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快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上訴人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4年11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述無其他舉證,僅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㈡第74頁)。詎上訴本院審理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聲請證人黃春鈴及聲請鑑定本件伸縮式電動堆高機,以此主張電動堆高機應具備之規格及存在不能使用之瑕疵。經受命法官先後於95年2月27日、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兩度曉諭上訴人應釋明所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情形(見本院卷第24、77頁),惟上訴人未為何釋明,且被上訴人亦行使程序責問權,不同意上訴人追復聲請人證、鑑定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酌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准許上訴人追復上開聲請人證、鑑 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伊購買伸縮式電動堆高機2 台(下簡稱系爭堆高機),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92萬4000元(含稅),上訴人並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8萬8000元 。嗣伊於92年7月30日將系爭堆高機交付上訴人,依約被上 訴人應於交貨完成後以現金或30日內支票付清尾款83萬6000元,亦即至遲應於92年08月29日付清上開尾款,惟迄今仍未履行。是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6000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⑴其於92年5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介紹之井宏 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井宏公司)承攬興建倉儲廠房,兩造及井宏公司於興建前即實際勘查廠房作業現場,已瞭解上開廠房有4層立體化倉儲設備、高度至少5000公釐以上、儲 物成品重量約800公斤、有斜坡、地板採用PU地面、堆高機 操作員上方需有安全防護以防止物品掉落等情,故系爭堆高機應有之規格除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外,尚應具有配合該廠房上開情況之特殊規格。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堆高機,既係針對上開廠房所購,則是否符合廠房所需之特殊規格,須俟上開廠房興建完成後方能進行驗收。故系爭合約雖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7月31日,然此僅為合約之形式記載,並 非實際交貨日期,此觀諸交貨地址係在桃園縣龜山工業區益明,故依合約精神,交貨日期自當延展至上開廠房興建完成(92年9月20日)後。況被上訴人交貨後,其已於電話中告 知,被上訴人並無意見,堪認亦同意延展交貨日期。⑶其於上開廠房興建完成之翌日即92年9月21日隨即進行驗收,發 現系爭堆高機具有:載重無法行駛、行駛時易於打滑、載重揚昇後難於操控、輪胎脫落及油壓系統爆裂、無人體安全裝置之瑕疵,並已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不能視為其已受領系爭堆高機;縱認其未於被上訴人交貨日期92年7月30日後7日內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2年10月3日、10月9日載回系爭堆高機進行瑕疵修補,顯已拋棄行使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權利;嗣被上訴人載回廠房,經其進行測試,仍發現諸多瑕疵存在,其已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至系爭廠房協商瑕疵處理問題。⑷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堆高機既存有上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600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兩造於92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 伊購買伸縮式電動堆高機2台,買賣總價金92萬4000元(含 稅),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訂金8萬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 ,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並無特殊規格之約定;本件買賣交貨日期並無延展,其已依約於92年7月30日將系 爭堆高機交付上訴人;系爭堆高機並無上訴人指稱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未於7日內進行驗收,依約已視同驗收完成, 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系爭合約,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額83萬6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瑕疵解約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堆高機具有與本件相同之瑕疵,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另案訴請本件被上訴人返還訂金8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0之1至 67頁)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⑴系爭堆高機具備如何之規格及品質;⑵本件買賣交貨日期為何,有無延展;⑶系爭堆高機有無上訴人指稱之載重無法行駛、行駛時易打滑、載重揚昇後難以操控、輪胎脫落、油壓系統爆裂、無人體安全裝置之瑕疵存在;如有瑕疵,究屬於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或屬於不能即知之瑕疵等爭點,業經本件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而為實質之判斷,認定⑴系爭堆高機之品質、規格,應以系爭合約所載條款為限,無須符合契約條款外上訴人之特殊需求;⑵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延展買賣交貨日期;⑶系爭堆高機無輪胎脫落之瑕疵,其餘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均屬得及時於交貨7日內,為通常檢查而發現之瑕疵, 本件上訴人怠於及時檢查、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以本件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付之訂金,此均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原確定判決(93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爭執有無瑕疵擔保責任,得否解除系爭合約之重要爭點,既經實質判斷確定,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況查,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合於程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本件上訴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故兩造及法院就該93年度北簡字第5933號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依瑕疵擔保請求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一情,難認可信。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額83萬6000元: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付款條件:2、餘 款俟乙方(即被上訴人)交貨完成後,以現金或30日內支票一次付清」,已約定以被上訴人交貨完成之一定事實之發生,為本件價金餘款83萬6000元之清償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92年7月30日將系爭堆高機交付上訴人 並視為上訴人承認受領,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於92年7月30日之翌日起30日內給付價金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系爭堆高機買賣業經其合法解除契約,無可採信。依兩造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600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許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