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係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突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認被上訴人漏報上訴人91年度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 (下同)54 萬4,401元,而科處被上訴人 罰鍰。嗣被上訴人以不曾自上訴人受領上開年度之股息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罰鍰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91年6月下旬股東會決議 分派股利,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54萬4,401元,乃請求 上訴人補發,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2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4,000萬元,分為400萬股,每股面額10 元,並經董事會於86年3月10日通過,被上訴人得認購29萬 股,被上訴人持有股數由增資前之10萬股增至39萬股,惟被上訴人認購之29萬股股款290萬元係由上訴人之董事長乙○ ○代為繳納。又依上訴人91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0年度盈餘分配每股配發之現金股利為1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盈 餘之現金股利為39萬元,而非54萬4,401元,該54萬4,401元係被上訴人90年度應分配盈餘現金股利39萬元及可扣抵稅額15萬4,401元之總和,即被上訴人得領取之現金股利為39萬 元,而非54萬4,401元。另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日借款220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票載日均為91年12月31 日,面額各為110萬1,000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自得以該借款220萬2,0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39萬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54萬4,401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至94年間係上訴人之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90年6月14日股東名冊及9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為證(原審卷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0年度應分配盈餘現金股利為54萬4,40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 ㈠依上訴人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90年度盈餘分配案,按當年度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股數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元( 本院卷13-14頁),而依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 人之股數為39萬股(本院卷15頁),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盈餘之現金股利應為39萬元;另參諸我國自87年開始實施兩稅合一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由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之個人股東,依規定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之個人股東,應將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連同可扣抵稅額,列報為盈餘總額,申報課稅,並以可扣抵稅額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本院卷19頁),依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被上訴人就90年度應分配盈餘現金股利39萬元,可分配15萬4,401元之可扣抵稅額(本院卷17頁) ,該可扣抵稅額15萬4,401元即係上訴人基於上開兩稅合一 制度,將91年度分配現金股利1,500萬元按可扣抵稅額比例 ,分配予全體股東可扣抵稅額593萬8,500元,再按各股東持股數比例分配各股東該年度之可扣抵稅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編號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雖記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之營利所得額為54萬4,401 元,然亦記載其可扣繳稅額為15萬4,401元(原審卷8-10頁 ),足見被上訴人91年度分配盈餘現金股利為39萬元,而非54萬4,401元,該54萬4,401元係被上訴人90年度應分配盈餘現金股利39萬元及可扣抵稅額15萬4,401元之總和,而該可 扣抵稅額15萬4,401元,被上訴人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結算時,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是上訴人辯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金額應為39萬元,而非54萬4,401元等語,應屬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 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之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予伊之上開2紙支票,並非借貸款項,而係上訴人之 前將78年至90年間應支付予伊之股東權益誤付予「至興」及「良陽」,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同意補發予伊之股息,此觀上訴人製作之「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底稿明載伊390( 仟)股之股息總計2,202(仟)元,且經上訴人之董事長簽名(即 「煌」字)確認即知等語,上訴人則辯稱91年7月1日伊因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登記之股權計算自78年公司成立起至90年止,其股東權益為220萬2,000元,而作成伊公司「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底稿,該底稿僅為公司內部對於被上訴人自78年至90年止股東權益之試算表而已,並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息之依據,因伊自78年成立起至90年止,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利息予各股東,被上訴人請求計算其股東權益金額時,伊即以暫借款科目借予被上訴人,且於91年7月2日簽發上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該底稿所載之220萬2,000元確係 伊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經查依上訴人91年7月2日0000000號傳票摘要所示,上開220萬2,000元上訴人固係以暫借 款科目支付予被上訴人,且於91年7月2日簽發上開2紙支票 予被上訴人,有該傳票及2紙支票可稽(本院卷22-23頁),惟依上訴人製作之「經營績效及股東權益」底稿記載(本院卷21頁),其上除列有該公司78年度至90年度之營業淨額、稅前損益、稅後損益、股本、資本公債、保留法定公債及未分配盈餘、股東權益金額、分配項目外,於分配項目之下尚列有「張董」、「至興」、「新廣陽」、「華旗」、「良陽」,並於王總(即被上訴人)3900股本之股息試算表中,復列有83年、84年及88年之股息總計為2,202(仟)元,應付款 人及金額,83年、84年及88年分別為「(1,170仟元)張董 及至興各1/2」、「(642仟元)新廣陽及至興各1/ 2」、「(390仟元)華旗或良陽」,以及「待日後(90年)分配時 再扣除至興906、張董1296」,並經上訴人之董事長批註「 開給甲○○貳佰貳拾萬元,開91年12月底,其餘再從至興、良陽扣回」等字,復經上訴人之董事長簽名(即「煌」字)其上,可見上開220萬2,000元之來源,係來自應付款人「至興」、「良陽」已分配之股息,且於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後,於日後分配時,再從「至興」、「良陽」扣回該金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尚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否則焉有上述「扣回」之情事,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借貸220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1-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220萬2,000元係上訴人同意補發予伊之股息,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220萬2,000元既係發予被上訴人之股息,而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有借款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以該220萬2,000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利39萬元相抵銷,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股利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