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洪巧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5 年11月13日經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進行廠商整批匯款作業時,誤將新台幣(下同)4,135,000元匯入訴外人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奕公司)開立於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發現後旋即以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上情,請求返還該筆誤匯款,並於同年11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為後續處理。惟被上訴人對前開請求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月21日,以北商銀企金作業處(94)字第247號函覆表示長奕公司相關存款業經被上訴人依 約抵銷,拒絕返還該筆誤匯之款項。 (二)上訴人就誤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既已行使撤銷權,則上訴人之匯款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未取得該筆誤匯款之所有權,長奕公司亦自始未取得該筆誤匯款之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實無從主張抵銷。又查被上訴人獲有該筆誤匯款4,135,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求判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5,0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訴外人長奕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之授信戶,長奕公司固曾於94年7月間,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採購單,欲向被上訴人 申請應收帳款承購(即長奕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由被上訴人承受為債權人)之業務,但因被上訴人認長奕公司債務甚鉅,故未予承作。惟上訴人與長奕公司間既確實有交易行為存在,即無上訴人所稱錯誤匯款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又退步言之,設若上訴人嗣後取消與長奕公司間之交易,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況該筆款項,經被上訴人抵銷長奕公司債務後,真正之受益人為長奕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陳述外,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予訴外人長奕公司之際,已對長奕公司之債信能力詳為調查,復賺取該公司之借貸利息,則被上訴人自應承擔長奕公司遲延清償甚至無法清償之風險。本件上訴人對長奕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純為錯誤匯款,而被上訴人純粹因他人(即上訴人)錯誤匯款而不當獲得意外之財,更係故意於上訴人通知誤匯款後始行使抵銷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而只能向長奕公司請求返還云云,則將形同被上訴人原應自行承擔之長奕公司債信不佳的風險不當移轉予上訴人承擔,此非但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不符,更與現行法有關錯誤意思表示、不當得利規定以及實務判決相違。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5,000元,及自9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3頁) (一)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將4,135,000元匯入長奕公司開立於 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系爭帳戶中。而被上訴人前以長奕公司為被告,請求長奕公司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判決長奕公司應與其他連帶 保證人連帶給付8,101,997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前以該款項為誤匯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94年11月17日函文被上訴人,表明誤匯款之情形,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為後續處理。 (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函覆上訴人,表示長奕公司相關存款業經其依約抵銷,已無餘額,拒絕返還,迄今仍未依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 以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廠商整批匯款資料表影本(見原審卷第22、23頁)、上訴人94年11月17日精誠字第94324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94年11月21日北商銀企金作業處094字第00247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將4,135,000元匯入長奕公司系 爭帳戶中是否為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誤匯款至系爭帳戶中,並向被上訴人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向長奕公司採購之採購單所載 (見原審卷第86頁),採購日期為94年6月30 日,採購金額3,938,095元,加計稅額196,905元,合計 為4,135,000元,該採購單之付款條件為次月結60天,而交 貨日為94年7月15日,故依約上訴人本應於94年10月15日付 款,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匯款金額4,135,000元,由前 開匯款金額、日期均與採購單所載上訴人應支付長奕公司款項部分相符,自應認該筆款項確實為上訴人欲匯款予長奕公司之款項。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4年10月18日之廠商整批匯款資料表中 (見原審卷第22、23頁),關於其支付予長奕 公司之4,135,000元部分,乃其中16頁匯款資料表中經上訴 人所節錄提出2頁中金額最高者,上訴人支付款項與交易往 來廠商時,應有其一定程序及審查機制,倘上訴人與長奕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時,斷無可能未經任何審查程序,而將高達四百餘萬之款項,匯入長奕公司之可能。 (三)上訴人雖稱其本與長奕公司確實有交易,但因事後將貨品退回,故無付款予長奕公司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為證。經查上訴人向長奕公司所購入之產品,並非直接送交上訴人處,而係送往訴外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電腦公司)處,此有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倘上訴人確實有退貨時,則中菲電腦公司將無法收受該筆貨物。然經原審函詢中菲電腦公司是否確實有收受該採購單所載明之貨物,業經中菲公司函覆「1、本公司於94年6月間以訂購單單號0000000000向上訴人訂購電腦相關產品,該公司並開立94年6月30日發票號碼TW00000000之發票予本公 司請款。2、本公司開立臺灣中小企銀94年9月25日到期日金額2,320,696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該筆貨款,此支票金額 係與本公司應收該公司之款項互抵後所餘之金額。」等語,此有中菲電腦公司95年6月15日菲(95)字第57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3頁)。顯見中菲公司確實有收到該筆貨 物,否則即無付款予上訴人之必要。至上訴人嗣後改稱其向長奕公司取消交易後,改向訴外人博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訂購相同之貨物,故中菲電腦公司方會收受該批貨物,並提出博達公司之報價單、向博達公司採購之採購單、上訴人與博達公司之扣款協議書、由博達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94年7月6日轉帳傳票、憑據粘單、發票、逕送進貨單、逕送採購單。退貨部分為94年8月2日的轉帳傳票、憑據粘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本 院卷第71至77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博達公司所開立前開發票所記載之品名、金額確與上訴人前與長奕公司交易之品名、金額相符,而經本院函詢博達公司關於上證一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28頁)貨物之受貨人及交貨日期,亦經博達公司 函覆本院:上開報價單上貨品之受貨人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日期為94年7月29日等情,有博達公司95年12月5日博管字第95120501號函附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復經本院函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調取上訴人公司94年7、8月之營業稅資料,確有上訴人申報對長奕公司取消系爭貨物之退貨等情無訛,並有該所95年9月26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021495號函附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足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證上訴人嗣後改稱其已向長奕公司取消系爭交易,改 向訴外人博達公司訂購相同之貨物等語為真實。上訴人之系爭匯款確係錯誤而誤匯無訛。 (四)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處長林秀娟於本院證稱:「十八號整批付款,出納對於系統跑出一正一負應該要抵銷,但這筆帳,電腦執行時,沒有抓到負項,一直到十一月五日結完十月份的帳,產生每個科目的餘額明細表,才發現有應付帳款有負項沒有抓到而未作抵銷的情形,所以才去查原因,並開始聯絡長奕公司,因為公司沒有人接電話,才知道公司倒閉,知道後才聯絡其負責人及台北國際商銀新店分行,因為新店分行不願意處理,所以聯絡企金部,但也沒有回應,所以交我們公司的法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且上訴人亦不諱言系爭誤匯款之發生,乃因其公司電腦系統未抓到取消之紀錄所致,之後上訴人也針對電腦改良程式等情,足證系爭誤匯款之錯誤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 (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前以長奕公司為被告,請求長奕公司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 1132號判決長奕公司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8,101,997元之本息,長奕公司確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既已 將系爭匯款匯入長奕公司開立於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抵銷權發生抵銷效力後,始發函撤銷其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且其撤銷其誤匯款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不當得利情形。 (六)至長奕公司雖於94年11月23日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表明其與上訴人間目前無任何商業交易關係,上訴人對其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惟此乃長奕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上訴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其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非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無關,故縱該聲明書屬實,亦難據此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惟系爭誤匯款之錯誤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系爭匯款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其抵銷權,並無不當得利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135,000元及自9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