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丙○○為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變更為丙○○,有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50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其於96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