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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1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上訴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6月1日,為共同投資開發位於台北市○○○路、保安街口之停車場用地作為商業停車場大廈,曾簽訂合作協議,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 (下稱市府停管處)公告該地之開發與上列合作協議條件不合,致該合作協議無法履行,雙方合意解約,於80年2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下稱解約協議),且由被上訴人開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付予鴻友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9日前向市府停管處提出申請投資興建案件,如未提出,最遲應在同年3月9日前,以現金向鴻友公司換回上列保證支票,並約定該保證支票若退票時,被上訴人除應給付200萬元外,並應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因被上訴人無法於80年3月9日如期履行,鴻友公司同意上列條件展延至80年4月8日。詎鴻友公司於80年4月30提示該保證支票卻遭退票,依解約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予鴻友公司之義務。嗣鴻友公司已於91年7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依解約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即支票退票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鴻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非由公司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所為,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所載之保證支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該票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應給付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鴻友公司於91年10月進入清算程序,經清算人張世宗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經該院於92年1月2日以北院錦民安91司字第88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迄今仍未清算完結。又公司清算程序中,監察人之職責並未因進入清算程序中而有異動,故監察人仍有權依公司法第223條為公司之代表。伊與鴻友公司間91年7月18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業經鴻友公司監察人吳王甚於95年7月6日予以承認,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自91年7月18日發生效力,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

(二)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方國泰與方協鏗為父子關係,2人共同處理系爭開發事宜,而切結書所蓋印文與合作協議書之印文相同,足證該切結書確為被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辯稱方協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曾於80年3月7日請求鴻友公司展延至80年4月8日,並收受補費用10萬元,有收據及切結書可稽,故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4月8日起算,伊於9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未逾15年時效。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鴻友公司已於91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解散登記,該公司應已完成清算程序,消滅法人格,自無監察人代表公司於95年7月6日為承認公司於91年7月18日債權讓與之可能。

(二)縱鴻友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權利能力限於清算範圍,公司之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僅限於清算範圍,故監察人代表公司承認先前之無權代理行為,顯逾越清算中公司之權利能力範圍,自不生效力。

(三)否認上訴人所提收據、切結書及協議書為真正。

(四)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鴻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後3年始通知伊,違背交易常理,故上訴人與鴻友公司間債權讓與協議書顯非真正。

(六)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係由方協鏗製作,非伊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限之人所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80年3月9日起算,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鴻友公司於7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並於80年2月1日因無法履行,雙方合意終止,並簽訂解約協議。

(二)鴻友公司於91年9月30日經股東會通過,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以91年10日11日府建商字第09121868800號函認符合規定,應予照准。

(三)清算人張世宗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法院於92年1月2日以北院錦民安91司字第889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嗣於94年8月29日具狀陳報辭去清算人職務,鴻友公司迄今尚未陳報新清算人,亦未清算完結。以上事實有合作協議書、合作解約協議書、台北市政府以91年10日11日府建商字第091218688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 月2日以北院錦民安91司字第88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12、14、36頁,本院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1年度司字第889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堪信為真。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鴻友公司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二)上訴人所提80年3月7日切結書、收據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鴻友公司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鴻友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系爭200萬(含利息、違約金)債權轉讓與伊一乙節,固提出91年7月1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然上訴人於當時乃鴻友公司之董事長,則其代表鴻友公司將上列債權轉讓與自己,顯係屬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並非為公司利益而為之,則依上規定,系爭債權讓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上列條文規範之意旨。雖謂上列條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非屬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已於上訴後提出95年7月6日由鴻友公司監察人吳王甚代表鴻友公司出具之承認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依民法第115條已補足其法律效力云云。惟查,鴻友公司已於91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10月11日完成解散登記,同年12月2日選任張世宗擔任鴻友公司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終結,有原審91年度司字第889號卷足稽。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繼續存續,清算人之職務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25條、334條、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債權轉讓協議,係在鴻友公司決議解散之前所為,因違反雙方代表之限制而效力未定,則在鴻友公司決議解散後自應由鴻友公司清算人代表公司處理,且應得股東全體同意,不發生公司法第223條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問題,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鴻友公司監察人吳王甚代表鴻友公司所出具之承認書,因監察人於法並無此承認之權利,應不生承認效力。

2、再查,依據鴻友公司清算人張世宗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陳報狀,載明鴻友公司主要資產即「待售土地」及「待售房屋」已全部提供債權銀行擔保,鴻友公司無力清償後,已由債權銀行進行拍賣不動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全部擔保品拍定,彰化銀行已將全部擔保品轉讓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無其他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或可供分派盈餘,且鴻友公司結束營業時間久遠,經伊於92年8月25日向聯絡人即上訴人之妹,送交清算表冊,轉請各股東承認,迄今亦未見承認或異議,乃具狀向原審法院申請准予辦理清算完結呈報手續(參見原審91年度司字第889號卷內清算人張世宗於92年11月19日所提出呈報清算完結聲請狀),足証系爭債權轉讓協議並未經清算人張世宗列為清算公司之債權,亦未經清算人張世宗代表鴻友公司加以認可,並經全體股東承認,故系爭轉讓債權協議尚未發生效力甚明,上訴人自無權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所提80年3月7日切結書、收據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依上所述,鴻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債權,既未合法有效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200萬元債權,顯然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故有關鴻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80年3月7日之切結書、收據是否真正,鴻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庸再加以論述。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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