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連俊銘 訴 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井慧如 訴 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井慧如(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間結婚,於90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連柏瀚,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俊銘(下稱上訴人)經常動手毆打伊,伊不堪長期虐待,於91年6月間攜帶幼子連 柏瀚逃離同居之處所,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嗣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全字第23號),開庭時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連柏瀚暫與伊同住,上訴人得於每週六下午至臺北市光復南路麥當勞餐廳探視連柏瀚,上訴人因此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然於91年9月28日,上訴人趁探視連柏瀚時,違反雙方於法院達成 之協議,強行搶走連柏瀚後逃逸,事後藏匿無蹤,伊遂於同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假處分,並於同年12月間提起 離婚訴訟,均經法院准許,且於裁判中明定連柏瀚之監護權由伊行使,上訴人應將連柏瀚交付伊,伊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致伊近3年未能與幼子見面,痛 苦難以言喻,且伊雖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上訴人均罔顧國家法律而置之不理,寧可繳納罰金了事,顯見上訴人企圖使連柏瀚與伊長期隔離,造成幼子與母親間情感疏離,將來縱令連柏瀚回到伊身邊,亦難相處,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伊係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婚前任職匯豐銀行擔任主任職務,月薪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任職於樺園國際機構擔任臺灣分公司經理職 務,月薪8萬元;上訴人係中國工商科技學院畢業,於其父 親經營之公司任職,接受社工電訪時表示月薪6萬元,另有 紅利、配股收入、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2之房地所有權及股票等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無故攜幼 子離家藏匿,侵害伊父子親權,迄同年9月28日止,伊受有 3,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就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3,000,00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2,250,00 0元本息)及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上開應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反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僅對於其敗訴部分中之75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其 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即除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依判決交還連柏瀚,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攜走連柏瀚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8日攜帶連柏瀚離家之行為,亦已侵害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0元,且被上訴人離家時,攜走伊所有 之財物,伊應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均應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審判決所定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7年間結婚,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000號11 樓之2,並於90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連柏瀚,被上訴人於91 年6月20日攜同連柏瀚離開住所,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91年度家全字第23號),於法院審理中,雙方達成協議,連柏瀚暫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得於每週六下午至台北市光復南路麥當勞餐廳探視連柏瀚,而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探視連柏瀚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攜 走連柏瀚,迄今連柏瀚未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假處分(原法院91年度緊暫家 護字第7號、91年度家護字第314號),並於同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號、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均經法院准許,且於裁判中明定連柏瀚之監護權由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將連柏瀚交付被上訴人,惟事實上連柏瀚仍與上訴人同住等事實,有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1年度緊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院91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本院91年度家護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1年 度家全字第23號假處分事件91年7月23日筆錄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7至74頁、第94至106頁、第108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利用探視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之子連柏瀚時,違反雙方於法院所達成之協議,強行搶走連柏瀚後逃逸,事後藏匿無蹤,長期隔離伊與伊子連柏瀚,造成感情疏離,上訴人已侵害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於91年間非法帶走連柏瀚,迄今未將連柏瀚交還予伊,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顯在繼續中,損害尚未底定,消滅時效無從進行,故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伊為連柏瀚之母,因上訴人帶走並藏匿連柏瀚之行為,致伊4年來無從見幼子一面,其間痛苦實難言喻,且上 訴人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命令已多次,命上訴人交還連柏瀚予伊,上訴人仍拒不交付,伊母子長期隔絕,感情必致疏離,依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750,000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尚有未足,伊自得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50,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原法院91年度家全字第23號假處分事件時,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同意連柏瀚暫與伊同住,上訴人得於每週6下午至台北市光復南路麥當 勞餐廳探視連柏瀚,上訴人利用於91年9月28日探視連柏瀚 之機會將其帶走,伊於連柏瀚被帶走期間內,有聲請保護令及假處分,並提起離婚訴訟,均經裁判伊勝訴確定,上訴人迄未將連柏瀚帶返伊身邊云云,此有上開民事保護令、假處分裁定,及確定之民事判決附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違反兩造在假處分事件所為之協議及被上訴人取得離婚及對連柏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勝訴判決,經2次執行交付子女,上訴人被科以2次怠金仍拒不交出,則上訴人除違反上開協議外,尚有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之義務,尚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蓋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父母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是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障。查上訴人所違反上開協議及前揭確定判決應履行之義務,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連柏瀚之交付,均屬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非單純財產上之法益,則被上訴人因此身分法益被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即屬正當,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9月28日違反兩造協議 及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定之義務,乃債權確定後進而為實現債權之強制執行問題,純係債務不履行,不生侵權行為云云之抗辯,殊非可採。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係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損害之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1年9 月28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帶走連柏瀚,迄今尚未交還予被上訴人,此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即屬繼續性之侵權行為,於上訴人返還連柏瀚予被上訴人而終止該侵害行為前,應認被上訴人之損害尚在繼續狀態中,依上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查上訴人擅自帶走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連柏瀚,迄未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幼子長期隔離,精神自必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係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婚前任職匯豐銀行擔任主任職務,月薪近50,000元,現任職於樺園國際機構擔任臺灣分公司經理職務,月薪80,0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間有股利所得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34元、聯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541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 917元、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利7,379元、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6,683元、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8,940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2,513元、中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13,423元、森鉅科技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股利2,603元、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4,557元,被上訴人投資上開公司股票值977,270元;上訴人係中國 工商科技學院畢業,於其父親經營之公司任職,月薪60,000元,另有紅利分配,其於94年間有協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共40,812元、尚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000號地下2樓及11樓之2房地各1,復有投資協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投資額為14,531,43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查連柏瀚於91年9月28日遭上訴人帶走 時,年僅未滿周歲(連柏瀚為90年10月21日出生),亟需母親照顧,上訴人逕以斷絕彼母子之聯繫,迄今已達4年有餘 ,其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情節不可謂不大,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因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之損害,以75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母子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8日,攜連柏瀚離家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離家時,攜走上訴人所有之財物,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債權,均應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91年9月29日趁探視連柏 瀚之際,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攜走連柏瀚之行為,顯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該項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