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85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松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 立建松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路○段656之1號立建松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四樓、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六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所有,因友華公司對其所有之六樓房屋及被上訴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友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對其負責管理的公共設施之水管,設置管理有缺失, 致93年8月24日、25日系爭大樓六樓之管道間水管破裂,頂樓分支水管阻塞而造成主幹管銜接六樓水管處破裂,形成嚴重之漏水,漫淹上訴人之系爭大樓四樓及五樓房屋之天花板,且水沿牆壁傾洩而下, 淹至地板達4公分之高,上訴人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失:㈠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失:上訴人之五樓房屋原出租與第三人, 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0,250元,由於上開之漏水,承租人於93年12月1日終止租約, 並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為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10個月之預期租金收入1,102,500元;㈡房屋內部裝潢及機具部份之損失:⒈系爭大樓四樓部分:輕鋼架天花板更新、面板主管辦公室天花板更新板材估計損失7,77 0元,電話總機、分機及語音系統估計損失123,218 元;⒉系爭大樓五樓部分:全區防燄壁紙估計損失211,380 元;全區地毯工程估計損失166,260元; 櫃台上方受損輕鋼架天花板估計損失12,000元,以上共計1,623,128元。 經上訴人發函屢催被上訴人二人處理,被上訴人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 3,128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3,128元 ,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管委會本身僅有訴訟能力而無權利能力,僅能遂行訴訟而無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侵權能力,因此上訴人請求立建松隆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室內積水,係因93年8 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暴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所致,屬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且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之三樓垂直立管頂版交接處用混凝土封閉,致由管道間流下之水無法向下宣洩,始倒流造成四樓嚴重積水、五樓裝潢材料浸濕受損,故本件損害與被上訴人二人無關,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五樓房屋受損部分為地毯、壁紙,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情形,且上訴人將該樓層出租於第三人,因自己不履行修繕保持義務,致遭承租人退租起訴,此亦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況租金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僅為債權受侵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又上訴人請求之裝潢及電話機具等損失費用,亦應考量折舊攤提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 、25日因艾莉颱風之雨水自頂樓通風管灌下,水沿牆壁傾洩而下,淹至地板達4公分之高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淹水是因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房屋及所屬公共設施之水管,設置管理有缺失,致靠近六樓之管道間水管破裂,頂樓分支水管阻塞致造成主幹管銜接六樓水管處破裂而形成嚴重之漏水所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淹水所受之損害共1,62 3,128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23,128元有無理由? 系爭大樓管委會有無侵權能力?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23,128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公共設施之水管有缺失所受之損害,自應就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大樓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 於67年2月領得使用執照,屋齡已27年以上,本件爭執之管道間位於系爭大樓東半部之三至八樓,為一樓至八樓各層所共同使用,該管道間在93年8月艾利颱風之前, 每遇下雨各層即有漏水現象,各戶均以水盤接水各自解決,有使用執照、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等可稽(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鑑字第0061號鑑定報告第4、5頁、附件四、五─1)。 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造成該管道間漏水之原因有二:①該管道間內直通並穿過屋頂層R.C.樓板的垂直立管通風管(粗塑膠管為污水排水管、細塑膠管為空氣平衡管)與屋頂層R.C.樓板交接處混凝土老化及屋頂樓板防水保護層失修所致,水從通風管外壁與R.C.樓板間隙滲流而入管道間(平時下雨就可能發生,水量較少)。②為屋頂積水達屋頂通風管口高度時,溢流入管內之雨水無法即時宣洩,致水從水盤排水管倒流,溢出水盤外及流入管道間(颱風或暴雨,屋頂積水達屋頂通風管口,水由通風管溢流宣洩時發生,水量較大)。」、「管道間之垂直立管於樓頂版交接處於93年8月24、 25日大漏水前已由三樓所有權人用混凝土將塑膠管穿越R.C.樓板開口週邊封閉,致由管道間流下之水無法向下宣洩,造成四樓室內嚴重積水(積水無法再由管道間經四樓R.C.樓板宣洩至下方三樓),五樓裝潢材料浸濕受損;三樓當時並無漏水現象。」、「造成損害之原因: 93年8月24、25日艾利颱風來襲期間,系爭大樓管道間水管(粗塑膠管為污水排水管、細塑膠管為空氣平衡管)並未破裂漏水,而造成該大樓三至八樓受有損害之原因,為屋頂管道間通風管口之高度太低所致;遇颱風天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高過屋頂通風管口,水大量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溢出水盤外及流入管道間,造成五樓及四樓室內積水;應屬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及平時對共有部分未積極作修繕、管理、維護所致。」、「「①系爭大樓四樓、五樓於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期間所生之積水, 為艾利颱風暴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所致,大部份是由該大樓管道間之R.C.樓板開口從高樓層往低樓層溢流並擴散於各樓層,越低樓層積水越嚴重。②若大樓管道間之垂直立管,於艾利颱風前四樓底版(即三樓頂版)未用混凝土封閉,也未必能防止或減少該次颱風所造成各樓層積水情形,雖可降低四樓積水高度,但亦會造成積水範圍繼續擴大至三樓、二樓及一樓」,有該公會95鑑字第0061號鑑定報告及96鑑字第1245號鑑定報告可稽。 ㈣依上述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所發生之損害並非因系爭大樓共有管道間之水管破裂所致,而是因艾利颱風暴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係友華公司所有之六樓房屋及系爭大樓所屬公共設施靠近六樓之管道間水管破裂,頂樓分支水管阻塞以致造成主幹管銜接六樓水管處破裂所致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上述鑑定報告雖認為「本案依資料研判,造成該大樓3至8樓受有損害,應為屋頂通風管口之高度太低,遇艾利颱風雨天肆虐,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大量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溢出水盤外及流入管道間,造成5樓及4樓室內積水,應屬『天然災害』及平時對共有部分未積極作『修理』、『管理』、『維護』所致」, 顯係認「屋頂通風管口之高度太低」,屬「平時對共有部分未積極作修理、管理、維護所致」。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經查系爭大樓管道間內直通並穿過屋頂層R.C.樓板的垂直立管通風管及屋頂通風管口之高度,自系爭大樓完工至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前,二十餘年均未變更過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決議應予變更,頂樓通風管修理、管理、維護若有欠缺,則該大樓設置迄今已逾20 年,期間經過無數颱風及豪雨肆虐,上訴人或其他住戶理應已多次受有如同本件之淹水損害才是,然事實顯非如此,足見系爭大樓通風管口並無修理、管理、維護有欠缺之情形。查93年8月24、25日艾利颱風之外圍環流影響下,北部、東 北部、中南部有豪雨發生,2、3天內氣象局即5次調高各地 雨量預測,豪雨甚至引發新竹縣五峰鄉嚴重土石流災情,捷運箱涵亦被大水沖破造成三重水患,系爭大樓亦因該颱風豪雨而使四樓以上均發生漏水之情形。依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8頁就造成三至八樓受有損害之原因認係颱風天雨量大 而持續,屋頂積水「高」過屋頂通風管口,水大量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溢出水盤外及流入管道間,並造成五樓及四樓室內積水,顯然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艾利颱風來襲雨量大,導致屋頂積水「高過」屋頂通風管口,造成雨水大量溢流入垂直立管內所致,而非頂樓通風管之修理、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頂樓通風管之修理、管理、維護縱有欠缺,如非颱風雨量大至屋頂積水高過屋頂通風管口,通常不生此種損害,反之,即使對頂樓通風管之修理、管理、維護並無欠缺,遇此颱風致積水高過通風管口時,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足見颱風積水方為損害之原因,上訴人對頂樓通風管之修理、管理、維護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㈥再者,上述鑑定報告之研判及分析意見第5、6頁載明「管道間之垂直立管於樓頂版交接處於 93年8月24、25日大漏水前已由三樓所有權人用混凝土將塑膠管穿越R.C.樓板開口週邊封閉,致由管道間流下之水無法向下宣洩,造成四樓室內嚴重積水(積水無法再由管道間經四樓R.C.樓板宣洩至下方三樓),五樓裝潢材料浸濕受損」、 第8頁就造成損害之原因綜合判斷後,認定結論為:「上訴人四、五樓在艾利颱風來襲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為艾利颱風暴雨量大而持續,屋頂積水溢流入垂直立管內並倒流所致,造成五樓及四樓室內積水,屬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理應由各層各自承擔損失。」足見上訴人四、五樓房屋在艾利颱風來襲期間所造成之損害,除天然災害因素外,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之三樓垂直立管頂版交接處用混凝土封閉,致由管道間流下之水無法向下宣洩,始倒流造成四樓嚴重積水、五樓裝潢材料浸濕受損。再參照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96)鑑字第1245號「 補充鑑定報告」第四頁中「資料研判及分析」第三點亦載明:「因大樓管道間之垂直立管於颱風前將四樓底板(即三樓頂版)用混凝土將塑膠管管邊RC樓板開口封閉,有效防止四樓、五樓之積水再經由該管道間之RC樓板開口再往其下一層溢流,避免造成積水範圍擴大之三樓、二樓及一樓。但也因四樓之積水無法再往三流樓溢流,造成四樓之積水為全棟最嚴重者」。足見本件除天然災害艾莉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外,上訴人擅自將其所有之三樓垂直立管頂版交接處用混凝土封閉,致由管道間流下之水無法向下宣洩,更加重四樓積水災情,成為全棟最嚴重者,從而,本件損害除天然災害因素外,上訴人擅自封閉三樓頂板,亦為導致上訴人損害之原因,故本件損害與上訴人之前揭封閉三樓頂板之行為自有因果關係,準此,本件損害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華公司對其所有之六樓房屋及被上訴人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其負責管理的公共設施之水管設置管理有缺失, 致93年8月24日、25日系爭大樓六樓之管道間水管破裂,頂樓分支水管阻塞而造成主幹管銜接六樓水管處破裂,形成嚴重之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除颱風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外,上訴人擅自封閉三樓頂板,亦為導致上訴人損害之原因,本件損害與被上訴人友華公司所有之六樓房屋及系爭大樓所屬公共設施靠近六樓之管道間水管破裂,及被上訴人管委會對頂樓通風管之修理、管理、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 3,128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