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美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簽訂旅館網際網路系統MLC DU and MLC BB安裝營運契約書(下稱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由上訴人在鴻禧公司營運之來來大飯店內安裝MLC DU(即美視手提電腦撥接連線)及MLC BB(即美視手提電腦寬頻連線)2套系統,提供其飯店客人在房間內將個人 電腦直接連線上網或高速上線之服務,鴻禧公司則按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附件B所示計算費用,並應於每 月10日將上月淨租金(使用費扣除被上訴人佣金後之差額)以即期支票或電匯給上訴人。嗣於9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與 鴻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來來大飯店之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即台北喜來登大飯店),鴻禧公司依據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就兩造間之換約手續予以協助。嗣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於上訴人安裝測試完畢時簽署正式啟用文件,業經被上訴人簽章後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3年,故兩造雖未重新訂定,但口頭上已 完成換約手續,此後兩造即為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鴻禧公司退出前開契約關係。 ㈡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3年,而任何一方於期滿後,若不再續約應於期滿前180天以書面知照對方,否則契約之期限將自動延長1年。兩 造因被上訴人內部房間重新分割整修,而於93年12月3日就 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作出部分調整,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惟並無涉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原終止日94年6月30日及上述通知義務之修改,或表示不 再續約之意思,效期終止日既不在調整即修改之範圍內,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第11.2條之約定,就更不在合約修改書所為債之內容變更之範圍內。 ㈢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6月30日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 約期滿前180天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故依旅館網際 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期限已自動延長1年。詎料,被上訴 人於94年7月8日竟擅自通知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業已終止,並要求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派員至其飯店拆除 所裝設之網際網路設備,被上訴人又再於94年7月14日來函 重申前函意旨,並不再給付94年7月8日之後之淨租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按被上訴人自94年6月30日起1年之期間應給付之淨租金,係屬於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於94年7 月20日至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拆除所裝設之網際網路等相關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4日來函,要求拆除相關設備,如逾期將不負任何保管之責。上訴人被迫前往拆除。上訴人固應依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提供被上訴人之客人上網服務,而必須在被上訴人處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如無安裝該等設備,即無法提供上網服務,而在被上訴人處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視之為一種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為惡意片面終止契約,來函威脅上訴人派員拆除,否則不負保管之責,甚要上訴人負不拆除之遲延賠償之責,此顯可解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必須付淨租金)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安裝上網設備)之成就,故應視為上訴人仍有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再者,此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所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拆除視為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即上網設備拆除之成就,仍視為未拆除,故被上訴人仍應為淨租金之給付。 ㈣以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之簽約目的而言,並非兩造廢止原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而重新簽訂另一份新約,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上所特別提及與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抵觸之部分,應以新約定之內容為準,其他一切仍應依照原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之約定不變。簽約目的本就係因內部房間重新分割整修而起,而簽約欲達成之效果,也是針對內部房間重新分割整修而相應部分調整,與效期終止日無干。 ㈤以經濟價值而言,兩造本各有所需、各有所求,難只以任一方之經濟價值為準或逾越對方之經濟價值,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本非針對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之效期終止日變更而為修改,只是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之效期終止日未形諸明文,必須從第11.1條配合原證2之正式 啟用文件通知加以推算才知,故證人孫海玲之證稱才是真正當事人之真意。 ㈥合約期滿生終止之結果,並不影響合約到期日仍得續約,且通常都是約定如不事先在期滿前若干日通知終止,契約就會自動延長,而將到期日與終止兩個概念連結在一起,是諸多契約之常態,原審判決謂如果只是重申到期日之記載應不致使用終止字樣,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㈦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以94年6月30日前1年之淨租金收入,即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給付上訴 人淨租金新台幣(下同)5,024,781元為參考依據,上訴人 依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關係,於1年期所得預期 之利益應有5,024,781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已給付之淨租金207,440元,上訴人尚受有4,817,3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所失利益之損害。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17,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9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來來 大飯店附屬裝潢設備等資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但所轉讓之權利中,並未包括與上訴人間之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93年12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 約修改書」,除重新議定應提供之設備及佣金比例外,另載明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因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 業將原鴻禧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為重大之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故就法律關係而言,係屬債之更改,而非債務承擔。 ㈡兩造之所以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除基於硬體設備及服務標的改變,須重新議定契約條件外,同時亦為契約到期被上訴人收回自行經營之確認。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修改書前早已告知上訴人收回自營之意,雙方更係自92年間即開始磋商契約到期後合作之方式及可能性,又怎可能於合約修改書上僅單純重申合約原到期日為94年6月30日?甚容認契 約於到期日後自動延長1年?縱認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 運契約第11條對雙方仍有適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除早已向上訴人表示合約期滿後自行收回經營不再續約之意,亦於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上載明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 」,距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終止日尚逾180天, 被上訴人於此所為之表示,亦符合第11.2條之約定,自無任何違約可言。 ㈢合約修改書除明定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外,於簽訂前 更早已告知上訴人到期收回自營之意,足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早於94年6月30終止,上訴人亦於94年7月20日至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拆除所裝設網際網路等相關設備。是兩造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給付淨租金之義務。倘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契約尚未終止,上訴人自須安裝設置相關設備以提供上網連線,且有客戶使用該等服務之事實,方得就客戶已繳之使用費計收淨租金。然於完成飯店東廂客房修裝後,提供客戶上網服務之諸多硬體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自費添置,且兩造於93年12月3日已重行議定契約條件,範圍亦限於東廂317間房間,不及於西廂客房,其中59個房間尚免付費,況上訴人已於94年7月20日將所有安裝網際網路之相關設備悉數拆除 ,如何提供上網服務?遑論使用費及扣除佣金後之淨租金,自不容上訴人比附援引認有如數之淨租金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與鴻禧公司簽訂「旅館網際網路系統MLC DU and MLC BB安裝營運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與鴻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來 來大飯店之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 ㈢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於91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3年。 ㈣兩造於93年12月3日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除 載明契約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外,並調整佣金給付比 例由原12%調降為7%。 ㈤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給付上訴人 淨租金5,024,781元。 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8日函告上訴人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已於94年6月30日屆期終止外,並要求上訴人於94 年7月12日派員拆除原裝設之網際網路設備,因上訴人未應, 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14日再函要求上訴人函到3日內派員拆除相關設備,逾期被上訴人將不負任何保管之責,且若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依法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即派員於94年7月20日前往拆除。 ㈦兩造對於原證1至原證8及被證1、被證2及證人張國領庭呈評估報告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之性質是否為債之更改? ㈡於93年12月3日兩造所簽訂之「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 上所載:「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之真意為何? ㈢「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是否業已終止?如未終止,被上訴人有無給付淨租金,以賠償上訴人所稱損害之義務? ㈣上訴人是否受有4,817,341元之損害? 五、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83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㈠上訴人與鴻禧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簽訂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在鴻禧公司所經營之來來大飯店內,提供客人個人電腦直接上網或高速上線之服務。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與鴻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來來 大飯店之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更名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上訴人依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第11.1條之約定,安裝測試完畢於91年7月1日交由台北喜來登大飯店簽署正式啟用文件,契約而生效,上訴人並於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正式生效後,按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給付上訴 人淨租金5,024,781元,為所兩造不爭執。兩造並於93年12 月3日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首段即記載「美視股 份有限公司與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合約書。然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現今已移轉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點: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故原合約亦有效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白,足認被上訴人向鴻禧公司購買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後,承接上訴人與鴻禧公司所簽訂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之契約關係,是以,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及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以認定。 ㈡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書除約定由上訴人安裝MLC DU and MLC BB系統提供上網服務,並詳細就系統收費標準 、費用支付期限及佣金、系統對應之促銷活動、保密規定、獨家資訊系統之獨家代理、提供上訴人維修小組之住宿、違約遲延之免責事項、保證及修復、合約期限及終止及契約生效、移轉等項目為約定,其中第12.3條約定「本合約在雙方書面同意簽字下可做調整及修改,雙方不得假借任何違約或者不履行契約之藉口而被推斷為棄權。」,可知前開合約可於雙方書面同意下為契約之調整及修改。於前開契約有效期間內93年12月3日,兩造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內容 :「美視股份有限公司與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合約書。然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已移轉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點: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故原訂合約亦有效於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 日。茲因內部房間重新分割整修,本合約相應此一變更而作出部份調整如后:⒈針對目前已經翻修完工之東廂共317個房 間,再本網際網路系統合約書效期終止日前,簽約雙方同意:⒈1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同意美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新安裝的Switch及Cat5線,於93年12月15日起,提供美視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系統使用。⒈2全部東廂共317個房間中,59個房間享有免付費權。⒈3原始合約中規定應付佣金部份 ,雙方同意由原本12%調整為7%。⒉本修改書乃係附屬於原 始合約,並同時具備法律效力。」文字記載明白,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簽署之緣由係因房間分割整修而相應做出調整,並附屬於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同時具備法律效力,應屬不失同一性對原契約內容之變更。 六、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證人張國領證述略稱: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在93年進行裝修,在94年6月間裝修完工,原本房間內並無網路線,裝修後房 間內有網路架構,該硬體設備都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裝設,被上訴人基於營收及服務希望收回自行經營,在92年及93年間,雙方都有接觸,被上訴人有表示要收回自營,這些訊息在上訴人提供之評估報告中可以看出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孫海玲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有表示合約到期後想要自己經營,並提出二個方案,一個方案是不再續約,另一個方案是合約到期後雙方另外合作,證人張國領所呈之評估報告是針對如果雙方沒有合約關係以後,可能採取的合作方案,被上訴人有告訴伊,如果房間的網路線拉好以後,要自己提供服務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參以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4日、5月4日、6月8日及93年6月提 供評估報告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9至111頁),可知兩造 於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自91年7月1日生效起至到期日(即94年6月30日)前,已預期被上訴人將來收回自行 經營客戶上網服務,及兩造如何於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到期後進行合作。 ㈡被上訴人自行購置硬體設備,於94年6月間裝修旅館房間完 工之前,即於93年12月3日另行與上訴人簽訂網際網路系統 合約修改書,將設備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調降原應給予被上訴人佣金之比例,兩造簽訂合約修改書之目的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旅館設備系統之更新及兩造提供上網服務模式之改變。又參以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第11.1條約定「甲方於安裝測試完畢時簽署正式啟用文件並經乙方簽章後生效,營運契約生效日是以該正式啟用文件簽署日期為準。本契約期限,依此規定之生效日起算三年屆滿。」,並未明文表示契約屆滿日期為何日,而兩造於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評估被上訴人收回自行經營後兩造之合作方案,應可認合約修改書上特別載明「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係約定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 效期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 ㈢綜上,兩造於93年12月3日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 已約定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效期94年6月30日終 止,上訴人主張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之簽訂無涉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終止日及通知義務之修改等語,尚非可採。 七、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兩造既於93年12月3日簽訂合約修改書約定旅館網際網路系統 安裝營運契約之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終止,如前述,本件 並無涉及法律漏洞須以類推適用為補充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來函要求上訴人派員拆除設 備,被迫前往拆除,其固應依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提供被上訴人之客人上網服務,而必須在被上訴人處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如無安裝該等設備,即無法提供上網服務,而在被上訴人處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視為一種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可解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必須付淨租金)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安裝上網設備)之成就,故應視為上訴人仍有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所安裝上網之各項設備拆除視為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即上網設備拆除之成就,仍視為未拆除,故被上訴人仍應為淨租金之給付等語,不足可採。 八、兩造於93年12月3日簽訂網際網路系統合約修改書,約定原 訂之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終止日為94年6月30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終止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應自動延長一年至95年6 月30日,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拆除上網設備受有所失利益4,81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旅館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有效至95年6月30日止,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旅館 網際網路系統安裝營運契約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7,34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勘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提供之上網服務,經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李 瓊 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才 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