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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媛、周金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鼎公司)邀同共同被告周金鐸、李明媛及被上訴人乙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11日向
    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於90年2 月10日到期償還,利息依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減碼年息0.09﹪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於上開牌告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延遲履行,除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
    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簽有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系爭借款
    屆期後,冠鼎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取得拍賣抵押物
    裁定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冠鼎公司就
    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扣除受償金額後,尚餘本金
    1,591,0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
    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冠鼎公司、周金鐸、李
    明媛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判決冠鼎公司、周金鐸
    、李明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1,0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冠鼎公司、
    周金鐸、李明媛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
    回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項廢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91,0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金鐸為被上訴人之夫丙○之堂兄,周金鐸
    成立冠鼎公司時,被上訴人雖同意掛名擔任冠鼎公司之員工
    ,並由丙○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周金鐸,然被上訴人並未到上
    訴人分行與其員工進行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亦未在系爭保證
    書上簽名或蓋章,自不須對冠鼎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又證人丁○○為上訴人員工,其所為之證詞偏頗
    ,且證人每年辦理對保之次數不下千次,不可能於事隔數年
    後仍對被上訴人記譯清晰,其證詞不能採信,況被上訴人僅
    係單純之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亦無資力,絕未同意擔
    任冠鼎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保證書
    上簽名蓋章,自不能僅憑林佩瑛之證詞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
    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點(見本院卷95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
(一)周金鐸為被上訴人之夫丙○之堂兄,周金鐸成立冠鼎公司
      時,經被上訴人同意掛名擔任冠鼎公司之員工。
(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資料與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相符。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7日書函經中三字第
      09430948700 號檢附之冠鼎公司設立資料(見原審卷第
      108 至130 頁)及被上訴人89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134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協議之爭執點(見本院卷95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
(一)上訴人提示之系爭保證書,其上關於被上訴人簽名筆跡與
      用印是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茲分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冠鼎公司邀同周金鐸、李明媛及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89年4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430 萬元,約定於90
    年2 月10日到期償還,並簽訂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書,詎借
    期屆至後,冠鼎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
    擔保抵押物取償後,尚餘本金1,591,0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
    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授信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25 頁)、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擔任系爭借
    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事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89年3 月31日之系爭借據、系爭保證書係由伊辦理
      對保,當時是周金鐸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對保;對保簽
      章欄上李明媛、周金鐸、乙○○○之簽名不是同一天簽的
      ,是李明媛、周金鐸先簽,被上訴人後來才簽的;對保簽
      章欄下方連帶保證人處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是對保
      同一天寫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被上訴人簽名後,伊幫
      被上訴人寫身分證及住址;上、下兩個簽名均係先簽名後
      再蓋章,章是被上訴人拿給伊蓋的;伊辦理對保時,有核
      對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親眼看見被上訴人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
      證人戊○○證稱:88年2 月10日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2
      頁)係伊辦理對保的,借款人係冠鼎公司,負責人係周金
      鐸;李明媛先辦對保,李明媛再陪同被上訴人辦對保,周
      金鐸係最後辦對保;對保簽章欄之印章係簽名後蓋的,簽
      名係被上訴人本人簽的,印章係伊幫被上訴人蓋的;伊對
      保時有核對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並親眼看見被上訴人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林佩瑛、
      戊○○二人就上訴人對於借款保證之對保程序所為之證詞
      互核一致,且兩造對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 頁),應堪採信。
(二)本院於96年4 月20日將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
      人欄上「乙○○○」簽名筆跡、新店雙城郵局立帳申請書
      「乙○○○」簽名筆跡、原審卷第72頁委任狀上委任人「
      乙○○○」簽名筆跡、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第97頁、
      第108 頁委任狀上委任人「乙○○○」之簽名筆跡,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請鑑定系爭保證書對保
      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與蓋章,係
      朱蓋墨,或墨蓋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
      簽名筆跡與新店雙城郵局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72頁、本
      院卷第26頁、第89頁、第97頁、第108 頁上「乙○○○」
      簽名筆跡相同;且係先簽名後蓋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960059980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之鑑定書及筆跡鑑定
      說明),兩造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當
      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自承新店雙城郵局立帳申請書「乙○○○」簽
      名筆跡與委任上之簽名筆跡均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
      29頁、第34頁),而證人林佩瑛、戊○○有關朱蓋墨之證
      詞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先簽名後蓋章之鑑
      定結果相符,且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詞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當庭表示無意見,堪認系爭保證書
      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係被上
      訴人所親簽。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冠鼎公司之負責人周金鐸
      為被上訴人之夫丙○之堂兄,具有身分上之關係,被上訴
      人既在系爭借款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簽名,
      顯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無論系爭保證
      書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印文是否
      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被上訴人均應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是被上訴人所辯伊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或蓋章,不須對冠鼎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冠鼎公司、周金鐸、李明媛連帶給
    付1,591,0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            │          │          │      說明      │
│(新台幣)  │暨期間    │暨期間    │                │
│            │          │          │                │
├──────┼─────┼─────┼────────┤
│1,591,037元 │自92年11月│自92年11月│ 本金之利息依 │
│            │11日起至93│11日起至93│   原告牌告基本 │
│            │年10月10日│年10月10日│   放款利率減碼 │
│            │止        │止        │   年息百分之   │
│            │利率7.275%│利率1.455%│   0.09計算,嗣 │
│            │          │          │   後原告調整上 │
├──────┼─────┼─────┤   開牌告基本放 │
│            │自93年10月│自93年10月│   款利率時,應 │
│            │11日起至  │11日起至  │   自調整之日起 │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按新利率減 │
│            │利率7.350%│利率1.470%│   原減碼重新計 │
│            │          │          │   算。         │
│            │          │          │本息遲延違約金│
│            │          │          │  ,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部分按本金│
│            │          │          │  金額照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加付,│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加倍計付。    │
│            │          │          │原告牌告基本放│
│            │          │          │  款利率變動情形│
│            │          │          │  :年息        │
│            │          │          │  92年7月2日為  │
│            │          │          │  7.365%        │
│            │          │          │  93年10月11日為│
│            │          │          │  7.440%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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