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乙○○○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丁○○經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丁○○與上訴人台聯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其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台聯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丁○○,故本院將丁○○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台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0年 1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台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H-728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公館)方向雙向四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途經基隆路3段、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前,因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迨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許可通行之「綠燈」號誌時,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大客車起步時,因不耐久候前方欲左轉辛亥路行駛之車輛,欲繞過在前待左轉之車輛再直行,而貿然駕車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佔用雙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即與右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右後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輪擦撞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由被害人莊雅淳駕駛車牌RCS-38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左手把,致莊雅淳猝不及防,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頜部挫傷、左側胸挫傷骨折、左腹盆腔部腫脹併內出血及髖骨骨折、左腰背及左臀擦挫傷、腰薦區骨折、腰背區擦傷、兩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日凌晨 0時40分許不治死亡。前揭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交上更 ( 一)字第 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丁○○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上訴人乙○○○、丙○○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害:(一)扶養費: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有扶養之義務,被害人生前年收入617,154元 ,扣除被害人之每年生活費約24萬元 ,被上訴人每年扶養額各為188,577元(計算式:﹝617,154-240,000﹞÷2=188,577)。被上 訴人乙○○○、丙○○現年分別為58歲、61歲,依內政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尚分別有23.02年、17.73年之餘命,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分別請求扶養費2,83 7,174元、2,277,431元(計算式:188,577元× 15.00000000=2,837,174元;188,577元×12.00000000= 2,277,431元 )。㈡喪葬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亡故,被上訴人共支出喪葬費649,660元,每人得請求324,830元。㈢醫療費:由被上訴人丙○○支付1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自幼由被上訴人細心照護,並接受大學教育,被害人亦聰明乖巧,事業有成,任職於美國運通銀行。今被害人驟然往生,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實難言喻,扣除上訴人丁○○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所分別賠償之110萬元、140萬元後,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60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 9,162,00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8,61 2,2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丁○○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基隆路北往南方向近辛亥路交叉路口處,時值晚間9時50分許,為第2波下班時段,路口壅塞,且事發時為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汽機車爭道行駛,伊無超速或車速達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之可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之規定,後方車輛有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且機器腳踏車應靠右行駛。本件事故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調查分析:⑴事故現場為 4車道,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身橫跨第 2、第3車道,車身與第1車道第2車道之分隔線有2.1公尺之平行距離,與第 3車道、第4車道之分隔線有1.6公尺之平行距離;⑵伊車輛右後輪擦撞輕機車左側等記載,可知被害人行車位置在伊車輛右後方 1/3處,伊車身平行,右側空間足以讓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直行通過,然因被害人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所駕駛車身,是以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大於伊。又車禍發生後,伊雖立有「部分給付證明書」,載明願負全部損害責任,惟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伊一人所致,不能端憑該證明書即作為伊已經承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況伊已支付被上訴人賠償金110萬元 、台聯公司支付慰撫金18萬元,並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40萬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上開數額均應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係以被害人全年所得扣除一年生活費24萬元後計算其應受扶養金額,尚與常情不符,且顯逾台灣省政府8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7,958元 或89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之額度,亦高於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宜蘭市平均每戶3.25人所計算之家庭全年性經常支出809,832元(每人每月支出20,765元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扶養費顯屬過高;至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丁○○為大客車司機,收入不多,且有父母待扶養,而被上訴人於宜蘭以農為業,伊主張每人600萬元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台聯公司則辯以:依現場圖所示,大客車並未偏行,其右側距第3、第4車道尚有1.6公尺之平行行車距離,如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未有偏行,應可直行通過,是縱大客車有跨越兩線道違規行駛,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 2款,機車駕駛人有行駛於慢車道、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兩車間隔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大客車後方,本不得強求在前方之大客車注意及後方且未依前揭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機車,縱認上訴人丁○○有過失,然因兩車同入一車道,外側被害之機車應禮讓大客車先行,是以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大客車為重。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未就被害人為何行駛於第三車道而不構成違規敘明理由,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丁○○因紅燈轉綠燈剛起步,速度不快,如有擦撞,機車及被害人應向右倒下,機車甚至遭受大客車輾壓,惟本件僅有機車後照鏡發生摩擦之輕微損,被害人滑入車下而臉部朝上,顯不合理,但刑事判決卻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丁○○有罪之依據,其刑事判決顯有違誤。本件被害人未遵守前揭行駛於慢車道及注意兩車間隔之義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重於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所提出部分給付證明書,僅為部分給付之收據,不能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之證據,且不得以之推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又上訴人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領有合法之營業大客車執照,自89年11月26日雇用起迄至事發之日 1個月餘期間,並無重大違規事實,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均援引上訴人丁○○之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051,958元 及上訴人丁○○自90年5月26日起、上訴人台聯公司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2,065,758元及上訴人丁○○自 90年5月26日起、上訴人台聯公司自9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台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六、經查,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台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90年 1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台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H-728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公館)方向雙向四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途經基隆路3段、辛亥路3段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迨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許可通行之「綠燈」號誌時,於起步時駕車跨越第二、三車道佔用雙車道行駛,嗣右後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輪擦撞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由被害人莊雅淳駕駛之車牌RCS -388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左手把,致莊雅淳猝不及防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頜部挫傷、左側胸挫傷骨折、左腹盆腔部腫脹併內出血及髖骨骨折、左腰背及左臀擦挫傷、腰薦區骨折、腰背區擦傷、兩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日凌晨 0時4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丁○○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於本件車禍後已收受上訴人丁○○所給付之110萬元 、上訴人台聯公司給付之18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140萬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戶口名簿、及明細表、部分給付證明書、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94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附民卷第 8頁至笫10頁、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4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揭扶養費、喪葬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害人莊雅淳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莊雅淳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0年 5月30日修正,而本件車禍發生於90年 1月2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法規,故以下係依90年5月30日前修正前之條文論述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丁○○於偵審中供承:「...因我車前方有汽、機車偏右(據上訴人於原審稱係偏左之誤,下同)及似要右轉(左轉之誤)之車輛,我為要閃避這些車輛因而造成我車右側車身(接近車身中央部位)與輕機車RCS-388號的左側把手擦撞而肇事。」、「...我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左轉之誤)辛亥路,我是要直行基隆路,為閃右轉(左轉之誤)車輛故向右偏,我過了機車停等區,我發現我車右側中間段與機車左邊把手擦撞...」(見偵查卷6頁 、第24頁背面)、「...有車輛在我車前要左轉辛亥路行駛,所以才駕車偏右想繞過前車直向行駛...」(見原審刑事卷第35頁)、「因為要起步時,前方的車要等待左轉我才打方向盤往右,我往右要繞過去往前,沒有注意右後面來車,才造成擦撞。」(見本院前審刑事卷第26頁)等語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路況暨車損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⑵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後之上訴人大客車係跨越第二、三車道線上停於機車停等區前面(車尾尚有一小部分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及機車腳踏墊係掉落在機車停等區中段旁邊之第三、四車道線上,顯示上訴人原先係在第二車道行駛,嗣跨越第二、三車道線行駛,而後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後面停等紅燈,嗣待紅燈轉綠燈後,為閃避繞過前面待左轉車輛,乃偏右繼續跨越第二、三車道起步行駛,嗣與適行至其右側之被害人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後,其車欲直行始再打直而停住無疑。足見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任意向右偏行跨越雙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甚明。至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固認無確切證據認定何者有偏向之行為,但與前開證據不符,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再上訴人丁○○既任意跨越雙車道行駛,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上訴人前開供述可知,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係以右側車身近中間部位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則擦撞當時,被害人已位於上訴人之右側,而非後方,上訴人自亦有注意與其呈併行狀態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上訴人所辯:伊雖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行駛,但當時被害人機車在伊車後方,則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自非伊所能負擔云云,顯不足採。⑶上訴人丁○○自承肇事前已從照後鏡看到大客車與莊雅淳之機車間隔約三十公分,當時其大客車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 6頁、第24頁背面),且本件肇事地點為四線車道,最外側(即第四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害人莊雅淳於被擦撞前,因等待紅燈及避免占用右轉專用道而停止在第三車道,待綠燈後直行繼續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不當。 ⑷被害人莊雅淳係依規定在應遵行之車道上直行,並未違規,而上訴人丁○○係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情況下「貿然偏右」,致其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擦撞先前間隔約三十公分同向行駛之機車,一如前述,參諸上訴人丁○○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供稱:「...我起步行駛後,即從後視鏡見一部RCS -388號輕機車於我車右後方行駛而來...」等語自明,足見直行之被害人莊雅淳,對於上訴人「貿然偏右」之行為,並無充裕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或可得預見,且不及避讓,則疏未注意併行間隔,造成擦撞者,當係「貿然偏右」之上訴人,並非依規定直行之被害人莊雅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定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尚有誤會。上訴人辯稱莊雅淳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係與有過失,復未就此有利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⑸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係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丁○○竟疏未注意,為閃避繞過在前待左轉之車輛再直行,貿然駕車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線佔用雙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丁○○跨越雙車道行駛,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三頁、第八一頁),自足作為上訴人不利之佐參。 ⒊本件被害人既無過失行為,則無被害人與上訴人丁○○責任輕重比較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稱被害人與上訴人丁○○同入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未禮讓內側上訴人丁○○先行,過失責任較重於上訴人丁○○云云,亦屬無據。更況被害人係因等待紅燈而停於第 3線道之機車停車區內,尚非由其他車道變換進入第 3車道,要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台聯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辯稱被害人係於外側車道,過失程度應較上訴人丁○○重云云,亦不可採。參之上訴人丁○○於90年10月25日簽立之部分給付證明書上載明「一、緣由:茲有乙方(即上訴人丁○○)於民國90年 1月2日晚9時50分許,駕駛台聯客運AH-728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欲穿越辛亥路時,因當時正值紅燈轉綠燈,而下前方又有其他車輛等待左轉辛亥路,故乙方將大客車偏向右方欲繞過前方擋路之車輛再直行,卻疏於注意未與右側莊雅淳小姐騎乘之RCS -388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令擦撞RCS -388號輕型機車,進而導致莊雅淳小姐傷重不治逝世。」、「二、部分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丁○○)因過失肇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愛女莊雅淳小姐過逝,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從而甲方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應屬全有理由。然因乙方限於資力不足......至於不足額部分,甲方仍有權利循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方請求之。」(見原審卷第40頁)等語。足見上訴人丁○○亦承認其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起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丁○○不知前開證明書之文義為何,然查前開證明書所載全部內容文義明確,其第四點復明載該證明書並非和解契約,倘丁○○認被害人莊雅淳小姐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甚且過失責任大於上訴人丁○○,何以前開文書內隻字未及?又何需載明上訴人丁○○因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尤其上訴人丁○○簽署當時並有訴訟代理人何乃隆律師陪同在場,何乃隆律師並同在其旁簽名(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不知其簽署之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文義為何,上訴人丁○○未曾自認有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確係因上訴人丁○○未注意右側被害人車輛,且未保持兩車間距,貿然偏右行駛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莊雅淳無充分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因而發生莊雅淳受傷致死之結果,是上訴人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雅淳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莊雅淳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大於上訴人丁○○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 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台聯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因為上訴人台聯公司執行業務致被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莊雅淳死亡,上訴人台聯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台聯公司僅提出上訴人丁○○之駕駛執照,即據以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項第1款、第11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以被害人之年薪扣除被害人之年度生活費後之餘額為其應受扶養費用,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有其他 3名子女,此有戶口名簿(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可佐。是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依前揭規定,亦同負扶養義務,如無特殊經濟情況差異,自應平均負擔之,即被害人莊雅淳應負擔1 /4。又依社會常情,一般人之薪資除生活費外,尚有投資、儲蓄等其他支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計算方式,核與社會常情不符,並無可取,應依上訴人所提之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宜蘭市平均每戶3.25人所計算之家庭全年性經常支出為809,8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0,765元( 見原審卷第48頁),作為被上訴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茲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乙○○○:現年為58歲,依內政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尚有23.02年之壽命,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得請求扶養費80,928元。計算式為: [20765*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20765*0.02* (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80,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上訴人丙○○:現年為61歲,依內政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統計表,尚有17.73年之壽命,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自得請求扶養費67,128元。計算式如下: [20765*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765*0.73*(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 扶養人數)=67,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支 出649,66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支出明細各一紙(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為證,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喪葬費過高,然於本審時就此項費用之支出已不再爭執(見本審卷第25頁),是本項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各支付一半,每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324,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丙○○(29年 3月12日生)、乙○○○(32年 8月13日生)分別為被害人莊雅淳之父、母,辛苦栽培被害人莊雅淳至大學畢業,被害人莊雅淳正值青春年華(59年4月4日生),有良好工作,方期開展美好人生,卻因本件車禍身亡,被上訴人痛失愛女,和樂完滿的家庭瞬間破碎,晚年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言可喻;上訴人丁○○(60年 1月20日生)擔任大客車司機,上有父母待其扶養,惟其既從事交通運輸工作,理應謹慎行車確保交通安全,竟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致肇事;上訴人台聯公司原係上訴人丁○○之僱用人,資本額高達30,000,000元等情,及被上訴人丙○○現有財產總額多達41,564,530元(見本審卷第45頁),足見其資產甚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因認被上訴人二人各請求 3,000,000元,應屬公允。 (四)綜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391,958元 (計算方式:67,128+3,000,000+324,830=3,391,958),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405,758元(計算方式: 80,928+3,000,000+324,830=3,405,758元 )。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惟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亦有明定。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業已收受上訴人丁○○給付之110萬 元、上訴人台聯公司之賠償金18萬元、並領取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4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合計收受 2,680,000元 ,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2,680,000元後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之金額為2,051,958元( 計算方式:3,391,958-1,340,000元=2,051,958 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為2,065,758元(計算方式:3,405,758元-1,340,000元= 2,065,758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丁○○、台聯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2,051,958元 、乙○○○2,065,758元 ,及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 5月26日起、上訴人台聯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