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自言自語之方式,非面向被上訴人處說出「社區敗類」四字。 ㈡被上訴人無端對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任意提起民、刑事訴訟,僅因上訴人參與社區事務管理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同,被上訴人利用法律途徑折磨、報復上訴人,縱使有關事務已進入法律途徑解決,但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可受公評之事可阻卻違法。 ㈢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在社區內所作所為之評論,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故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 ㈣再者,被上訴人謂有名譽上之損害,但被上訴人有何等損害,有如何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並無舉證,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原審開庭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白陳述其是有感而發而對被上訴人陳述社區敗類,足證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如何讓社區天怒人怨之事實證據,而非以自己之想法作無證據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2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民事簡易庭行言詞辯論之際,公然陳述「社區敗類」,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認定上訴人犯行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且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被上訴人所為係要求社區應遵守法律及規約行事,並無不妥,且所提訴訟皆在本案發生之後,與本件毫不相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 ;㈡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於A1版位,全國版報頭下廣告,二格的刊登規格,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3 天(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同為臺北縣汐止市東方山河二期社區住戶,因被上訴人無端多次惡意對曾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上訴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興訟,造成社區及上訴人之困擾,於該案開庭時,復聽聞被上訴人講述惡意污衊上訴人及社區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遂自言自語說出「社區敗類」,並非指涉被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且上訴人所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言語,然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遭受有情節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過當,更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簡易庭行言詞辯論時,於法庭上公然陳述「社區敗類」之言語。 ㈡上訴人就其前項行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30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自白犯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上開於法庭上公然陳述「社區敗類」言語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若是,本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陳述「社區敗類」之言語,有該日庭訊錄音光碟暨譯文(原審卷第61、4頁) ,及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330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至6頁),上開處分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要旨為:「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均自白有社區敗類之言詞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48頁,本院卷第25頁),可認是實。上訴人上開行為,因係與被上訴人同庭辯論中所為,足認係對上訴人而發,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請求。上訴人辯稱渠係自言自語,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陳述「社區敗類」一詞,並非對於兩造間關於社區糾紛事件之陳述,是以,上訴人辯稱渠係對被上訴人任意對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提起訴訟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可阻卻違法等語,為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原審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食品連鎖店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方仁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42、37頁)等學歷及職業、經濟地位,並為同社區住戶,及本件侵害情況係發生於法庭之內等一切情狀,乃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核無不合。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有過失者,係指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何過失,僅泛稱被上訴人之作為造成社區之不安寧云云,與上開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庭辯論時,陳述社區敗類一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