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子○○ 辰○○ 丑○○ 卯○○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癸○○ 辛○○ 丙○○ 庚○○ 壬○○ 己○○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125、1126、1127、1133、134、135及117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原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游昌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子○○、訴外人謝阿水(即上訴人辰○○、丑○○、寅○○、卯○○等4人 之父)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游昌鎮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關係,嗣訴外人游昌鎮於民國83年3月1日亡故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關於第1125號、第1127號、第1133號、第134號及第135號5筆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癸○○ 、辛○○、庚○○及壬○○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第1172號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戊○○、辛○○、庚○○及壬○○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關於第1126號土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戊○○、己○○、丁○○及丙○○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而被上訴人癸○○、辛○○、庚○○、壬○○、戊○○、己○○、丁○○及丙○○等8 人(下稱被上訴人癸○○等8人)依前揭土地所有權遺產分 割取得情形,分別繼受訴外人游昌鎮與上訴人子○○、訴外人謝阿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間於85年12月31日屆至後,被上訴人癸○○等8人連同被上訴人乙○○, 再與上訴人子○○、訴外人謝阿水就系爭土地續定租約,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謝阿水於91年7月6日亡故後,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申請租約之變更及續訂登記,先後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惟系爭土地早於60、70年間即因鄰近工廠工業污染,以及在70、80年間因相關水路遭阻斷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因之訴外人游昌鎮及被上訴人乙○○經訴外人謝阿水及上訴人子○○同意,於79年間將第1126號土地中約300坪之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又被上訴人戊○○、辛○○、庚○○、壬○○及乙○○經上訴人子○○同意,亦於88年8月11日將第1172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金 星公司,租約中明確載明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戊○○、辛○○、庚○○、壬○○、乙○○而非上訴人,且於系爭117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出租予金星公司期間,被上訴人除向金星公司收取租金外,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向上訴人收取租谷。故系爭土地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形,終止租約,即無理由,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與上訴人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癸○○、辛○○、庚○○及壬○○間就系爭第1125號(面積為8.55平方公尺)、第1127號(面積為1200.97平方公尺) 、第1133號(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第134號(面積為339.25 平方公尺)及第135號(面積為540平方公尺)5筆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乙○○、癸○○、辛○○、庚○○及壬○○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項5筆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辛○○、庚○○、壬○○及戊○○間就同段第1172號(面積為1398.99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乙○○、辛○○、庚○○、壬○○及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第1172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己○○、丁○○及戊○○間就同段第1126號(面積為362平方公尺)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㈥被上訴人乙○○、丙○○、己○○、丁○○及戊○○等5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第1126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癸○○、辛○○、庚○○及壬○○間就系爭第1127號(面積為1200.97平方公尺)、第1125 號(面積為8.55平方公尺)、第1133號(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第13 5號(面積為540平方公尺)、第134號(面積為339.25平方公尺)5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㈢被 上訴人乙○○、癸○○、辛○○、庚○○及壬○○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項5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㈣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辛○○、庚○○、壬○○及戊○○間就同段第1172號(面積為1398.99平方公尺)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乙○○、辛○○、庚○○、壬○○及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第1172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己○○、丁○○及戊○○間就同段第1126號(面積為36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㈦被 上訴人乙○○、丙○○、己○○、丁○○及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前開第1126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履勘結果,大多已無耕作痕跡,而135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其上、1125地號土地 上堆放有紅磚瓦等廢棄物;另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游昌鎮經訴外人謝阿水、上訴人子○○同意,於79年間將部分1126地號土地出租予金星公司;又系爭1172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即先出租予他人,並在該土地上舖水泥,其後乃由被上訴人戊○○、辛○○、庚○○、壬○○、乙○○經上訴人子○○同意,於88年8月11日將第1172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金星公司,上訴人就上開已出租之1126、1172地號土地為承租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收租。足認 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又系爭土地原有水路因鄰近耕地長期休耕並填土改變地形地貌,造成水路荒廢等情,則如鄰近耕地包括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顯無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事由;且上訴人如有意願耕作,應會向農田水利會反應,以使水路回復,並無程序或技術方面之困難。況系爭土地附近之1159、1158地號土地為溜地,其中與系爭1133號土地相鄰之1159地號土地更為水利用地,均可供灌溉使用,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耕作之情事。另系爭土地於68年間固曾因附近之窯廠煙害導致農作物受損,然並未因而造成不能耕作之結果,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68年訴字第1196號68年10月2日和解筆錄,亦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該訴訟僅係主 張農作物受損,無從證明係屬於不能耕作。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因此全部無效。縱認原訂租約並未無效,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茲再以94年9月27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 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昌鎮、被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上訴人子○○、訴外人謝阿水與訴外人游昌鎮、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關係,嗣訴外人游昌鎮於83年3月1日亡故後,訴外人游昌鎮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關於第1125號、第1127號、第1133號、第134號及第135號5筆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癸○○、辛 ○○、庚○○及壬○○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8 ;第1172號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戊○○、辛○○、庚○○及壬○○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8;關於第1126號土地部分,則由 被上訴人戊○○、己○○、丁○○及丙○○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8。而被上訴人癸○○等8人並依前揭土地所有權遺產分割取得情形,分別繼受訴外人游昌鎮與上訴人子○○、訴外人謝阿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㈡被上訴人癸○○等8人因繼承而繼受訴外人游昌鎮與上訴人 子○○、訴外人謝阿水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間於85年12月31日屆至後,被上訴人癸○○等8人連同被上訴 人乙○○,再與上訴人子○○、訴外人謝阿水就系爭7筆土 地續定租約,租賃期間為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土地,經原審於94年5月27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 第135號土地上坐落1棟1層RC造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而第135號土地上有部分土地供不詳第3人耕作使用(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第1133號土地現無耕作痕跡、 雜草叢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7號3筆土地相連, 無耕作痕跡、雜草叢生,且第1126號土地上有道路經過,第1125號土地堆放紅磚瓦等廢棄物;第1172號土地上坐落1棟 廢棄鐵皮屋,屋內堆置大量土堆,亦無耕作跡象。 ㈣訴外人謝阿水與上訴人自70年間起迄今,即未在系爭土地(兩造就第135號土地的租賃範圍尚有爭執)為耕作。另訴外 人游昌鎮、被上訴人乙○○經訴外人謝阿水、上訴人子○○同意,於79年間將第1126號土地中約300坪之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金星公司;又被上訴人戊○○、辛○○、庚○○、壬○○、乙○○經上訴人子○○同意,於88年8月11日將第1172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金星公司。而關於第1172號部分的租約是到94年5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金星公司應於 94年11月30日前搬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辰○○、丑○○、寅○○、卯○○等四人係繼承訴外人謝阿水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且上訴人均無任何違法轉租,縱令有繼續有一年以上未為耕種之情事,亦係因不可抗力,則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尚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協同上訴人理租約變更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⒈系爭1172號、1126號土地部分: ⑴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1172號、1126號土地轉租予金星公司,固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0頁、291頁),惟核閱系爭112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游昌鎮,而上訴人子○○、訴外人謝阿水僅為同意人(另有同意人謝長江);另1172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乙○○、壬○○、辛○○、庚○○、壬○○,上訴人子○○亦僅為同意人,參酌前開租賃契約之租金六成係交付被上訴人,此經證人即金星公司副總甲○○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故系爭1172號、1126號土 地顯係被上訴人出租予金星公司至明。又系爭1172號、1126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而在上訴人占有中,茲被上訴人既將之出租予金星公司,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將系爭1172號、1126號土地交付金星公司占用使用之義務,即須解除上訴人之占有,故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租賃契約,勢必徵得原承租人之同意,而其代價即為金星公司繳付租金之四成。倘本件係上訴人將1172號、1126號土地出租予金星公司,而僅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者,不惟與前揭租賃契約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收受金星公司交付之租金亦少於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主張該四成租金係被上訴人提撥租金一部補償上訴人,應可採信。是則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子○○之同意將系爭系爭1172號、1126號土地出租予金星公司,並將系爭1172號、1126號土地交付金星公司占有使用,則兩造顯有就系爭1172號、1126號土地部分合意終止耕地租賃之意思甚明。至被上訴人雖於將1172號、1126號土地出租予金星公司後,仍向上訴人收受該部分耕地之租金,甚且於80年間辦理三七五租約更新,有該耕地租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乃係維持上訴人仍繼續收取該四成租金之緣由,惟其並不影響兩造已就1172號、1126號耕地合意終止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因此回復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將1172號、1126號耕地出租予金星公司,再以上訴人同意出租為由而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顯有違誠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1172號、1126號耕地出租予金星公司云云,並據而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金星公司於承租系爭1172號土地前,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出租他人,經被上訴人發現乃協議改由兩造將系爭1172號土地出租予金星公司,顯見上訴人於系爭1172號土地出租予金星公司前即已舖設水泥地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固舉證人甲○○為證。惟依證人甲○○證稱:「(尚未承租之前,這個土地有無租給別人?)我看這個土地的時候,因為原承租人已經搬走,我所看到的只有水泥地。(證人只有看到水泥地,是否因為有看到水泥地,所以認為有人承租過,還是確知有人租過?)因為以前有放過陶瓷原料,所以我判斷以前有人承租過」(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故證人甲○○顯係因系爭1172號土地蓋有水泥地,並堆置陶土,乃據以推斷系爭1172號在出租予金星公司前曾出租予第三人,故其顯非證人甲○○親身體驗與聞之事實,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甲○○證稱系爭1172號在出租予金星公司前,雖鋪設水泥地及第三人在其上堆置陶土等語。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至多係承租之耕地遭他人占用時,上訴人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不自 任耕作云云,無足可取。 ⒉系爭1125號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1125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系爭1125號土地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固堆有紅磚瓦,無耕作痕跡,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0頁),並有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6頁)。惟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係上訴人所積極堆置,揆諸前開說明,至多係上訴人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除前揭1126號、1172號土地)? 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 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因68年煙害,致無法耕種,且因地貌變更,無水路通過無法耕作,故顯係不可抗力云云,固舉證人謝長安、謝勝一,並據提出桃園縣政府68年12月2日2882府衛二字第133540 號函附陳情書、68年訴字第1196號68年10月2日和解筆錄、 系爭土地地籍圖、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工作站灌溉區域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4頁至第298頁、第354頁、原審 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查,證人謝長安證稱:「我耕作的土地分別是1171、1167、1163、987地號土地,我因為煙害導致收成不佳,這些煙害 是來自金星、和成、三洋等三家窯業公司所造成,這些煙害約莫是民國七十年開始,另水源也因為興建北二高被阻斷,至於何時被阻斷,我已忘記。我以前是種稻,因為煙害無法結穗,所以我才沒有繼續耕作。(系爭1127、1125、1133、1172、1126地號土地原來做何使用?)原來都是種稻,後來因為煙害就開始沒有耕作了」 (見原審卷㈠第349頁),證人謝勝一證稱:「我耕作的土地是137、136、229、609、611地 號土地,大約68年開始被三家金星、和成、合隆窯業公司污染,那幾家公司到現在還在作業,我認為污染還存在,當時煙害的收成狀況,是只能收成二、三成,且無法食用。…因為它們現在還在作業,縣政府曾經在68年間有陸續要他們改善,我也有在嘗試的播種,但是都無法收成,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沒有改善,我從71年就沒有在播種,我曾經代理大家去告三家窯業公司,總共告了兩次,都獲勝訴。另外水源的問題,從北二高興建開始,水源就被切斷,我們有請水利會來勘查,水利會說既然我們有煙害存在不能耕作,就沒有必要回復水源」(見原審卷㈠第351頁),是依證人謝長安、謝 勝一前開陳證,且依上訴人提出謝阿水於72年11月14日陳情書及上訴人子○○及訴外人謝阿水與金星公司等68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至第298頁),固可證明其所種植之耕地於68年至71年間曾因鄰近設置之工廠排放煙害,而有無法耕種之事實,惟迄今系爭土地是否亦因煙害而無法耕種,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而證人謝長安、謝勝一雖證稱因其他朋友嘗試耕作,但是沒有成功,所以我知道沒有改善云云,亦是在71年之事,且倘金星公司等陸續有煙害致系爭土地無法耕種,亦未見被上訴人子○○、證人謝勝一等再繼續向金星公司等索賠?斷難徒憑系爭土地於25年前曾有煙害影響作物之種植,遽謂25年後亦未能種植,況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桃園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曾因煙害而無法種植?據環保局96年3月16日桃環稽字第0960015925號、96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桃環稽字第0960016639號函復稱系爭土地並無民眾 陳情上開土地遭受煙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上訴人子○○自80年迄今(95年2月16日止)未向桃園 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辦理休耕補助等情事,亦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5年2月16日德農字第095000364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㈡第100頁),參酌鄰近證人謝長安種植土地附近,亦 有耕種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353頁),故上訴人徒以25年前曾有煙害之事實, 遽謂其未在系爭土地耕種,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云云,殊難採信。 ⒋又系爭土地是否因無水路通過而無法耕種?上訴人雖舉前揭證人謝長安、謝勝一為證。惟查,員樹林支渠第21小組八德市○○段1172、1133、1125、1126、1127、134、135地號等7筆耕地係由員72-5小給水路供灌,因鄰近耕地長期休耕並 填土改變地形地貌,造成水路荒廢。所謂鄰近耕地包含八德市○○段1172、1133、1125、1126、1127、135等6筆地號土地(134號土地為建),該等地號或因填土或因長期休耕荒廢而未耕作,原有小給水路所有權均屬私有,平時養護應由相關受益人負責,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95年3月2日石農管字第0950001100號函、96年1月15日石 農管字第0960000350號函附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本院卷第64之2頁至64之8頁)。而 該水路是否可經申請即可回復水路,經水利會函復稱:「仝段1172、1133、1125、1126、1127、135等6筆地號「田」地目土地,或因填土或因長期休耕荒廢而未耕作,原有小給水路(應為土渠)所有權均屬私有,如需復耕除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將原有土渠恢復,或經下游農民反映有實際需要並經地主同意、現地測量可行並編入本會年度工程後方得施設」,有水利會96年2月13日石農管字第0960000861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故系爭土地雖因長期休耕 ,造成水路荒廢而未耕作,惟該小給水路既屬私有,平時養護本應由相關受益人負責,是造成該小給水路荒廢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如需復耕,亦可依前揭手續辦理,故上訴人主張其一年未為繼續耕作係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云云,非可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1172號、1126號土地外)繼續 一年以上未耕作,既非屬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以94年9月 27 日答辯狀繕本於94年10月11日送達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8頁),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其中1172、1126號土地因合意終止,雖可採信,惟其餘系爭土地即因上訴人有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11日為終止耕地租賃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當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頁、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 表 94年度訴字第50號│ ├──┬────────────┬──┬────┬─────────────────┤ │編號│地號(桃園縣八德市) │地目│面積(㎡)│ 備 註 │ ├──┼────────────┼──┼────┼─────────────────┤ │ 1 │大發段第1125號 │ 田 │8.55 │1.分割出大湳段第611-5號土地524㎡(│ │ │(重測前大湳段第611之1號)│ │ │ 徵收),重測前面積8㎡。 │ ├──┼────────────┼──┼────┼─────────────────┤ │ 2 │大發段第1126號 │ 田 │362 │1.分割出大湳段第611-4㎡號土地2801 │ │ │(重測前大湳段第611號) │ │ │ ㎡(徵收),重測前面積361㎡。 │ ├──┼────────────┼──┼────┼─────────────────┤ │ 3 │大發段第1127號 │ 田 │1200.97 │1.分割出大湳段第611-3號土地674㎡(│ │ │(重測前大湳段第611之2號)│ │ │ 徵收),重測前面積1200㎡。 │ ├──┼────────────┼──┼────┼─────────────────┤ │ 4 │大發段第1133號 │ 田 │1188 │1.重測前面積1188㎡。 │ │ │(重測前大湳段第630號) │ │ │ │ ├──┼────────────┼──┼────┼─────────────────┤ │ 5 │大發段第134號 │ 建 │339.25 │1.重測前面積339㎡。 │ │ │(重測前大湳段第153之5號)│ │ │ │ ├──┼────────────┼──┼────┼─────────────────┤ │ 6 │大發段第135號 │ 田 │872.91 │1.分割出大湳段第153-8號土地165㎡,│ │ │(重測前大湳段第153之3號)│ │ │ 重測前面積872㎡。 │ │ │ │ │ │2.原告主張該土地承租面積為540㎡。 │ ├──┼────────────┼──┼────┼─────────────────┤ │ 7 │大發段第1172號 │ 田 │1398.99 │1.重測前面積1377㎡。 │ │ │(重測前大湳段第64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