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 用,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亦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 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雖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以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其未收受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該借款債務應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另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已於92年1月間轉讓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對抗上開受讓人,故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屬被上訴人可資對抗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方法,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任職於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並由公司指派至環保署擔任駕駛,同年間,因欲向上訴人借款,邀訴外人許龍揚、羅淑瀞(原名羅富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60萬元,上訴人員工陳文雄於8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東 旅公司辦理對保與開戶等手續,因係臨時通知,匆忙間並未準備印章,僅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未蓋章,其後上訴人也未通知補蓋印章,其以為系爭借款未獲核准。詎91年間,竟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始悉早已成功核貸,且撥入帳戶之借貸款,遭不詳之人全數領取,然其先前未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借款已獲核准,亦無收到金融卡及存摺或授權第三人代為收受,且其根本未收到系爭借款金額,依法不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事實上,此應係上訴人員工涉案之詐欺冒領案件。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88年12月29日簽訂消費借貸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係與許龍揚、羅淑瀞為同組借款人,於88年12月29日由其公司員工陳文雄辦理系爭借款開戶及對保等手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將印章交由陳文雄蓋用,蓋用完畢即交還被上訴人,並無留置他用。88年12月30日上訴人依約將借款本金60萬元撥入約定之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發生等同於現實交付之效力,則系爭消費借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⑵存摺、提款卡需事後另行製作,絕無可能當場交付,且因被上訴人為東旅公司外派之司機,經常不在東旅公司,若要求親自交付存摺、提款卡,實有執行上困難,故委託羅淑瀞美代為轉交。⑶上訴人撥入借貸款項60萬元後,該帳戶於89年1月4日由被上訴人方面出示存摺、印鑑及自行設定之提款密碼一次提領現金,此與上訴人員工陳文雄有無交付金融卡無關。⑷被上訴人多次主動提出分期清償之申請,並於92年4月22 日就系爭借款債務簽訂增補借據契約書,且於94年6月間再 提出以40萬元和解協議之申請,顯見其承認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88年12月29日簽訂消費借貸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就:被上訴人邀許龍揚、羅淑瀞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請貸款60萬元,上訴人員工陳文雄於8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東旅公司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等情並不爭執, 此有原審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在放款借據等文件上蓋章,上訴人未通知系爭借款已獲核准,亦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及系爭貸款金額,兩造間無消費貸款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款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茲分述於後。 五、㈠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被上訴人業已轉帳方式,將八十萬元貸款轉入上訴人陳○霞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該上訴人尚以未收到借款為抗辯,自非可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員工陳文雄於8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東 旅公司辦理對保及開戶等手續,已如前述,觀諸卷附之放款借據、本票、印鑑卡所載,其上均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此有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票(見原審卷第10頁)、印鑑卡(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簽本票、借據,但印章不是我的。...。我簽名時,手寫的部分都已經寫好了」(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提示:原告甲○○身分證影本及開戶印鑑卡)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否為你本人所簽、所蓋?)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沒有錯,簽名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有申請開戶」(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等語,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既已簽名,縱其主張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蓋用等情屬實,應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效力。 ㈢次查,系爭借款收據第1條約定:「本借款由貴行(即上 訴人)撥入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與貴行往來帳戶,或撥付借款人指定用途,即作為收到借款」(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件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系爭借款60萬元,於88年12月30日全數撥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上訴人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存款明細分戶帳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有自由支配之管領力,自已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既已依約定方法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款契約債權自屬存在。 ㈣又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就系爭借款債 務簽訂增補借據契約書,且於94年6月間再提出以40萬元 和解協議之申請等情,此有出售不良授信債權內容查詢單(見原審卷第9頁)、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9頁)、增補 借據(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信上訴人所述屬實,益證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交付金融卡與存摺,故系爭消費借款契約不成立,事實上,此應係上訴人員工涉案之詐欺冒領案件等情,並舉羅淑瀞之證言為據。然如前所述,系爭消費借款契約僅需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上訴人已將借款依約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借款債務即屬有效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自該指定帳戶提款之金融卡及存摺,此應屬存款人與銀行間另一寄託或委任法律關係之爭執,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無何關聯,縱有第三人冒領被上訴人存款,亦不阻斷已成立生效之上開借款債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已合法且有效成立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