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乙○○ 被 上訴 人 林武治即弘益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㈠返還車牌號AX299 號、5033KB號貳輛曳引車;㈡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及新台幣玖佰伍拾元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 (下稱陳雨玲)後開第㈣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陳雨玲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雨玲新台幣(下同)77萬4,64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下同)94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雨玲就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AX299號及503KB號2輛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交付甲○○所經營之萬全汽車修理廠(原名稱為福隆重車修配廠)保養維修,而非交付上訴人保養維修,伊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車輛保養維修費用,詎上訴人竟於94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主張彼等對 系爭車輛享有留置權,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中系爭車牌號AX299號車輛之每日營業損失 金額為930元,另系爭車牌號503KB號車輛之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為1,900元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自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即94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車牌號AX299號及503KB號 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930元及1,900元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陳雨玲則以: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將其所有車輛交由伊所經營之萬全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維修,因萬全汽車修理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乃由伊所獨資設立之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 (下稱福億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至 甲○○僅係萬全汽車修理廠之廠長,惟迄至94年6月4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保養維修費用89萬7,237元,而被上訴人 為支付車輛保養維修費用所交付伊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張崇德,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3萬4,800元,發票日分別為94 年6月15日及94年10月21日之2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經 伊提示均遭退票,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有權對系爭車輛 行使留置權,而非無權占有云云;而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隆港公司)則以:伊並未占有系爭車輛,至伊 於94年6月2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固曾提及占有系爭車輛 ,然伊究否占有系爭車輛,仍應具體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雨玲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89萬7, 237元之車輛保養維修費用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及買 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7,23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雨玲之反訴,上訴人陳雨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11月15日就本金部分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7萬4,643元─見本院卷122頁背面)。 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伊並未積欠上訴人陳雨玲車輛保養維修費用,系爭5萬元之支票乃交付甲○○周轉使用,並 言明供作沖抵將來之修車費用,而另紙系爭3萬4,800元之支票,乃甲○○以伊積欠修車款而扣車要脅,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於94年6月7日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曾於94年6月4日送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萬全汽車修理廠(原名稱為福隆重車修配廠)進行保養維修,嗣上訴人以伊積欠車輛維修保養費用為由,而主張對系爭車輛取得留置權,雖伊於94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全汽車修理廠返還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仍於9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重申對系爭車輛取得留置權 之旨,而伊所交付予萬全汽車修理廠之系爭支票,亦分別於94年6月15日及同年10月21日退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原審卷8至 10、49至52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車輛保養維修費用,詎上訴人竟於94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主張對系爭車 輛享有留置權,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而上訴人陳雨玲則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車輛維修費用,伊對系爭車輛享有留置權云云;上訴人隆港公司則抗辯伊並未占有系爭車輛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有將其所有車輛交付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萬全汽車修理廠進行保養維修,並由萬全汽車修理廠提供上訴人陳雨玲所獨資經營之福億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有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請款簽收單、修護費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證 (見原審卷40至48頁;本院卷29至5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保養維修費 用支付支票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之對象,除甲○○外,亦包括上訴人陳雨玲 (見原審卷88至91頁),顯見萬 全汽車修理廠確與上訴人陳雨玲所獨資經營之福億工程行關係密切,再經參酌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我是萬全重車(應係「汽車」之誤)修理廠廠長,老闆是陳雨玲,我是受僱於她」、「 (福億工程行與萬全汽車修理廠)其實就是同一 家店,老闆都是陳雨玲,一個是供應材料,一個是修理」、「有時是陳雨玲去收款,有時是我去收款」 (見本院卷67、68 頁),已明確表明其僅係受僱於上訴人陳雨玲而擔任萬全汽車修理廠之廠長,經核亦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係以福億工程行所給付之薪資所得29萬元申報稅額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84頁),足認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言,尚非虛構;復經徵諸 萬全汽車修理廠係設在基隆市○○路11號,有上開請款簽收單可證,而上訴人陳雨玲於94年6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亦以該址為聯絡地址,且被上訴人本於原判決為假執行時,復係在萬全汽車修理廠中取回系爭車輛 (見本院卷203頁),益證萬全汽車修理廠確係由上訴人陳雨玲所經營,並始終由上訴人陳雨玲在萬全汽車修理廠中占有系爭車輛。至福億工程行之登記地址雖係在基隆市○○路226號,而 與上訴人隆港公司之地址相同 (見原審卷56、57頁),與萬 全汽車修理廠之地址不同,惟尚難僅憑此遽認該萬全汽車修理廠非由上訴人陳雨玲所經營。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萬全汽車修理廠非上訴人陳雨玲所經營,系爭車輛係由萬全汽車修理廠交付上訴人陳雨玲占有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 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上訴人陳雨玲既抗辯其對系爭車輛享有留置權,自應就其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且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間具有牽連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陳雨玲固提出統一發票18紙為證( 見原審卷40至48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惟經核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陳雨玲有保養維修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汽車修理費用之事實,是上開統一發票顯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陳雨玲之認定。又上訴人陳雨玲於94年6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86萬2,437元之債務云云 (見原審卷9頁),惟在原審提起反訴時 ,則改稱被上訴人積欠之修理費用金額為86萬2,437元云云 ( 見原審卷38頁),嗣其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5年6月19日,又具狀改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29萬3,115元未給付云云 ( 見本院卷27頁),復於95年10月17日再具狀陳稱被上訴人 仍積欠其77萬4,643元 (見本院卷99頁),其先後陳述不一,且出入甚大,已難遽取;且再經參酌上訴人陳雨玲所提出修護費帳款明細表、請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29至55頁),所載之帳款金額僅係片斷而非連續,其中載有年度帳 差之修護費帳款明細表,亦僅據其提出92年11月份及94年2 月份2紙,餘均付諸闕如,而該2紙修護帳款明細表中,除所載該月份之修理費用總款2萬496元、1,300元,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為真正外,其下方另載:「前帳248,313,總計應 收268,809」、「93年帳差268,254,總計269,554」,則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為事後加註之文句,是該明細表之真正性已非無疑,且92年11月份之帳差,是否迄至94年2月份仍未給 付,亦未見載明於上開明細表,則上訴人陳雨玲逕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包括上開2筆帳差之總額云云,亦乏憑 據。況查,被上訴人就其已支付118萬1,878元之車輛修理費用金額,業已提出支付支票明細表、客票登記簿、廠商收帳簽收及支票登記簿為證 (見本院卷148至171頁),且為上訴 人陳雨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45頁、202至204頁),應屬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及登記簿記載,其自91 年5月間起迄至94年4月15日止,已有數十次以交付支票 之方式支付車輛修理費,且幾乎為逐月支付,其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十餘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支付車輛修理費用之事實,衡情應無可能發生年度帳差高達20餘萬元之情形。是上訴人陳雨玲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積欠其車輛保養維修費用之證明。 ㈢、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故支票之取得原因為何,並不能單憑持有支票之行為予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既已爭執並未本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則上訴人陳雨玲即應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陳雨玲始終並未提出與系爭支票金額相符之相關請款單據,資以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車輛保養維修費用所交付,且參諸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先則證稱:「現在 (被上訴人) 積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已明白表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積欠上訴人陳雨玲車輛修理費用,嗣又改稱:「這二張支票 (指系爭支票)是我去他們公司找林武治收的,這是 積欠的修理款」 (見本院卷67、68頁),其先後之證言已有 矛盾,尚難遽取,是系爭支票自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陳雨玲之認定。從而,上訴人陳雨玲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汽車保養維修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陳雨玲自不得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雨玲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陳雨玲既無權留置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其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所享有之使用收益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雨玲應賠償自其主張行使留置權之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其返還系 爭車輛之日止,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即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陳雨玲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及行車日報表記載,系爭車牌號AX 299號車輛之94年1 、2月份營業額分別為9萬7,800元、10萬7,500元,經扣除該車輛之支出成本,包括:油費 (1月份為3萬5,777元、2月份為3萬4,807元)、高速公路回數票 (1月份為2,250元、2月份為2,450元)、司機薪資 (1月份為2萬3,000元、2月份為2萬 2,897元)、每月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計1萬 4,971 元(以全年度費用17萬9,653元÷12月=14,9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系爭車牌號AX299號車輛94 年1、2月份淨營業收入應分別為2萬1,802元(其計算式為:9 萬7,800元-3萬5,777元-2,250元-2萬3,000元-1萬 4,971元=2萬1,802元)、3萬2,375元(其計算式為:10萬 7,500元-3萬4,807元-2,450元-2萬2,897元-1萬4,971元=3萬2,375元),是其94年1、2月份每日平均淨營業額應分別為703元(其計算式為:2萬1,802元÷31日=703元)、 1,156 元(其計算式為:3萬2,375元÷28日=1,156元), 茲取其平均數,應認系爭車牌號AX299車輛之每日平均淨營 業額為930元(其計算式為:(703元+1,156元)÷2=930元 );另系爭車牌號503KB號車輛94年4、5月份之營業額分別 為16萬7,700元、17萬400元,經扣除該車輛之支出成本,包括:油費 (4月份為5萬1, 892元、5月份為5萬6,861元)、高速公路回數票 (4月份為3,400元、5月份為3,250元)、司機薪資 (4月份為3萬9,390元、5月份為3萬7,230元)、每月靠 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計1萬5,123元(以全年度費用18萬1,475元÷12月=1萬5,123元),則系爭車牌號503KB 號車輛94年4、5月份淨營業收入應分別為5萬7,895元(其計算式為:16萬7,700元-5萬1,892元-3,400元-3萬9,390元-1萬5,123元=5萬7,895元)、5萬7,936元(其計算式為:17 萬400元-5萬6,861元-3,250元-3萬7,230元-1萬 5,123元=5萬7,936元),是其94年4、5月份每日平均淨營 業額應分別為1,930元(其計算式為:5萬7,895元÷30日= 1,930 元)、1,869元(其計算式為:5萬7,936元÷31日= 1,869元),茲取其平均數,應認系爭車牌號503KB號車輛之每日平均淨營業額為1,900元(其計算式為:(1,930元+1, 869元)÷2=1,9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陳雨玲賠 償系爭車牌號AX299號及車牌號503KB號車輛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65元及950元 (民法第271條規定參照),亦屬有據。 ㈤、復按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此觀民法第 928 條規定至明。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車輛係交付萬全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與上訴人隆港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且伊依據原判決為假執行時,亦係在萬全汽車修理廠中取回系爭車輛 ( 見本院卷203頁),而上訴人隆港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 係在基隆市○○路226號,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證(見原審卷56頁),復與萬全汽車修理廠之所在地基隆市○○路11號不同,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上訴人隆港公司並未占有系爭車輛。雖上訴人隆港公司曾與上訴人陳雨玲共同於94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達對系爭車輛行 使留置權之旨,惟占有係屬事實問題,上訴人隆港公司是否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仍應綜合一切事證予以認定,尚不得僅憑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遽認上訴人隆港公司亦占有系爭車輛。是上訴人隆港公司所為其並未占有系爭車輛之抗辯,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隆港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營業損失,均屬無據。㈥、上訴人陳雨玲既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車輛保養維修費用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其本於承攬及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4,643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上訴人陳雨玲返還系爭車輛,及自94年6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牌號AX299號及503KB號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465元及950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隆港公司為相同給付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陳雨玲本於承攬及買賣關係,反訴並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4,643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上訴人隆港公司部分,所為上訴人隆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隆港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本訴及反訴之部分,所為上訴人陳雨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陳雨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隆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雨玲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