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間承攬訴外人銓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城建設公司)坐落台北市○○區○○路76號之「北投公園賞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巨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施作。因巨邦公司施工品質不佳,工程進度落後,經伊限期改善未獲置理,伊遂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新豐水電行履行保證責任代位施工。上訴人為巨邦公司之員工,藉口巨邦公司積欠其工資,要求承接系爭工程,伊未應允,上訴人即恐嚇伊交付金錢,否則將破壞系爭工程使伊無法完工。嗣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夥同多名工人佯稱取回工具 ,進入工地大肆破壞,將所有電線剪斷塞回PVC水管內,並 將石塊混合水泥灌入PVC管、自來水管及汙水排水管內,使 之堵塞無法排水,須打掉重作;經伊自行修復後,上訴人又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進入工地,再次破壞已施作之8樓、9樓、10樓、10樓頂水電工程及消防系統,並用快乾膠破壞所有斷電器、按鈕、開關,使之無法正常操作。上訴人在破壞消防系統時因警鈴大作而為伊之員工發現,當場逮獲報警處理,上訴人自知理曲,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與伊達成和解,同意於7日內無條件復原換新,否則願負 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7日內將被毀損之工程換新 修復,伊迫於時限不得已另洽訴外人自由開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水電公司)重新施作,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05,2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7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7,221元 ,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承作者,伊在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得依約請領承攬報酬,故伊實無理由破壞自行施作之工程之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亦無伊破壞系爭工程之記載,被上訴人指摘伊破壞系爭工程,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款項予自由水電公司之證據,自由水電公司亦未提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委請自由水電公司重新施作完竣。伊已依兩造間之和解書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可言;且伊既未破壞系爭工程,亦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伊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內容施作,並非全未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向銓城建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巨邦公司施作。 證據:水電工程合約書2件(原審卷第1宗39-49、90-98頁)。 (二)兩造於89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訂立和解書,載明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受損之工程無條件復原;上訴人並於同日在同上派出所與銓城建設公司訂立和解書。 證據:和解書2件(原審卷第1宗10、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伊所承攬並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67,221元(原審判決准許部份),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否認伊有毀損被上訴人所承攬並已完工之系爭工程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有於8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陳隨吉、黃俊翊至「北投公園賞大樓」工地之事實;而該日係因工地警鈴被觸動,經工地人員查巡,始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隨吉、黃俊翊在工地內,並因而發現系爭工程被破壞等情,已據當日在場之證人李基得(為銓城建設公司之股東)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宗84-85頁);上訴人並於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訂立和解書,承諾將被上訴人受損之工程無條件復原,亦有和解書可憑(原審卷第1宗 10頁)。倘若上訴人並無毀損系爭工程之行為,何以前開和解書內記載上訴人以破壞工程為手段恐嚇被上訴人,事後深感後悔,保證絕不再犯,並將被上訴人受損之工程無條件復原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未毀損系爭工程云云,為不足採。另查上訴人因與陳隨吉、黃俊翊共同毀損系爭工程所涉刑事責任,亦經原法院91年度易字908號、本院92年 度上訴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就其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另涉恐嚇犯行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刑事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11月19日至「北投公園賞大樓」工地毀損系爭工程,堪以採信。按上訴人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影響被上訴人對定作人所負承攬義務之履行,致被上訴人須另行修復遭毀損部分之工程而受有損害,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 毀損系爭工程,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修繕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67,221元(即 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13、15、22等項目之合理修繕費 用),故此處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委由訴外人自由水電公司修繕遭上訴人毀損之工程,有合約書、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第1宗11-12、186-196頁、本院卷92頁);並經自由水電 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國欽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宗 170-172、222-225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雖未列舉毀損之工程項目,惟上訴人於同日與銓城建設公司訂立之和解書,則記載上訴人承認破壞「公園賞大樓9F、10F、8F、10F頂等水電消防工程」,並承諾修復「北投公園賞大樓9F、10F開關、插 座、電鈴、消防箱、10F頂進排水管、8F馬桶排水管」等 工程項目(原審卷第1宗67頁),經與被上訴人委由自由 開發水電公司修繕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合約書記載之工程項目比對結果: ⑴與「9F、10F開關、插座、電鈴」相關之項目為:原判 決附件一(下同)編號4之「10樓分戶電盤」、編號5之「公梯內公共用燈切,電鈴被上快乾損傷」、編號10之「9樓分戶電盤被破壞」、編號11之「9樓燈切被上快乾受損」。 ⑵與「10F頂進排水管」相關之項目為:編號1之「頂樓排水管不通」。 ⑶與「8F馬桶排水管」相關之項目為:編號8之3「8樓前 次清糞管保特瓶2只」。至編號8之2「8樓前陽台排水不通」,非屬「馬桶排水管」項下,應不在內。 ⑷與「消防箱」相關之項目為:編號22之「消防設備復修」。 ⑸另雖原審將被上訴人所提出被毀損工程項目之照片及原判決附件一合約書之工程項目,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判決附件一合約書所列之修繕項目,是否均有對應之照片;據該會94年7月21日( 94)北技字第07004號函復略以: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6、7、8、10、12、13、15、22等項有對應之照片(原 審卷第2宗104-105頁)。惟查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7有關「10樓、9樓前後陽台排水不通、改拆工資」等項目 ,並不在上訴人與銓城建設公司所訂立和解書承諾修復之工程項目內;且經自由水電公司載明:「施工不當拆除」,均未能認係屬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而應修復之工程項目;另編號8之1「8樓給水出水太小」、8之2「8樓前陽台排水不通」,非屬「馬桶排水管」項下,亦未能認係屬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而應修復之工程項目。至編號12「MP電盤被破壞」、13「MR電盤被破壞」、15 「 污水盤被破壞」,既係被破壞之水電項目,應認係屬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而應修復之工程項目。 ⑹依上所述,為上訴人所破壞之系爭工程項目,經自由水電公司修復者為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5、8之3、10 、11、12、13、15、22等項目;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日(93)北技字第1100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各項修繕工程依通常情形,回復回狀達中等品質之修繕;又因本案無「水電詳細設計圖」及「材料明細表」之線路配置圖說,無法以成本法求得本案標的之價格,而僅能以市場法求取本案標的之價格;經鑑定結果,認其合理費用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從而原判決附件一合約書編號1、4、5、8之3、10、11、12、13、15、22等項之必要修繕費用總計為321,500 元(計算式:65,000元+3,500元+3,500元+3,000元+3,500元+3,000元+48,000元〈附件一編號12、13,即附件二編號12〉+42,000元〈附件一編號15,即附件二編號14〉+150,000元〈附件一編號22,即附件 二編號21〉=321,500元)。另檢查費用148,000元(38,000 元+60,000元+50,000元=148,000元)、保固費用120,000元、勞安衛生32,805元、管銷87,480元、利 潤109,350元、稅金54,675元,合計552,310元(148,000元+120,000元+32,805元+87,480元+109,350元+54,675元=552,310元);因負擔此部分費用者包含上訴人所須負擔必要修繕費用321,500元,及該部分以外之 修繕費用504,000元,共計825,500元;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計為214,849元(321,500元÷825, 500 元=0.389,552,310元×0.389=214,848.59元,元以 下4捨5入)。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負擔之理修復費用總額應為536,349元(計算式:321,500元+214,849元=536,349元)。 ⒊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巨邦公司將 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644,952元讓與伊,伊得 以之為抵銷云云;姑不論該債權是否屬實,因本件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其自不得以以受讓自巨邦公司之債權為抵銷。另按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載明如上訴人未於約定時日內復原,被上訴人得隨時提出告訴;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放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3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