訴人對於提領上開金額及與現金簿支出差額之情事未予爭執,惟以:伊為威揚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自得使用該事務所之所有資產,伊並無挪為私用云云置辯。經查: ⑴威揚事務所之帳戶於92年7月16日確有提領153,013元,惟該日事務所之現金簿並無上開金額之支出紀錄,有威揚事務所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33頁)及現金簿(原審卷第110- 112頁)足憑。 ⑵另查:威揚事務所之帳戶提領現金之金額,與該事務所現金簿記載之支出紀錄相對照,前者金額多於支出紀錄之金額,自9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依序為223,038元、 636,842、165,556元、73,758元、55,827元【92年11月份,被上訴人本主張中為188,758元,原審以其中之 115,000 元,係訴外人方志勇對威揚事務所出具之報價費用,有支出證明單可參(原審卷第174 頁下方),則該115,000 元與威揚事務所之事務有關而支出,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威揚事務所存摺明細、現金簿、轉帳傳票多件可供比對(原審卷第114-122、168-173、177-193 頁),總計為1,155,021元(223,038+636,842+165,556+73,758+55,827=1,155,021)。 ⑶上訴人雖以:伊為威揚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自得使用該事務所之所有資產置辯,惟上訴人並非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已如上述,其對於威揚事務所提領之金額與現金簿中之支出不符,以及差額款項之下落、用途等均無法說明,更未舉出任何證據,自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掌管威揚事務所之財務事宜,於領取款項後並未用於事務所之事務,其款項合計有1,308,034元(153,013 + 1,155,021 =1,308,034)。 ⒊如上所云,上訴人自92年7月至12 月止,擅開威揚事務所之支票而受有利益296,100 元,指示客戶北區通運公司匯款223,640元及侵占款項1,308,034元, 總計為1,827,774元(296,100+223,640+1,308,034= 1,827,774)。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利益,致威揚事務所受損,其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無法律上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以成立農產運輸公司為方法,詐騙被上訴人投資110萬元; ㈡上訴人擅開威揚事務所之支票及自92年7月至12月止侵占威揚事務所之款項1,827,774元,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2,927,774元(1,100,000+1,827,774=2,927,774)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56,304元(即上訴人詐騙60 萬元及擅開威揚事務所支票、擅領威揚事務所款項1,856,304 元)及法定利息,雖本院審認以2,427,774元(600,000+1,827,774=2,427,774)及法定利息為當,惟因本院認定上訴人尚應返還詐騙被上訴人投資農產運輸公司之50萬元及法定利息,總計上訴人應給付2,927,774元本息,已 逾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其中471,470 元(2,927,774-2,456,304=471,470) 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建維,意欲證明被上訴人離開威揚事務所之事實,惟本院斟酌其他事實及證據,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以後仍為威揚事務所之負責人,詳如前開六、所述;且證人陳建維與被上訴人間另有案件涉訟,亦經證人陳建維及被上訴人一致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5、184-188頁),因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怡潓,意欲證明威揚事務所之帳目由陳怡潓管理,非由上訴人管理之事實,惟威揚事務所之財務由上訴人掌管,即由上訴人指示後,會計陳怡潓按指示執行,會計領取現金後交付上訴人保管,已由證人陳英棠證陳明確,詳如上述。而證人陳怡潓亦遭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85- 188頁),已難期該證人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表示意見,因認無再予傳訊證人陳怡潓之需,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