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恩篤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伊已依約交付,其迄未給付貨款,計積欠伊貨款5,108,091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就伊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一節不爭執,然兩造另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被上訴人自93年8月間起,未依 約交付附表二之貨品,使伊未能對下游廠商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冠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悅公司,下合稱嘉冠等3公司)如期履約,致遭嘉冠等3公司解除合約,喪失預期利潤3,995,899元,另嘉冠等3公司向伊求償,經和解由伊承諾以原契約價格保證出貨,伊受此部分價差損失3,155,478元,以 上合計7,151,377元,伊已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年6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9紙、出貨 單11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0、50-59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 人交付約定價金即給付積欠之貨款5,108,019元本息,自屬有 據。 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鋁板等貨品,因被上訴人遲延未交付,致其下游廠商嘉冠等3公司解除與其間 之買賣契約,致其喪失預期利潤3,995,899元、並受有價差損 失3,155,478元,合計7,151,377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嘉冠等3公司傳真予上訴 人之訂購單為證。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 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亦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為判例,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必買賣雙方就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如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未一致,即無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⒉⒊⒌⒍⒎之訂購單〔原審卷第170、172頁(均背面)、第168頁、第156頁背面、第 151頁)上單價欄均為空白,尚難認該等訂購單上貨品之價 金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就貨品之單價早有約定云云,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兩造買賣標的物依附表一所示每支單價不一,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每公斤亦非完全相同,證人即鑫悅公司採購副理甲○○到場證稱:「(永全懋公司未供貨,鑫悅公司另向何公司訂貨?)集祥公司」、「(與集祥公司之簽約價格?)以之前鑫悅公司與集祥公司的簽約價為準,第1年是170元、第2 年是186元」、「〔(提示原審卷第198-199頁附表一)未交貨部分各時期單價是否如附表一單價欄所載?〕因永全懋公司隔一陣子就會傳真給鑫悅公司,稱其上游廠商要漲價等,鑫悅公司就與永全懋公司協議某月份之前的單價若干;某月份之後的單價若干」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嘉冠公司生產管理課長丙○○提出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所載之單價亦非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1、154、155頁),顯然上開訂購單日期93年8-10月時,因全球性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被上訴人已多次調漲價格,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告知嘉冠公司調整單價(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亦於93年11月25日 告知上訴人買賣標的物調漲單價之事實(原審卷第142頁) ,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⒉⒊⒌⒍⒎之訂購單已無「價金依情形可得而定者」之情形,即不得視為定有價金而謂兩造就該等買賣標的物之單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又上開訂購單有部分貨品已經被上訴人交付,此觀訂購單上記載「尚有‧‧‧未交」自明(如原審卷第172頁背面),就已經交付之 部分貨品,據被上訴人稱乃基於商誼,就上訴人之急件允諾先為生產該部分規格、品號之鋁材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查上開訂購單雖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意思表示未達一致,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訂購單中較為緊急者先行生產交付予上訴人,就該交付之貨品價金於交付時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是被上訴人已交貨者乃於交貨時買賣契約成立,然尚不能據此即認其餘未交貨者之買賣契約亦成立。以上,附表二所示編號⒉⒊⒌⒍⒎訂購單未交付者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實堪認定。 ㈡另依上訴人之陳述及提出之嘉冠等3公司向其訂購之訂購單 所示,兩造之買賣係先由嘉冠等3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上訴 人再轉向被上訴人訂貨,且嘉冠等3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 均約定交貨日期,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亦約定交貨日期,且該日期必早於嘉冠等3公司要求之交貨日期,以附 表二所示編號⒙之訂購單為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係天心 公司於94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之訂購單,號碼H000000-0,預定交貨日期4/15(94年),正面則為上訴人於94年1月 24 日向被上訴人傳真訂購之訂購單,傳真函上載「客戶→ 天心(訂號H000000-0)」,顯然上訴人要求之交貨日期須 早於94年4月15日。是本件買賣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為兩造 買賣要素之一,苟被上訴人不能如期交貨,將使上訴人亦不能如期對嘉冠等3公司交貨,即喪失兩造間買賣之目的在於 上訴人如期轉售、交付嘉冠等3公司。上筆訂購單被上訴人 回答之交貨日期為94年4月30日,有被上訴人於交期回答章 上載「4月30日」可參(原審卷第167頁),應認被上訴人收受該傳真時,將上訴人原94年4月15日前交貨之要約予以變 更為同年月30日交貨,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94年4月30日交貨之承諾,應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外,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新要約為承諾,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⒙訂購單即因上訴人未為承諾而未成立。同理,附表二所示編號⒋⒏⒑⒒⒔⒕⒖鑫悅公司之交貨日期為依序為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26日及10日、94 年3月26日及93年11月5日、94年1月5日、94年3月26日、94 年2月1日、94年2月1日,而被上訴人承諾之交貨日期依 序為94年11月1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30日、94年2月28日、94年4月30日(按此編號⒔之訂購單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回傳交貨日期94年4月30日,再回傳「是否可以3月底交貨」,然未見被上訴人承諾3月底交貨,是該筆訂購單之買 賣仍未成立)、94年4月30日、94年4月30日,均晚於鑫悅公 司要求之交貨日期;編號⒐⒕⒘嘉冠公司之交貨日期均94年2月2日,而被上訴人承諾之交貨日期依序為94年2月28日、 94年4月30日、94年3月31日,亦晚於嘉冠公司要求之交貨日期;編號⒙⒚天心公司要求之交貨日期均為94年4月15日, 被上訴人承諾之交貨日期均為94年4月30日,亦晚於天心公 司要求之交貨日期(嘉冠等3公司之訂購單、上訴人之訂購 單分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原審卷頁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又未為承諾,前揭被上訴人變更交貨日期之訂購單,其買賣契約均未成立。附表二編號⒑之第2紙訂購單、編號⒓之訂購 單(原審卷160頁正面、第152頁背面),被上訴人回傳「因廠內訂單塞車,無法接受日期設變」已明白拒絕該2紙訂購 單之買賣,該2紙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亦未成立。 ㈢另附表二編號⒈之買賣,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之 明細,該明細非如其他筆之買賣,由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該紙明細自無由證明附表二編號⒈之買賣成立(另按原判決附表二無編號⒗之買賣,為使本院附表二與原判決附表二方便對照,本院附表二亦無編號⒗)。 ㈣以上,上訴人辯稱兩造另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而無足採,上訴人進而辯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喪失預期利潤3,995,899元、並受 有價差損失3,155,478元,合計7,151,377元之損失,其主張抵銷云云,於法即為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08,0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