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號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上訴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421,093元本息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00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轉承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四廠台南科學園區新建工程之鋁複合板帷幕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陸續向伊購買鋁複合板建材,總價款(含稅)15,852,276元。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5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對前揭買賣價金及收受貨物不爭執,惟兩造約定93年3月間交付第一批鋁複合板3,150片,俟工程進度再約定後續交貨日期,因第一批鋁複合板品質有瑕疵,被上訴人收回處理,而遲至93年5月13日始交付第一批鋁複合板,後 續同年6月7日、15日、18日、21日、23日所交付鋁複合板均屬遲延,致伊不得不加派人員趕工,俾於達欣公司所定之完工日期完工。因上開給付遲延造成伊及達欣公司為避免遲延完工遭業主奇美公司扣款,故加派人員(含點工、電焊工)、吊車、填縫,戮力趕工。達欣公司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加派工人、吊車、填縫趕工而對伊扣款2,958,002元(扣款 明細如附表㈠所示)、伊亦增加趕工費用1,463,091元(明 細如附表㈡所示),計4,421,093元,上開損失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主張與前揭買賣價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52,276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5,852,276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421,0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11,431,18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116 頁反面): ㈠上訴人因轉承包業主達欣公司承攬奇美公司TFT-LCD光電四 廠土建工程之「外牆鋁複合板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採購鋁複合板建材,總價(含稅)15,852,276元(貨物及應收價款明細、出貨單見原審㈠卷第5頁至第12頁)。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852,276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請就原審勝訴判決為假執行,業主達欣公司即支付被上訴人15,979,095元完竣。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㈡如給付遲延,上訴人受有多少損害? ㈢可否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抵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93年3月間交付第一批鋁複合板3,150片,俟工程進度再約定後續交貨日期,因第一批鋁複合板品質有瑕疵,被上訴人收回處理,遲至93年5月13日始 交付第一批鋁複合板,後續同年6月7日、15日、18日、21日、23日所交付鋁複合板均屬遲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傳真予 上訴人之文件、93年5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93年5月17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50頁、第152頁、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 2.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3年3月25日交付鋁複合板2,000片、93年4月9日交付鋁複合板1,150片,嗣因兩造對鋁複合 板之品質存有爭議,而全數回收3,150片鋁複合板等情( 見本院卷第230頁)。另檢視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文件分 別敘明「..鋁複合板表面有數條波浪之情況,本公司已要求中鋁在生產過程要注意鋁捲平整性」(見本院卷第77頁)、「有關本批欲重新生產之鋁複合板,生產時發現鋁皮背面有雜質污垢,為求鋁複合板板片品質,本公司將此批鋁捲退回中鋁公司再清洗,故無法4/19、4/20交貨於貴司..。此批退回中鋁公司需再清洗鋁捲,何時送交森鉅公司,本司再另行通知貴司。已重新烤漆之鋁捲,其顏色編號:XX-61155(PPG編號:5MA50179P),按中鋁公司告知森鉅公司交貨時間為93年5月2日,本公司將安排5月4日分批交貨於貴司..。依目前情況,貴司只能等待第三項所述之交貨時間,今發生此事本公司也相當無奈,故造成貴司工程進度上的不便,祈貴司見諒」(見本院卷第78頁)、「..中鋁公司4月26日下午告知森鉅公 司,因烤漆生產線的調度,原訂5月2日交貨之烤漆鋁捲於森鉅公司將延後至5月5日。故5月4日分批交貨於貴司亦將延至5月6日,深感抱歉。4月26日貴司來函,因板片不 及供應於貴司加工組裝,而延誤工期之責任,要求森鉅公司負責,森鉅公司懇請貴司能了解與體諒,在第一、二批之交貨板片(3月28日〈應是3月25日之誤繕〉、4月9日交貨),因貴司認定不符合貴司品質要求,森鉅公司亦本著商業誠信原則,應貴司要求全數回收二批板片共計3150 片,森鉅公司也蒙受重大損失..」(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述傳真文件為真正,則由上述文件所敘之內容,可知第一、二批鋁複合板被上訴人固然已於93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交貨,但因上訴人認品質有瑕 疵而退回重新烤漆,重新烤漆後交貨之時間原訂93年5月4日,亦因承製烤漆之中鋁公司趕製不及,再度延至同年月6日以後始陸續交貨。 3.參諸證人陳光銘(即上訴人總經理)證稱:93年3月份原 告(指被上訴人)交貨,4月初我們發現他們的貨品有瑕 疵,我們請他們到工廠來看,他們也認為是瑕疵,要載回原告工廠重新出貨,但他們新出的貨也是有瑕疵,我們傳真告知後,原告傳真答覆,後來因為反覆多次,如果把瑕疵的東西裝上業主的廠房,爾後如果有發生產品瑕疵而無法驗收,原告公司願意負責,所以他們有簽切結書及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證人張宏年(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證稱:交第一批貨物給被告(指上訴人)時,被告認為表面烤漆處理有瑕疵,我有到被告工廠看過,我們的烤漆是在中鋼烤的,我認為不是很嚴重,但基於誠信原則,我們有退回重新處理,處理過後我們再送貨,第二次送貨,被告公司還是認為有瑕疵,我們會同雙方及業主去中鋼確認烤漆流程」(見原審卷㈡第22頁),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言,亦足認被上訴人同意將第一批鋁複合板收回再重新烤漆。 4.另兩造於93年5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載明「因森鉅科技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鋁複合板品質一直不穩定,致交貨期再三變更..森鉅公司交貨之鋁複合板,仍有瑕疵,經雙方協議由森鉅公司切結書,懇請興格公司繼續加工、封板,驗收時倘業主要求更換瑕疵板片,森鉅公司願負責全部作業及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鋁複合板品質無瑕疵,被上訴人應無願意收回重新烤漆及書立協議書、切結書之必要。 5.綜上,第一批鋁複合板於93年3月25日交付2,000片、同年4月9日交付1,150片,因品質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同意收 回重新烤漆,至93年5月13日始交付重新烤漆過之第一批 鋁複合板。故上訴人主張因該批鋁複合板品質瑕疵而導致交貨遲延一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多支出加派人員、吊車、填縫費用計2,958,00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增加人 工費用計1,463,09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等。經查達欣 公司對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結算後共扣款4,051,829元(含 稅),業據證人陳榮富(即達欣公司人員)提出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為證,足可採信,而核對該扣款明細表,其中: 1.名州鷹架34,450元(附表一編號七)之扣款原因為「施工不及回搭鷹架」,另證人陳榮富亦證述:名州鷹架是我們為了先取得使用執照要做竣工圖的拍照,先把鷹架拆掉,拍照完畢之後再重搭鷹架而支出的費用,這筆錢的支出與鋁複合板有無運到有點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 ),則該外牆因鋁複合板交貨遲延而不及完工,達欣公司為先取得使用執照,乃將外牆鷹架拆除,拍妥竣工照片後,再重搭鷹架施工,並就此重搭鷹架費用對上訴人為扣款,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為鋁複合板交貨遲延產生之遲延損害,洵屬有據。 2.另麒英起重900元、和鑫起重5,200元、7,500元、東風工 程2,500元、麻星交通5,500元(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十四、十五)之扣款原因為「代搬運物料」;和利交通28,800 元、142,150元、龍昇起重10,700元、月星起重6,750元、27,500元(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十、十一)之 扣款原因為「吊運施工圾垃」、「吊運施工圾垃、代叫吊車施工」;鑫誠實業18,900元(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扣款原因為「板料製造錯誤,代找包商修改」;代付外勞工資79,481元(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扣款原因為「清理施工廢棄物,代搬運物,補強安全措施,代施作雜項工程等」,上開扣款原因均與鋁複合板遲延交貨無關,自難認屬遲延損害。 3.翔仁企業92,933元、銳駿工程653,635元、惠翔企業768,550元(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之扣款原因為「施工不及代施作填縫工程」,參諸證人陳榮富證述:翔仁企業之部分與鋁複合板無關,銳駿工程、惠翔企業是作鋁複合板之間之填縫工程..我們是幫興格找廠商來施作,興格公司就不用再找廠商施作,..這三筆錢我付給小包商,興格公司就不用再另外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 面),則鋁複合板安裝至外牆後,於鋁複合板間需作填縫之施工,無論鋁複合板有無交貨遲延,均需支出此一工程費用,亦難認屬遲延損害。 4.皆豪實業324,000元、184,800元(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之扣款原因為「施工不及,業主直接調工支援外牆施作」,信元企業52,800元、華德鋁業169,500元、永裕不鏽 鋼20,000元(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之扣款原因為「施工不及,支援電焊工」,亦據證人陳榮富證稱:這是指電焊工,本工程要在外牆先安裝好骨架,才能將鋁複合板鎖在骨架上,這五筆金額都是找電焊工來安裝骨架的費用,不是把鋁複合板鎖在骨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故此五筆費用亦與鋁複合板交貨遲延無涉。 5.上訴人另主張有附表二所示之遲延損害云云,然查信元點工99,450元、粗工13,500元(附表二編號二、九)之部分,據證人丙○○(即信元企業社負責人)證稱:「有領這二筆費用,是工人,做雜工幫忙扛東西,一個師傅配幾個雜工是固定的」、「(上訴人有無說要趕工請你們多派人手?)沒有說,這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 面、第130頁),故無法證明此二筆費用是因為遲延交貨 ,趕工所多支付之費用,即非屬遲延損害。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甲○○點工66,000元部分,亦據證人甲○○(即承吉工程行負責人)證稱:我作的是帷幕牆下鐵骨包鋁板,我有請一些工人去施作,找了六個工人去施作,一人一天工錢二千二,做了一個月每天都有施作,這個廠區很大,有很多的人在施作,不只我們六個人在作,我知道有在趕工找我們去作,至於什麼原因趕工,雇主沒有說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由證人之證言, 亦無法證明是因鋁複合板交貨遲延而需派員趕工。至於上訴人主張支付宇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點工費用363,331元、686,250元、14,560元、137,500元、60,000元、22,500元(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七、八) 之部分,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通知證人戊○○,均未到庭,且上訴人亦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此部分亦難認屬於遲延損害。 6.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鋁複合板交貨遲延,而多支付外牆鷹架拆除再回搭費用34,450元,為遲延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其餘之部分,則乏證據證明,殊非足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鋁複合板建材之總價(含稅)為15,852,276元,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前尚未支付,已屆清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交付鋁複合板遲延,致上訴人受有34,450 元之遲延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費用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且均屆清償期,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故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則二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817,826元本息(計算式:15,852, 276元-34,450元=15,817,826元)。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81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