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更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台液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股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姓名謝茂盛,持有股份133,333股 (以下稱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88年 5月二度以購買土地為出資認購、信託登記予原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謝茂盛,90年 5月31日始印製股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中,93年 1月20日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股權讓渡書,將上訴人所信託登記之股份,讓渡予甲○,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為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93年 9月30日謝茂盛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迄至94年 6月17日始於股票上,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並已完納稅捐,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股東姓名謝茂盛,變更為上訴人乙○○之登記,竟遭拒絕;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間為增資發行股票,依上訴人所持有 133,333股之比例,應可認購 200,000股,惟上訴人未被通知認購;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謝茂盛,變更登記為乙○○,股數為 333,333股;並於上訴人乙○○提出133,333股之舊股票同時,應將增資所換發333,333股之新股票交付上訴人乙○○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謝茂盛,變更登記為乙○○,股數為 333,333股;並於上訴人乙○○提出133,333股之舊股票同時,應將增資所換發333,333股之新股票交付上訴人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87年11月29日讓與予訴外人謝茂盛,由謝茂盛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93年 1月20日謝茂盛再轉讓與甲○,同年10月10日謝茂盛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並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之登記,謝茂盛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謝茂盛,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乙○○,股數為 333,333股,於法無據;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發行增資新股,亟需原有股東認購繳足增資股款,上訴人乙○○及其配偶朱美蘭亦為被上訴人原有股東,已按其認股比例繳足股款,取得其增資配股;上訴人乙○○雖受讓、持有系爭股票,惟未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自不得以其受讓對抗公司,且未認購增資新股,繳納股款,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乙○○提出系爭股票同時,交付增資換發新股 333,333之股票予上訴人乙○○,同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固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8號、38年度臺抗字第193號、29年度抗字第 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無非以上訴人已於95年1月5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涉嫌偽造文書、訴外人謝茂盛涉嫌偽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涉嫌偽造文書之事實,係發生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核與前述「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要件尚有未合;至於訴外人謝茂盛涉嫌偽證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原法院所為之證言,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姓名謝茂盛,持有股份133,333股,90年5月31日始印製股票,93年1月 20日謝茂盛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股權讓渡書,讓渡予甲○,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93年9月30日謝茂盛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迄至94年6月17日始於系爭股票上,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並已完納稅捐,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股東姓名謝茂盛,變更為上訴人乙○○之登記,竟遭拒絕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系爭股票正面、股權讓渡書、辭呈、系爭股票背面、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63至第167頁、第9頁至第34頁、第53頁、第35頁、第66頁至第91頁、第42頁、第36頁至第40頁)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出資認購,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謝茂盛,93年 9月30日謝茂盛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迄至94年 6月17日始於系爭股票上,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並已完納稅捐,被上訴人自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股東姓名謝茂盛,予以變更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雖持有系爭股票,惟訴外人謝茂盛已將系爭股票之股份,於93年 1月20日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並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訴外人謝茂盛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已無謝茂盛,自無從由訴外人謝茂盛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乙○○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 2項而自明。」、「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記名股票之轉讓,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募集、發行、買賣受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管理。該會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現行法第22條之1第2項) 規定授權而訂立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9 條(現行準則第23條)規定關於股票過戶之手續,除經法院拍賣或繼承者外,必須提出讓受雙方共同填具之過戶申請書及經讓與人加蓋留存公司印鑑背書之股票。準此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尚難謂其讓與人無協同受讓人向發行公司申請辦理過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817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系爭股票,於93年9月30 日謝茂盛自上訴人公司離職,94年6月17日於系爭股票上, 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並已完納稅捐,現由上訴人乙○○持有中等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提出系爭股票正、背面及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憑;上訴人依前揭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自屬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非不得由訴外人謝茂盛協同,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股東姓名之變更記載。 (三)惟查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票之股份133,333股,93年1月20日已由訴外人謝茂盛讓與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謝茂盛因而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並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訴外人謝茂盛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無股東姓名謝茂盛其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股權讓渡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董事辭職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前後之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抗 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0年 5月31日印製、發行股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 1月20日自訴外人謝茂盛受讓系爭股票之股份 133,333股,自應依前揭公司法第 164條前段之規定,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3條第2款之規定 (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提出讓受雙方填具之過戶申請書及經讓與人加蓋留存公司印鑑背書之股票,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為股東名簿股東姓名之變更;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甲○未提出讓與人加蓋留存公司印鑑背書之股票,逕將股東名簿股東姓名即訴外人謝茂盛,予以變更記載為甲○,進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其所為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及向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顯有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亦非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股東名簿回復記載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姓名回復為訴外人謝茂盛之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之股東姓名謝茂盛,變更記載為上訴人乙○○,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乙○○雖係合法持有系爭股票,惟尚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依同條項規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仍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有認購增資新股之權利,矧上訴人等亦未繳足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請求於上訴人乙○○提出 133,333股之舊股票同時,被上訴人公司應交付增資新發行之 333,333股之股票,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姓名謝茂盛,變更登記為乙○○,股數為333,333股;並於上訴人乙○○提出133,333股之舊股票同時,應將增資所換發333,333股之新股票交付上訴人乙○○,於 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