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聿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兩造之協議書確有數量300K之記載,被上訴人變造買賣契約立據單,誤導法院判斷。自上證1 號之彩色影印本以觀,若300K之註記(即黃色標示2) 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名後(即黃色標示1) 所自行填載,則被上訴人手中應有一份只有黃色標示1、無黃色標示2之合約副本,方符常情,惟上訴人從未提出,足證300K即黃色標示2之記載,確係在黃色標示1之簽名前所作成,則雙方既有源片約300K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㈡兩造就晶片買賣之價款原約定為新台幣(下同)820 萬元,係以30萬片(300K)之源片(即好的晶片),附加晶柱及碎片為其計價基礎,被上訴人交付不含源片之15噸14.3公斤廢料,價值約100萬元,上訴人無可能以820萬元之天價購買之,況若被上訴人係以噸數(重量)計價,則其給付上訴人12噸5千公斤已足,絕無超出約定重量高達20%多給上訴人2噸514.3公斤之可能。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後即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訴外人蕭月英,由其於94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但遭退票,復於95年3月8日再次提示,仍遭退票。嗣訴外人蕭月英於95年3 月22日持該支票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案件移交原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訴外人蕭月英於庭期前撤回起訴,其後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稱借用其母親蕭月英帳戶軋票非屬事實。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在提示付款被拒絕之後,依據票據法第144 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則上訴人對訴外人蕭月英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魏小鳳向上訴人兜售晶片,稱有四吋晶片100 萬片及六吋晶片40萬片,其後又稱晶片沒有那麼多,只有90萬片左右。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商鑫笙能源科技公司要求確認該晶片之品質時,訴外人蕭銘興於94年9 月19日親送四吋及六吋樣品各100片,並收受樣品費16,000 元,就該90萬片晶片報價60萬元美金,要求上訴人預付定金20萬元美金。其後訴外人蕭銘興以明達工業社名義與上訴人於94年9 月23日就該批晶片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數量90萬片,總價款為美金60萬元,定金為新台幣600 萬元,交貨完成後補足貨款餘額。惟翌日被上訴人自稱伊才是明達工業社之真正負責人,將前開買賣契約書撕毀,稱再行看貨重新議價。嗣於94年10月7 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裡陳文淦(下稱陳文淦)於桃園縣新屋鄉現場所見全部晶柱、碎片、晶片(約30萬片源片)約定價格為820 萬元,並在原書立之草約上特別再註明源片需有約300K並獲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將500萬元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簽收 。被上訴人與其兄蕭銘興除利用上訴人急迫需貨之情況,製造其晶片供不應求的表象,而以廢料片代替好片之詐術向上訴人騙取貨款,雙方接洽過程係以源片有若干數量為買賣議價之重心,故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僅約定總重量,而未約定源片數量,顯無足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被詐欺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然該批晶片中若無晶柱及約300K源片之存在,上訴人不可能以820 萬元購買一批廢料,因此上訴人就本件之買賣有「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及「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錯誤」之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買賣契約立據單1件、訴 外人陳文淦與魏小鳳間之往來電子郵件1份、訴外人蕭銘興 於94年9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宏宸光電有限公 司採購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聲請調閱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2114號及板橋簡易庭95年 度板簡字第1072號案卷,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原證一契約第2、3條並無約定300K(即30萬片)之源片及晶柱,該「300K」之文字據陳文淦於原法院檢察署95 年偵字第11237號案件中,於95年3月7日偵查時表示係伊自己事後於其自己持有之契約自行填載,上訴人所稱「300K」文字,並非本件買賣之內容。 ㈡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由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提示系爭支票,借用訴外人蕭月英新莊市農會之帳戶為提示,因訴外人蕭月英為被上訴人之母,按一般經驗法則,並不足為奇,並無任何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存在,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4條、第41條第1項論被上訴人係於支票提示日後,背書予訴外人蕭月英,顯有錯誤。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16日,訴外人蕭月英係於94年8 月17日為提示,並非到期日後之背書,故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兄蕭銘興向訴外人魏小鳳提及家中經營之資源回收堆置場有一批晶片(系爭系爭晶片)希望代尋買家出售,魏小鳳於94年9 月間帶陳文淦至堆置場所桃園縣新屋鄉察看系爭晶片,陳文淦出示其名片自稱為「陳璽元」,陳文淦多次攜同相關專業人員陳建杰、陳建谷等至堆置場查驗系爭晶片,待其確認系爭晶片即為其欲購買之貨物無誤後,於94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立據單。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晶片(包含晶片、晶柱、碎片)係以整批作價賣予陳文淦,被上訴人僅保證系爭晶片有如約定之重量,至於系爭晶片有多少數量之晶片、晶柱或碎片,因數量頗多無法估計,故雙方約定以重量為單位為本件買賣。陳文淦於94年10月11日派大貨車分別載走5710KG及3290KG,小貨車載走1745.5KG貨物,合計共10745.5KG,於94年10月12日派大貨車載走3780KG 之貨物,派小貨車載走988.8KG 之貨物,共載走15014.3KG (扣除板、箱、桶重500KG) 之系爭晶片,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超過12噸5 千公斤之系爭晶片,陳文淦除依系爭契約第6 條給付定金現金500萬元,另開立3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聿山實業有限公司,票號AC0000000 ,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請求陳文淦或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另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求為判決:㈠陳文淦與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中,如任一人對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他人就已給付之部分,免除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陳文淦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彼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並由上訴人給付相關貨款予被上訴人,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非陳文淦自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系爭晶片買賣之標的範圍,雖預約12噸5千公斤,但其內容尚須包括約300K(即30 萬片)之源片及晶柱,並非只是約定總重量,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貨物,並無晶柱,至於晶片部分,只有上層幾片是源片,底下全是廢料片所混充,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以廢料混充良品詐欺貨款後,即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300 萬元支票拒絕兌現,非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以廢料混充良品向上訴人詐欺取款,除使上訴人受有超額給付貨款700 萬元之損害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廢料按每噸2,500元美金計算,僅值約100萬元),更因此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如數交付源片及晶柱給下游廠商,受有喪失交易利益至少80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5、16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本院卷第82頁),為前開支票之執票人無疑。上訴人自承其簽發金額300 萬元整,發票日為94年11月16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交予其母蕭月英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未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上訴人復自承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晶片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方未使前開票據款項兌現,則兩造既為支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是上訴人以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晶片買賣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晶片一批,約定總價款820 萬元,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5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立據單、過磅紀錄單影本為證,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晶片買賣約定應有300K(即30萬片)之源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文淦於94年10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晶片買賣契約,契約內容載明:「㈠晶片一批預約12噸5 仟公斤,甲方承認(蕭先生)。㈡所有源片一概拿走,由乙方(聿山實業公司)處理清洗。㈢在場所有晶柱、晶片、碎片都由乙方(聿山實業公司)歸屬拿走。㈣(刪除)。㈤付款方式先行以台幣付款,總價捌佰貳拾萬元整。㈥先行預付定金500萬元整,剩餘320萬開立票期30天。㈦法律責任(例,不法or其他刑責都與聿山實業有限公司無關)。㈧合約即日起有效。㈨付款日10月11日。㈩第四條無效。立約人:丙○○。立據人陳文淦」(原審卷第6 頁),前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白,兩造就買賣標的即晶片一批預約12噸5千公斤。 ㈡本院勘驗兩造持有之契約原本,契約中「300K」之記載之墨色與原本契約文字墨色不相同,有上訴人所持之買賣契約立據單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加註300K之字句,僅於簽收支票處簽名而已。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原本,影印後成為上證一(本院卷第9頁),後來於其交付500萬元支票後,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加註300K等字句,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加註300K之字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查,兩造間契約一式二份,如有變更字句,依社會常情應係兩造所持有之契約原本均為一致之修改,始得以證明兩造有就變更後之契約,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是以,難認兩造關於系爭晶片買賣有合意加註300K之文句。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須含有300K即30萬片之源片,不足可採。 ㈢證人甲○○證明略稱:伊是宏宸光電負責人,上訴人說有一批晶片出售,要伊去看貨,94年10月7 日與公司總經理呂憲雄及上訴人去被上訴人新屋倉庫看到很多包裝的晶片,也有矽晶棒,用塑膠籃子裝的,推估六吋晶片約2 、30萬片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證人甲○○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推估看貨時有六吋晶片約2 、30萬片,證人甲○○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晶片買賣究竟有無300K源片之約定,不能證明之。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不含源片之15噸14.3公斤之廢料,價值約100萬元,上訴人無可能以820萬元購買,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陷於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有何受詐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銘興、魏小鳳、蕭月英提起詐欺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0至63頁),上訴人提起再議經本院檢察署予以駁回(本院卷第76至反面)。上訴人徒以空言爭執系爭晶片僅值100 萬元,其係受詐欺或意思表示有錯誤,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無晶柱,只有上層幾片是源片,底下全是廢料片所混充,使上訴人受有超額給付貨款700 萬元之損害外,更因此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如數交付源片及晶柱予下游廠商,而受有喪失交易利益至少800 萬元之損害,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亦非有據。 ㈤綜上,兩造明白約定買賣標的係晶片一批預約12噸5 千公斤,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約300K(即30萬片)之源片及晶柱,被上訴人已交付15噸14.3公斤之晶片一批,有過磅紀錄單及簽收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1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300萬元,係屬有據。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簽立之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書約定應交付300K之源片,被上訴人給付15噸14.3公斤之晶片一批,超過契約約定之12噸5千公斤重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