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戊○○ 庚○○ 丙○○ 丁○○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法定代理人賴世偉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金興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判決前之96年 4月16日由甲○○變更為賴世偉,甲○○之代理權消滅,因被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固不當然停止,惟於本院96年4月17日判決送達後即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業據賴世偉於96年 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53年2月25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六)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之意旨,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從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世偉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