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丁○○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11日委請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電腦零組件貨物一批共85箱,從台灣桃園機場運至中國大陸浦東機場,上訴人並簽發該批貨物之分提單(編號HAWB SGT-417796)予伊,惟該批貨物運抵浦東機場時, 其中一箱編號5A之貨物(品號:IC-CM106L0-48-0,12,000 件,價值美金48,516元,下稱系爭貨物)竟遺失。伊未同意分提單背面之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且系爭貨物為價值甚高之電腦IC零組件,不應以每公斤20美元計算賠償額。上訴人應負運送人,或者應負承攬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僅係代理大陸CHANCE INTERNATIONAL SERVICES LTD.(下稱CHANCE公司)向遠東航空公司訂班機及艙位,自與本件運送無關。又受貨人東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東碩昆山公司)於94年10月12日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95年5月17日始通知伊,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另縱認伊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且依分提單背面之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每公斤僅賠償美金20元,或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每公斤賠償新台幣1,000元。另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12月間,積欠8筆運費計18,904元未付,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7,926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新台幣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上訴人以新台幣150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至被上訴人處收取電腦零組件一批共85箱,並將之交由遠東航空公司運送,由台灣桃園機場運至大陸浦東機場。該批貨物運抵浦東機場,受貨人提領貨物時,發現只有84箱,缺編號5A之系爭貨物。 ㈡Air Waybill 000-00000000號主提單是由遠東航空公司於93年12月11日簽發,其上記載託運人為SIGNET EXPRESS CO., LTD(即上訴人),受貨人為SHANGAHI DAZHONG INTERNAT IONAL FORWARDING TRANS CO.,LTD.(主提單見原審卷第25 頁)。 ㈢該批貨物為併裝貨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分提單(HAWB SGT-417796),託運人為GOOD WAY TECHNOLOGY CO.,LTD即被上訴人,受貨人為東碩昆山公司(分提單見原審卷第8頁)。 ㈣東方航空公司曾出具不正常運輸情況說明予東碩昆山公司,受貨人原在大陸向東方航空公司求償,後來撤回索賠,而東方航空公司亦未賠償(見原審卷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 本院卷㈠第327頁、第328頁、本院卷㈡第225頁)。 ㈤該編號5A之系爭貨物,毛重12.3公斤(出貨包裝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頁、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 ㈥本件運送之航空運費是29,095元,貨到時付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包含卡車、倉租、電子資料處理費及開立提單費用4,393元,被上訴人就4,393元未支付。 ㈦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費用共18,904元(包含4,393元在內) ,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主張抵銷抗辯,當日台幣對美金之 匯率為32.057元,東碩公司未付之費用18,904元換算美金590元(見原審卷第3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反面、第234頁): ㈠上訴人為本件運送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或是大陸CHANCE之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託運人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受貨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年 短期時效? ㈣上訴人如應負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額之計算方式: 1.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⑴依分提單背面第4條約定,每公斤賠償美金20元? ⑵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每公斤賠償新台幣1千元? 2.依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㈤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634條但書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㈦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至少亦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發系爭分提單予被上訴人,惟辯稱伊非運送人,亦無承攬運送之關係,伊僅代理CHANCE公司取貨及代訂班機艙位云云。經查: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拼裝貨物運送,係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將貨主託運之多批零星貨物,且目的地相同之貨物拼成一盤,並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主提單、分提單,隨同拼裝貨物運抵目的地,再由目的地之代理人即主提單之持有人,將分提單交予各批貨物之受貨人,分提單之持有人可持向運送人提貨,其目的係為便利零星貨物運送流程及減輕運費。則各批貨物之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關係,自應依據其代理人所簽發之分提單定之,成立多數之運送契約,其與運送人間之運送關係,不因拼裝運送而消滅。2.本件主提單係遠東航空公司簽發,託運人係SIGNET EXPRESS CO.,LTD.即上訴人,受貨人處記載「SHANGAHI DAZHONG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TRANS CO.,LTD. NOTIFY: CHANCE INTERNATIONAL SERVICES LTD.」,顯然受貨人是SHANGAHI DAZHONG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TRANS CO.,LTD.,而受通知者為CHANCE INTERNATIONAL SERVICES LTD.(見原審卷第25頁),參諸系爭分提單 右上方「Air Waybill」簽發者欄位記載上訴人,而其右 下方欄位同樣亦係記載「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OF :FAR EASTERN AIR TRANSPORT CORP.」「SIGNET EXPRE SS CO.,LTD.」(即上訴人)字句,其託運人為「GOOD WAY TECHNOLOGY CO.,LTD.」即被上訴人,受貨人為「東 碩電子昆山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第26頁),系 爭分提單顯係由上訴人代理遠東航空公司簽發。另經本院詢問系爭分提單簽發之情形時,遠東航空公司回覆謂本件主提單上承載之貨物是併裝貨(1併1),為上訴人自行招攬,故以上訴人自行簽發系爭分提單(HAWB SGT-417796 ),本件貨物計85件/529公斤,由遠東航空公司運至韓國濟州,全數由東方航空公司轉運至大陸浦東機場等情,亦有遠東航空公司96年9月5日陳報狀及轉運艙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4頁至第326頁),故由上開主提單、系爭分提單之記載及遠東航空公司之說明,足認主提單上所承載之貨物,係由上訴人自行招攬之拼裝貨物,上訴人是主提單上之託運人,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代理人而簽發分提單交付予各個拼裝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使之在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可持各分提單向運送人領取貨物,遠東航空公司負責運送桃園機場至韓國濟州間之航段,而自韓國濟州至浦東機場間之航段,則由大陸東方航空公司負責運送。是無論自桃園機場至韓國濟州間之航段,或自韓國濟州至浦東機場間之航段,均非由上訴人自己運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運送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係經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許可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有其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另證人甲○○(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證述「(9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是否有一批電腦零組件85箱,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貨?情形?)我跟新台公司的業務林居祺聯繫,他就會來我們公司取貨,我是用電話聯絡林先生,我說我們有貨請他運送到昆山廠他就派車來取貨,運費我們都有先談好,包括卡車費、報關手續費、空運費、上海的商檢、運送到昆山廠的費用由昆山廠支付,台北的報關費用(包括卡車費用、倉租費用、商檢等費用)由台北公司來支付」、「兩造只有往來一年多的時間,本案發生後兩造就沒有再往來,當初往來我們公司每星期均有二次的出貨」、「貨物取走後他會先E-MAIL通知提單號碼及班機,隔兩三天後他們會寄給我們提單及帳單向我們請款,我們拿到提單之後,證明貨物已經運送,我們就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由該名證人之證述,其直 接與上訴人之業務員連繫該批85箱貨物之運送事宜,故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之對象,應係上訴人,而非大陸CHANCE公司。況本件除航空運費29,095元係貨到時由大陸方面之受貨人付款外,兩造原約定就該批貨物之運送,由被上訴人支付含卡車、倉租、電子資料處理費及開立提單費用4,393元之報酬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顯以獲 取報酬為對價。上訴人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一方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遠東航空公司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則支付報酬予上訴人,兩造所締結者應係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屬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至為明悉。 4.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大陸CHANCE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無非以證人林居(即所屬業務員)之證述:「(該批85箱貨物)是受同行上海CHANCE公司的委託..上海這家公司有給我們指示如果東碩公司的貨比較急請走KA(港龍航空),本件是用遠東航空公司運送,沒有用KA是因為後來遠東航空有開闢桃園到上海的航線費用比較低,比較有競爭力,後來我們有向上海CHANCE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及上訴人、CHANCE公司間之E-MAIL、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19頁)。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締 結承攬運送契約之對象為上訴人,非CHANCE公司,且觀之證人甲○○所提由上訴人業務員林居交付之名片,林居之名片上所標示之服務公司為上訴人,亦非CHANCE公司,有名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自難認林居為 CHANCE公司之業務員而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況上訴人既為主提單上之託運人,且簽發系爭分提單,又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就外部關係而言,足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運送契約,縱使上訴人與CHANCE公司間就該批貨物之運送事宜另有約定,有報酬之分擔,亦係上訴人、CHANCE間之內部約定,不能據此而認由CHANCE公司取代上訴人,而成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故上訴人此項辯解,殊非可取。 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託運物品喪失時,委 託人固得對於承攬運送人請求賠償。但本於其物上請求權,逕向該託運物品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要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託運之該批85箱貨物於93年12月11日運抵浦東機場時,遺失系爭貨物,而於94年11月22日具狀對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自未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1年短期 時效。再則,本件受貨人東碩昆山公司於94年3月16日向東 方航空公司求償未果,東碩昆山公司事後撤回索賠請求,另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東碩昆山公司業於94年10月12日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賠償申請書、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73頁),復有遠東航空公司函附上海東方遠航物流公司傳真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4頁、第225頁),則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自受貨人處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依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受讓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94 年 11月22日訴請上訴人賠償,均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遲至95年5月17日始 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受貨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 云云,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㈢系爭貨物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1.在國際航空貨運中,入關貨物均要申報價值,因此航空貨運提單均闢有託運人申報價值欄,此欄分為兩格,一格為關稅申報,一格為運輸申明,此兩格之法律效力各自獨立。如託運人不作特別聲明,則運送人應受責任限額之保障,又特別聲明利益條款之目的,在於通知運送貴重貨物時須承擔風險,使其能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此種風險,而託運人即應加付運費以為回報。觀之系爭分提單正面(見原審卷第8頁),於「Declared Value for Carriage」欄位(向運送人申報價值)係填載N.V.D.(No Value Declar ed無申報價值),於「Declared Value for Customs」欄位(關稅申報)填載N.C.V.(NO Customs Value),不能認已對運送人申報價值,故託運人、受貨人應受單位責任限制之約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分提單於正面於提單簽發人欄下方已明載:「it is agreed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herein are accept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except as noted)for carriag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OF CONTRACT ON THE REVERSE HEREOF THE SHIPPER'S ATTENTION IS DRAWN OF THE NOTICE CONCERNING CARRIER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意 即雙方均同意提單上所載貨物於受領時其狀況完好,其運送應適用提單背面之契約條件,託運人請對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知留意等語。按空運提單於國際上乃表彰運送契約存在及貨物運到後用以提領貨物之證明,其契約條款均屬制式大量印刷,特別就單位責任限制之內容已趨於統一(即適用華沙公約之規定),而為從事空運託運貨物業者所熟知,空運之承攬運送業亦無另行與託運人簽訂契約之習慣,是利用航空運送之業者,均係使用提單為契約及提領貨物之證明,此為國際間航空運送之慣例。況上訴人抗辯兩造自91年7月間至93年12月止,委託承攬運送之交易共 117筆,並提出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第83頁 至第85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甲○○所述,被上訴人將貨物委由上訴人運送,已有1年多,每星期均有2次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相符,則兩造間業務 往來已逾1年,達百餘筆交易,次數相當頻繁,並非單次 、偶一為之之交易形態,被上訴人取得同樣式之分提單後,可充分詳細閱讀分提單背面之約定條款,如不同意自可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豈有願意繼續與之交易之理,故本院認如適用該分提單背面之約定條款,並無違反契約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應適用系爭分提單背面之契約條款,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認未有明示簽名同意,不能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3.依系爭分提單背面條款第1條就本合約之運送人定義,「 As used in this contract "Carrier"means all air carriers that carry or undertake to carry the goods hereunder or perform any other services incidental to such air carriage」(指空中運送或承 攬運送本約規定之貨物,或提供與前開空運相同之其他服務之所有空中運送人)。準此,上訴人即承攬運送人,亦屬此款所稱之運送人,得適用此約定條款。另第2條(a)為「Carriage hereunder is subject to the rules relating to liability eatablished by the Warsaw Convention unless such carriage is not "international carriage" as defined by that Convention」(本件運送有關責任問題,依華沙公約所訂之規則辦理,除非本件運送,非屬該公約定義之〞國際運送〞範圍),我國並非1929年10月12日於華沙簽訂之「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則公約」之締約國,本件運送之啟運地為台灣桃園機場,目的地為大陸浦東機場,非屬該公約所適用之「國際運送」,自不能涵攝於系爭分提單背面第2 條約定而適用華沙公約。 4.另依系爭分提單背面條款第4條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Carrier's tariffs 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in carriage to which the Warsaw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carriers' liability shall not exceed US $20.00 or the equivalent per kilogram of goods lost,damaged or delayed, unless a higher value is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and a supplementary charge paid」(運送不 適用華沙公約,除運送人之運送費率或條件另有規定外,否則運送人對貨物滅失、毀損或延誤之責任,每公斤不超過20美元或其他等值貨幣,惟託運人申報較高之價值或已支付額外之費用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本件運送不適用華沙公約,而被上訴人即託運人復未對承攬運送人、運送人申報較高之價值,故應以系爭貨物每公斤美金20元計算其賠償額。查系爭貨物毛重12.3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出貨包裝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以每公斤賠償20美元計算,則為246美元(12.3公斤×20美元= 246美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據。另本 件已依系爭分提單背面之約定條款為單位責任限制,即無再論述是否適用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每公斤賠償 新台幣1,000元,及依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46美元,已如前 述,惟被上訴人未支付且已屆清償期之費用共新台幣18,904元(含本件承攬運送報酬4,393元),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費用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故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同意以新台幣對美金之匯率32.057元計算,上開費用換算美金為590元(未支付之費用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233頁反面)。二相抵銷後,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無庸再對被上訴人為賠償(246美元-590美元=-344美元)。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7,926元及自94年12月3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8,51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95年5月29日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新台幣1,63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0頁),惟被上訴人請求以美金賠償其損害,目前國內並無限制美金之取得,即屬通常可得之外國貨幣,自無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必要,此部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另因系爭貨物業依單位責任限制核定其損害賠償額,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已無庸賠償,故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634條但書之規定免責之其餘 爭點,均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