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劉金生即及時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5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步行 經過台北市○○○路○段183巷17之2號前,遭原審被告李民凱駕駛車號YZ-876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倒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腳、右小腿腓骨、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失能致眼瞼下垂、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胸出血等傷害。原審被告李民凱僅持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小貨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李民凱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97,733元、增加生活上費用6,138,72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800,000元、慰撫金8,000,00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審被告李民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且系爭車輛係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有並靠行上訴人,為上訴人於刑案時所自承,是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為原審被告李民凱事實上及名義上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民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原審判命原審被告李民凱、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9,201元,及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為個人利益上訴,被上訴人捨棄對原審被告李民凱及吉時達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原審被告李民凱及吉時達有限公司則未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李民凱為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之員工,系爭車輛為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有,只是因其停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1月18日以府建字第091013040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其為權宜之計,始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實際上之所有權及管理仍歸吉時達有限公司享受及負擔,況上訴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193號 」,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則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65號1樓」,客觀上並不足為上訴人對原審被 告李民凱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為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管理及使用,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受僱人即原審被告李民凱駕駛,上訴人無從加以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步行經過台北市○ ○○路○段183巷17之2號前,遭原審被告李民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腳、右小腿腓骨、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失能致眼瞼下垂、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胸出血等傷害,經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審被告李民凱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2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至9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民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且系爭車輛係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有並靠行上訴人,是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李民凱名義上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僅以其與原審被告李民凱無僱傭關係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為原審被告李民凱之僱用人?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有,只是因其停業,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其為權宜之計,始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實際上之所有權及管理仍歸其享受及負擔云云,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7、18頁、本院卷 第26頁),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靠行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客觀上即為原審被告李民凱之僱用人,而不以自外觀上能一望即知為限,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原審被告李民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傷,乃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民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與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簽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惟係屬就靠行營運關係之合意,僅得規範該契約當事人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逕認上訴人就原審被告李民凱之侵權行為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車輛係為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所管理及使用,原審被告吉時達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受僱人即原審被告李民凱駕駛,上訴人無從加以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客觀上為原審被告李民凱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審被告李民凱自應受上訴人所監督,而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