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6月1日,為共同投資開發位於台北市○○○路、保安街口之停車場用地作為商業停車場大廈,曾簽訂合作協議,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 (下稱市府停管處)公告該地之開發與上列合作協議條件 不合,致該合作協議無法履行,雙方合意解約,於80年2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下稱解約協議),且由被上訴人開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付予鴻友公司,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同年2月9日前向市府停管處提出申請投資興建案件,如未提出,最遲應在同年3月9日前,以現金向鴻友公司換回上列保證支票,並約定該保證支票若退票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200萬元外,並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因被上訴人 無法於80年3月9日如期履行,鴻友公司同意上列條件展延至80年4月8日。詎鴻友公司於80年4月30提示該保證支票卻遭 退票,依解約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予鴻友公司之義務。嗣鴻友公司已於91年7月 18日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解約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即支票退票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鴻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非由公司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所為,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所載之保證支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該票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應給付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鴻友公司於91年10月進入清算程序,經清算人張世宗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經該院於92年1月2日以北院錦民安91司字第88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迄今仍未清算完結 。又公司清算程序中,監察人之職責並未因進入清算程序中而有異動,故監察人仍有權依公司法第223條為公司之 代表。伊與鴻友公司間91年7月18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業 經鴻友公司監察人吳王甚於95年7月6日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自91年7月18日發生效力,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 (二)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方國泰與方協鏗為父子關係,2人 共同處理系爭開發事宜,而切結書所蓋印文與合作協議書之印文相同,足證該切結書確為被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辯稱方協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曾於80年3月7日請求鴻友公司展延至80年4月8日,並收受補費用10萬元,有收據及切結書可稽,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4月8日起算,伊於9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 函,並未逾15年時效。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鴻友公司已於91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 10月11日完成解散登記,該公司應已完成清算程序,消滅法人格,自無監察人代表公司於95年7月6日為承認公司於91年7月18日債權讓與之可能。 (二)縱鴻友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權利能力限於清算範圍,公司之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僅限於清算範圍,故監察人代表公司承認先前之無權代理行為,顯逾越清算中公司之權利能力範圍,自不生效力。(三)否認上訴人所提收據、切結書及協議書為真正。 (四)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鴻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後3年始通知伊,違背交易常理,故上 訴人與鴻友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顯非真正。 (六)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係由方協鏗製作,非伊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限之人所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80年3月9日起算,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 權利,已罹於時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鴻友公司於7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並於80年2月1日因無法履行,雙方合意終止,並簽訂解約協議。(二)鴻友公司於91年9月30日經股東會通過,申請解散登記, 經台北市政府以91年10日11日府建商字第09121868800號 函認符合規定,應予照准。 (三)清算人張世宗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法院於92年1月2日以北院錦民安91司字第88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嗣 於94年8月29日具狀陳報辭去清算人職務,鴻友公司迄今 尚未陳報新清算人,亦未清算完結。 以上事實有合作協議書、合作解約協議書、台北市政府以91年10日11日府建商字第09121868800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1 月2日以北院錦民安91司字第88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12、14、36頁,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1年度司字第 889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堪信為真。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鴻友公司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所提80年3月7日切結書、收據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鴻友公司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 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鴻友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200萬(含利息、違約金)債權轉讓與伊一乙節,固提出91年7月1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然上訴人於當時乃鴻友公司之董事長,則 其代表鴻友公司將上列債權轉讓與自己,顯係屬於為自己 之利益而為之,並非為公司利益而為之,則依上規定,系 爭債權讓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上列 條文規範之意旨。雖謂上列條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 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非屬強行規定,如有 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2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已於上訴後提出95年7月6日由 鴻友公司監察人吳王甚代表鴻友公司出具之承認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依民法第115條已補足其法律效力云云。惟查,鴻友公司已於91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10月11日完成解散登記,同年12月2日選任張世宗擔任鴻友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終結, 有原審91年度司字第889號卷足稽。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繼續存續,清算人之職務限 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公司法第25條、334條、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債權轉讓協議,係在鴻友公司決議解散之前所為,因違反雙 方代表之限制而效力未定,則在鴻友公司決議解散後自應 由鴻友公司清算人代表公司處理,且應得股東全體同意, 不發生公司法第223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問題,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鴻友公司監察人吳王甚代表鴻友公司所出具之承 認書,因監察人於法並無此承認之權利,應不生承認效力 。 2、再查,依據鴻友公司清算人張世宗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陳 報狀,載明鴻友公司主要資產即「待售土地」及「待售房 屋」已全部提供債權銀行擔保,鴻友公司無力清償後,已 由債權銀行進行拍賣不動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全部 擔保品拍定,彰化銀行已將全部擔保品轉讓龍星昇第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無其他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或可供分派盈餘,且鴻友公司結束營業時間久遠,經伊於 92年8月25日向聯絡人即上訴人之妹,送交清算表冊,轉請各股東承認,迄今亦未見承認或異議,乃具狀向原審法院 申請准予辦理清算完結呈報手續(參見原審91年度司字第 889號卷內清算人張世宗於92年11月19日所提出呈報清算完結聲請狀),足証系爭債權轉讓協議並未經清算人張世宗 列為清算公司之債權,亦未經清算人張世宗代表鴻友公司 加以認可,並經全體股東承認,故系爭轉讓債權協議尚未 發生效力甚明,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所提80年3月7日切結書、收據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依上所述,鴻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債權,既未 合法有效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200 萬元債權,顯然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故有關鴻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80年3月7日之切結書、收據是否真正,鴻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庸再加以論述。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