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及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智皋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即回復原狀)」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5日變更為陶智皋,有冠桃園社區第8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於96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4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吉昌街車道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0元(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原審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關於「至返還吉昌街車道之日止」部分判決「至返還吉昌街車道(即回復原狀)之日止」,其中就「(即回復原狀)」部分已逾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範圍,惟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關於「至返還吉昌街車道之日止」部分變更聲明為:「至依如附圖所示設計圖施工完成將吉昌街車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就「依如附圖所示設計圖施工完成」部分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79號地下1、2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1、2樓建物)及同路段1193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與系爭地下1、2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冠桃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自90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地下1、2樓及系爭2樓建物之管理費,迄至94年3月止合計積欠管理費4,548,624元。又冠桃園社區往桃園市○○街○○道(下稱系爭吉昌街車道)係由系爭地下1、2樓建物所經營之商場專用,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就專用系爭吉昌街車道願按月給付40,000元租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90年6月起至94年3月止共積欠租金1,840,000 元未付,爰依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548,624元、租金1,840,00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上 訴人自94年3月15日起至依如附圖所示設計圖施工完成將系 爭吉昌街車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租金(見原審卷第161頁)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6,560元及 自94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 080,000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吉昌街車道(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冠桃園社區管理費之核定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並無決議之權限,且管理費之收取,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預估一定金額而為收取,是被上訴人依其所為決議而為本件管理費之收取,自屬無據。又系爭地下2樓建物為停 車場,應按每車位收取清潔費,而非以坪數計算管理費;又就系爭2樓及地下1、2樓建物部分,上訴人原出租予訴外人 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該公司已於90年3月底退租,上開建物自90年4月起為空屋,故就此部分之管理費不應按全額收取。又兩造於90年6月6日與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吉昌街車道部分同意按月給付租金40,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此約定係以系爭地下1、2樓建物有 出租他人使用為前提,且僅限於90年度,而上訴人既未將該部分建物出租,且91年度起之租金亦未經兩造另行協議,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況系爭吉昌街車道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8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86地號土地),上訴人本有權使用該車道,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冠桃園社區地下4樓 (即桃園市○○段2063建號建物) 係規劃為停車場,共有88個停車位,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102/100000,依此比例計算,應持有5.36個 停車位,而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起擅自出租上訴人所持有上開車位,已收取租金911,200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本件管理費債務相抵銷。又寶祥公司所建造之室外大型看板,業已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起至95年2月間止擅自將該看板出租,獲不當利益110,000元,上訴人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與本件管理費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887,312元部分及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係冠桃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冠桃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94年度湖調字第47號卷第35至40頁)、冠桃園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部分: ㈠經查冠桃園社區於88年8月22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該社區住戶規約之修正案,及選出該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並經桃園縣政府於88年9月8日審查同意備查,有冠桃園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於88年9月8日以桃縣府工建寓字第880146號及88府工建字第191895號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又上開決議通過之冠桃園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於廣納各住戶意見後決定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收支現況酌以調整,並公告實施。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 1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執行之…」(見原審卷第26-1頁)。冠桃園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於88年9月4日召集第3次會議,並決議:「管理費之收費原則每坪40元,停車清潔費汽車300元,機車100元…預計自12月1日起收費」,嗣於88年9月27日召集第6次會議,修正通過管理費收費辦法,並公告冠 桃園社區之住戶自88年11月2日開始繳納管理費,不論遷入 與否,均依下列收費標準按月收取管理費:⑴地下商場、1 、2樓店面、3至25樓住戶,按權狀面積、坪數以整數為準(即採無條件捨去法),以每坪40元計算;⑵自購停車位每輛每月收300元清潔費;⑶機車停車位每輛每月收100元清潔費;並公告各住戶依上開標準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等情,有冠桃園社區第1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紀錄、第6次會議紀錄、 出列席簽到紀錄及管理費收費辦法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87至92、175至177頁)。 ㈡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住戶規約未經冠桃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 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有關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不得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是上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冠桃園社區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所載,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3以上,而就上開 住戶規約修訂之決議,均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有桃園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工使字第0960142146號函附冠桃園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冠桃園社區住戶 規約及出席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73頁),足證上開住戶規約之訂定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限制關於 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決議定之,而不得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是上訴人抗辯上開住戶規約授權由被上訴人決定冠桃園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上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管理費以足敷該規約 第11條第2款之開支為原則,惟其於第同條第2項已明定該社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由管理委員會於廣納各住戶意見後決定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收支現況酌以調整,另於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收繳,顯見上開住戶規約係授權被上訴人得廣納各住戶意見後,酌定一定標準徵收管理費,而非謂被上訴人須按該社區每月實際開支情形,逐月計算各住戶應負擔之管理費,而後予以收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2樓及地下1、2樓建物,原出租予和 信公司,該公司於90年3月底退租,該建物自90年4月起即為空屋,就此部分之管理費不應按全額計收,而應酌減為按每坪15元計收等語。惟查依上開公告之管理費收費辦法,已載明冠桃園社區住戶不論遷入與否,均自88年11月2日開始依 所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並明定地下商場按每坪40元計算應繳納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論是否出租使用,仍應按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又依上開管理費收費辦法第9條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經 管委會之決議提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後隨時增減之(見原審卷第31頁),是縱認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應依是否空屋而訂立不同收費標準始符公平,然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前,上訴人仍不得拒絕依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或請求被上訴人逕予酌減管理費。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地下2樓建物係停車場,故被上訴人只能 請求給付清潔費,而不能請求給付管理費。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1、2樓建物之管理費,僅以系爭地下1樓建物面積 按每坪40元計收,並未就系爭地下2樓建物部分另行計收管 理費或清潔費,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地下1、2樓建物之電費、水費及清潔費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並未為管理、清潔、維修及保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查系爭地下1樓建物 係上訴人所有,供作商場使用及停車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89至191頁),而系爭地下2樓建物係停車場,專供系爭地下1樓建物使用,並不提供予冠桃園社 區住戶停車使用,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94頁) ,則系爭地下1、2樓建物既為上訴人所專用,其電費、水費及清潔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就系爭地下1、2樓建物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亦不足取。 ㈦查系爭2樓建物面積為248.47平方公尺,折合75.16坪;系爭地下1樓建物面積為7,583.24平方公尺,折合2293.93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6、20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合計48個月未繳管理費,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42頁),則依上開管理費收費辦法所定收費標準,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合計為4,546,560元{計算式為:40 ×(75+2293)×48=4,546,560 }。 ㈧上訴人又抗辯冠桃園社區地下4樓建物 (即桃園縣桃園市○ ○段2063建號建物)係規劃為停車場,共有88個停車位,而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102/100000,依此比 例計算,上訴人持有5.36個停車位等情,並提出冠桃園社區地下4層平面配置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5、126頁)。經查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冠桃園社區地 下4層建物係屬該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上訴人之權利範圍 為5529/100000(見原審卷第126頁);又上訴人自認該地下4樓建物原係寶祥公司所有,約有88個停車位,嗣寶祥公司 將該建物贈與冠桃園社區全部住戶,登記為各住戶之公共設施(見原審卷第194頁),是該地下4樓建物應屬冠桃園社區之共同應有部分之停車空間。而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地下層停車空間應依產權及買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停車位、車位編號使用管理,並繳交管理清潔費。除約定專用部分外,共同應有部分之停車空間,授權管理委員會規劃、出租及經營管理,惟出租及使用對象限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租賃及管理收入悉數納入社區管理費之收入」(見原審卷第23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將該地下4樓建 物之停車位出租所得之租金,自應歸入冠桃園社區之管理費收入,而不分配予各住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之租金收入按各住戶之權利範圍比例退還予各住戶云云,自屬無據,故其執此主張與本件管理費債務相抵銷,並無理由。 ㈨上訴人又抗辯其與興建冠桃園社區大樓之寶祥公司達成協議,寶祥公司同意將其所興建位於該大樓外之固定看板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將該看板出租,收取租金合計110,000元,上訴人自得以此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與本件管理費債務相抵銷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經查上開看板係由寶祥公司所建造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頁) ,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該看板原屬寶祥公司所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證明書所載:「本公司 (指寶祥公司)所興建位於桃園市○○路、中山路口及國際路吉昌街口之冠桃園地上2座巨型看板,已隨同該社區○○市○○路1段1193號1樓、2樓及1179號地下一樓商場產權之移轉而移轉交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供地下一樓商場專用」(見原審卷第227頁), 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該看板之所有權已由寶祥公司移轉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看板已由寶祥公司於88 年9月間移交予被上訴人,一直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惟其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看板出租予他人使用,所得租金合計11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此部分租金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以此項債權與所負上開管理費債務抵銷,為有理由。 ㈩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就系爭建物所欠管理費合計4,436,560元(計算式為:4,546,560-110,000=4,436,560),應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㈠兩造及寶祥公司於90年6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第7項約定:「吉昌街車道出入問題:甲(即寶祥公司)、乙(即被上訴人)、丙(即上訴人)三方充分瞭解與認知,中山路及吉昌街進入冠桃園社區○○道為社區之公共設施。惟本社區○○街○道出入口劃歸地下1、2層商場使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丙方應於地下1、2層房屋出租使用時起,按月租金40,000元整計算租金予乙方,爾後租金另行由第三屆委員會及各該屆委員會訂定之…」;又於第8條約定:「有關吉 昌街車道出入問題因丙方願意自地下1、2層房屋出租使用時起,按月租金40,000元整計算租金予乙方(但91年度起之租金由下屆委員會另行協議訂定之)。乙方充分瞭解與認知不得再向丙方主張單獨使用吉昌街車道之權利」(見原法院94年湖調字第47號卷第20至22頁)。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吉昌街車道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86地號 土地,上訴人本有權使用該車道,而無須給付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平面圖為證(見原審 卷第73、81、95頁)。惟查冠桃園社區原設計有2個車道, 其中1個車道通往桃園市○○路,另1個車道通往桃園市○○街,均非專用車道,可供冠桃園社區地下1層至地下4層共同使用,嗣經變更設計,將系爭吉昌街車道變更為以系爭686 地號土地為出口(參見本院卷第95頁平面圖所示),並僅供系爭地下1、2樓建物專用,而該大樓地下3、4樓建物則使用上開通往中山路出口車道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56頁),足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每月40,000元租金,係上訴人將原應供冠桃園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系爭吉昌街車道改為由其專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又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6項約定:「…目前地面各層及地下1層因營業所必要之設備冷卻水塔及其管線設施所造成社區住戶抗議,丙方 (即上訴人)願就其所有座落於國聖段686地號空地(包括水泥結 構部分)開放給社區使用,以為補償交換,其補償交換期間不得少於5年。爾後丙方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時,乙方(即被 上訴人)得另訂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回饋金」;及第6條約定 :「甲方(即寶祥公司)為善意回應乙方各項質疑,以期社區和諧共處,除前開各項應由甲方補償、抵付、施作完成者外,並經邀集本社區承購戶丙方共同達成協議同意簽訂條款如下:⒈丙方願就其所有座落於國聖段686地號土地,提供 交乙方使用,惟其設施應注意丙方原有管線以能正常維修為準。丙方承諾於收回此使用權時,須先完成其使用之冷卻水塔管線整理,以供住戶自由通行上開土地。⒉丙方收回其所有座落於國聖段68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將吉昌街車道及出 入口應以原建築設計圖示之實體自費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及第9條約定:「有關台北商銀桃園分行、土地銀行南桃園 分行及丙方設置社區內之冷卻水塔及吊管使用公設問題,因丙方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國聖段686地號空地開放給社區做臨 時性之使用,以為補償交換。各方均可相安無事,共創社區和諧繁榮」(見原法院94年湖調字第47號卷第21、22頁)。足見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提供予冠桃園社區住 戶使用,乃係針對其冷卻水塔及管線設施使用冠桃園社區公設所為之補償措施,與其因專用變更後之系爭吉昌街車道而同意按月給付租金之約定不同,是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吉昌街車道出口部分係使用其所有之系爭686地號土地,及其已 將系爭686地號土地提供社區使用以為補償為由,而拒絕履 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租金義務。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使用系爭吉昌街車道應給付租金之約定,係以該車道係公共設施為前提,而該車道所使用之系爭686地號土地既為其所有,其簽訂該協議書顯係出 於錯誤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系爭686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尚難 認其有何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遲至94年8月25日始以錯誤 為由為撤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0 頁),顯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尚不發生撤 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㈣上訴人又抗辯其雖專用系爭吉昌街車道而受有利益,然亦因無法使用通往中山路車道而受有損害,經損益相抵,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吉昌街車道即無須給付租金,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寶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承諾,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上訴人自認寶祥公司於87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車道位置,而上訴人係於88年2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26、199、200頁),足見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變更後之車道使用狀況,則其既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因專用系爭吉昌街車道而支付租金,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寶祥公司共同簽訂,其上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見原法院94年度湖調字第47號卷第23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未派員參加,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係由寶祥公司之協理黃英雄所代為等語,惟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然其既將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交由黃英雄代為處理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事宜,該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系爭地下1、2樓建物有出租時,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並未出租,自無須給付租金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有關吉昌街車道出入問題因丙方願意自地 下1、2層房屋出租使用時起,按月租金40,000元整計算租金予乙方」,應認兩造係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以上訴人開始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出租他人之時點,作為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始期,而非謂於上訴人將系爭地下1、2樓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期間,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於91年11月22日簽訂停車場承租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地下2 樓建物其中135個停車位出租予協固公司,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有該停車場承租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自91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40,000元租金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91年度之租金由次屆管委會另行與上訴人協議,則於兩造未另行協議之前,上訴人尚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項及第8 條約定內容,應認兩造就此項約定之真意,係謂系爭吉昌街車道租金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以每月40,000元計算,至91年度以後之租金,得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次屆管理委員會另行協議調整,是於兩造另行協議調整租金之前,上訴人自仍應按每月40,000元計付租金。 ㈦查上訴人應自91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40,000元租金予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合計1,080,000元(計算式為:40,000×47= 1,080,000),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吉昌街車道之 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租金,自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吉昌街車道前,應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將該車道依原建築設計圖(即如附圖所示設計圖)回復原狀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係約定:「丙方 (即上訴人)收回其所有座落於國聖段686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應將吉昌街車道及出入口以原建築設計圖示之實體自費回復原狀交還乙方 (即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上訴人係於收回其所有系爭686地號土地時,始負有將 系爭吉昌街車道依原建築設計圖示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兩造間就系爭吉昌街車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吉昌街車道(上訴人返還系爭吉昌街車道之日即為其給付租金之終期),然此事由既非屬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定應回復車道原狀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至其依如附圖所示設計圖回復原狀並返還該車道之日止,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436,560元及 租金1,080,000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吉昌街車道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吉昌街車道前應依如附圖所示設計圖回復原狀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