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山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審中追加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370,000元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執行在案。嗣經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始就假扣押債權金額中之2,00 0,000元部分,向板橋地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2448號清償借款訴訟,上訴人乃對13,370,000元部分向板橋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又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92年度訴字第2448號清償借款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債權額2, 000,000元部分,其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上訴人遂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業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 號裁定撤銷在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已因未起訴及受本案敗訴判決而撤銷,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之貨款及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之執行,造成上訴人對於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分別於95年2月6日、95年1 月24日方得領取,上訴人因此受有未能使用該貨款之損失,按年息5%計算共計1 63,914元。另因上訴人經營化工原料等進口販售業務,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訂有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均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而遭上開銀行自93年起停止融資,致上訴人於93、94年間因無法自國外進口材料,而減少營業額,茲以上訴人公司五年平均營業額減去93年度營業額,再乘以國稅局就本行業規定之8%淨利計算,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害額為6,798,706 元,合計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共為6,962,620 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96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於未收貨款金額163,914元及營業損害1,500,000元,共 1,663,914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而遲至95年 2月6日、95年1月24日方領取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惟上訴人縱然如期領取貨款,亦未必穩賺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又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高達 117,718,248元,反比88年至91年度所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高出甚多,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額降低之損害,顯非實情,且縱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自93年起停止上訴人融資借款,惟上訴人另以貿豐行有限公司與銀行往來,故其資金運轉並無困難。再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自92年 9月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時,上訴人即可知其有無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應自92年 9月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於本審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裁定,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債權金額中之2,00 0,000元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448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1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上訴人遂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業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 號裁定撤銷在案。而其餘之假扣押債權金額13,37 0,0 00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另向板橋地院聲請以93年度全聲字第11 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因受被上訴人假扣押致分別於95年2月6日、95年1月24日方得領取 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民事裁定及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及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之執行,造成上訴人對於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分別於95年2月6日、95年1 月24日方得領取,上訴人因此受有未能使用該貨款之損失,按年息5%計算共計1 63,914元。另因上訴人經營化工原料等進口販售業務,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訂有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均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而遭上開銀行自93年起停止融資,致上訴人於93、94年間因無法自國外進口材料,而減少營業額,茲以上訴人公司五年平均營業額減去93年度營業額,再乘以國稅局就本行業規定之8%淨利計算,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害額為6,798,706元,合計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共為6,962,62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五、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 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5,370,000元迄未清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15,3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案號為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惟板橋地院實際扣押之財產僅為上訴人對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分別為706,808元、697,547元,及上訴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為407元、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及被上訴人製作假扣押情形之資料表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6、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被上訴人實際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僅為 1,404,770元,並未逾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 款2,000,000元,故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為15,370,000元,但其實際假扣押之金額既未逾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就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 87號裁定在超過2,000,000元部分撤銷,因該被撤銷之13, 370,000 元部分並未假扣押到財產,是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2,000,000元部分,雖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惟板橋地院 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既非因上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綜上,上訴人聲請撤銷13,370,000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聲請撤銷2,000,000元部分之假 扣押裁定,亦非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62,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15,370,000元為由,向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裁定,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債權金額中之2,00 0,000元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448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1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上訴人遂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業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 號裁定撤銷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明知其對於上訴人無借款債權之存在,率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縱被上訴人非明知亦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又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致上訴人之財產即上訴人對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分別為706,808元、697,547元,及上訴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為407元、8元,不能獲得清償使用,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㈢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見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起算點。假扣押之查封財產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非待假扣押之本案裁判確定,不能判斷,時效之起算點,自應以受假扣押之被害人知悉本案裁判獲得勝訴確定時為準。經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係於94年11月23日方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則算至95年9月15日上訴人上訴時追加依 侵權行為請求,顯尚未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㈠貨款利息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其應收款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致分別於85 年2月6日、85年1月24日方得以領取,故受有假扣押期間未能收取之損害共163,914 元等語,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應收款日期、應收款金額、收到款日期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對於第三人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而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形同遲延給付,上訴人受有相當於金錢債務遲延之損害,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於法有據。 ⒊次查,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中華公司之貨款債權,經板橋地院囑託台北地院執行,中華公司於92年11月13日收受扣押令;於95年1月23日收受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在台北地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766號民事執行卷內可稽 ,故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遲延收取對中華公司貨款之期間為92年11月14日至95年1月23日,共801日。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經板橋地院於92年11月4日 發扣押命令,沈氏公司於92年11月19日陳報依其與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其中231,504元、203,784元、262,259 元分別俟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7日、93年1月27日始 須支付予上訴人,有陳報狀附於板橋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民事執行卷內可稽,故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遲延收取對沈氏公司貨款之期間分別為92年11月27日、92年12月27日、93年1月27日至95年1月24日(板橋地院於95年1 月6 日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因卷內無送達證書,故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收到款日期為計算標準)。則以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遲延收取對中華公司、沈氏公司貨款之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所受遲延給付之損害為如附表二所示共149,917元,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部分請求自附表一應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扣押令送達前之日期起算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經營化工原料等進口販售業務,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訂有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均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而遭上開銀行自93年起停止融資,致上訴人於93、94年間因無法自國外進口材料,而減少營業額,以上訴人公司五年平均營業額減去93年度營業額,再乘以國稅局就本行業規定之8%淨利計算,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害額為1,500,000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查經本院函查結果,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均函復稱於92年9月間接獲板橋地院執行命令 後,考量授信風險而未繼續同意上訴人公司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之申請等語,有各該銀行函在卷可稽,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共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88年、89年、90年、91年度營利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為五千多萬元、四千多萬元、七千多萬元,而92年度營利事業之「帳載結算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較之88年至91年度所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高出甚多(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其營業額之大幅增加與銀行融資額度有何因果關係,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資料證明其營業額有大幅減少之情形,且其營業額減少與銀行未予融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徒以其93年度營業額較過去五年平均營業額減少,即謂其受有營業額減少之 1,500,000元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固屬無據。惟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假扣押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受有假扣押期間未能收取,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即149,91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149,917 元本息,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