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癸○○ 甲○○原名王美蘭 丁○○ 寅○○ 未○○ 申○○ 子○○ 卯○○ 錫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巳○○ 戊○○ 壬○○ 辰○○ 辛○○ 丙○○ 乙○○ 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午○○ 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第1次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唐群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均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於以有價 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 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若法院仍無法認定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股票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審准許其請求,旭順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上 訴。經查旭順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系爭股票價值為每股新台幣1元,並據其提出旭順公司資產負債表、移轉系爭 股票新台幣(下同)1元計算票面額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附卷為憑。惟旭順公司所主張之股票價值,是否即為唐群公司起訴當時股票之真實價值,為兩造所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命兩造陳報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至163頁、第176頁),仍有未明 ,可否逕認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已非無疑。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另案假處分事件結果顯示,旭順公司等人曾於該案中主張系爭股票價值至少有59, 460,610元,亦即每股 至少有10元以上之價值(見本院92年度抗字第4385號卷第 127頁、17頁、75頁背面),與本件唐群公司主張之系爭股 票價額相符,況本院92年度抗字第4385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亦均以該價額為旭順公司等因系 爭股票受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本件唐群有限公司起訴時雖無明確之交易時價,惟尚非不得以每股價額1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準此,本件旭順公司上訴第二審利益應為59,460,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3,004元,唐群公司起訴聲明第4項所示關於財產權訴訟回復股東名義部分之訴訟利益亦為59,460,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336元,應堪認定。本院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所為認定,並無不合。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