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 樓 被上訴人 丙○○ 樓 丁 ○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不構成刑事罪責,惟並不影響民事責任之判斷,況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社區住戶貶損上訴人人格,並以散佈不實文字公告作為人身攻擊,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會議中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足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確有毀謗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非依判決書發表言論,而係以其個人主觀之評價判斷,非客觀事實陳述。 ㈢被上訴人未公告判決書,並推翻自己之筆錄,且其控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認定與事實不符,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之控訴非憑空杜撰,且係發表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顯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矛盾。 ㈣被上訴人丁○先於會議中發表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且在場與會之人士均已聽聞,已造成上訴人基本人性尊嚴之詆毀;事後又以書面公告張貼,更造成上訴人二度傷害,惟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丁○之行為,均為管委會之行為,顯有誤會。 ㈤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0日晚間9時之會議中,指摘社區與訴外人邱鏡溶間訴訟所以敗訴之唯一理由,係因上訴人之證言所致時,上訴人有當場表示異議,惟原審竟未詳查,自嫌率斷。又上訴人係為渠等當事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惟原審竟認上訴人係為社區之公益而為請求,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歷屆委員名單、提存書、公告、會議紀錄、存摺、特此聲明公告、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偵訊筆錄、收支明細表、傳票、刑事再議聲請狀、函、緊急通知、連署書及請款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告訴被上訴人丁○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犯罪行為,自不可能具有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丁○等人係代表社區管委會與邱鏡溶進行訴訟,該案涉及全體住戶之重大利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上訴人丁○於會議中發言內容,係描述事實及為合理並有根據之推論,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價值評斷,更未對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貶損之批評,自不可能影響住戶對上訴人之評價。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字第1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移交清冊、協議書與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同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孔雀王朝」社區住戶,並均兼社區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丙○○則為社區管委會之會計人員。被上訴人丙○○於92年4月19日未經管委會決議,即自行公告92年4月13日會議記錄,指稱:上訴人不斷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拒絕簽署92年4月份之會議紀錄、若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變更印鑑,造成 社區損失,一切後果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4月8日私自公告及於4月13日4以黑函指栽被上訴人丙○○未入帳挪用公款,應由上訴人負擔法律責任,今後如有住戶散發不實黑函或無委員會確認之公告,亦請住戶切勿採信等詞,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丁○則於92年4月份臨時委員會議中發言 (以下稱系爭發言),並由被上訴人丙○○記載「三、丁○委員報告:『會中有證人劉少絨及甲○○表明G1為監控室,法官接受二人之供詞,此案件才敗訴』」等語,經上訴人請求更正,亦不更正,並於同月27日公告,已公然毀謗上訴人名譽,並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到損害。因上開二事件有連帶關係,被上訴人二應負共同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 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新台幣(以下同)9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92年4月18日(實際公告日期為19日)「公 告會議記錄--特此聲明」公告(以下稱系爭公告)內文字,雖為被上訴人丙○○所寫,但確有其事,系爭公告係經管委會用印,無被上訴人丙○○之署名,非被上訴人丙○○之個人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丁○所為系爭發言,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為上訴人得為上開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二侵權行為行為時間,為92年4月 19日及92年4月20日,而上訴人已於94年4月19日就該二侵權行為聲請原審法院調解,於同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兩造均於同月22日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繼於同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板調第58號卷查明無訛,且有原審卷所附起訴狀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距其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尚未滿2年,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2年4月19日未經管委會決議 ,即自行公告系爭公告,指稱:上訴人不斷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拒絕簽署92年4月份之會議紀錄、若上訴人不配合辦理 變更印鑑,造成社區損失,一切後果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4月8日私自公告及於4月13日4以黑函指栽被上訴人丙○○未入帳挪用公款,應由上訴人負擔法律責任,今後如有住戶散發不實黑函或無委員會確認之公告,亦請住戶切勿採信等詞,已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公告上文字為其所作,固不爭執,但以所載確有其事,且系爭公告以管委會名義用印,並無其署名,非其個人行為置辯。查上訴人確曾以被上訴人丙○○於91年1月份帳目中,未將11250元款項入帳而挪用公款為由,拒絕簽署同社區92年4月份(4月13日晚上召開)例行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4月20日之臨時 委員會會議,再要求於上開4月13日會議紀錄中增錄「會計 於11250部分有塗改而且還說陳主委、財委都知道,我不需 要告訴你」等文字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嗣上訴人請求增加之文字,經該臨時委員會決議不同意列入,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委員會92年4月份例行委員會、臨時委員會議紀錄 可參(本院卷56頁、59頁)。又該11250元係經同社區92年1月份管委會決議,以年關將近,必須發放年終獎金,故暫不入帳,亦有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同社區92年4月13日例行 委員會紀錄可按(本院卷162頁)。該11250元未入帳既經同社區92年1月份管委會決議,上訴人亦為出席委員,其既不 能證明該決議有何不當或不法,而拒絕簽署,被上訴人丙○○因此於系爭公告記載上訴人以似是而非之理由,拒絕簽署,即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同社區92年1月份之帳目影本上註明「未入帳挪用公款」等文字 後,張貼並散發予其他住戶,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帳目影本可參,然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就被上訴人丙○○挪用公款之行為進行查證,以是否挪用公款,事涉被上訴人丙○○有無犯罪行為及名譽甚鉅,上訴人未予查證即為此記載並散發予同社區之住戶,則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公告中稱此為黑函,並稱上訴人應就其不實指控負法律責任,自無妨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為系爭發言、被上訴人丙○○所為紀錄、被上訴人丁○更將該會議之紀錄公告,造成社區住戶對上訴人之不諒解與排斥,顯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被上訴人就該會議紀錄之真正雖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丁○以當時其為該社區管委會主委,基於職務而為報告,且其當時只是宣讀判決書,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或許因人多口雜,紀錄人員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思,且過於簡化為辯。查被上訴人丁○與案外人許玲珍、張華舟、林春旺、周杉隆等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丁○等5人),於88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總合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豊公司)負責人邱鏡溶詐欺,指稱該公司於81年間,推出本件「孔雀王朝」13層大廈工地,對外預售房屋,為引誘消費者購買,增加銷售機會,明知原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樣,均將其中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路○段167巷1號之建物實際規劃為店舖使用,並無監控中心之規劃,竟於預售之公共設施宣傳廣告圖說上,將該建物所在位置不實標示為監控中心,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該建物係屬公共設施之監控中心所在地,並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四)建材設備概要第19條記載中央管理保全系統之配置內容,致渠等承購戶因誤信廣告宣傳與契約書內容,向總合豊公司訂購該社區房屋,迨「孔雀王朝」大廈興建完成,始發現該社區並無監控中心之規劃與設置,邱鏡溶並拒絕將上開建物交予社區使用,更進而於87年5月4日將該建物登記為邱鏡溶所有,因認邱鏡溶涉犯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邱鏡溶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7月15日以88 年度偵字第1234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丁○等5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4日以88 年度議字第283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邱鏡溶詐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及減少監控設備支出費用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於89年5月2日 以88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經審理 後認為不能證明邱鏡溶犯罪,於90年9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 第20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法官曾於90年8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上訴人當時在場結證稱:伊係住戶 ,擔任第一屆監委,當時伊還是學生,因時間因素無法開會,之後被取代,伊有參與點交,當時有做監控中心,現在的監控中心原先是開放中心,此處係去年或前年剛蓋,是違建,點交時監控設備均有,有警示器、螢幕、監視器,車道及五支電梯均有監視器,當時沒有錄影設備,伊不知道原來的東西哪裡去了,現在的動線是後來才改的,167巷1號一直有人在使用,像清潔人員、管理員都在使用,當時第一期交接時即在使用,只是有產權糾紛等語(原審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第251頁、252頁)。該案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邱鏡溶犯罪而判決無罪,其理由之一係依負責施工之邱瑜國、上訴人、該社區另一住戶劉少絨於法官履勘現場時之證言,以及邱瑜國所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與被上訴人丁○、周杉隆等人簽名之達譽工程有限公司為新設及遷移原監事設備之報價單影本等證據,並於法官履勘時,於該社區新警衛室暨辦公室內發現有舊設備之監視器一具及照片一幀,認定該社區興建之初,確曾在警衛室設置有社區監控中心之事實,是告訴人指訴邱鏡溶未依約設置監控中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有該判決書全文可參。可知上訴人及劉少絨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審法院法官履勘時所為之證言,確不利於該案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等5人),且經法官採為 認定邱鏡溶無詐欺行為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及劉少絨之證言,與該判決之結果無關。又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之證言,對於判決結果而言,僅屬無關緊要之非關鍵證據,因此該紀錄中使用「法官接受二人之供詞,此案才敗訴」文句,難認與事實不符。又總合豐公司是否設置監控中心,事關全體住戶權益,被上訴人丁○於委會中為系爭發言,並無不合。再者,會議之紀錄,通常僅記錄要點非與會者發言全文,且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乙○○於原審證稱:「丁○就說當委員的說話行為都要小心的,並說我們跟建設公司的官司是敗訴的,法官有引用原告(即上訴人)的說法,後來就開始爭吵,因為委員會很多人,大家吵的內容我並不完全清楚,原告當時就是跟我爭執就是說他沒有,就是說他沒有作對我們不利的證詞,但我們所看到的判決,法官就是有引用他的話。」等語(原審卷101頁),以該會議當時 處於爭吵情況,被上訴人丙○○所為紀錄,縱有不全,亦難予歸責。上訴人未證明其於該會議之前、後,即要求必須全文紀錄,則負責紀錄之被上訴人丙○○,僅簡要記錄被上訴人丁○系爭發言,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再者,公告會議紀錄乃該管委會歷來作法,難認為妨害上訴人名譽而為。(上訴人另以上開事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提起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丁○上開言論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罰事由,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98 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26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證據與主張,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逐一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