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依據本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8,547元 ,及自民國(下同)8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向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核發原法院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930字第13647號執行命令,對於工研院應給付竟成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在被上訴人上開債權1,548,547元、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7,939元之範圍內,禁止竟成公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工研院向竟成公司清償在案。而前揭扣押命令因被上訴人誤以為查無其他可得執行之財產,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竟成公司對工研院之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仍存在,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再於91年5 月14日以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就竟成公司對工研院前揭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詎竟成公司竟於88年5 月6 日將其對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原法院上開84年3 月25日新院丁執舜字930字第13647號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之期間(即該承攬報酬債權尚被扣押中),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扣押命令於送達工研院時,即已生效,是竟成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且被上訴人尚未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將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之上訴人。是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㈡雖被上訴人與工研院間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判決認「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有效,竟成公司已對工研院無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已存在於工研院與上訴人之間」。然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若渠等之債權讓與為無償,則因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償,而為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㈢縱認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為有償,惟因渠等之債權讓與時間點為88年5月6日,仍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 月25日所核發執行命令有效存續期間內,竟成公司依法已被禁止轉讓該債權,是竟成公司、上訴人無法推諉不知。況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530 號共同損害債權等案件,於91年9月5日之訊問期日中供稱伊於85年3、4月間將竟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竟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立松,雙方並約定就工研院應退還予竟成公司之保證金、未付工程款、所有的其他債權均讓與上訴人等語,而此時既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 月2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有效存續期間,上訴人、竟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立松均無法推諉不知。是縱使竟成公司、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償,惟渠等為債權讓與時,亦明知渠等之債權讓與有害於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㈣又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與工研院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之91年4月16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工研院於91年3月22日向原法院具狀,原法院91年4月2日收狀之陳報狀中所附之仲裁判斷書得知,復為上訴人於原法院院 9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起訴訴請撤銷竟成公司與上訴人之詐害債權讓與行為,未逾除斥期間。 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撤銷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於88年5月6日所為就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行為。㈡確認竟成公司與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之債權關係存在。㈢請求原法院命上訴人將其依原法院新院雲94執賢字第7403號收取命令所收取工研院被強制執行給付之款項,在上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金額,返還予竟成公司,由被 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㈥原審判決:㈠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於88年5月6日,就竟成 公司將其對工研院在1,54 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 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應予 撤銷。㈡上訴人應將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竟成公司,由被 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 ㈦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竟成公司於8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80年3 月20日自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甲存第4142-6號帳戶,匯款480萬元至竟成公司在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甲存第4433-4號帳戶內,上訴 人與竟成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被上訴人與工研院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該事件之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知悉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起訴,且依該案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早於起訴前之89年間即已知悉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之債權係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後取得,當時竟成公司尚有存留於台灣土地銀行開發銀行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34,248,243元,及保固保證金2,524,912元(保固期86年1月29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 連同座落台中縣大里市多筆土地足供執行,足認竟成公司有足額之財產,得以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㈣又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屬有償行為,依法不得撤銷,且讓與時竟成公司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被上訴人未對竟成公司存留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34,248,243元及保固保證金2,524,912元,連同座落台縣大里市多筆價值1千4 百餘萬元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疏於爰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命債務人報告其財務狀況,則本件不構成詐害行為,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 ㈤是竟成公司確有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竟成公司因強制執行受領之款項,並不得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則被上訴人提起確定之訴,請求確認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1,548,547元,及自 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有 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㈥另被上訴人與工研院間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既判力之規定,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既判力,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而有訴訟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非合法。 ㈦再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89年9月間應已知悉竟成公司將其對 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提起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 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頁正背面): ㈠竟成公司依據本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駁回竟成公司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 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6頁)。 ㈡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以88年竟字第88050605號函通知工研院已將承攬工研院「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建築工程」應領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利息等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有竟成公司前開函文1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 ㈢工研院與竟成公司、上訴人間就竟成公司承攬工研院上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建築工程」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於89年10間簽立仲裁同意書,提付仲裁,又因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通告工研院已將上開工程應領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助款及利息等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乃於91年2 月20日以90年仲聲忠字第23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工研院應給付上訴人5,819,212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據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上開仲裁判斷書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頁-79頁反面)。 ㈣嗣工研院雖對上開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91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工研院之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70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工研院之上訴確定在案,又工研院針對上訴人之仲裁執行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 號案件判決工研院敗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6-99頁)。 ㈤上訴人確依上開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工研院進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25日以新院雲94年度執賢字第7403號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工研院對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86,562元,及於95年8月22日以新院雲94執賢字第7403號命令准許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收取工研院前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320,888元,上訴 人已全額受償上開仲裁判斷所命工研院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竟成公司因強制執行受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曾於84年4月28日以工研院為被告,訴請確認 竟成公司與工研院間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關係存在,而由原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院84年度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至第135頁、第236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之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係主張其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第930字第13647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竟成公司因承攬工研院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委託興建之「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土木建築工程,對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548,5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執行費用7,939 元,禁止竟成公司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工研院向竟成公司清償,詎工研院竟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被上訴人與工研院就竟成公司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有爭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竟成公司對工研院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提出之起訴書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則依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3月25日核發84年度新院丁執舜字第930字第13647 號執行命令,扣押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因工研院以竟成公司完成之工程中有諸多缺失須改善,惟竟成公司竟中途停工,經建築師確認改善費用將近200 百萬元,乃認竟成公司無權請求工程尾款,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聲明異議,嗣被上訴人因認工研院所為之聲明異議有所不實,乃起訴請求確認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業經調閱原法院院84年度執字第930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3日核發新院雲91執舜字第3497號准許被上訴人對於工研院收取債權金額2,537,13 6元之執行命令,因工研院於95年8 月11日以「工研院於日前接獲原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賢字第7403號事件核發之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工研院對交通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6,986,562 元,及原法院提存所函文,表示在320,888 元之範圍內,同意扣押工研院前為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工研院之債務已陸續清償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亦經調閱91年度執字第349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所提前後二訴雖均係確認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有無承攬報酬債權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既係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不同時間、內容之強制執行命令,認工研院聲明異議不實,而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且工研院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內容亦有不同,是被上訴人前後二訴主張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揆之上開規定,顯難認前後二訴之間係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向原法院提起84年度訴字第387 號案件後,既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字㈠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複請求法院確認,且欠缺確認利益,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尚有未洽,難予採信。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於88年5月6日將其對於工研院之債權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有害其債權之受償等 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亦著有判例。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積欠其貨款1,548,547 元本息無法清償後,仍將其對於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即竟成公司將上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乃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致損害其債權,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竟成公司舊欠其之債務,係成立於被上訴人提起本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訴訟之前,此有上訴人曾匯款480 萬元至竟成公司之匯款單足稽,嗣其於85年間讓與股份予曾立松,並辦理變更登記,故竟成公司股份讓與曾立松時,乃約定『工研院尚未付予竟成公司之工程款應讓與上訴人乙○○,再由之追討,並以追討所得償還舊欠』,可知上開債權之讓與確屬有償行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3月20日匯款480萬元至竟成公司帳戶內乙節,雖提出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登錄單代傳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傳票之真正,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傳票內容既未明示匯款人及收款人之姓名,即難執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匯款480萬元予竟成公司,惟上 訴人於85年3月間之前既係擔任竟成公司負責人職務,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匯款至竟成公司之原因既有多端,諸如買賣、贈與、清償舊欠等情形均有可能發生,亦難執此推認上訴人上開匯款,必係借款予竟成公司。 ⑵又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與竟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立松涉嫌毀損債權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50 號案件審理期間,於91年9月5日開庭詢問時,上訴人就有關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因係陳稱:「(問:債權人是竟成公司,為何要轉讓給你個人所有?)答:由我負責去追討,不是我所有,以追討之所得去清償之前我擔任竟成公司負責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 頁),而曾立松亦陳稱:「(問:在你84年間實際經營竟成公司後,何時將竟成公司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給乙○○?)答:我未讓與。」、「(問:竟成公司88年5月6日函告工研院將債權轉讓給乙○○是否你所發?)答:乙○○自己發的。」等情,嗣上訴人則表示意見謂:「就本件讓與,我未主動要求,是因為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工研院查封第一、二審都敗訴,第一審時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求竟成公司同時參加訴訟,為當事人告工研院,第一、二審都敗訴後,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放棄上訴,竟成公司認為工研院實際上欠竟成公司很多債務,不服判決單獨上訴最高法院,現發回更審,高院審理中,我找工研院理論,工研院承辦人饒文志告訴我,說我不是當事人沒有資格代表竟成公司追討,所以我就與張玉希律師研究,經曾立松同意,將竟成公司對工研院之債權轉讓給我,由我去追討,因為我是之前的負責人。」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偵字第1535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偵查卷宗第38 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均未提出係因上訴人借款予竟成公司,竟成公司始將對於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抵償舊欠之事,益見上訴人事後所述,顯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不一,且上訴人苟有借款予竟成公司之情,則上訴人事後轉讓該公司股權予曾立松時,衡之常情,應無不就其對於公司之債權列入結算範圍,要求竟成公司儘速返還借款,進而與曾立松商議以對於工研院之債權抵償舊欠,則曾立松應無不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緣由之理,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參以上訴人曾於91年7月4日寄發台北34支局第01 07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本人為解決與曾立松股權買賣之糾葛,乃再次與曾君協議,本人經營竟成公司期間與貴公司債務,俟本人向工研院追償,由追償所得中清償,而竟成公司則通知工研院其債權業移轉本人,以利追索,當時工研院否認債權存在,法院亦判決該債權不存在,故本人實無毀損貴公司債權之意思。...本件債權,本人業已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俟法院核准確定,本人將依法執行,如獲清償,自當按貴公司債權額清償,惟若貴公司不放心,本人亦願將仲裁協會判斷之債權,在貴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讓與貴公司,但日後工研院就上開債權之訟爭,則由貴公司自行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足見竟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擔任竟成公司之負責人,熟稔竟成公司與工研院承攬上開工程事務情事,為方便向工研院追討工程款項,乃將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工研院追償,並以求償所得清償竟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竟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係欲償還先前積欠其之債務乙節,顯與實情有悖,難予採信。 ⑷準此,本件竟成公司轉讓該公司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上訴人,既係為便於上訴人向工研院追償而為,上訴人且認應以其求償所得清償竟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上訴人,要屬無償之行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洵堪認定。況本件縱認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上訴人,係屬有償之行為,惟竟成公司於84年間既知依據本院83年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價金、泵浦車車資及土尾承攬酬金合計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亦於84年3月間提供擔保向原法院對於竟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核發84年3月25日新院丁執舜字九三0字第13647號禁止竟成公司收取對於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執行命令在案, 嗣該扣押命令並於84年3月28日送達予竟成公司,且由當 時竟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收受在案,此有原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為憑(見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930 號民事執行卷宗第35頁),堪認竟成公司及上訴人均知悉被上訴人已就竟成公司對於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上訴人,竟成公司及上訴人亦應知悉此會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堪認定。 ㈣再者,竟成公司名下僅擁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469、470地號土地,及新社鄉○○段531、532地號土地,暨新社鄉○○段940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竟成公司之歸戶財產明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2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2103672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4頁至 第325頁),又台中縣大里市○○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98.87平方公尺,於92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台中縣大里市○○段470 地號土地面積為349.38平方公尺,於92年1 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新社鄉○○段531、5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5、92.11 平方公尺,於92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新社鄉○○段940地號土地面積為195.12平方公尺,於92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五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6頁至第360頁),合計上開五筆土地價值為6,939,858元【計算式為 :(98.87×17,400)+(349.38×11,600)+{(3.05+ 92.11)×9,800}+(195.12×1,200)=6,939,858】,而 被上訴人雖曾對上開台中縣大里市○○段469、470地號土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二筆土地係位於大里市○○路42之1號旁的既成道路,經實行 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經原法院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824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以竟成公司截至94年1月6日止共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12,080,099元未納,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詢明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4年1 月12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41000276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竟成公司雖擁有上開五筆土地,惟該五筆土地之價值仍不敷清償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捐,是竟成公司顯無足額之財產,得以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要屬無疑。 ㈤上訴人雖辯稱: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時,竟成公司尚有鉅額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竟未對竟成公司存留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興大樓新建工程尾款34,248,243元及保固保證金2,524,912 元,連同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之多筆價值1400多萬元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應不構成詐害行為云云。惟查: 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2年9 月22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21036723號函,檢送竟成公司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上固顯示竟成公司尚有五筆所有坐落台中縣之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24、325頁)。惟查,竟成公司雖擁有上開五筆土地,惟該五筆土地之價值不敷清償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捐,已如前述,況上開五筆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0至第51之1頁),是此五筆土地之拍賣價格實不足清償 竟成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況依上訴人於92年9 月12日之陳報狀證物所示,竟成公司尚有多筆鉅額帳款無法收回,導致公司長期虧損(且竟成公司目前已遭撤銷營造業登記,亦已申請停業,在卷可稽)。再又依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350 號毀損債權案件91年9月5日訊問筆錄中自承竟成公司確有積欠其他債務情事(見原審93年12月15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原證八),而竟成公司之財產係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被上訴人對竟成公司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並未設定有擔保物權,足見竟成公司縱尚有五筆土地,應仍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況被上訴人亦曾就上開五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然因上揭五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並無拍賣公告上所列價值,實無足夠之經濟之經濟價值足以清償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無人願意投標買受,雖被上訴人仍進行其中二筆土地(台中縣大里市○○段第496、470地號)之拍賣程序,而將另外三筆土地(台中縣新社鄉○○段第531、532地號及同鄉○○段第940地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回,然拍賣多次均流標,再又因上揭五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縱以予拍賣承受,亦無任何利用價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於上揭二筆土地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93年執丑字第48349號債權憑 證(93年10月20日陳報附件)予被上訴人。況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執丑字第48349號執行卷宗所示,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新竹縣分局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21096073號函、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21026312號函通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竟成公司於迄至92年間欠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新竹縣分局相關稅款,並表明參與分配,惟該等稅務機關之參與分配亦未有結果。是縱使竟成公司名下仍擁有五筆土地,然實際上該五筆土地並無足夠之經濟價值,足以清償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之債務。退一步言,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4年1 月10日以北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00383號函所函覆原審法院,竟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1,880,079元(原審卷二第94、95頁)。另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於94年1月12日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41000276號函 所示(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竟成公司截至94年1月6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12,080,099元。此亦足證竟成公司實際上已無其他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之債務。是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之行為,確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且屬詐害被上訴人對竟成公司之債權甚明。 ⑵另被上訴人否認竟成公司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尾款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委無足採。況縱認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為有償,惟竟成公司及上訴人均知悉此會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就其對於工研院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法院撤銷竟成公司、上訴人間就上開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揆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89年9 月間應已知悉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提起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16日聲請閱覽本院90年度上 更㈠字第23號其與工研院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證時,始知悉工研院於9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91年4月2日收狀) 之陳報狀中所附之仲裁判斷書得知,此為上訴人於原審9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是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並未 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置辯,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在1,548,547 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返還竟成公司因強制執行受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按代位權之行使,乃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一種方式,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代位權之行使,必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使其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加,致債權人有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虞,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影響,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方得行使,然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對於竟成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酬金共計1,548,547元及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惟該債權因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 之承攬報酬債權予上訴人而未能受償,然竟成公司轉讓對於工研院之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撤銷後,上訴人即無受領工研院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竟成公司未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款項,於客觀上即為怠於行使權利,且竟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非專屬於債務人(即竟成公司)本身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使對於竟成公司之債權受到完全或較多清償之保全,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竟成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得之利益予竟成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竟成公司與上訴人間於88年5月6日,就竟成公司將其對工研院在1,548,547元,及自8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1,548,547元,及自8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竟成公司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