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戊○○ 庚○○ 丙○○ 丁○○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金額本息、訴訟費用負擔,其中「連帶」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己○○、庚○○、丙○○與丁○○、乙○○等(以下稱上訴人等)所有臺北市○○街○段94巷7號 (戊○○)、同段106巷2號、同段108號 (己○○ )、112號、114號、114-1號 (庚○○)、中華路1段29-2號( 丙○○、丁○○)、29-3號 (乙○○)之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 )及訴外人江林成、陳其何、蘇明芬、周忠仁、周忠義、周忠信、周詠薇、周永寧、郭志宏、郭淑美、郭淑英、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泰興公司)、孫達偉、孫廷駿、謝春暉、謝榮輝、楊謝雪等人(以下稱江林成等人)所有之房屋,均係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以下稱仁濟院)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27-2、728-2、729、730、731、732、733、734、735、736、737、738、739、740、741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基地)所興建,被上訴人鑒於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江林成等人之所有房屋業已老舊,民國93年 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其等商議合建事宜,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預付予其等保證金,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245,000元、390,000元、756,000元、310,000元、 30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完成與系爭基地上所有房屋之全體承租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合建契約、或所簽訂合建契約作廢,其等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時,一次無息返還被上訴人預付之保證金;嗣因部分承租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條件未能議定,致未能如期完成與全體承租戶簽訂合建契約,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函請返還被上訴人所預付之保證金,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返還被上訴人所預付之保證金本息之判決;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至12月間與上訴人等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其營建廠商合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合力營造公司 )於94年2月2日、21日分別向仁濟院申請發給系爭基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於申請書上明確記載「土地承租人皆有改建意願」,顯已與系爭基地上承租戶全體完成簽訂合件契約書,且其於全體承租戶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半年內,未申請都市審議,依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其所預付保證金應由上訴人等予以沒收;退而言之,即使有部分承租戶未與之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惟上訴人等自簽訂合建契書之日,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致失使用收益權能,其遲至94年10月 3日始通知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自得以其預付之保證金,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江林成等人所有之房屋,均係向訴外人仁濟院承租系爭基地興建,被上訴人鑒於系爭房屋、及訴外人江林成等人之所有房屋業已老舊,民國93年 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其等商議合建事宜,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預付予其等保證金,依序為245,000元、390,000元、756,000元、310,000元、30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完成與系爭基地上全體承租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得解除合建契約、或所簽訂合建契約作廢,其等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時,一次無息返還被上訴人預付之保證金,94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未能如期完成與全體承租戶簽訂合建契約為由,函請返還被上訴人所預付之保證金,未獲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基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合建契約書、建智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原審卷第10頁至第2141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未能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六個月內,與系爭基地全體承租人完成簽訂合建契約,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或所簽訂合建契約作廢,經被上訴人通知返還保證金時,應一次無息返還等語;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之營造廠商合力營造公司於94年2月2日、21日分別向仁濟院申請發給系爭基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於申請書上明確記載「土地承租人皆有改建意願」,顯已與系爭基地上承租戶全體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且其於全體承租戶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半年內,未申請都市審議,依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其所預付保證金應由上訴人等予以沒收等 語為抗辯;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分別著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之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等不爭執之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書日起半年內,乙方(指被上訴人)未能與本合建案之全體承租權人簽署合建契約時,以致乙方無法達成興建本大樓之目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不負擔違約責任。」、或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 180個日曆天內,乙方需要與其他合建屋主簽立契約。逾期,本約失效作廢,甲方 (指上訴人)於乙方通知期限內無息乙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退還所收保證金。」,且由同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即證人郭淑美、郭淑英、楊謝雪於原審到場結證:「 (原告有無曾經找你就現在土地要合建事宜?)很久以前來談過,大約超過5年以上,一開始是別家建設公司來談的,契約超過半年就失效,詳細情形是我母親在處理,我不知道。」、「 (93年間有無何人跟你們談土地合建事宜?)我印象中沒有。」、「 (93年間 原告有無曾經找你就現在土地要合建事宜?)沒有。因為都 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母親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93 年間原告有無曾經找你就現在土地要合建事宜?)沒有。土 地都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226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後半年內、或 180個日曆天內,未與系爭基地全體承租人完成簽訂合建契約,致無法達成合建大樓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半年內、或 180個日曆天內,與系爭基地全體承租人未能完成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合利營造公司、和泰興公司於94年2月2日、21日分別向訴外人仁濟院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書,為其證據方法;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申請書略以:「…土地承租人向貴院承租至今已達40餘年,建築物已老舊不堪,其安全性及影響市容甚巨,故皆有改建意願,茲為…」等語,其中「土地承租人皆有改建意願」,係表達土地承租人改建之願望而已,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與系爭基地全體承租人已完成簽訂合建契約之證明,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等持以為抗辯被上訴人與系爭基地全體承租人已完成簽訂合建契約之證明,自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半年內、或 180個日曆天內,與系爭基地全體承租人未能完成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475號、60年度臺上字第4001號分別著有:「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半年內、或180個日曆天內,與系爭基地全體承租人未能完成簽訂合建契約,依與上訴人等之合建契約第15條第 1項之約定,94年10月3日略以:「…茲因本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7日(2月6日、3月4日、5月2日)前無法與其他合建屋主簽立合建契約,是本公司依約得解除契約 (合約失效),並請求 (胡先生)依法恢復原狀而返還保證金 (依約蔡先生、吳先生、黃先生應全數無息返還保證金 )…」等之事由,分別函知上訴人等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保證金、或因解除條件成就,合建契約失其效力,請求返還保證金,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未於簽訂合建契約後半年內,申請都市審議,依合建契約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其所預付之保證金,應由上訴人等予以沒收等語為抗辯;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後半年內,未申請都市審議之事實不爭執,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等不爭執之合建契約第15條第 2項係約定:「若全部屋主簽約完成後半年內乙方(指被上訴人)未申請都市審議時,則保證金由甲方(即上訴人等)沒收,本合約失效作廢。」,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後,於半年內或 180個日曆天,未能與系爭基地承租人全體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等事實,已如前所述,核與上訴人等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尚有未合;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未申請都市審議,應沒收被上訴人所預付之保證金,自無憑據,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自簽訂合建契書之日,即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交付之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等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竟遲至94年10月 3日始通知上訴人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契約已失效作廢,對於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自得以其預付之保證金,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查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自簽訂合建契書之日,即占有使用上訴人等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固有交屋交地同意書在卷 (原審卷第 61、83、105、127頁)為憑;惟查上訴人等抗辯上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提出之交屋交地同意書,所載:「本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等土地及地上物(門牌…)今依雙方所訂契約書,本人願在立書後( 空白)日內,將上開土地、房屋交付之(所需利用物品,在時限內本人自行取回 ),並同時交出…,逾時就所留置一切物品及地上物等均願視同廢棄物全部拋棄…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等搬遷交屋之時限,且與簽訂合建契約同日簽署,核與本件合建案居間仲介之證人陳俊宏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 (提示契約附件三交屋交地同意書,是否於原告簽訂合建契約同時簽訂? )是。當時很多承租戶都住在國外,未免以後交屋交地時須再回國一趟,所以簽訂合建契約書時,一併簽訂交屋交地同意書,但因不知道何時交屋交地,所以沒有記載交屋日期。」、「 (本件到底有無交屋?)沒有。」、「 (為何沒有交屋?)因合約約定所有土地承租人須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時,取得建築執照時才交屋,因為本件有部分承租人並未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所以整個合建案並未完成。」等語 (原審2卷第34頁及背面),尚無不合;且上訴人等除戊○○外所簽訂合建契約第 2條第5項尚有:「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於取得建築執照後,甲方將地上舊建築物騰空交予乙方(指被上訴人)拆除,…」之約定,證人陳俊宏之證言,尚堪採信。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自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日,即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要非足取;從而,上訴人等持以抗辯以被上訴人所預付保證金,抵銷上訴人等因喪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月11日(戊○○)、21日(己○○)、2月7日 (庚○○、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翌日起算,原判決主文漏載應予補正)、1月10日(丙○○、丁○○、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於上開範圍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8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78年度臺上字第116號、69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分別著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甚明。」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為:「…甲方 ( 指上訴人等)於乙方 (指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無息乙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退還所收保證金。」之約定,並無明示上訴人丙○○、丁○○對於被上訴人各負返還全部保證金之責任,又無法律規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上訴人丙○○、丁○○對於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請求連帶給付,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原法院命上訴人丙○○、丁○○應連帶部分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