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駿暘石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另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006,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31,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