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戊○○ 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陳恭然之承受訴訟人) 丙○○(陳恭然之承受訴訟人) 甲○○(陳恭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 月7日台灣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陳恭然於民國93年9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丁○、丙○○、甲○○,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丁○、丙○○、甲○○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恭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78萬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陳恭然死亡,由丁○、丙○○、甲○○承受訴訟,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41頁至第50頁之書狀)。經查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之爭議,而衍生本件之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之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 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陳恭然於原審判決中受有新台幣(下同)573萬4,000元本息之不利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之規定,對於原審判決中不利益提起部 分附帶上訴221萬3,945元本息,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敬通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敬通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戊○○,於89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號HO—558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失撞擊陳恭然,陳恭然因而當場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發生癲癇等後遺症,後又罹患憂鬱症。陳恭然車禍後,自89年9月19日起迄93年6月12日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7萬4,500元,且自8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支 出看護費9萬元,自89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共 計730日由被上訴人丁○之姪女即訴外人詹淑媛看護,陳恭 然給付詹淑媛看護費146萬元;另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 10 月21日止,計720日由被上訴人丁○看護,應比照職業護士看護給付144萬元。陳恭然另有其他必要開支如交通費等 ,因證明困難,暫以2萬元請求之。陳恭然於亞洲大廈擔任 管理員,月薪2萬2,000元,自89年9月19日起至92年4月止,共32個月損失70萬4,000元。陳恭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 至大且久,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故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醫藥費7萬4,500元、看護費299萬元、其他必要開 支如交通費等2萬元、勞動能力損失70萬4,000元、慰撫金 300 萬元,共計678萬8,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78萬8,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4,500元及自9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其中如下述附帶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暨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萬3,945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陳恭然自89年8月21 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住院醫療費3萬5,802元係上 訴人戊○○所支付。又上訴人否認陳恭然癲癇、憂鬱症等與本件車禍有關。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自負額7萬4,500元部分,上訴人願意給付。對陳恭然支出自89年9月10日起至 同年10月21日止之看護費部分不爭執,但否認自89年10月22日起有由陳恭然之親屬居家看護之事實,上訴人戊○○五次拜訪陳恭然及多次致電慰問,均係陳恭然一人在家。至陳恭然因有自裁傾向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否認陳恭然有其他必要開支如交通費用等2萬元。又陳 恭然已超過65歲勞動年限,且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沒有主任委員之蓋章,上訴人否認在職證明為真正,亦否認陳恭然有勞動能力之損失70萬4,000元。另陳恭然請求之慰撫金太高。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陳恭然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戊○○之業務過失與陳恭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恭然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1萬2,387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5頁筆錄、第5頁之書狀),並有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確定判決足據(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至第247頁之判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15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恭然於系爭車禍發生手術後之併發症及因此產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損失、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為何?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有此行為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然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因系爭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左側下肢骨折,經手術治療,併發症如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癲癇、吞嚥與發聲困難、吸入性肺炎等故陳恭然因車禍發生手術後之併發症及因此產生的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戊○○之業務過失與陳恭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陳恭然手術後之併發症與系爭車禍間之關係,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學院)函覆本院:「二、病患(陳恭然)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於89年8月21日急診入院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後情況穩定。 91年4月12日又因癲癇發作,由急診入院治療。癲癇為 腦外傷常見之後遺症,如不接受藥物控制,會突然發病。……四、病患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左側下肢骨折經手術治療,併發症如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癲癇、吞嚥與發聲困難、吸入性肺炎,後來陸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之函文),足證陳恭然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癲癇、吞嚥與發聲困難、吸入性肺炎等病症係因腦部手術及下肢骨科手術後所產生之併發症。而陳恭然係因客觀上遭上訴人戊○○撞傷,始須接受腦部手術及下肢骨科手術,而上開併發症又係腦部外傷手術及下肢骨科手術後常見之併發症,尚難謂陳恭然術後之併發症與上訴人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因術後併發症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戊○○不法侵害陳恭然之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敬通公司係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此為上訴人敬通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頁之筆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陳恭然受有損害之數額,則分述如下: 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自89年8月21日車禍至93年9月28日死亡,期間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及併發症之醫療費用(包括醫療用品等)共計16萬4,984 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陳恭然之醫療費用自89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之3萬5802元係由上訴人戊○○支付,而其中自89年9月19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之醫療費用7萬4,5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93年6月13日後,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醫療費用 與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須賠償,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醫療用品收據之真正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編號1至編號 129及編號143至編號178之收據即7萬4,500元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47頁之收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第3頁、第4頁之筆錄)。至編號181至編號191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㈡第 148頁至第155頁之收據),上訴人則抗辯該等支出與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陳恭然因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往往具有續發性,是若陳恭然於93年6月13日後之 醫療費用係因前開併發症而生,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惟查陳恭然之併發症包含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癲癇、吞嚥與發聲困難、吸入性肺炎,而編號185之收 據科別為心臟血管科(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之收據 ),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6,465元非上訴人所應負擔,自應扣除。又 藥品費用7,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6頁之收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宏恩醫院骨科醫師周玉璘所開處方,命陳恭然購買之藥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處方簽以實其說,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亦應扣除。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用品購買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至第173頁之收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收據上並無購買之醫療用品名稱,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等支出為陳恭然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自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萬0,277元 (其計算式為:164,984-6,564-7,000-3,000-000 -0,400-5,600-4,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30,277)。 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計152萬元,包含89年9月10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 小計9萬元;自89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 訴外人詹淑媛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共730日,小計73萬元;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 被上訴人丁○半日看護,參酌健安看護服務中心、樺新看護中心及健安病患家事服務中心全日之看護費,每日1,000元,共700日,小計70萬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超過18萬元部分之看護費用,並抗辯陳恭然超過18萬元之長期看護與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自89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雇用24小時看 護每日2,000元,共計9萬元之事實,有樺新看護中心之證明單九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至至第 1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該期間陳恭 然確有雇用看護之必要及支出。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自89年10月22日起至91年10月21日止由被上訴人丁○之之姪女詹淑媛看護,支付詹淑媛看護費73萬元部分及另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共730日,由被上訴人丁○看 護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雖被上訴人提出台北醫學院9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有24小時看護 之必要,但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陳恭然有自裁傾向,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頁之 診斷證明書),則陳恭然於93年8月間需專人24小 時看護之原因係因其有自裁傾向,尚不足以證明陳恭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自89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長期有每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依台北醫學院函覆:「……四、病患(陳恭然)顱內出血術後,一般身體情況恢復良好,但心理衛生及社會適應功能不良,究其原因,心理健康與車禍受傷雖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㈠第89頁之函文),亦無法執此而遽認陳恭然之自裁傾向與系爭車禍有直接關聯。是被上訴人就陳恭然須長期每日24小時看護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⑶惟陳恭然之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癲癇、吞嚥與發聲困難、吸入性肺炎等併發症,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恭然亦因前開併發症多次至台北醫學院及宏恩綜合醫院就醫,已如前述。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1年10月22日至93年9月22日期間支出健安看護服務中心、樺 新看護中心及健安病患家事服務中心全日之看護費計11萬3,100元(其計算式為:26,000元+7,100元 +8,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 +10,000元+26,000元=113,1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91頁之收據),自屬可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萬3,100元 (其計算式為9萬元+11萬3,100元=20萬3,100元) 。 ③關於勞動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擔任亞洲大廈之管理員,月薪2萬2,000元,故自89年9月19日起至92年4月止32個月因不能工作,損失70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在 職證明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1頁),上訴人則 否認該在職證明為真正。查證人劉瑋固於原審證稱:「(附民卷第131頁亞洲大廈的在職證明)是( 我開的),原告(指陳恭然,下同)是我們大樓自聘的管理員,是什麼時候開始僱用的我還要查一下,原告在我們大樓做管理員大約過了一年的時間,……,原告在出事之前的薪水每月約2萬2,000元,……」、「當時並沒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回去找支付給原告的薪證明後陳報。……」、「我不知道原告有中風過,原告在職期間曾請假,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因中風而請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至第254頁之筆錄);嗣劉瑋並函覆:「一、陳 恭然先生身分證字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1 日以前確實在本人廈任職管理員職務,每月2萬2,000元整月薪」(見本院卷㈠第74頁之函文)。 惟查陳恭然係15年4月20日生,則被上訴人所主張 陳恭然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89年9月19日起至92年4月止,陳恭然已屬74歲至77歲之老者;且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覆:「……二、查陳員(即陳恭然)於89年2月1日至2 月4日腦梗塞住院,出院後於89年2月11日、3月 15 日、5月12日、6月13日、7月13日及8月18日五 次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之函 文);再依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欄所示,陳恭然有Cere bral infarction, Rt(右大腦梗塞)、Atrial fibrillation(心房纖維性顫 動)、Chronic sinusitis(慢性鼻竇炎)、 Benign prostate hyperplasia(攝護線肥大)、 Sensorineural hearing loss, bil.(感音神經性聽障)、Eustachian tube dysfunction(耳咽管 功能不良)、R/O ischemic cardiomyopathy(疑 似缺血性心肌病變)等7種疾病(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之病歷摘要)等情,足認陳恭然於車禍發 生前之身體狀況已非良好,勞動能力已相當微弱。是以陳恭然70歲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態不佳之軀,尚難認其可勝任大廈管理員之工作。且陳恭然係因腦梗塞而住院,並多次至醫院複診,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當時係任職於亞洲大廈,身為大廈總幹事之劉瑋竟不知陳恭然請假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否認系爭在職證明之真正,而被上訴人除製作在職證明人劉瑋之證詞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如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恭然自89年9月19日起至92 年4月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0萬4,000元云云,殊不足取。 ④關於增加生活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自89年8月21日車禍至93年9月28日死亡,期間回(急)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次數計有93次,是陳恭然至少計增加生活上之必要交通費1萬3950元等語。陳恭然89年8月21日車禍至93年9月28日,多次回診台北醫學院,已如前述, 是其往來住所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自屬必要生活支出。查自陳恭然之住所台北市○○街131巷2之1 號至台北醫學院(設台北市○○街252號),該二 地點間之行進道路有多種選擇,惟依實際行車路線,不可能穿越路上之建築物直線前進,是被上訴人以最近直線距離為1.56公里(其計算式為:52cm X3000=156000cm=1.56km-見本院卷㈡第192頁之比 例圖)為計算交通費之基礎,對上訴人有利,自屬有據。而依台北市計程車運價:「起程1.5公里70 元,續程每300公尺5元」(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之 函文)計算,單趟車資為75元,來回為150元{其計算式為:(70+5)x2=15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恭 然於上開期間內支出交通費用1萬3,950元(其計算式為:150元×93次=13,950元),自屬可取。 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生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42萬6,926元為公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頁之書狀)。查陳恭然 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上訴人戊○○駕車過失撞擊,致陳恭然受有Contusion ICH, Rt即腦挫傷、SDH, Rt 即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住院接受開顱手 術後,又引發癲癇之後遺症,只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根治,且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以骨折復位術金屬內釘固定骨折,骨折約6至8個月會骨癒合(見原審卷㈠第32頁之函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之痛苦。另斟酌上訴人戊○○現年50歲、月入3萬 多元,上訴人敬通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見本 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卷第18頁之公司資料)及雙 方經濟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5至26頁、第199、200頁之財產歸戶資料)、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方屬公允。 ⑥綜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萬 0,277元、看護費20萬3,100元、其他必要支出1萬 3,9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34萬7,327元(其計算式為:130,277+203,100+13,950+1,000,000=1,347,327)。 ㈡關於陳恭然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追加主張陳恭然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丁○為陳恭然之配偶,被上訴人丙○○及甲○○為陳恭然之子、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共計150萬元云云。惟查陳恭然 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及左側下肢骨折經手術治療,併發症如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癲癇、吞嚥與發聲困難、吸入性肺炎等併發症,已如前述。而陳恭然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為「呼吸衰竭」(見本院卷㈡第212頁之死亡證明書) 。惟查陳恭然於系爭車禍之前即患有Cere bral infarction, Rt(右大腦梗塞)、Atrial fibrillation (心房纖維性顫動)、R/ O ischemic cardiomyopathy(疑似缺血性心肌病變)等腦中風及心臟方面之疾病,已如前述。而陳恭然之直接死因為「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與其於系爭車禍前之原有疾病較有因果關係,尚難認陳恭然之死亡係因系爭車禍後之併發症而致。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恭然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50萬元,合計1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4萬7,32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8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6、7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原判決僅命給付105萬4,500元本息,尚有不足。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其中29萬2,827元本息部分(其計算式為: 1,347,327-1,054,500=292,827),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應命再為給付。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部分給付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附帶上訴。末查主文第二、四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確定,不 生假執行之問題。另被上訴人追加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 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之訴狀) ,為無理由,即屬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