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全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巴斯夫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德固賽 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陳凱君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 (原名台灣麥斯特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間更名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95年 8月間又更名為台灣巴斯夫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訂貨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 Rheobuild716K藥劑,每次訂貨量至少10噸,單價新臺幣(以下同)17.2/kg(1)元。每月月底結算貨款,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20日前簽發支票,票期為結算次月5日起30天。被上訴人自93年5月31日起陸續交付貨品共9批,合計貨款4,036,095元,除已支付1,038,294元外,尚積欠2,997,801元迄未支付,迭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價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997,801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上訴人向其訂購Rheobuild 716K之早強劑 (TYPE-F),竟交付Glenium 100藥劑,顯未依系爭合約本旨給付,上訴人自無依約給付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Rheo-build 716K藥劑,每次訂貨量至少10噸,單價為17.2/kg⑴。每月月底結算貨款,次月 5日前寄送發票,20日前簽發支票,票期為結算次月5日起30天。被上訴人自93年5月31日起陸續交付貨品共9批,合計貨款4,036,095元,除已支付1,038,294元外,尚積欠2,997,801元迄未支付,迭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上訴人不爭執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存證信函在卷(原審1卷第9頁、15頁至18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Rheobuild 716K藥劑,而交付不符上訴人承購Rheobuild 716K藥劑,擬使用於上訴人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以下稱榮工處)承攬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中,以達提前凝固效用之 Glenium 100藥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者,即為TYPE-G規範之添加劑,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所謂早強劑,且系爭合約又未約定須符合於2、3天凝結之效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Rheobuild 716K藥劑,而係交付 Glenium 100藥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送貨單在卷 (原審1卷第271至273頁)足稽;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承攬榮工處之系爭工程,其「上部結構工程」,所使用預拌混凝土,係經由拌合廠隆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隆璟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符合TYPE-G型之 Rheobuild 716K藥劑使用,再按其使用量之價款支付予隆璟公司;93年 5月間為取得以其公司為受貨人之發票,與被上訴人直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直接送貨交付於隆璟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即隆璟公司品管副理於原審到場結證:「…系爭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的混凝土都是由我們公司提供,當初承包前是由我們公司提供716k的藥劑,給業主送驗,在93年 6月的時候業主改要求我們要添加的藥劑更換為100(應指Glen-ium 100藥劑)的藥劑,原告是藥劑供應商,被告是榮工處的大包,我們是榮工處的材料供應商,雖然被告原則上是只負責施作,但是據我所知他和榮工處簽的契約就上部工程預力系統的部分所使用的混凝土的添加劑,不是由我們公司供應,必須要由被告自行購買。關於該部分被告要使用何添加劑不是由我們公司指定,我們只是單純的代工,也就是被告買了添加劑交給我們添加到混凝土攪拌,後來被告公司無法提供該藥劑及比例,所以就遷就我們,因為我們的藥劑和預拌的比例都已經經過業主送驗合格。一開始被告並沒有直接向原告買藥劑,都是直接使用我們拌好的混凝土,也就是將錢交給我們,我們再向原告購買,後來我們覺得這樣很麻煩,所以我們介紹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當時業主還沒有更改為100的藥劑,所以被告買的是 716k,因為被告有兩個藥劑儲存槽放在我們公司,所以大家講好被告買的藥劑直接由原告送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將藥劑和混凝土依照我們調的比例預拌好將混凝土送給被告使用。93年5、6月間業主因為使用的骨材變更,所以添加的藥劑也要變更,因此我們公司又提供 100的藥劑及調配的比例給業主送驗,送驗合格之後,就改用100。改用100的部分我們公司並沒有直接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沒有通知我們他們改買 100,不過業主應該有通知被告要更換配比就我所知在業主要求更換成 100後,該工程後續所使用的混凝土都不同意再使用716k,所以被告如果要繼續施工就要使用 100去調配的混凝土。」、「業主不可能同意公司隨意購買藥劑自行添加,所有的藥劑和使用的比例都必須先送請業主檢驗合格才可使用。…」、「 (被告公司有無自行提供過任何配比給你們公司調配混凝土?)沒有。」、「(被告公司是否同意都是按照你們公司的配比調配?)是的。」等語在卷(原審1卷第191至194頁)足稽,並有系爭合約、上訴人與榮工處之工程契約條款及其施工補充說明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混凝土配合設計、水泥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93年5月1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92年10月 9日北宜高速公路第C515標工程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及協商協調會會議記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拌合廠監工日報表、水泥混(噴)凝土澆注申請單、94年11月3日榮工處函暨其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等件在卷 (原審1卷第9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5、56頁、208、209頁、第91頁、第127至第131頁、第 134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163至第167頁、第170至第175頁、第179至第181頁、第211頁、第210頁、原審2卷第90第94頁)足憑。 (三)上訴人與榮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條款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條工程名稱約定:「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冬山蘇澳橋梁接續工程-各類型混凝土生產供應」、第6條施工規定第2項約定:「混凝土產製、運送所需之材料,如水泥(指定單一廠牌)、粒料(粗、細骨材)、附加劑及人工機具等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自備,其費用包含在相關單價內,混凝土配比及粒料級配及品質應照業主之施工規範辦理」、第 3項約定:「本工程橋梁用預力混凝土所附加之早強劑由橋梁上部結構之協辦廠商提供使用,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費用之增加」、第22條約定:「本工程預力混凝土之強度為能符合提早移除工作車需要,規範允許添加早強劑(F或G型),乙方應於施工前提供必要之樣品予甲方(即榮工處)以完成配比試驗。施工時,乙方應依工程進度需要,適時提供足量之早強劑至本工程之專用混凝土預拌廠(即隆璟公司),以利施工,其費用已含於相關工作項目內。…」、92年10月9日上訴人與榮工公司及隆璟公司召開「北宜高 速公路第C515C標冬山蘇澳段橋粱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 及協商協調會」,會中決議上訴人應辦及允諾事項為:「一、預鑄協撐版及橋面版等附加劑均使用佑聲公司TYPE "G" 。二、上訴人只用一種附加劑即是佑聲公司TYPE "G"。三、為利施作混凝土早強劑廠拌程序,上訴人允諾提供:… (6)因其他附屬設備未完工前,造成混凝土早強劑廠拌無法完成時,其早強劑隆璟公司願先使用檢驗合格之台普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 )TYPE "G"早強劑,上訴人同意照價給付早強劑費用」等有工程契約條款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北宜高速公路第 C515C標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及協商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 原審1卷第39頁、40頁、原審2卷第92頁、即榮工處94年11月3日函之附件、原審1卷第127、128頁)足憑;由上開約定 、及會議決議,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使用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應由上訴人提供予拌合廠隆璟公司,於其他附屬設備完工前,先使用由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TYPE-G型添加劑,上訴人同意照價給付早強劑費用予隆璟公司之事實,且有上訴人支付隆璟公司支票、隆璟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在卷 (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2頁),益徵上訴人抗辯其使用添加Glenium 100藥劑之預拌混凝土,毋庸另行付款予隆璟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與榮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條款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7條施工計畫約定:「乙方應於本工程決標後10日內提出混凝土配比計算及施工計畫書送審,經業主核定及試拌通過後據以施工,且非經業主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第8條品質管制第1項約定:「一切品質管制均依業主之規範及核准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辦理」、第 5項約定:「混凝土供應期間,乙方須設立專任品管人員負責品質管制工作,並訂定各項工程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以及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並詳細紀錄,以留存備查」、第 8項約定:「280KG/C㎡、350KG/C㎡等強度混凝土分別使用於(水中)基樁、橋面結構及預鑄橋面節塊,為因應工作性之要求,附加劑添加之比例及TYPE(水泥)可由乙方依試拌試驗強度自行設定,但需符合業主相關規範要求。另為因應甲方(即榮工處)工進之要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改變配比重新試拌,且乙方不得因此要求任何補償。」及前述第22條之約定,上訴人使用添加附加劑之預拌混凝土,尚需符合業主之規範,並需事先提供樣品及配比設計予榮工處完成配比試驗,不可能無配比設計隨意自行添加。而系爭工程所使用預拌混凝土添加附加劑之配比設計,係由隆璟公司所提出及完成配比設計試驗,並經業主核定、試拌通過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混凝土配合設計、及其試驗室水泥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在卷(原審1卷第55、56、93頁)足憑;而上訴人對於其所使用添加附加劑之預拌混凝土未曾自行提供配比設計,而均係與訴外人宜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置於隆璟公司內之同一套桶槽設備出貨供應,再由隆璟公司每月統計每家使用藥劑之數量,提供予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等事實,亦不爭執,且有上述請款明細表、支票足稽,上訴人所為:隆璟公司本來就應該負責提供TYPE"G"之添加劑,其為了趕工才另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要購買符合TYPE-F規範之早強劑,交由隆璟公司在混凝土中添加拌合等語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Glenium 100藥劑,係減水緩凝劑,符合TYPE-G規範,與上訴人訂購之Rheobuild 716K添加劑,乃為符合TYPE-F規範之早強劑不同,非可互相替代為抗辯,無非以其所訂購Rheobuild 716K添加劑之產品說明 (原審 1卷第107頁)載稱:「說明:…尤其使用在摻有礦物質添加料混凝土時可解決早期強度偏低現象…。」、「特性:…3、減低水灰比,具早強效果(摻用礦物質添加料時更明顯)可提前拆模,增加模板之利用率,縮短工期。… 5、可解決摻用礦物質添加料(如爐石粉及波索蘭材料)早期強度偏低現象。…」;而Glenium 100之產品說明 (原審1卷第106頁)載稱:「最新一代高性能減水緩凝劑」、「特色及優異點:對水泥有非常大之擴散力,具有高性能之減水作用,可製造各種高強度混凝土」為其抗辯之依據;惟查: (1)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添加劑,係為符合TYPE-G之規範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而 R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兩種添加劑依其產品說明書之記載,乃係符合「A STM C 494 TYPEG、D、B」及「ASTM C494 TYPE G、D、A」規範,故二者均為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且Rheobuild 716K並不符合TYPE-F規範等事實,有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產品說明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室台北試驗室水泥混凝土摻劑試驗報告、桃園試驗室試驗報告等在卷(原審1卷第106、107頁、67頁、101頁)可稽。且Glenium 100添加劑產品說明書亦載稱:「說明:…尤其使用在摻有礦物質添加料混凝土時可解決早期強度偏低現象…」、「與傳統強塑劑之不同: …Glenium 100所達成之長時間坍保,不是利用緩凝而達成」、「特色及優異點:…減低水灰比,具早強效果(摻用礦物質添加料時更明顯)可提前拆模,增加模板之利用率,縮短工期。可解決摻用礦物質添加料(如爐石粉及波索蘭材料)早期強度偏低現象。…」;而Rheobuild 716K添加劑產品說明書同樣也載稱:「特性: 1、對水泥有非常大之擴散力,具有高性能之減水作用,可製造各種高強度混凝土」、「工作性:…高性能減水劑」等內容,另二份產品說明書其他特色或效能之說明亦多有相同之處。 (2) 再由前述上訴人與榮工處所簽訂工程契約條款之施工補充說明第22條亦約定:「本工程預力混凝土之強度為符合提早移除工作車需要,規範允許添加早強劑(F或G型)」,及92年10月 9日召開之「北宜高速公路第C515標工程冬山蘇澳段橋樑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及協商協調會」亦決議上訴人應使用「TYPE "G"早強劑」,可見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乃是透過減水效能達到早強效果。上訴人摘取前開產品說明書之部分說明,即謂「Rheobuild 716K為早強劑、Glenium100為緩凝劑」,或謂「TYPE-F型為早強劑、TYPE-G型為緩凝劑」,顯有所誤。 (3) 綜合上述,Rheobuil d 716K與Glenium 100添加劑除均屬符合TYPE-G規範外,亦同為「高性能減水劑」,同樣具有「解決早期強度度偏低現象,減低水灰比,可提前拆模,增加模板利用率,縮短工期」之早強效果,其特性相同,非不可相互替代。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 (1) 本件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之需要,而於93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3年5月4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Rheobuild 716K藥劑,直接由被上訴人送交拌合廠即隆璟公司添加於混凝土中攪拌,且依上訴人分別與榮工處之契約約定、及與隆璟公司之協議,決定使用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惟上訴人公司並無自行提供配比予隆璟公司,同意依照隆璟公司的配比調配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訂購添加劑,乃為使系爭工程預力混凝土之強度符合提早移除工作車需要,允許添加符合TYPE-G規範之藥劑,但其並無自行調配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均同意依照隆璟公司的配比調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添加劑,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著重於向被上訴人承購買「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至為明確。 (2) 查系爭合約所載之Rheobuild 716K添加劑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Glenium 100添加劑,均同屬符合 TYPE-G規範之添加劑,特性相同,應可替代使用,已如前述;惟究應使用何者,顯係取決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即上訴人同意按照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內容而定。有證人乙○○即隆璟公司之品管副理於原審到場結證:「…93年5、6月間業主因為使用的骨材變更,所以添加的藥劑也要變更,因此我們公司又提供 100的藥劑及調配的比例給業主送驗,送驗合格之後,改用 100。…就我所知在業主要求更換成100後,該工程後續所使用的混凝土都不同意再使用 716K(應指Rheobuild 716K),所以被告如果要繼續施工就要使用100去調配的混凝土。」、「…但是5月份就已經更改藥劑和配比,被告是直到11月份才提出前開質疑,中間被告已經使用 5個多月按照該比例及藥劑預拌的混凝土。後來就我瞭解可能是因為天氣溫度的關係,在冬季使用相同的藥劑配比必須要重新調整,因為沒有調整,所以才會發生早期強度有所不同的問題。」、「交給被告混凝土的交貨單上面會有日期、配比編號、結構部位、數量、時間、承包商的簽名等項。」、「單純由配比編號看不出來,不過廠商都有對照表,由對照表就可以看出添加的藥劑和比例為何。」等語在卷(原審1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混凝土配合設計、及其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等在卷可按。 (3) 隆璟公司自93年 5月間起供應予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已改用附加 Glenium 100之TYPE-G型添加劑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亦同意按照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內容而定,且上訴人對於親自簽收 Glenium 100藥劑之部分送貨單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送貨單在卷(原審1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足稽。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6月30日分別簽收「Gleniu m 100」之送貨單,並無異議、或拒絕受領,並持續取用附加Glenium 100之TYPE- G型添加劑之混凝土,直到93年11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異,依其契約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解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為Glenium100添加劑。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合意變更後之買賣標的物,將Gleniu-m 100藥劑,送交上訴人所指定之隆璟公司收受,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上訴人自有依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7,801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約應於每月底結算 (30日或31日)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20日開支票,票期為結算次月 5日起30天,惟未約定利率,其請求上訴人自原判決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