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應由丙○○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達證書附卷可稽。因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本院裁判前即96年1 月24日變更為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