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為採購)於民國92年5月8日簽署「中央信託局辦理中央政府機關(構)、台北市政府機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SARS防疫物資(下稱系爭貨物),由上訴人給付價金。而被上訴人開始履約後,因雙方發生爭執,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再由行政院SARS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工作小組物資管控分組(下稱物資管控組)出面協商後,兩造於93年6 月28日召開「本署向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第二次研商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達成協議,兩造互相讓步,由被上訴人調降單價與數量,上訴人同意驗收與付款,故第二次會議性質上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其中決議事項(三):「本案所有應再進貨之防疫物資,雙方同意於百及物流倉庫(下稱百及倉庫)中進行點交與檢驗工作,惟在本署疾病管制局於93年8 月31日完成移倉前,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責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倉租費用…」,依上述協議文義,被上訴人應負責93年8 月31日前系爭貨物之保全工作及負擔倉租費用;上訴人(及其所屬疾病管制局)則應負責移倉工作、且必須在93年8 月31日完成移倉工作及負擔其移倉費用。又第二次會議中約定:「雙方同意於百及倉庫中進行點交與檢驗工作」,此和解約定已取代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因為雙方本已約定交貨地點,僅從原約定之「依訂購機關指定之地點」,重新約定為以「百及倉庫」為交貨地點,故交貨地點仍為兩造契約所訂定,應依約定地點交貨驗收。交貨驗收後另行交運之費用,則回歸至系爭契約「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之約定,應由訂購機關負擔。再者,又有93年8 月2 日、同年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之各項驗收紀錄可稽,且上訴人亦以驗收視之,此可由93年7 月26日「本署向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事宜第三次研商會議」決議事項(五)前段說明:「(五)美德向邦和百及物流等二公司於93年8 月2 日當天早上進行驗收程序前,應向本署指派之工作人員舉行『行前講習』會議,俾使本案抽樣及驗收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上訴人不應否認該驗收之事實。詎料事後上訴人以移倉費用新台幣(下同)1,091,196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由而扣留相當於移倉費用之價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數次催告後,上訴人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仍不願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196 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運送費用」。及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防疫物資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記載,系爭貨物送達地點為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及指定地點,可知採購機關有指定交貨地點之權利,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貨物運交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與負擔移倉費用之義務。此乃因需求機關眾多且防疫物資數量龐大,無法將所有系爭貨物均交貨至單一地點容納。又被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指示地點之義務,於其未完成前開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交貨之義務前,所發生之費用即屬依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亦即移倉費用本即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再者,上訴人需已指定交貨地點後,復又另行要求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者,方有負擔運送費用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並無另行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依上開規定,移倉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負擔。又雙方於第二次會議時,因本次再進貨之數量相當龐大,如俟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倉儲物流公司之招標事宜,恐有遞延交貨期程之虞,且被上訴人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以93年6 月14日發文懇請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長期儲存於倉庫所生之成本費用,以及未能領取貨款之經營困難,希望上訴人能加速完成付款之時程。雖被上訴人所指之倉租費用增加及營運困難,本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之情事,然上訴人本於體諒被上訴人之實際困難,遂由雙方同意暫以被上訴人儲放系爭貨物之原倉儲地點百及倉庫進行點交及抽驗工作,俾於最短時間內完成驗收付款之事宜,以解被上訴人之營運困境,故此僅係為加速完成付款之時程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指定百及倉庫為交貨地點。且百及倉庫之點交及檢驗,係屬一般之「廠驗」,於驗收記錄內已做明確記載並經被上訴人代表簽名認可,故非屬完成交貨程序。又移倉費用不在第二次會協議範圍內,被上訴人當時若一併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移倉費用,上訴人勢必不肯同意以百及倉庫為檢驗地點,此亦為被上訴人可預期,而其當時既未主張,斷無事後又另行要求上訴人負擔移倉費用之理,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6 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1,196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上訴人於92年5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 (二)兩造另於93年6 月28日第二次會議中達成協議,其中決議事項㈢載明:「本案所有應再進貨之防疫物資,雙方同意於百及倉庫中進行點交與檢驗工作,惟在本署疾病管制局於93年8 月31日完成移倉前,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責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倉租費用」。 (三)兩造已依第二次會議之決議,由上訴人就採購之系爭貨物於百及倉庫中進行點交及驗收。嗣系爭貨物由百及公司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陸總第六軍團等各地,總計支出移倉之運送費用1,091,196 元。 (四)上訴人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以上開移倉運送費用 1,091,196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由,扣留相同金額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兩造第二次會議約定於百及倉庫進行系爭貨物之點交與檢驗工作,是否已排除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 (二)系爭貨物於百及倉庫進行點交及檢驗後,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其移倉運送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交貨地點係由訂購機關訂購單位指定之地點,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因此,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及運送費用,原則上應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此部分移倉運送費,自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於交貨驗收後,如上訴人需另行交運至其他地點時,始由上訴人負擔移倉運送之費用。 (二)次查: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系爭訂購單記載:「採購物品運送地點:台北市○○○路100 號八樓及指定地點」(見原審卷第50頁),故上訴人有指定交貨地點之權利,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指示地點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為履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交貨之移倉運送費自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本件系爭貨物之數量龐大,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可能一次運交至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台北市○○○路100 號八樓」,而應係運送至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指定地點」,應毋庸疑。而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運交系爭貨物之指定地點為陸總第六軍團等地,有傳真函影本及「百及配合配送移撥軍方物資一覽表」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51頁),是陸總第六軍團等地即為系爭貨物之指定交貨地點,堪予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前開交貨地點再移倉運送至其他指定地點,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系爭貨物自百及倉庫移倉運送至陸總第六軍團等地之移倉運送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非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第二次會議約定在百及倉庫進行系爭貨物之點交與檢驗工作,即係排除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而改以百及倉庫為交貨地點,故在百及倉庫點交檢驗後即已交貨完畢,其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陸總第六軍團等地之移倉運送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1、第二次會議召開之原因: (1)系爭貨物之交貨時間,在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上均未約定,僅在系爭訂購單上註明「請與美德向邦公司逕行議訂交貨期」(見原審卷第50頁),嗣兩造議定交貨日期,有行政院衛生署出貨時間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貨,而遲延交貨,上訴人乃拒絕受領,兩造因而發生爭議,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 月3 日調92569 號調解成立書方案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該調解成立書方案通知書記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均未完全依各該時間表出貨,故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主張申請人應負遲延責任,尚非全屬無據。…申請人於締約後亦努力製造本案防疫物資,顯具履約誠意,故申請人所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應予從輕量定」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交貨之情事。 (2)被上訴人進貨後,一再要求上訴人受領,對於兩造之爭議,經濟部召開「行政院SARS防治及抒困委員會工作小組物資管控分組研商『SARS期間行政院衛生署向美德向邦公司採購防疫物資後續履約爭議』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美德向邦公司同意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 月3 日所做調解方案為基礎,依其總經費154,280,416 元,防護衣部分再減1000萬元,至於內容如何調整請衛生署考量其可接受之方式調整並簽報上級同意」,有卷附之經濟部93年4 月23日經授工字第0932100399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 (3)經濟部為上開決議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再進行系爭貨物交貨之協調(見原審卷第73頁,行政院衛生署93年4 月29日衛署秘字第0932500413號函),並於93年6 月28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足證第二次會議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兩造為處理交貨事宜始召開之。 2、第二次會議之內容: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判例意旨參照);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第二次會議決議事項(三)全文為:「本案所有應再進貨之防疫物資,雙方同意於百及倉庫中進行點交及檢驗工作,惟在本署疾病管制局於93年8 月31日完成移倉前,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負責防疫物資之保全工作及倉租費用。至於雙方完成每一棧板防疫物資之數量點收及抽驗等程序後,應由本署疾病管制局進行封存動作,並由雙方同時於封存動作上簽名或用印,以便釐清區分雙方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此「點交及檢驗」尚難謂為系爭契約第6 條「交貨」之義,蓋不得僅以有「交」字,即遽認係「交貨」之義,尚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 (3)次查:被上訴人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以93年6 月14日發文93-1750 號函表示:「懇請貴署(即上訴人)諒察美德公司(即被上訴人)因貨物長期儲存於倉庫所生之額外成本費用,以及遲未能領取貨款之經營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同意以被上訴人原倉儲地點即百及倉庫為點交及抽驗之地點,係因體諒被上訴人之營運困境,若能加速辦理點交及抽驗貨物,俾早日完成付款,使被上訴人倉租費用增加及營運困難之問題得以獲得解決,始同意以百及倉庫為點交及抽驗之地點,並非指定百及倉庫為交貨地點等語,堪予採信。且如前所述,第二次會議係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後,為處理交貨事宜始召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如其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者,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上訴人本得拒絕其給付(受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雖其後經協商上訴人仍允受領遲交之貨物,然不可能於受領遲交之貨物時,非但未追究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反而捨棄原指定交貨地點之權利,同意以百及倉庫為交貨地點,並負擔其後之移倉費用,況除第二次會議所載「點交及檢驗」字句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以百及倉庫為交貨地點。故依第二次會議之內容,所謂「點交及檢驗」,尚難認兩造已將系爭契約第6 條交貨地點由訂購機關訂購單位指定地點之約定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會議約定於百及倉庫進行點交及檢驗,係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交貨地點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4)依上所述,第二次會議之「點交及檢驗」既僅係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營運困境之權宜措施,並非交貨,則其後系爭貨物自百及倉庫運送至陸總第六軍團等地之移倉運送費,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3、關於93年8 月2 日、4 日、6 日之驗收紀錄,證人蔡壽全證稱:「(問:93年8 月2 、4 、6 日上訴人在百及物流倉庫之作業內容為何?)當天是作點驗,因為這批貨數量很大,衛生署沒有倉庫能夠存放,所以就在貨物現在放的地點作點收的工作」、「(問:點收是何意?)點數量,點了數量夠的話就封存,再從封存中抽出幾件去送驗」、「(問:點驗之後貨物算何人?)依照契約第6 條的規定,被上訴人要將貨物送到衛生署所指定的地點,貨就算衛生署的」、「(問:廠驗與交貨有何不同?)廠驗是去廠商的地點驗貨,交貨則是廠商將貨物送到衛生署指定的地點」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證人甲○○證稱:「(問:什麼情況下會辦廠驗?)要看採購性質,不是每件都會辦廠驗,原則上需要經過加工、送到指定地點,在寄送之前就會先作廠驗,即使契約上沒有這麼寫,也會走此程序」、「(問:8 月2 日在百及物流倉庫驗收紀錄中為何特別註明本局依驗收程序規定辦理廠驗點驗數量,為何有此記載?)因為這次進貨是事後進貨,數量很大,所以要慢慢點收,疾病管制局部分負責點數量對不對,因為後續還有驗收、寄送,所以作此註記」、「(問:8月2、4、6日三天的驗收是不是交貨的意思?)我們不認為是交貨,因為貨款還沒有付,且貨還沒有檢驗通過,當時還沒有確定要把貨送到哪些醫療院所,所以我們只是點數量跟驗品質,並不是交貨」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8頁背面),核其二人所為證詞,與驗收紀錄記載「辦理廠驗點驗數量」、「須待檢驗報告判別後,方與驗收」字句相符,益足認定依93年8 月2 日、4 日、6 日之各該驗收紀錄,各該日所為之點驗數量及品質,而非交貨。 (四)綜上所述,兩造第二次會議約定於百及倉庫進行點交與檢驗,並非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系爭貨物自百及倉庫運送至陸總第六軍團等地,其移倉運送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二次會議及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移倉運送費1,091,196 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