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區○○路行善公寓社區 (以下簡稱行善社區)住戶,上訴人則受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託負責公共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被上訴人所有車號3D-0617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停放於行 善社區B1棟地下1樓子母車位03號車位,於民國94年8月12日晚上發現警報器線組及車門鎖遭人破壞剪斷,當時已通報管委會及中央控制室、社區保全人員,請其多注意門禁管制,並向潭美派出所備案,請其多派員警巡邏,被上訴人並拆卸行車電腦、拔除方向盤及矽導線防竊,且將系爭汽車從子母車位前位改停後位,前位則停兄長之車,以拖延竊賊行竊所需之時間,不料翌(13)日上午大約7時30分許,接獲潭美 派出所員警通知系爭汽車遭竊,被上訴人下樓確認遭竊之事實,要找值班之保全人員詢問,其竟不在場,至1樓警衛室 查看,亦未看到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經被上訴人查詢負責清潔之人員,其稱系爭汽車遭竊時,有聽到敲破玻璃的聲音及警報聲,因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洪三和失職,導致系爭汽車遭竊,被上訴人受損害新台幣(下同)757,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管委會訂立之停車場規約 (切結書)第一、四點約定,上訴人係以清潔維護場地之目的向管 委會收費,故所成立者係以停車場清潔維護為內容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所住社區固由上訴人負責保全,但不是系統保全,上訴人並不負保管車輛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遭竊並不在保全範圍之內。又行善社區是開放空間,並無門禁管制,上訴人保全人員沒有停車場的遙控器,崗哨在車道出口,一天2班24小時制,一共4個崗哨,社區有21棟,車道進出口有4個,中控在C哨,也負責1個車道進出口。94年8月13日清潔人員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至B棟區1樓崗哨通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洪三和時,距離洪三和於上午7時到班僅10 分鐘,而當時洪三和並不在警衛室,而係外出巡邏,其自無從聽聞警報器聲響。故上訴人保全人員沒有離開崗哨,上訴人自無疏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2,000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94年8月13日上午約7時停放於行善社區B1棟地下1樓子母車位03號車位遭竊,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值勤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 ㈡行善公寓大廈停車場停車規約(切結書)第4點約定:「本 社區各區停車場,不負責保管責任,一切私人財損,車損車主自行負責」,並經被上訴人之兄聶明德簽署。 ㈢被上訴人提出93年1月6日以360,000元購買系爭汽車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之真正。 ㈣原審於95年3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警報 器響時,如果保全人員在警衛崗哨應可聽到之事實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停放在行善社區B1地下1樓之系爭汽車遭竊,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汽車維修費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委託契約書、估價單、警衛安全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行善公寓社區駐地安警人員獎懲辦法、行善公寓大廈公告、汽車買賣合約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估價單、警衛安全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汽車遭竊,是否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㈠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被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94年8月13日上午約7時停放於行善社區B1棟地下1樓子母車位03號車位遭竊,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值勤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第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上訴人係受管委會委託負責公共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有委託契約書、估價單、警衛安全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行善社區駐地安警人員獎懲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行善社區之公共區域停車場負有提供一般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管理與服務之義務,且此保全義務不僅限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包括住戶與使用該社區設施之人。至於上訴人提出行善公寓大廈停車場停車規約(切結書)第4點固約定:「本社區各區 停車場,不負責保管責任,一切私人財損,車損車主自行負責」,然其僅係為管委會與使用停車位之住戶間之約定,係約定管理委員會就停放車輛不負擔保管之責,但並未免除上訴人對於停車場之維護一般安全之管理責任,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不負任何保全之注意義務。就此而言,上訴人對於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車輛,固不擔保其不失竊或不遭破壞之責任,但對於停車場內發生之安全或安寧問題,如車輛警報器聲響或發現有人正在破壞車輛等情形,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仍應積極巡查、制止,及視狀況通報警察處理,非可消極不予處理。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其服務行善社區地下停場之項目,僅及於交通秩序之維護,並不包括竊盜之範圍,固舉估價單第2點、警衛安全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第10點之記載為證 。惟核閱估價單第2點記載:「本估價單不含相關法律需要 投保之產物保險、火險、水漬險、竊盜險、工程及第三責任險等」等語,僅係上訴人承攬行善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項目價目之計算,不包括前揭保險費用而言,其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對行善社區公共門禁之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之義務,此觀估價單關於工作內容記載至明。而警衛安全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第10點固記載:「停車場之人進出管制,停車秩序之維護,停車糾紛之初步調處,上下班尖鋒時段維持停車場車輛出入次序,幹線交通安全之維持和保持暢通,並注意維護學童之安全」,惟依該工作職責及條件第9點記載:「保全執勤人員對社區任何安全 疑慮應徹底照護,並管區警察機關密切連繫及通報」,故依該工作職責及條件第9點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服務之項目主要 係維持社區之安全及照護,而第10點僅係就上訴人對停車場進出所應負之項目及責任,另為加強記載而已,第10點之記載並未排除上訴人依該第9點所應負之維安責任,上訴人以 第10點之記載,遽謂其就停車場僅負停車秩序之維護,進而推論其就停放停車場車輛遭竊不負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遭竊時,有負責該停車場之清潔人員剛好進入該停車場內,並於廁所內洗東西,即聽到停車場車子警報器在響,後來出來時才發現系爭汽車前面那輛車車窗被打破,且移到旁邊,系爭汽車已經遭竊,其隨後至1樓 警衛崗哨找保全人員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查訪該停車場清潔人員之錄影光碟紀錄,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查明,有95年9月25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 人對該錄影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遭竊時,系爭汽車被侵入或停放在前方之車被打破玻璃之際,有觸發啟動防竊警報器聲響,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洪三和係於94年8月13日上午7時至B棟區1樓警衛崗哨接班,其當班之際曾看到清潔人員下去停車場,約10分鐘該清潔人員即上來叫伊,稱地下室有車車窗被打破,有車子不見了,其隨後去中控室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洪三和於95年1月9日到庭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第45頁),並有執勤日報表、報警通聯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保全人員洪三和在95年8月13日上午7時到班之後才看到該清潔人員下去地下室,距離通聯紀錄所示報警時間95年8 月13日上午7時11分58秒之前,該清潔人員跑上來說發現系爭 汽車遭竊,前後不過11分餘,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前揭錄影光碟所示清潔人員說詞,足認系爭汽車在洪三和到班後不到10分鐘之間遭竊,且該汽車防盜器並曾啟動發出聲響。徵諸行善社區B棟區停車場出入之車道係S型,保全人員之警衛崗哨設於1樓車道出入口旁,系爭汽車停放停車場之位置,係位 於地下室車道右側第3個位置,距離1樓崗哨約20、30公尺,若警報器有響的話,1樓崗哨應該會聽到等情,業據原審於 95年3月30日至現場勘驗查明,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警報 器響時,如果保全人員在警衛崗哨應可聽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故倘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如若駐在崗哨,應可聽見系爭汽車遭竊時警報器響聲,應屬不爭。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遭竊時,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洪三和於斯時在外巡邏,故聽不到汽車防盜警報聲響云云,固舉證人洪三和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惟上訴人服務項目,依警衛安全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第10點規定,包括停車場之人車進出管制,有上訴人提出該管理工作職責及條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故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即應隨時駐在停車場之崗哨以管制進出人員,倘洪三和於是日上班後,依規定駐在崗哨,揆諸前開說明,理應可聽到系爭汽車遭竊之警報器響聲,詎洪三和疏未注意及此,致未聽見警報器響聲,洪三和顯有疏失。又上訴人就行義社區本即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茲被上訴人停放行義社區B1停車場之系爭汽車遭竊警報器響起時,洪三和本應積極前往巡查、制止,以防範危險之發生,洪三和於警報器響起時,疏未注意警報器響起危險已然發生,未予以積極排除,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遭竊,即倘洪三和能於聽到警報器響起積極巡邏前往查察,即得防止系爭汽車遭竊,洪三和不作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汽車遭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洪三和自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保全人員可能在巡邏,不在崗哨內云云,據為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⒌綜上,上訴人派駐在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洪三和,於執行職務時,對行義社區停車場本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並應於崗哨管制進出之人員,依斯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於聽到系爭汽車警報聲響,而未至停車場查察,其不作為之行為應認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汽車遭竊,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洪三和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保全人員並未失職無須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額之計算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遭竊,其損失93年支出之購車成本,及94年1月18日、同年8月1日兩度改裝之費用,共757,000元,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28頁、第56頁)。上訴人就其中購車支出360,000元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94頁),惟抗辯稱改裝費用與其無關,不得列入損失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93年以360,000元購入系爭汽車,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惟系爭汽車係90年出廠之車,至被上訴人93年購入時,已滿4年,至94年遭竊,系爭汽車已超過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一般之客貨車使用年限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有關平均法之 規定計算其折舊,4年車應自新車價折舊6分之4,殘值為固 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 (耐用年數+1)等於6分之2(即被上訴人購入4年中古之系爭汽車成本360,000元),超過5年之 車應自新車價折舊6分之5,殘值為6分之1,應認系爭汽車本體遭竊時經折舊後殘值為180,00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支 出改裝費用,其中94年1月18日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對象為荃揚企業社,並非被上訴人,且其僅為估價單,並未記載費用是否付清,尚難據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改裝系爭汽車之費用。又94年8月1日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費用230,000元業已付清, 依其內容係更換排氣管系統、鋁製水箱、變速箱及離合器套件等等,實際上足以增加系爭汽車之價值,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改裝費用為遭竊損失,亦屬可採,又系爭汽車隨於94 年8月13日遭竊,該改裝部分尚無折舊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於410,000元範圍內(180,000+230,000=410,000),應有理由,堪予採信。又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茲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審認,僅就上訴人於82,000元上訴範圍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人洪三和於執行行善社區之安全維護管理有疏失,致其所有系爭汽車遭竊,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