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崴而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叁佰伍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原僅載明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3,800元本息部分不服(見本院卷 8、7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表明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餘 56萬6,557元本息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84頁),因而擴張上訴聲明如後述(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0,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間訂有「迪化污水處理廠景觀承攬工程合約」,由伊向訴外人皇昌公司承攬迪化污水處理廠夜間景觀照明工程之施作,並因該工程合約之所需,於91年10月 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數量439M之藍光 LED(下稱系爭燈具),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84萬3,800元,伊已分3次支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具,經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台北市衛生工程處)於92年 9月間驗收時,發現有水氣滲入其內,造成無法亮燈,為此皇昌公司、伊與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楊志文代表)於92年10月 7日開會協商達成如下結論,即被上訴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分批將已安裝燈具全數拆下更換新品,然被上訴人並未更換新品,僅以修繕方式處理,且遲至93年 1月12日始完成燈具之修繕;嗣台北市衛生工程處、皇昌公司、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於93年 1月27日會同進行照明功能送電檢測時,卻發現系爭燈具部分仍有多項缺失,包括燈具滲水、燈具短路燒毀等,致未能通過檢測,是系爭燈具自有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將上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處理,伊因而委請律師於93年2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已付價金外,並應賠償伊委請訴外人勁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力公司)安裝系爭燈具所支付之工資 56萬6,55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1萬0,357元(含返還已付價金 184萬3,800元及賠償安裝工資損害56萬6,5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存在燈具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含安裝施工在內;又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燈具,曾要求伊先提供樣品供其審查,伊於91年10月 4日交付樣品經上訴人檢測合格後,上訴人始於同年月 7日下單訂購,伊自同年11月18日開始交貨,至91年12月 5日交付完畢,並將產品之一送至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作防水測試,通過IP65等級試驗,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燈具後,於91年12月間自行僱工安裝完竣;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燈具後,未踐行檢查通知之程序,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詎上訴人於92年 9月間竟稱燈具滲水無法亮燈,伊本於顧客至上之旨,未深究故障原因即予更新零件,並將更新零件後之燈具再度送請台灣大電力中心作防水測試,亦通過測試,足見系爭燈具於交付當時並無瑕疵;又系爭燈具係因安裝瑕疵,始造成滲水及無法亮燈;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 7日與業主台北市衛生工程處開會,要求伊列席,伊因不明瞭會議性質,僅指派工程師楊志文及業務部韓玉娘列席瞭解,上訴人誘使渠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自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皇昌公司承攬迪化污水處理廠夜間景觀照明工程,而於91年10月 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數量439M之系爭LED燈具,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84萬3,800元,伊已分 3次支付完畢;又伊委請訴外人勁力公司安裝系爭燈具,因而支付工資 56萬6,557元。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嗣經業主台北市衛生工程處於92年 9月間驗收時,發現有水氣滲入其內,造成無法亮燈,因而於同年10月 7日召開施工會議,皇昌公司、伊與被上訴人均派員與會,達成被上訴人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將已安裝之燈具拆下並無條件更換新品之結論,詎被上訴人並未更換新品,僅將燈具拆下修繕,並於93年 1月12日始完成燈具之修繕,嗣業主台北市衛生工程處、皇昌公司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於93年 1月27日會同進行照明功能送電檢測時,發現系爭燈具仍有燈具滲水、燈具短路燒毀等缺失,致未能通過檢測,因而要求立即拆除所有燈具並完成新燈具安裝作業,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後,仍未處理,伊因而委請律師於93年 2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支票、92年10月 7日施工會議紀錄、皇昌公司備忘錄、謝政達律師事務所93年 2月18日 (93) 謝律字第1041號函、工程合約書及請款詳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0至20、146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 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具有瑕疵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時,已表明裝置於戶外使用,此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71頁);而系爭訂貨單上並無任何有關燈具外殼僅須符合IP65等級之記載(見原審卷10頁)。是兩造就系爭燈具,自係約定應具備「戶外正常使用」之契約效用,而非以燈具外殼符合IP65等級作為其約定之效用。故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燈具前,曾就同規格燈具委請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其外殼防塵、防水保護等級為IP65(見原審卷51至53頁),遽認系爭燈具已具備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效用。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因有水氣滲入其內,造成無法亮燈,業主台北市衛生工程處因而於92年10月 7日召開施工會議,兩造均派員與會,會中達成如下結論:「⒈由於 LED燈具橡膠與橡膠間之化學作用造成燈具有水氣滲入燈具內,經檢討承商(指皇昌公司及被上訴人而言)同意將已安裝之 LED燈具全數拆下無條件更換新品,…⒊由於燈具電纜進出處之防水橡膠墊材質與先前送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者不同,為求公信承商同意更換新品後同時送台灣大電力中心檢驗IP65保護等級,如檢驗報告內容不合格,承商同意無條件再更換新品」(見原審卷14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代表伊與會之楊志文僅係到場瞭解,未獲授權云云。然查,楊志文為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見原審卷33頁),並負責系爭燈具之檢驗工作,有成品檢驗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49、50頁),其經被上訴人指派參與上開會議,而於載明上開結論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自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該會議之結論。準此,被上訴人即已承認系爭燈具因水氣滲入而有不符約定效用之瑕疵,且就該瑕疵,已與上訴人協議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解決,是被上訴人嗣後即不得以上訴人未踐行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系爭燈具云云,再事爭執。 ㈢被上訴人自認於上開會議後,並未就系爭燈具更換新品,僅將燈具拆下取回加裝防護措施(見本院卷 111頁)。復依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傳真「本公司台北市衛工處LED管燈工程處理狀況說明」所載,其交付之系爭燈具,因防水膠圈被破壞且電路板不平整,經取回點膠及處理後,又發現點用之膠體與橡膠圈發生化學變化,導致膠體破裂進水,被上訴人除更換防水處理外,並採用:「⒈電纜入口改以 C型環由內部固定,並在電纜入口小室灌注矽膠,同時封住電纜的出線,以防止管內溼氣及外部水氣經由電纜內部互相滲透。⒉管端封口以不鏽鋼螺絲固封,以防止安裝過程中因外力而脫落,同時在端蓋與燈管間以矽膠 O環作為止水環。⒊管壁增加 PCB導槽,以導正電路板及避免因燈管彎曲過度而使 PCB受外力而損壞」之方式修繕(見原審卷 126頁)。惟查,被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再行安裝之系爭燈具,嗣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於93年 1月27日進行照明功能送電檢測,發現仍有燈具滲水、燈具短路燒毀、連結用之控制電纜防水性不佳造成漏電、電弧打穿電纜線等多項缺失,有上訴人提出之皇昌公司93年 2月10日備忘錄、及中興顧問公司93年 2月10日備忘錄足按(見原審卷16、127頁); 並經證人即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之工程師乙○○在本院到場證述:「第 2次安裝更換後,很快又發現有部分不亮」明確(見本院卷 121頁),足見系爭燈具之瑕疵依然存在。 ㈣雖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第 3項結論,再將燈具送請台灣大電力中心檢測,復經原審囑託台灣大電力中心就已拆除之系爭燈具任選 2支進行檢測結果,均認其外殼符合IP65等級(見原審卷54至56、 188至191頁)。然查,上開會議之第3項結論,僅係以系爭燈具經檢驗不符IP65等級乙事,作為被上訴人應再次更換新品之條件,並非逕以IP65檢驗作為認定瑕疵有無之標準。況經原審向台灣大電力中心函詢結果,據復:「由 LED燈管之構造研判,可能發生滲水之原因有:燈管龜裂或破損、兩端封蓋或電源線引入口處未妥為密封,如為戶外使用,經長期日曝雨淋導致橡膠或密封矽膠老化,而引起其龜裂或破損亦有可能滲水」,有該中心94年10月11日大電器字第9410-09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86頁);而IP試驗並未考慮環境對外殼保護的影響,矽膠材質之老化並非IP測試之範圍,IP65試驗只是當時測試條件下合格,不保證長時間或戶外氣候變化仍合格,亦經鑑定證人即台灣大電力中心之電器試驗部工程師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207頁及本院卷123、124頁),益見系爭燈具縱然通過IP65等級檢測,仍不足以逕認符合兩造約定應具備之效用。 ㈤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開瑕疵係因安裝不當造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本固係單純出賣系爭燈具予上訴人,不含燈具之安裝,然該燈具發生滲水而由被上訴人拆下修繕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報酬委由訴外人勁力公司再行安裝,並經被上訴人指派工程師到場協助安裝,此業經證人即勁力公司之負責人林欣毅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122頁),則在被上訴人監督指導之下,當無可能發生安裝不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㈥系爭燈具既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戶外正常使用」之效用,而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3年 2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本於民法第 259條第 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4萬3,800元,自屬有據。 六、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8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具有前述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茲該燈具因未能通過業主檢測,而經業主要求拆除並另行安裝新燈具,則上訴人前因安裝系爭燈具而支付予訴外人勁力公司之工資 56萬6,557元,即屬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安裝工資56萬6,557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0,357元(其計算式為:1,843,800元+566,557元= 2,410,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