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招標之民國93年度快印機耗材採購案競標,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1萬5,988元 得標,兩造於93年5月7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RISO品牌RPS-3380型號之黑色油墨279瓶及RPS-3384型號之A3版紙198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67條第2款規定以GENERAL OA SUPPLIES CO. LTD.所製造RISANG品牌之同等品提出給付,並已分4批交付被上訴人油墨112 瓶及版紙80卷。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RISANG品牌之同等品油墨欠缺環保大豆油墨證明為由,不符合採購契約規格一覽表中所要求同等品之規定,認定驗收不合格拒絕再收受貨物,並據以解除契約拒絕交付貨款,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所列RISO品牌RPS-3380型號黑色油墨之規格錯誤,應為RPS-3382型號方是,且二者皆非環保大豆油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之約定,系爭契約中關於上訴人須提出大豆油墨證明之部分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51萬5,988元予上訴人等情。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交付油墨167瓶及版紙118卷後,給付上訴人51萬5,988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交付油墨167瓶及版紙118卷後,給付上訴人51萬5,98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7條第2 款規定,提出同等品油墨及版紙履約交貨,但於使用同等品前,須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允許得標廠商以同等品履約交貨。且依系爭契約之快印機耗材規格一覽表中備註㈠記載,交貨時得標廠商需提出原廠證明、經銷或代理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原廠RP-3500型快印機 維修技術證明、UL防火證明、環保大豆油墨證明。被上訴人於招標當時由RISO公司網站上獲知RISO GRAPHRPS-3380型號之黑色油墨確實為環保大豆油墨產品,且國內亦有各代理商可從國外平行輸入取得該產品,另依大豆油墨文獻資料顯示,90年間即有大豆油墨在台灣生產,並獲得黃豆油墨標章之認證,且被上訴人經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油墨其成分即為環保大豆油墨,故上訴人所指系爭契約所訂油墨型號為一般油墨並非環保大豆油墨,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於交付貨物時並未完全提出上述證明,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8 月18日、93年10月2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驗收審查結果並限期補正,上訴人始補正部分文件,但仍未能提出RISANG品牌黑色油墨之環保大豆油墨證明,則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所訂期限內補齊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自無法同意上訴人以同等品履約交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9款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即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招標93年度快印機耗材採購案(案號:93D14)競標,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以51萬5,988元 得標,兩造於93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採購標的訂定之規格及相關要求事項詳如被證2快印機耗材規格一覽 表(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理想 牌數位快印機RP-3500型機器相容之RISO品牌RPS-3380型號 之黑色油墨279瓶及RPS-3384型號之A3版紙198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7條第2款規定之「同等品」,先後於93年6月29日、93年7月28日,各交付二批由GENERAL OA SUPPLIES CO. LTD.所製造RISANG品牌之油墨及版紙。被上訴人 於93年8月18日、93年10月20日催告上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文 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以傳真方式提出UL防火證明。被上訴人嗣於93年11月19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採購招標規範、被上訴人函文、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70、341至35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所列RISO品牌RPS-3380型號黑色油墨之規格錯誤,應是RPS-3382型號,且二者皆非環保大豆油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之約定,系爭契約中關於上訴人須提出大豆油墨證明之部分應為無效,上訴人所提所提出由GENERAL OA SUPPLIES CO.LTD.所製造RISANG品牌 之油墨,符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7條第2款所規定之同等 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使用RISO公司RP-3500型數位快印機招標時有無 可適用之環保大豆油墨?上訴人提出之油墨是否為同等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93年「快印機耗材」規格一覽表:「一、需與本局使用之機器廠牌(理想牌數位快印機RP-3500型)相容。 二、耗材:(一)黑色油墨;⒈型號:RISOGRPH RPS-3380 ;…三、備註:(一)交貨時得標廠商需提出原廠證明、經銷或代理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原廠RP-3500型數位快印 機維修技術證明、UL防火證明、環保大豆油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可知被上訴人招標「快印機耗材」 係為用於理想牌數位快印機RP-3500型之黑色環保大豆油墨 。 ㈢被上訴人辦理招標當時於RISO公司網站上所獲得之資訊RP-3500型數位快印機使用之黑色油墨確實有環保大豆油墨成份 之產品,有RISO公司網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6頁)。另 依大豆油墨文獻資料顯示,於90年間即有大豆油墨在台生產,並獲得黃豆油墨標章之認證,有國內第一次環保油墨之應用與發展研討會記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再依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茂公司)96年6月21日 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一、RISO RP-3500型快印機於93年3 月至7月適用油墨型號:S-3380、S-4386、S-3382、 S-4203 等型號皆可適用。四、RP S-3380型黑色油墨可用於RP-3500 型快印機。」(見本院卷第218頁)。又據該公司 96年3月8日元茂(96營)0216001號函復本院略以:「有關 RISO GRAP HRP S-3380 HD型於92年以前非大豆油墨,由於 非大豆油墨主要原料取自於石化系物質,對人體健康危害有所疑慮,不具環保概念,日本等先進國家已於92年全面停產(如附件一),因此93年起以後全面生產提供環保大豆油墨,而將型號S-3380 HD變更型號為S-4386 HD(含環保大豆油墨)(同等品)。」(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另據巨威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6日函復本院略以:「一、 95年5月以前有銷售RISO油墨,有環保大豆油墨、也有非大 豆油墨,成份不同價格成本不同。二、本公司也有銷售RISO原廠或副廠之油墨,品質不同、價格不同。」、星辰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略以:「一、本公司無引進RISO GRAPHRP-S-3380 型(HD)此油墨型號,但93年有引進RISO RP相關系爭成份含黑色大豆油墨商品銷售。」(均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認RP S-3380型黑色油墨可用於RP-3500型快印機,而非大豆油墨型號S-3380已變更成含環保大豆油墨型號為S-43 86。被上訴人使用RISO公司RP-3500型數位快印機招標時已有可適用之大豆油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標時其使用快印機沒有大豆油墨,尚無可取。 ㈣依被上訴人93年8月18日北市警後字第093401750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辦理本局93年度『快印機耗材』採購案(案號:93D014)第一、二批履約交貨物品驗收情形…說明:一、查本案於93年7月27日,假本局辦理旨揭物品之驗收事宜 ,經貴公司於翌日向本局提出之書面出廠證明、經銷證明、原廠保證書原文及譯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合約6份。惟據本 案契約書內之『快印機耗材』規格一覽表之規定…核本案尚欠缺油墨之原廠證明、原廠RP3500型數位快印機維修證明、UL防火證明及環保大豆油墨證明等文件…二、…貴公司所履約交貨第一、二批貨品,均無原廠之包裝、標誌及批號,致右揭貴公司所提示之書面證明文件,似難證明係原生產公司之產品,建請貴公司提出上開物品之原包裝、標誌及批號等相關資料,俾供本局併案審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依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北市警後字第093425623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3年度『快印機耗材』採購 案(案號:93D014),貴公司提請以『同等品』履約交貨暨第一至四批貨品驗收審查結果…說明:二、貴公司…所提出…之同等品因無原廠廠牌…品質保證書亦非『GENERAL OA SUPPLIES CO.LTD.』,另RISO原廠數位快印機維修技術證明 ,UL防火證明不符合契約規定,及尚缺環保大豆油墨證明…,因此對於第一、二、三、四批貨物,本局暫不同意以『同等品』履約交貨。三、…惟尚缺環保大豆油墨證明。四、另本案第三、四批履約送交貨物及證明文件審查結果分述如次:(一)…其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該批貨物來源。(二)…並非本局規格所需之RP3500型維修技術證明。…(四)貴公司所送交貨物上,未標明製造廠商,不知為何種公司產品,所附證件,不符契約規定。(五)…除原廠使用之耗材外,其他具有相同成份之廠牌,均得視為『同等品』…五、本局審查結果,請貴公司於文到一週內補齊證件及標有原廠製造公司廠牌之貨品,若未能於期限內補齊或補送後未能通過審查,則依契約之相關條款處理。」(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文件及貨品,經被上訴人審查通知補正後,上訴人僅提出油墨UL防火證明,其餘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提出之貨品不符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同等品」要件,自非投標須知第67條第2款所規 定之「同等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RISO公司RP-3500型數位快印機招標時沒有可適用之環保大豆油墨及其提出 之油墨為同等品,委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於上訴人交付其餘採購貨品後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貨品經驗收不合格,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契約終止解除…(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交付貨品經被上訴人驗收後有未符合採購之規定者,經被上訴人93年8月18日北市警後字第09340175000號函、 於93年10月20日北市警後字第09342562300號函請上訴人限 期改正,已如前述,上訴人經補正後仍不合格,被上訴人於93 年11月19日北市警後字第093429964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93年度『快印機耗材』採購案(案號:93D014),第一至第四批貨品,業經本局驗收(含複驗)不合格,未於本局所定期限改善完畢。…茲依規定通知解除本案契約並附記如說明,…說明:…三、查本案貴公司於限期改善期限內,通知原廠製造商『GENERAL CO.LTD.』與『 GENERAL OA SUPPLIES CO.LTD.』於93年10月21日先行傳真 相關證明計7頁,…經本局審查結果,因欠缺(一)RP3500 型維修技術證明、(二)油墨『UL防火證明』、(三)環保『大豆油墨證明』等3項證明文件等,故驗收未合格,…。 」(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348至352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開放同等品,就不能以RISO原廠開立之RP3500型數位快印機維修技術證明書為認定標準及系爭契約所列RISO品牌RPS-3380型號油墨成分是甘油,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須提出大豆油墨證明之部分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採購案雖為採購油墨及版紙,但為確保廠商提出之油墨及版紙能與被上訴人使用之RISO原廠RP-3500型機件相容相通, 不致發生油墨或版紙於使用過程中損毀機器之情形,為配合原廠機件相容之需要,要求廠商提出維修技術證明,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使用之機器於招標時已明確告知為RISO RP-3500型數位快印機,則所謂「原廠RP-3500型數位快印機維 修技術證明」當指RISO公司之RP-3500型維修技術證明,其 他廠牌之維修技術證明,自與RISO公司產品無關,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次查:被上訴人93年「快印機耗材」規格一覽表黑色油墨雖標為「型號:RISOGRPH RPS-3380」,惟 於備註明白要求交貨時需提出「環保大豆油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採購者為環保大豆油墨 ,再據元茂公司96年3月8日元茂(96營)0216001號函復本 院略以:「有關RISO GRAPHRP S-3380 HD型於92年以前非大豆油墨,由於非大豆油墨主要原料取自於石化系物質,對人體健康危害有所疑慮,不具環保概念,日本等先進國家已於92年全面停產,因此93年起以後全面生產提供環保大豆油墨,而將型號S-3380 HD變更型號為S-4386 HD(含環保大豆油墨)(同等品)。」(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上訴人為快印機耗材專業公司,對於業界產業動態應相當瞭解,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招標時未將環保大豆油墨新型號為S-4386,而仍用舊型號S-3380即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大豆油墨證明部分無效,自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貨品經驗收不合格,雖經通知未限期補正完成,其解除契約合法,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於上訴人交付其餘採購貨品後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交付油墨167瓶及版紙118卷後,給付上訴人51萬5,9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