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8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培秩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鋒已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4日變更為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王培秩為代表人) ,有元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巨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第13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96萬1,688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深淵原為台北銀行之同事,李深淵於離職後,至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盛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伊則為永盛公司之股東。李深淵於87年7月30日向伊借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永盛公司股票400張,計 40萬股 (下稱系爭股票) ,表明因欲將永盛公司改組為綜合證券商,欲再向銀行借款,需系爭股票持向銀行提示,並承諾於 3個月內返還。伊自始即無將系爭股票讓與李深淵或其妻即訴外人吳鳳霞之意思,亦未同意提供設定質權與他人,詎李深淵於借得系爭股票後,即避不見面,嗣更逃匿無蹤,伊於93年11月23日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後,始知系爭股票遭李深淵、吳鳳霞於87年 8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供作借款之擔保品,惟既未經伊同意,自屬無權處分,然被上訴人丙○○卻佯稱其為質權人,先向原審聲請以92年度拍字第1791號裁定准予拍賣質物系爭股票,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於93年 4月26日查封系爭股票。惟永盛公司早在89年 7月24日即已與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合併,以被上訴人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故系爭股票已無法在市面流通,然被上訴人丙○○卻一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要求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將系爭股票換發被上訴人元富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元富公司明知系爭股票於拍賣前每年之股利、股息均係由伊領取,竟違反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23條之相關規定,不法先將系爭股票換發為伊名義之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股票34張,計 29萬4,117股,再將各該股票變更為李深淵、吳鳳霞二人共有戶名義,而由原執行法院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信託局) 予以拍賣得款397萬9,596元,經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淨得396萬1,688元,被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6萬1,6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深淵給付396萬1,688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原審共同李深淵敗訴確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於87年 7月間,在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內加蓋印章為空白背書後,交付李深淵,再由李深淵與其妻吳鳳霞共同提供各該股票為共同擔保,交付伊持有,共同向伊借款5,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第71、67頁) ,並未依約償還。至上訴人與李深淵間交付系爭股票之真正目的,殊非第三人所能明瞭,況果如上訴人所云李深淵原定應於 3個月內返還各該股票,竟不返還而私擅質押,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在原執行法院接受調查時仍未主張有所謂股票借貸未還情事,且在此長達 6年期間亦從未循法律途徑追究,尤與常情有違。是伊於對李深淵、吳鳳霞取得原審92年度拍字第1791號准予拍賣質物系爭股票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命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將系爭股票換發名義人為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股票,再變更為李深淵、吳鳳霞二人共有戶名義後,予以拍賣而受清償部分借款,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而被上訴人元富公司亦以:伊公司係依據原執行法院先後所發93年 4月27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正字第14401 號通知、93年 5月21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正字第14401號通知、93 年8月12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正字第14401號通知、93年12月1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正字第14401號通知及94年1月4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正字第 14401號通知,辦理將系爭股票換發名義人為上訴人之伊公司股票,再變更為李深淵、吳鳳霞二人共有戶名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系爭股票之原名義人為訴外人林金桂,於87年 2月20日背書轉讓上訴人,並已於股東名簿辦畢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永盛公司已於89年 7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合併,永盛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致各該股票無法在市面流通,嗣於92年12月12日由被上訴人丙○○以李深淵、吳鳳霞 (現均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背面、第122頁)二人為相對人,聲請原審以92年度拍字第1791號裁定准予拍賣質物系爭股票確定,再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3年 4月21日以李深淵、吳鳳霞二人為債務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14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乃於93年 4月26日命被上訴人丙○○提出系爭股票予以查封,再先後發上開通知,命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將系爭股票換發上訴人名義之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股票34張,計 29萬4,117股,再將各該股票變更為李深淵、吳鳳霞二人共有戶名義後,委託中央信託局予以拍賣得款397萬9,596元,經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淨得396萬1,68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拍賣質物狀、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92年度拍字第17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執行法院之查封筆錄、上開通知、系爭股票、上訴人名義之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股票、李深淵、吳鳳霞二人共有戶名義之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元富公司93年5月5日 (九三)元股代字第031號函、93年8月2日 (九三)元股代字第057號函及93年12月20日 (九三) 元證字第1150號函、及中央信託局財務處94年 3月11日中財經字第 09453600773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86、87、96頁、第 58、23、28、92、101頁、及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固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因伊與李深淵原為台北銀行之同事,李深淵於離職後,至永盛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伊則為該公司之股東,李深淵於87年 7月30日向伊借取系爭股票,表明因欲將永盛公司改組為綜合證券商,欲再向銀行借款,需系爭股票持向銀行提示,並承諾於 3個月內返還,伊自始即無將系爭股票讓與李深淵或吳鳳霞之意思,亦未同意提供設定質權與他人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8頁)。惟經核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內均加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以為空白背書 (見本院卷第72頁) ,而上訴人復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且更自認伊已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深淵;再經參酌果如上訴人所云伊僅係借與李深淵使用 3個月,依上開收據之記載,應於87年 8月30日屆滿,然上訴人始終並未循法律途徑向李深淵追討系爭股票;且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93年11月23日經由原執行法院通知到場接受調查,已知悉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丙○○與債務人李深淵、吳鳳霞間之強制執行標的物 (見本院卷第90頁) ,復自認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在在亦均與常情有悖。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伊僅係將系爭股票借與李深淵使用 3個月,供作持向銀行提示,自始即無將系爭股票讓與李深淵或吳鳳霞之意思,亦未同意提供設定質權與他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殊不足取。 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股票係由李深淵與其妻吳鳳霞共同提供為共同擔保,交付伊持有,共同向伊借款 5,000萬元,未依約償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第71、67頁),有被上訴人丙○○與李深淵、吳鳳霞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李深淵債權人明細表可證 (見原審卷第10、78頁) ,再經徵諸系爭股票一直係由被上訴人丙○○持有中,直至93年 4月26日因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提出於原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亦有查封筆錄足據(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丙○○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真實可取。 按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而自明,亦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丙○○既係於李深淵、吳鳳霞未依約於88年1月21日清償借款5,000萬元,始以彼二人為相對人,聲請原審以92年度拍字第1791號裁定准就彼二人所共同提供為共同擔保品,而共同交付其持有中之系爭股票予以拍賣確定,再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彼二人為債務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14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部分借款,已如上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內均加蓋其印章,以為空白背書轉讓,並交由李深淵與其妻吳鳳霞共同持有,雖李深淵與吳鳳霞並未為過戶,致每年股息、股利均由上訴人領取,惟依上開說明,彼二人仍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享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而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即永盛公司於斯時又已因與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合併,永盛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致系爭股票已無法在市面流通,須換發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股票。是原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丙○○之聲請,先後發上開通知,命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將系爭股票換發上訴人名義之被上訴人元富公司股票,再將各該股票變更為李深淵、吳鳳霞二人共有戶名義,而被上訴人元富公司即依據上開通知所示執行命令為上開行為,既無不法,被上訴人即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經參酌上訴人於本件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93年11月23日經由原執行法院通知到場接受調查,已知悉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丙○○與債務人李深淵、吳鳳霞間之強制執行標的物,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伊僅係出借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仍屬伊所有,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儘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上訴人如認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不當,亦可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上訴人既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聲明異議,益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尤證被上訴人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6萬1,688元及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