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天加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被 上訴人 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已由丙○○變更為乙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茲乙○○於95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維哲即哲銘電機工程行(以下簡稱哲銘工程行)因承攬被上訴人於「中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延壽段二期新建工程」(即國際路衡陽二街新建工程)、「埔子段一期新建工程」等集合住宅之水電及消防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哲銘工程行乃向上訴人購買工程所需之消防器材設備,並簽訂「璟都建設中路段」二件、「國際路衡陽二街」、「璟都建設(浦子一期)」等新建集合住宅之消防器材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955,500元(即中路段二件)、666,164元(即國際路衡陽二 街)、1,100,000元(即浦子一期),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 施設,使上開集合住宅之消防設施通過政府機關之安全檢查。因哲銘工程行於施工中發生財務困難,為免哲銘工程行日後無法支付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乃承擔哲銘工程行前揭2,690,863元之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分三期給付,第一、二期付款日分別為民國94年8月25日 及94年9月25日,金額均為900,000元;第三期付款日為94 年10月25日,金額為890,863元,付款方式為一半現金、另 一半為票期二個月之支票,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哲銘工程行三方並於94年8月17日簽立切結書在案。詎被上訴人未依切 結書之約定期日清償,雖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而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票款,於起訴時雖未屆至,然屬於附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已拒絕給付,上訴人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2,690,8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0,863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切結書乃哲銘工程行同意其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場,在被上訴人監督下,將應給付哲銘工程行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轉付上訴人,即先由哲銘工程行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領款,並由哲銘工程行簽名具領後,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交上訴人,且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與哲銘工程行間之協議,僅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而已,被上訴人並未承擔哲銘工程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因此必須哲銘工程行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始有切結書所指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不可直接向被告請求付款。再者,切結書內所載分三期支付,係指哲銘工程行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於如期陸續完成消防電機工程,預計可於三期時間領取工程款時,在被上訴人監督下付款予上訴人;如哲銘工程行未能依約履行,即無法於約定時間領取工程款,則哲銘工程行既無法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被上訴人也無從監督付款給上訴人。而本件哲銘工程行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並未配合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缺失尚待改善補正,因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致哲銘工程行無法於切結書所定之期限,向被上訴人請領切結書所載款項,且哲銘工程行也未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自無從監督付款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亦多次催告哲銘工程行進行施工,但其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4年10月4日發函終止其與哲銘工程行間之機電工程 合約,復另外僱工繼續哲銘工程行未完工部分及改善缺失,哲銘工程行猶應賠償被上訴人943,758元,因此哲銘工程於 簽立切結書後,並未繼續施作其應施作之各項工程,因而並無後續工程估驗款可領,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監督付款方式,將哲銘工程行可領之工程估驗款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哲銘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且就消防工程部分,向上訴人購買消防器材設備,價金為955,500元(即中路段 二件)、666,164元(即國際路衡陽二街)、1,100,000元(即浦子一期),並由上訴人負責施工,茲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並就上開集合住宅之消防設施,分別於94年5月2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8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通過 取得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公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哲銘工程行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已由被上訴人承擔,固據提出切結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究為一般工程之監督付款、或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工程款之債務承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規定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營造廠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方式,在業主監督下,營造廠商領款後直接交給下游承包商,以此確保營造廠商對下游承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後轉讓下游承包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承包廠商付款,其約定型態多不勝枚舉,惟可確定者,監督付款為一種縮短給付工程款之流程。即其係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至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01條規定即明,是業主之承諾監督付款 ,與民法上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並不相同。 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記載:「茲哲銘水電工程(切結書誤載為「明哲」水電工程,下同),所欠(天加消防器材股公司)消防器材款計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叁元正,雙方協議由所承包之業主(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期監督付款(將哲銘水電工程款由璟都建設付予天加消防(股)公司),經三方同意,特立此據,以茲為憑)。並將三期付款方式詳列如下:第一期玖拾萬元正(94年8月25日 支付)。第二期玖拾萬元正(94年9月25日支付)。第三期 捌拾玖零捌佰陸拾元正(94年10月25日支付)…」,則關於哲銘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切結書既已載明係由上訴人與哲銘工程行「雙方協議」,將被上訴人應給付哲銘工程行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監督付款」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係依哲銘工程行之指示,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哲銘工程行之工程款,分三期給付予上訴人。哲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指示給付關係,且依切結書所示上訴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切結書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承擔哲銘公司所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云云。惟綜觀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全文,並無敘及被上訴人有承擔哲銘公司所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且切結書記載「監督付款」文字以下括弧內詮釋監督付款係「將哲銘水電工程款由璟都建設付予天加消防(股)公司」,即已明示所謂「監督付款」係被上訴人將其應給付哲銘工程行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逕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承擔哲銘工程行所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至明。參酌上訴人為專營各種消防器材進口材買賣,各種自動警報、泡沫、灑水系統設計、施工、安全檢查之工程公司,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報價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即兩造及哲銘工程行於切結書上使用「監督付款」之意思為何?上訴人理應知之甚明,則切結書上既已明確記載哲銘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依哲銘公司之指示,於應給付哲銘工程行工程款之債務範圍內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承擔哲銘工程行負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意思,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其非法律專業人,不知債務承擔法律專業名詞,故依切結書全文記載,被上訴人有承擔哲銘工程行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又依切結書所載,僅於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哲銘工程行之工程款,分三期逕付予上訴人,其毋須哲銘工程行出面請款之必要,故上訴人以系爭消防工程全部設備均已裝設完成,最後之消防安檢僅須上訴人送件,已毋須哲銘工程行出面請款必要,遽謂本件係債務承擔,而非監督付款云云,無足可取。 ㈢又代表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甲○○證稱:「原告(按係指上訴人)說哲銘工程行欠他們200萬元沒有給,但關於消防檢查通過部分之款項,我 們已給付哲銘工程行。哲銘工程行有意把未完成水電、消防消防部分繼續完成,等哲銘工程行領到工程款後,他願意把這部分工程款給付給上訴人。…是哲銘工程行繼續施作完成,完成時的工程款,這債權再讓給上訴人公司,上面的日期(按係指切結書三期給付日期)是我們公司的請款期,都是在每月的25日。(哲銘工程行有無向你們請領如切結書上所載之三筆款項?)沒有。…這是哲銘工程行與上訴人協調出來。並不是我們被上訴人應給付哲銘工程行的款項。這是哲銘工程行與上訴人間的債務款項。…因為當時他的工程已經延遲,由被上訴人調工來處理。所以哲銘沒有權利再來領這三筆款」(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因為哲銘工程行來承包我們的工程,若哲銘工程行繼續作,他們對我們就有工程款,每個月25日是我們公司的放款日,哲銘工程行可以來請款,但簽完切結書後,哲銘工程行就沒有繼續作,所以哲銘就沒有工程款。260多萬,這是哲銘工程行欠天加消防 公司的錢,若哲銘工程行有繼續作,哲銘就有工程款可以領,天加消防公司擔心若錢給哲銘工程行,哲銘工程行沒有拿給他們,所以才來找我當見證人」(見本院卷103頁反面至 第104頁)。是依證人甲○○陳證,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署系 爭切結書,僅係將其應付予哲銘公司之工程款,依哲銘公司三次請款期監督付款逕付予上訴人,核與切結書前揭文意記載之意思相符,其證言此部分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有一定利害關係,且證人陳證被上訴人已給付消防器材已給付予哲銘工程行,及哲銘公司每月請領工程款一次,均與事實不符,鄭銘哲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消防器材款,不僅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關於鄭銘哲陳證簽立切結書之緣由,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鄭銘哲之陳證不實,遽以推論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云云,不足為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延壽段工地、中路段工地、埔子段工地之消防安檢通過日期分別為94年4月28日、94年5月30日、94年8月24日,而此三工地之建築完成日期分別為94年5月12日、94年6月10日、94年8月25日,且房屋均已完工交屋,被上訴人並無另行雇工施作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乃保留本應支付哲銘工程行之消防器材款,於簽立切結書時明定給付之日期、金額,故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消防安檢於前揭時間已通過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關於切結書何以明定三期應給付之金額及時間,及哲銘工程行是否已完工而有工程款可領等情,依證人甲○○證稱:「這是哲銘工程行與原告協調出來。並不是我們被告應給付給哲銘工程行的款項。這是哲銘工程行與原告間的債務款項」(見原審卷第72頁)、「工程部分,牽扯的部分很多,哲銘是機電工程,包含水電、消防、電器,我們給哲銘是總價承包,消防只是其中一部分,使用執照取得,並非全部完工,我有給哲銘工程行消防材料的錢,我們給哲銘之後,哲銘有沒有給天加消防公司,我們不清楚,使用執照拿到,並非就是全部完工,還要2、3個月的施工期,因為還要送水、送電,哲銘工程行沒有做,我們不可能付款。…建築物包含結構、裝修,最後才是送水、送電,必須整個驗收完成,才有辦法送水、送電。台電送電只送到送電室,集合住宅不是只有一、二戶,必須整個完成,我們才會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切結書上所記載三期給付金額及時間 ,既係哲銘工程行與上訴人協調之結果,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屆至時,倘哲銘工程行有工程款得予請領時,被上訴人即配合哲銘工程行之指示,監督付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切結書記載付款之金額及期限確定,逕謂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為承擔哲銘公司之意思云云,殊難採信。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哲銘工程行於94年8月24日簽定切 結書後,被上訴人曾依切結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工務經理甲○○遂主動製作已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蓋章,並告知此份合約書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存檔及方便報稅之用,上訴人遂於該合約書上蓋章。而該合約書所載金額與切結書所示三期應付款之總額與系爭工程款2,690,860元相符,則系爭切 結書之真意為債務承擔云云,固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以下簡材料契約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揭材料契約書固係證人甲○○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惟材料契約書係於切結書簽訂後,為便利上訴人請款時,供被上訴人內部存檔及方便報稅之用,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故兩造並無訂立材料契約書之真意,且該材料契約書實係為被上訴人於依切結書約定監督付款予上訴人時,供內部存檔及報稅之需,被上訴人簽立材料契約書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兩造有簽訂材料契約書遽謂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殊難採信。況依證人甲○○證稱:「是因為在消防檢查時,天加消防公司擔心領不到錢,所以才簽這個合約書,當我簽了之後,公司小姐告訴我,已經與哲銘工程行解約了(應係終止之意思),所以我們才去把合約書拿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而上訴人就證人甲 ○○已取回材料契書之原件並不爭執,足證其係被上訴人已因無工程款給付予哲銘工程行,而無須監督付款逕付上訴人,始由證人甲○○將材料契約書收回至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即已終止與哲銘工程行之承攬契約,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哲銘工程行已嚴重出工不足、進度落後,被上訴人不可能嗣後94年10月21日復與上訴人簽訂材料契約書,足證切結書係債務承擔云云。惟依證人甲○○證稱:「94年10月解約(按係終止),解約是會計部門發的,因為會計部門沒有告知我,等我知道後,我才去把這個合約書收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材料買賣契約書依上訴人自陳 其係被上訴人為承擔哲銘工程行債務而與上訴人書立之憑證,則此攸關上訴人嗣後得否請領系爭工程款重要憑據,上訴人無由令甲○○取回,詎上訴人竟依證人甲○○所求而返還材料契約書,足證甲○○證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未告知已與哲銘工程行終止契約,始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材料買賣契約書,應可採信。上訴人以材料契約書據以證明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云云,要無足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依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以下簡稱 552號判決)所示,哲銘電機工程行於中路段工程至95年5 月間尚有工程款2,570,000餘元未請領,埔子段工程至95年8月尚有5,720,000餘元未請領,合計高達約8,300,000元,惟如此哲銘工程行豈會輕易放棄請領工程款?且依該判決哲銘工程行應賠償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之損失943,758元,係被上 訴人於計算上已全數將應給付哲銘工程行之工程款全數支付完畢,但實質上,被上訴人仍保留哲銘工程行應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始應允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核閱被上訴人提出552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係被上訴 人於終止與哲銘工程行承攬契約後,並依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哲銘工程行賠償被上訴人因哲銘工程行未完工而由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之損害,計中路段工程部分,此工程承攬總價為8,985,714元,哲銘工程行截至89年5月間已領6,410,261元,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代墊2,511,170元,則此工程實際支出8,921,431(6,410,261+2,511,170=8,921,431 ),此部分金額較諸工程承攬總價8,985, 714元為低,故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而埔子段工程部分,承攬總價為10,676,190元,被上訴人截至94年8月間已領款(含借支預 領工程款)4,951,036元,被上訴人另外雇工完成後續工程 並修補瑕疵6,668,912元,則哲銘工程行應賠償被上訴人943,758 元(4,951,036+6,668,912-10,676,190=943,758)。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已給付哲銘工程款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保留應給付哲銘工程行所負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有本院調閱522 號卷可憑(見該卷㈠第頁至第頁、第212頁至第21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已給付哲銘工程之工程款中已保留系爭工程款未付予哲銘工程行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522號判決雖係一造辯論判決,惟仍不影響判決之確定 力,上訴人以522號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且哲銘工程行倘 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8,300,000元未據領,哲銘工程行不 可能放棄不領,而否認該判決確定力,要無足取。 ㈦綜上,上訴人依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哲銘工程行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哲銘工程行對被上訴人有本件消防器材款債權存在,故其稱哲銘工程行已將消防器材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或主張哲銘工程款所欠上訴人消防器材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哲銘公司負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執此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0,863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