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下午3時於台北市市 ○○道○段99號1樓第2教室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向原法院陳報以其第一任董事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盧為清算人(92年度司字第970號), 嗣未經股東會合法解任,被上訴人竟召開系爭股東會,再次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甲○○為清算人,甲○○顯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清算人,其所為清算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縱認甲○○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清算人,惟甲○○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決議前未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監察人之查核報告,其清算程序有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679號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釋,不生清算終結之效力。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94年6月6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召集,且有未具股東身分之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出席並參與表決,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或撤銷其決議,經原法院96年度第3201號判決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故其判決效力所及者,乃被上訴人94年6月6日股東會之決議有效,上訴人就此事不得再行爭執。惟若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另於其他時點再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陸海公司另出席被上訴人其他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非不得另行起訴確認其決議無效。 ㈢陸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未推派代表角逐,任憑訴外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力特公司)囊括所有董監事席次,可證當時陸海公司持股已全數轉讓美商力特公司。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陸海公司既已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數讓與美商力特公司,且已簽訂股權轉讓合約並收受股款,被上訴人亦知情,陸海公司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依公司法第 172條規定,惟有股東始可參與股東會並為決議,陸海公司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參與系爭股東會而作成之決議有嚴重瑕疵,其決議應不成立,非僅得撤銷;縱非不成立,亦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共60萬股,而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 持股比例為44%,故陸海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屬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其決議得撤銷。 ㈣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將股份2,000股轉讓鄭采融時,已書立股份轉過戶申請書並依法繳交證交易稅,並以94年6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鄭采融應屬被上訴人之股東。鄭采融持有之股份雖不多,表決權數很小,但仍可於股東會上行使其他股東權,如陳述意見、提出臨時動議及查核監察人報告等,不得因持有之股份較少,不影響決議,即不予通知出席。被上訴人指稱鄭采融受讓股份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背書轉讓股票而無效,惟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即交付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未依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將股票交付股東,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其發行股票之程序自未完備,應視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故上訴人等股東僅須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股份,即生合法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再以股東名簿未記載鄭采融為股東,逕認其非股東,拒不通知其出席系爭股東會,應屬權利之濫用,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故系爭股東會係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而非僅得撤銷,縱非無效,亦得撤銷。 ㈤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倘若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無效,則被上訴人即可繼續存在,上訴人亦可繼續行使其股東權。今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是否存續,狀況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12月16日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94年6月2日存證信函、92年11月10日律師函、92年12月31日律師函、94年6月6日及30日律師函、95年5月2日存證信函、95年7月8日存證信函、92年12月12日蔡傑豐陳報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5年度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民事判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6號 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成立至今之股東名簿,並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之股東於89年至96年12月間是否曾因轉讓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而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有權召集94年6月6日股東會,以進行選任被上訴人董監事等事項,業據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認定,該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故94年6月6日股東會係經合法召集者,其決議選任甲○○等人為董事並無瑕疵,且甲○○經94年 6月16日選任為董事長及依董事會決議於94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均合法。 ㈡被上訴人現仍繫屬之訴訟,均非被上訴人92年 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時已存在者,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不得以訴訟尚繫屬為由,認被上訴人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另清算時期之簿冊僅須分別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即屬清算完結,毋須將監察人審查報告一併提送股東會。被上訴人已清算終結,且經原法院96年8月1日來函表示准予備查,其法人格已消滅,欠缺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㈢被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8條發行股票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7日將股票發還股東,故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票尚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股東不可能背書轉讓他人或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91年5月股東名簿純屬誤植,陸海公司自被上訴人成立之初即為股東,至今無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受讓陸海公司之股份,陸海公司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報轉讓股份。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95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970號卷。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 2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為原董事蔡傑豐等人後,又由甲○○召開系爭股東會,再次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甲○○顯非合法之清算人,且所為清算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甲○○所召集,其決議無效。另陸海公司已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數轉讓美商力特公司,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其參與系爭股東會而作成之決議有嚴重瑕疵,該決議應不成立,縱非不成立,亦因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而得撤銷。又被上訴人發行股票之程序未完備,應屬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人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股份2,000股 予鄭采穎,被上訴人未通知鄭采融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決議違法,縱非無效,亦因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而得撤銷等情,依公司法第 191條、第189條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清算終結,並經原法院96年8月1日函表示准予備查,故法人格已消滅,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有權召集94年6月6日股東會,業據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確定,94年6月6日股東會既經合法召集,其決議選任甲○○等人為董事,以及甲○○經94年6月16日選任為董事長,並依董事會決議於94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均合法。又被上訴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8條發行股票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將股票發還股東前,股票係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陸海公司或上訴人不可能將股票背書轉讓他人或據以對抗被上訴人,陸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而鄭采穎並未合法受讓上訴人持有之股票,被上訴人毋須通知其出席系爭股東會,縱認鄭采穎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出席系爭股東會,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影響,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及上訴人於89年 5月間合資設立被上訴人,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分為60萬股,其中美商力特公司持有305,996股、韓志曼持有1股、蔡傑豐持有1股、 富蘭克林持有1股、巴恩持有1股、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上訴人持有3萬股。被上訴人設立後,選任蔡傑豐為董事長及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夏宗廬為董事,任期自89年5月17日起至91年5月16日止。(參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股東名簿、本院卷㈠第36頁之上訴理由狀)㈡被上訴人曾於92年 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其後於92年12月12日由蔡傑豐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為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廬。(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之陳報狀) ㈢被上訴人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91年 5月16日屆滿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92年 2月12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備妥文件辦理改選事宜,並將改選結果向該處辦理登記,如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惟被上訴人於92年 2月14日收受該函後,至92年 3月23日始由其原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逾主管機關限定之30日期間,依上開規定,原任董事已當然解任,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於92年7月3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吳奇岳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參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裁定理由、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之陳報狀、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970號卷附蔡傑豐92年12月12日陳報狀之附件三 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2月12日函) ㈣美商力特公司曾向原法院聲請解除吳奇岳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及選任陳美玲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以吳奇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於94 年4月29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理由為:「原法院以:… 吳奇岳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所應急迫處理之事項,即為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使新任董事、監察人得以行使職權,利於陸特公司之正常運作,惟其未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致陸特公司迄今長期處於停滯狀態,顯已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不適任情事。又吳奇岳固曾於92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自行召集陸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爭執相對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非陸特公司之股東,惟依陸特公司之股東名簿所載陸海公司確為股東,且經證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鄭智陽律師及許正華到場證稱該事務所確代為保管陸海公司所持有陸特公司股票屬實,並提出該股票影本為證,是吳奇岳一再以陸海公司非陸特公司之股東為由,致未能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顯亦未符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綜上所述,吳奇岳顯不適任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詞,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解除吳奇岳於陸特公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選任由陸特公司之最大股東即相對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所薦舉,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陳美玲律師為陸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 ㈤被上訴人前臨時管理人陳美玲於94年6月6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陸海公司及美商力特公司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表決,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出甲○○等人為新任董監事。94年6月16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並決議於94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參見原法院卷第95至106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第107至111頁之董事會會議記錄) ㈥被上訴人由甲○○擔任主席,於94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美商力特公司提案解散被上訴人,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上訴人異議表示會議程序不合法,經決議結果,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表示同意,上訴人表示反對,計算股份後,為通過之決議。(參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㈦上訴人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92年2月14日、同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關於確認被上訴人92年 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之上訴,其餘上訴部分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 (參見原法院卷第177至186頁、 本院卷㈠第212至219頁之民事判決) ㈧上訴人曾主張:9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權召集之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違法召集,又准許已非股東之陸海公司全程參與及表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先位)、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53案號審理中, 因兩造經合法通知,兩次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7頁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㈠第148頁之本院民事庭95年12月21日院信民乙字第0950015141號函) ㈨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於製作完成並經簽證後,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領取其股票。陸海公司之264,000股記名股票1張,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出讓人欄均為空白。(參見原法院卷第66、67頁之原法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93年3月9日調查筆錄中理律法律事務所鄭智揚律師、許正華之證言,第142、143頁之股票,本院卷㈠第98頁之議事錄) ㈩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2月 3月22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計有7名,分別為:①美商力特公司305,996股 ②韓志曼1股③蔡傑豐1股④富蘭克林1股⑤巴恩1股⑥陸海公司264,000股⑦上訴人30,000股,迄92年12月10日未變動。(參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㈠) 鄭采融於94年5月30日就受讓上訴人2,000股被上訴人股票而繳納證券交易稅。(本院卷㈠第49、50頁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是否消滅?系爭股東會是否因甲○○無權召集而無效或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因陸海公司出席並參與表決而無效或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因被上訴人未通知鄭采融出席而無效或得撤銷?陸海公司出席並參與表決及未通知鄭采融出席之事實縱然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茲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是否清算完結?法人格是否消滅?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 ⒉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甲○○於96年 7月20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固經原法院以96年8月1日北院錦民安92年度司字第970號函准予備查(參見本院卷㈡ 第49頁及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970號卷㈡), 惟系爭股東會既係於甲○○就任清算人前之94年7月4日召集者,其決議之效力復經股東即上訴人提出爭執,在爭執尚未終結前,難謂被上訴人已了結現務而清算終結。被上訴人主張其法人格已清滅等語,並不足採。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因甲○○無權召集而無效或得撤銷? ⒈上訴人曾主張:9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權召集之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違法召集,又准許已非股東之陸海公司全程參與及表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先位)、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53案號審理中, 因兩造經合法通知,兩次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稱: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乃被上訴人94年6月6日股東會之決議有效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之上訴理由㈣狀爭點意見),則94年6月6日股東會中關於改選甲○○等人為新任董事之決議有效。嗣甲○○於94年6 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經選任為董事長,該次董事會並決議於94年7月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東會係由合法選任之董事會所召集,甲○○亦有權於系爭股東會擔任主席。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曾於92年 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董事長蔡傑豐於92年12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清算人為蔡傑豐等董事5人, 嗣蔡傑豐等清算人未經合法解任,被上訴人卻再次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即非合法等語。惟被上訴人原董事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夏宗廬之任期於91年5月16日屆滿後,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 發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備妥文件辦理改選事宜,而被上訴人逾30日之期限,至92年 3月23日始由其原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原任董事於限期屆滿時已當然解任,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上訴人遂聲請由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171號於92年7月31日裁定選任吳奇岳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蔡傑豐於92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陳報以原任董事為清算人時,因原任董事均已當然解任,自不得以董事身分擔任清算人,亦無解任之必要。故系爭股東會於94年7月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無不合。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因陸海公司出席並參與表決而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未具股東身分之陸海公司出席並參與表決,縱然屬實,亦僅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050號判決、86年台上第3394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尚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僅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成立時,股東美商力特公司持有305,996股、韓志曼持有1股、蔡傑豐持有1股、富蘭克林持有1股、 巴恩持有1股、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上訴人持有3萬股,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2月 3月22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其持股數亦同,且至92年12月10日未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甲○○於95年8月 3日向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9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 5月間股東名簿仍記載陸海公司持有股份264,000股 以及被上訴人主張:陸海公司並未申報轉讓股份等語,上訴人亦陳稱:不了解陸海公司之股份有無他人主張權利等語,可見在系爭股東會94年7 月4日召集前後, 陸海公司仍係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被上訴人因此據以認陸海公司係其股東,而同意其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1年5月股東名簿、 陸海公司90及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4年3月18日 (94)綜字第1622號函(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44頁、本院卷㈡第113頁)為證, 主張:陸海公司已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於91年間將其原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全數轉讓與美商力特公司,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之股票發行日期為89年10月16日(參見原法院卷第142、143頁之股票),依89年7月1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8條:「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規定,被上訴人發行股票應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方符合發行之要件。而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於製作完成並經簽證後,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直到95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方由被上訴人交付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95年10月17日前,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股票發行程序,上訴人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股票前屬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未將股票交付股東前,其股東雖無法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背書轉讓股票, 仍得依公司法第163條:「公司股份之轉讓,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之規定,轉讓其股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股票交付其股東之前,其股東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股份,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就其91年5月股東名簿無陸海公司之記載, 雖陳稱係誤植等語,惟該股東名簿所載美商力特公司之股份增為569,996股,恰為其原有股份305,996股加上陸海公司股份264,000股之總和, 且陸海公司90及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4年3月18日 (94)綜字第1622號函均顯示陸海公司已於91年間將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全數出售予美商力特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美商力特公司應曾於91年間受讓陸海公司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91年 5月股東名簿之記載與該股份轉讓情形相符,難認係誤植。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在將受讓人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陸海公司或美商力特公司既得將其股份轉讓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記載於91年5月股東名簿, 自非不得另通知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為回復或再次轉讓之記載,以符合其等欲對抗被上訴人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2年3月22日股東名簿復記載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陳稱:不了解陸海公司之股份有無他人主張權利等語,可見美商力特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陸海公司持股部分之權利,應認陸海公司於92月 3月22日以後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為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股東。被上訴人主張其以92月3月22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認其後陸海公司仍為股東,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陸海公司於94年7月4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並不可採。 ⑶陸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時,應認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成立至今之股東名簿,並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之股東於89年至96年12月間是否曾因轉讓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而申報證券交易稅,即無必要。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因被上訴人未通知鄭采融出席而無效或得撤銷?未通知鄭采融出席之事實縱然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股東鄭采融出席系爭股東會,縱然屬實,亦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非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僅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上訴人主張:鄭采融於94年5月30日受讓上訴人2,000股被上訴人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以背書轉讓股票,其轉讓不合法等語。經查,鄭采融曾於94年5月30日就受讓上訴人2,000股被上訴人股份而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鄭采融曾將上情以94年6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交付股票予股東之前,其股東仍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股份,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上開股份予鄭采融,並將轉讓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並非無據。然而,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60萬股, 其中美商力特公司持有 305,996股、 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合計569,996股, 上訴人則僅持有3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就解散被上訴人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提案,其決議結果,美商力特公司、陸海公司均表示同意,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等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雖應通知而未通知鄭采融出席系爭股東會,致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然因鄭采融若果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反對上開提案,仍不足以影響其決議之成立,應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應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該決議之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鄭采融可出席股東會行使其他股東權,如陳述意見、提出臨時動議及查核監察人報告等語,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關,亦不影響其決議之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