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己○○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彭木山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駕駛車號9173-GD自小貨車與駕駛併裝車之鄭金璋在台21線49 公里加2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之父彭木山因撞擊而傷重死亡。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償,上訴人以併裝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所稱之汽車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因上訴人拒絕補償並無理由,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現行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39,4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故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94年2月6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舊法);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94年2月7日之後者,始適用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新法)。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3年11月16日,應適用舊法及相關法令。又依舊法規定,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前提,必須其肇事車輛係屬第3條所稱之「汽車」始足當之。 依舊法第3條及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稱「汽車」,係指在公 路或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動之車輛,另參酌公路法第61條、第65條規定之內容,可知公路法所稱之汽車,應係指向公路主管機關領用牌照之車輛,再依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謂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係 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而言,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其規範應為:㈠依公路法第65條規定領用牌照之車輛及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本件肇事之「併裝車」不屬於舊法第3條所稱之「汽車」,亦 非舊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非被保險汽車」之範圍。縱令「併裝車」係屬上開「汽車」之範圍,惟依舊法第28條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故發生之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又被上訴人曾受領之賠償及社會保險給付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父彭木山於93年11月16日駕駛車號9173-GD自小 貨車與鄭金璋所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併裝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鄭金璋所駕之併裝車為肇事車,鄭金璋曾因本件交通事故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己○○則因該交通事故曾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60,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及勞工保險局95年2月9日保給命字第0951002103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10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鄭金璋所駕駛肇事之拼裝車,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上訴人得否依該法請領特別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自同年月8日以後方發生效力,亦即94年2月8日以前所發生之事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先說明。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如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固得在相當於上開法律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然其前提必須為肇事車輛係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修正後為第5條第1項 )所稱合於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始足當之。而依公路法第2條第8款之定義,所謂「汽車」應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動之車輛。又依我國保險業「意外險費率規章」規定,汽車保險所稱「汽車」係指「車身」及「引擎」合成之車輛,在「車身及引擎合成的車輛」定義下,拼裝車等係「車身及引擎合成」的車輛,當屬汽車保險所稱的「汽車」,其亦與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修正後 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公路法第2條 第8款規定之「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定義相符合。次按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修正後為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強制投保之客體,有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兩種,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擴大投保客體之範圍,其目的乃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路監理之方便,此與該法規定汽車之定義,在使可能產生用路之普遍性危險者皆須強制投保,以保障其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不同。應請領號牌、行車執照(以上兩者通稱為牌照)或通行證者,並非即謂其有產生普遍性之用路危險,亦不得謂請領公路監理證件,即為產生用路普遍性危險應強制投保之表徵,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故是否須向公路機關領取牌照,係屬公路機關之監理作業,為管理汽車之行政措施,自難以是否領取牌照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法所規定之「汽車」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依據。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㈡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特別補償 基金立法之目的在於保護救助社會受害之弱者,亦即只在受害人無從獲得保險金額理賠時,為使其獲得最基本之保障,故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又依上開說明,鄭金璋所駕駛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上訴人雖以交通部及財政部之函釋(原審卷第24、25頁),主張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承保之汽車應為:檢驗合格領用牌照之車輛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規定,應領用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云云。惟其上述 主張,除明顯超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明文外,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彭木山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查,鄭金璋所駕駛之併裝車為肇事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併裝車亦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以及拼裝車未有強制險亦如前述,則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上述抗辯,不能成立。 ㈤被上訴人可請求補償之金額: ⒈按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若被上訴人已受有賠償或其它保險給付時,即應自應補償金額中扣除。 ⒉本件被上訴人已自加害人鄭金璋處獲得10萬元賠償,且被上訴人己○○已請領勞保喪葬津貼60,600元等情,均如前述。則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上開賠償及來自社會保險之給付。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補償之金額應為1,239,400元(計算式:1,400,000-100,000-60,600 =1,239,400)。被上訴人雖另於94年12月18日之書狀主 張加害人鄭金璋之賠償僅由己○○出面,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78頁),惟其上主張明顯與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稱「鄭金璋有賠償『我們』10萬元」(原審卷第73頁)之陳述不同,應認其上項主張,並不可採,亦即該10萬元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而應自補償金中扣除,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2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