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劉漢威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 法定代理人 丁○○○(Phillip G.Franklin) 參 加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於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原由吳奇岳擔任臨時管理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繼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並選任陳美珍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案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原審卷三卷第5頁、第10頁)。嗣陳美珍律師於民國94年6月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該次會議,共退出FJ Lee(Lee Fran Jeng)、 Nigel Ho(Ho Nam Ying)、Irene Chew(Chew Kwee Choo )、David Samyn、David Lesperance五人為董事;選出 Jennifer Chiang、Margie Grabowska為監察人。前開董事 復於94年6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舉乙○○(FJ Lee)為董 事長,會中並決議提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被上訴人繼於94年7月4日召集股東會,選任乙○○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94年6月6日股東會議事錄、94年6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 、94年7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本院抗字第146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乙○○ 於94年7月20日於被上訴人清算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三第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年12月10日下午2時,假台北縣五股鄉○○○路63號地下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在會中質疑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不具股東身分,經主席吳奇岳裁示陸海公司不具股東身份,不得參加股東臨時會及參與任何議案討論或表決,並扣除其所代表股數後,因當日出席總股數僅30,001股,未達法定表決權數1/3以上,吳奇岳裁示本次會議所提之議案與 臨時動議均無法成立而宣佈散會。惟被上訴人陸特公司股東蔡傑豐竟訛稱主席吳奇岳違反議事規則,另行推舉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假台北市 ○○○路168號15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惟林曉瑩律師並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上開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又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力特公司)並未指派任何人與會向股東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卻以假決議方式解除美商力特公司競業禁止之義務,該決議顯違背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又陸海公司、蔡傑豐並未指出主席吳奇岳有何違反議事規則之情事,渠等開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蔡傑豐個人利益,卻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予迴 避並扣除其股數,而討論議案1、4均屬輕度特別決議,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此部分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綜上,系爭股東會不論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抑或決議方式均與法有悖,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陸特 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續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特公司於92年 12 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續行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 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續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⑶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續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股票,迄今仍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自無可能依公司法第164條為轉讓行為,亦無公司法第165條受讓人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參加人陸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由於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在92年12月10日下午時召開之股東會,剝奪陸海公司之與會及表決之權利,並未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即違法宣告散會,遂由出席股東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表決過半數推選陸 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繼續開會。惟此乃原股東會之延續,非另行重新召集股東會,自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間。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利害關係迴避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㈠陸海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64,000股,占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股近44%股份,與參加人美 商力特公司合計共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5%股份。 而被上訴人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 開之股東會違法剝奪陸海公司之股東權,並違法宣布散會。陸海公司及被上訴人另名股東蔡傑豐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推舉主席續行會議,並無不合。而系爭續行之股東會通過之假決議有股東應迴避情事者,主席均已依法扣除該股東之表決權數,無任何違法情事。因上訴人乃提起本件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如被上訴人敗訴,參加人陸海公司及力特公司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五、查㈠被上訴人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年12月10日下午2時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63號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 時會,出席者有上訴人、陸海公司、蔡傑豐。吳奇岳於會中裁示:陸海公司財務報表中已表明無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主席並已發函陸海公司攜股票證明始可參加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身分,但陸海公司代表人並未攜帶股票證明,主席裁示陸海公司不得參加本次股東臨時會及進行任何議案表決,但得以列席等語。嗣復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僅30,001股,未達法定總股數1/3,而裁定該次會議所提之決議無法決議 與臨時動議無法成立,並宣佈上開股東臨時會散會。㈡被上訴人股東蔡傑豐乃與陸海公司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 ○○○路168號15樓舉行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計有:⑴依 公司法209條解除美商力特公司過去及未來之競業禁止之責 任。⑵撤回被上訴人對於美商力特公司、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傑夫柏帝、丁○○○、歐蒂諾、狄克森、柏克艾迪及陳昌淵等人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4號)。⑶撤回被上訴人對於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特遠東公司)台北辦事處、陳昌淵、蔡傑豐及新加坡商利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特公司)之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⑷追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及92年5月3日臨時股東會通過之所有決議。⑸ 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決議解散時之5名董事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夏宗盧依法當然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同意由清算人辦理公司之清算事宜。⑹解任臨時管理人吳奇岳之職務,並由清算人辦理相關解任程序及請求返還公司印信及相關文件。上開事項除⑵、⑶項因蔡傑豐利益迴避,僅由陸海公司贊成外,其餘事項皆由陸海公司、蔡傑豐贊成,故該6項均經假決議通過。此有被上訴人92年度 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8、120至122頁)。 六、查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陸海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㈡92年12月10日下午4 時30分所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㈢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假決議是否有撤銷事由?茲分述如后: ㈠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可見 記名票據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即股票所有權之轉讓非經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不生效力。至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 資參照。 2.上訴人雖舉陸海公司90及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上訴人91年5月股東名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5月14日(93)證櫃上字第1331號函( 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6頁、原審卷二第19頁),謂陸海公司已將其原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悉數轉讓興美商力特公司,自無權參與被上訴人股東會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此觀卷附被上訴人股票影本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應編列號碼(下略) 。」之規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本院卷一第167 、168頁)。陸海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264,000股股票,尚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並未背書轉讓交付予美商力特公司等情,亦據理律法律事務所投資部門鄭智陽律師、許正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 、19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堪信為真實。另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92月3月22日 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計有7名,分別為:①美商力特公司305, 996股②韓志曼1股③蔡傑豐1股④丁○○○1股⑤巴恩1股⑥ 陸海公司264,000股⑦上訴人30,000股。迄至系爭股東臨時 會於92年12月10日召開前,並未再有任何變動,揆諸前揭說明,該股東臨時會有權參與股東之認定,自應以92年3月22 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憑。 3.又證券交易法係為規範證券交易市場之活動係在公平、公正之制度下運作,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故就公司制度之體例而言,證券交易法係專為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其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與買賣所設計制定,故「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亦無類推適用該法規定之餘地。又所謂股票公開發行,係指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辦理公開發行手續,查被上訴人未曾辦理相關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非屬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非證券交易法適用對象。上訴人謂陸海公司已收受美商力特公司之股款,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無庸待背書轉讓,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尚非的論。 ㈡1.次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項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查被上訴人未制訂議事規則,此為兩造所不爭,然依上開法文意旨,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運作,自應參照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之會議規範第 20條規定:「出席人之權利義務: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財政部86年8月4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 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以及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規則參考規範第10條第3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 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48、157頁、本院卷一第88頁)。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主席吳奇岳應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股東會,非經決議不得任意宣布散會;然其未依股東名簿記載計算出席股東股數,竟以陸海公司未攜帶股票為由,當場裁示陸海公司非被上訴人股東,並剔除其股數,而以出席股數未達定總股數三分之一宣布散會,顯未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股東會,且未經決議逕而宣布散會,自違反上開議事規則甚明。是被上訴人股東蔡傑豐與陸海公司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舉陸海公司代表人林曉瑩律 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續行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有推選事實,但查該股東臨時會與會股東僅有陸海公司及蔡傑豐,而蔡傑豐持有股數僅有1股,則該次會議由持有264,000股之陸海公司代表人林曉瑩律師擔任主席,符合常情,上訴人任意否認,尚無可採。 2.前開下午4時30之股東臨時會,乃原股東臨時會之延續行為 ,並非另行重新召集股東會。上訴人指稱陸海公司代表人林曉瑩律師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無權召集股東會,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殊屬誤會。 3.上訴人另稱美商力特公司未指派任何人參與系爭下午4時30 分之股東臨時會,自無可能於該股東會上向列席股東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系爭股東臨時會仍以假決議方式解除該公司競業禁止之義務,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有悖,應歸無效等語。然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旨在使與會股東明瞭其競業內容,以為妥適之決議。查,蔡傑豐為美商力特公司之代表人,此觀卷附92年3月22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甚明(見本院卷 二第72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僅由蔡傑豐、陸海公司二名股東參與,且由會議主席即陸海公司代表人主動宣布討論解除美商力特公司競業禁止責任之議案,則渠等本於已有之認知為前開決議,應無悖於民法209條第1項規定意旨之處,自非無效。 4.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 9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嫌無據。 ㈢系爭下午4時30分股東臨時會所做之假決議計有6項,分別為:⑴依公司法209條解除美商力特公司過去及未來之競業禁止之責任。⑵撤回被上訴人對於美商力特公司、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傑夫柏帝、丁○○○、歐蒂諾、狄克森、柏克艾迪及陳昌淵等人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4號)。⑶撤回被上訴人對於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特遠東公司)台北辦事處、陳昌淵、蔡傑豐及新加坡商利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特公司)之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2號)。⑷追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 及92年5月3日臨時股東會通過之所有決議。⑸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決議解散時之5名董事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夏宗盧依法當然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同意由清算人辦理公司之清算事宜。⑹解任臨時管理人吳奇岳之職務,並由清算人辦理相關解任程序及請求返還公司印信及相關文件。茲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符合法令或章程,論述如下: 1.上訴人指稱系爭下午4時30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蔡傑豐以吳奇 岳違反議事規則,另行推舉陸海公司代表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召開系爭股東會,因此,其召集人應為蔡傑豐,但主席卻為林曉瑩,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召集程序有所 瑕疵云云。惟系爭下午4時30分之股東臨時會並非重行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而係吳奇岳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續行,業如上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另有召集程序。而公司法第182條 之1第2項係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為陸海公司及蔡傑豐,所持有股數分別為264,000股及1股,則其二名股東共同推選陸海公司代表人林曉瑩律師為會議主席,核符前開規定。上訴人前開指摘,自無可採。 2.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會,對 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依其法文,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適用,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為要件,而同法第174條則係就普通 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而為規定,可知假決議只可適用於普通決議事項。特別決議事項自不得適用假決議(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3.茲查: ①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⑴為「依公司法209條解除美商力特 公司過去及未來之競業禁止之責任。」,依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為競業禁止責任解除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換言之,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②系爭股東臨時討論事項⑷為「追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及 9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所有決議」,查被上訴人92 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被上訴人公司解散,並選任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人;9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則決議將被上訴人擬處分固定資產(價值約301萬0063元)予利特遠東公司 代表人辦事處,此分別有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118頁)。惟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 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顯屬特別決議事項。次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為,公司法第185第1項第1款亦著 有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固為1200萬元,然實收資本額僅有600萬元,此觀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甚明(見 原審卷一第12頁),前開92年5月3日所處分之固定資產價值達301萬0063元,已逾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之半數,自屬公司主 要部分資產,亦為特別決議事項。 ③依上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⑴、⑷均屬特別決議事項。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僅有陸海公司2640,000股及蔡傑豐1股,合計2640,001股,占被上訴人股份總數600,000之44%,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陸海公司及蔡傑豐於系爭股東臨時 會中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上開⑴、⑷事項之決議,顯違反法令。上訴人主張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⑸清算事宜、⑹臨時管理人之解任及交接等決議,均係本於解散決議所生。前開解散決議既因違反法令而為撤銷,則⑸、⑹部分之決議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④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⑵、⑶分別為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4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2號訴訟。該二訴訟事件均由被上訴人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出,而92年訴字第4844號訴訟事件係被上訴人認美商力特公司、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傑夫柏帝、丁○○○、歐蒂諾、狄克森、柏克艾迪及陳昌淵等人不當變更被上訴人營業方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訴字第1212號訴訟事件則係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處分有所爭執,而向利特遠東公司台北辦事處、陳昌淵、蔡傑豐及利特公司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公司300餘萬元之資產。是該二訴訟事件分別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或財產之返還,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非屬特別決議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陸海公司、蔡傑豐所有股份計為264,001股,已達被上訴人股份總數 600,000 股之44%,而蔡傑豐於該二項決議中均因利益迴避而 未參與表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是其以264,000股表決通過而為假決議,於法尚無不合 。至該等事項事後是否須依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之始視為普通決議而生效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惟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⑴、⑷、⑸、⑹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 銷部分: 一、依公司法209條解除美商力特公司過去及未來之競業禁止之 責任。(即該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⑴) 二、追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及92年5月3日臨時股東會通過 之所有決議。(即該資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⑷) 三、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決議解散時之5名董事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夏宗盧依法當然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同意由清算人辦理公司之清算事宜。(即該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⑸)。 四、解任臨時管理人吳奇岳之職務,並由清算人辦理相關解任程序及請求返還公司印信及相關文件。(即該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