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發兒童手機(下稱系爭兒童手機)。雙方約定簽約日起9週內,即93年10月5日前應完成委任案件。依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所謂「完成委任案件」,除應完成「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外,並應協助將產品導入量產,及將所有軟、硬體之技術資料,包括電路圖、PCB LAYOUT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25日仍 未依約完成,造成上訴人無法推出商品之嚴重損失。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即應全數返還已收之價金。由於系爭手機為上訴人唯一之商品,若未能準時推出,每一天之遲延對上訴人都是損害。兩造合約第5條既有:「如 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延遲而導致甲方(即上訴人)產生損失,乙方同意無條件歸還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價款」之約定;上訴人已另行委託他人修改系爭兒童手機主機板,當然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無條件歸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價款,以為賠償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兒童手機之組裝及測試開發工作,並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分段給付報酬,是兩造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無疑。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機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主張屬給付遲延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95條、第496條及第502條至第504條之規定,可知民法就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之給付遲延責任規定並不相同,其法律效果亦有差異,兩者性質互斥,根本不可能同時成立。是縱令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確屬存在,亦屬被上訴人是否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遲延責任毫無關連。被上訴人固未於93年10月5日完成「手機整機組裝及手機功能 測試」之工作,但係肇因於上訴人未於93年10月5日前之相 當時間,將手機組件(含手機外殼、天線、電池、電池連接器、充電器)交付被上訴人以進行手機組裝及測試工作所造成,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縱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兒童手機時並未表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 責任。再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若法院認上訴人確已舉證證明其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蓋由上訴人所生產上市販售之兒童手機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機原型機比對觀之,兩機堪稱完全一致,上訴人既使用被上訴人所研發之手機設計及測試,自不應再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享受並得利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8月2日曾簽訂「合作協議書」,簽約後上訴人即依約交付被上訴人120萬元,被上訴人則依約應於93年10月5日前完成系爭手機之「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工作。 ㈡被上訴人雖未依約於93年10月5日完成上開系爭手機整機組 裝功能測試之工作,但嗣已於93年11月下旬將系爭手機整機組裝完成後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手機組件(包含手機外殼、天線、電池、電池連接器、充電器)予被上訴人,俾便被上訴人組裝系爭手機。 ㈣上訴人係自93年10月5日後至93年11月中旬,始陸續將手機 零組件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約應於何時交付手機組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組裝測試?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底始將組裝測試完成之手機交付上訴人而給付遲延,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上訴人主張之損失是否為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其得否依兩造合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交付之 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約應於93年10月5日前相當時間交付手機組件予被 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組裝測試;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底始將組裝完成之手機交付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⒈上訴人所舉證人洪祥文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必須做電路板及操作介面的開發,在被告開發完成之後,我們才需要將手機的機殼、電池、天線等交給被告作測試」、「(問:有關機殼、電池連接器、天線、充電器、電池是否需要交由被告測試?)我們雙方都要負責測試,研發之後才需要將機殼作測試,電池連接器部分早就提供了,天線必須等被告研發之後才需要交給被告進行測試,充電器的規格是要由被告提供的,我們再依據被告所提供的規格,找人製作充電器給被告作測試,電池跟充電器相同的。在整個研發測試過程之中,原告(即上訴人)只需要配合提供充電器及電池連接器,機殼是整個電路板測試沒有問題,合入手機機殼中才需要提供的物件,被告交給我們測試的時候,那幾次都只是提供電路板,而且這個測試都沒有通過,所以都還沒有到合入手機機殼的程度,而且被告當時也沒有將手機充電器的規格交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惟觀諸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付款條件記載:「⒉甲、乙雙方協議於乙方『整 機組裝功能測試』完成,再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60 萬 元整。⒊甲方同意於乙方完成整體委件案件『兒童手機開發案』,經甲方檢視無誤後支付乙方尾款60萬元」、第4 條合作期限及後續約定:「⒈乙方承諾於簽約日起算共計9週完成本委任案件。⒉乙方如於期限內無法如期完成, 需提前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順延。如因甲方個人之情勢而致乙方產生延遲,則責任歸屬甲方」等文義(原審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依約交付之工作物既為「整機組裝功能測試」完成之手機,則有關組裝手機所需之組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5日前之相當時間,即應有交 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組裝測試之義務,否則兩造無庸於合約第4條另為「因甲方個人之情事而致乙方產生延遲, 則責任歸屬甲方」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是否能通過上訴人之測試,依前開合約第3條第3項所示,係屬被上訴人完成委任工作後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之問題,證人洪祥文上開證詞應與實情不符。 ⒉參諸證人張萌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則上是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1個主機板,被告主機板的設計必須要配合原告的 機殼,所以原告必須將所有有關材料物件,天線、外殼、電池連結器、充電器電池在被告設計時提供給被告,原告在10月5日之前都沒有提供,被告於10月5日前交付給原告是一個主機板,原告提供的那些物件是因為我們要組裝功能測試用的,如果沒有原告提供我們,只能做模擬測試,模擬測試結果與實際測試的結果不一樣,造成我們要修改。電池及充電器在10月中才交給我們測試,外殼在11月交給我們,剩下的天線、電池連接器都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作正式的測試,原告也認為我們測試的結果不符合他們的需求」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佐以證人洪祥文於93年9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向張萌表示:「天 線會在星期五完成」,張萌回函表示「請盡快進行」;及張萌於93年11月5日寄發洪祥文之電子郵件,向洪某質疑 :「請問你答應給我們的天線呢?」等語(原審卷第90、122頁)綜合觀之,益證上訴人依約應先於93年10月5日前之相當時間將系爭手機相關組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可能依約於93年10月5日完成系爭手機之「整機組裝 功能測試」工作。 ⒊上訴人既應於93年10月5日前依約提供手機組件(包含手 機外殼、天線、電池、電池連接器、充電器)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完成手機整機組裝及功能測試工作,而上訴人對其於93年10月5日後至同年11月中旬,始陸續將手機 零組件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既係於約定工作完成之93年10月5日後至同年11月中旬,始陸續將 手機零組件交付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就93年10月5日完成 工作之約定已合意解除,至於實際應於何時完成工作,並未另行約定。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底始將組裝完成之手機交付上訴人無何遲延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之損失縱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仍無法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付之價款: ⒈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然觀諸該條前後條文之文義及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欲使以債權人任遲延之責者,須於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否則債務人輒行提出,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易生流弊」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當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時,債權人是否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非謂債務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時,即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⒉原審於審理時一再向上訴人闡明,請其確認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仍堅稱: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底所交付之手機尚有瑕疵,被上訴人即為給付遲延,其所受損害乃另行委託他人修改系爭手機主機板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嗣已於93年11月底將整機組裝完成之手機交付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為給付,縱被上訴人交付之手機有上訴人所稱交流聲未能解決之測試未完成瑕疵,依前開說明,則屬上訴人是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無關,而本院亦不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 ⒊況依兩造合約第5條約定:「違約處理:任何一方不履 行本契約條款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如因乙方之延遲而導致甲方產生損失,乙方同意無條件歸還甲方所交付之所有價款。」(原審卷第6頁 )。縱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條款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情事,上訴人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正之。因被上訴人給付並未遲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依合約第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其交付之價款12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