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6弄5- 1 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1)及台北縣永和市○○路10巷31號1 樓、2 樓、3 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2 )共4 筆房地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資公司)拍賣,金資公司以93年度板金拍字第99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辦理(系爭房地1 部分為甲標、系爭房地2 部分為乙標,故系爭房地1 下稱甲標不動產、系爭房地2 下稱乙標不動產),並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拍定,甲標不動產拍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418,000 元,乙標不動產拍得價金9,344,100 元。甲、乙兩標之不動產係共同為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甲標不動產另為上訴人設定240 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則為立宇公司之一般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含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甲乙二標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金資公司依立宇公司及上訴人陳報之分配方式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指定優先就乙標拍定案款分配,再就甲標分配,並定於94年4 月6 日實行分配,致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惟依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87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第875條之3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其受分配之總額應為1,376,120 元(計算式:甲標624,711 元+乙標751,409元=1,376,120 元),並非240 萬元,經被上訴人對於金資 公司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立宇公司均於94年4 月4 日到場製作執行紀錄,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請求依原分配表內容為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於原分配表所載債權受分配之金額240 萬元,其中超過1,376,120 元部分予以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外國立法例採分擔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人,如同時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應按各標的物之價格分擔其債權額者,固有不同,其與代位求償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如僅就一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時,該標的物上次順序抵押權人,對他抵押物於該共同抵押權人依分擔比例計算,可得受清償金額之限度內,得代位行使其抵押權者,亦復有異,我民法上之共同抵押,既無相類似之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合庫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優先受領擔保債權全額之清償,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債務人即立宇公司指定先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優先清償合庫銀行之債權,而合庫銀行對於此種分配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金資公司原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並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條文尚未施行,並無拘束力。又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係合併拍賣,上訴人於收受金資公司94年1 月5 日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之函文後,即檢具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遲誤參與分配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乙標不動產部分僅能就餘額為受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 (一)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立宇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6弄5- 1 號房地及臺北縣永和市○○路10巷31號1 樓、2 樓、3 樓房地,並於93年12月23日拍定,甲標不動產拍得價金 3,418,000 元,乙標不動產拍得價金9,344,100 元。 (二)本件甲、乙標不動產係共同為訴外人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9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就甲標不動產設定有240 萬元之抵押權。 (三)被上訴人於甲、乙標不動產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金資公司依立宇公司及上訴人之陳報,將合庫銀行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792 萬元,全數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甲標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因而得就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全額240 萬元。 (四)後經被上訴人對於金資公司所製作之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立宇公司均於94年4 月4 日到場製作執行紀錄,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異議,請求依原分配表內容為分配。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一)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分配表,有無違誤?①甲標不動產之拍賣金額應如何分配?②乙標不動產之拍賣金額應如何分配?③上訴人就甲、乙標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請求剔除上訴人超過1,376,120 元之分配款項,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0號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分配表,有無違誤?①甲標不動產之拍賣金額應如何分配?②乙標不動產之拍賣金額應如何分配?③上訴人就甲、乙標所得分配之金額為何? 1、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定有明文。惟在共同抵押之情形,各抵押物同時拍賣,所賣得之價金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各抵押物對於債權之分擔金額,究應如何計算,現行法則無明文規定。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本件金資公司依立宇公司指定優先就乙標拍定款分配,再就甲標分配之方式,製作分配表,並無違誤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為:「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此與外國立法例採分擔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人,如同時就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時,應按各標的物之價格分擔其債權額者,固有不同,其與代位求償主義,規定共同抵押權如僅就一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時,該標的物上次順序抵押權人,對他抵押物於該共同抵押權人依分擔比例計算,可得受清償金額之限度內,得代位行使其抵押權者,亦復有異,我民法上之共同抵押,既無相類似之規定,自不能為相同之解釋」,惟此判決意旨僅謂「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本件立宇公司為抵押債務人,非抵押權人,自無選擇或指定就何一抵押物賣得價金為清償之權利,上訴人顯誤解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之意旨,是其主張立宇公司得指定優先就乙標拍定款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2、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在共同抵押之情形,各抵押物同時拍賣,所賣得之價金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各抵押物對於債權之分擔金額,究應如何計算,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習慣可資援用,自應依法理而為適用,為平衡兼顧各抵押物上後順位抵押權人間、後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所有人之一般債權人間之權益,及不影響先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利益,並避免因執行法院之恣意而造成前述後順位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間受清償權益之失衡等原則,應以按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該抵押物對於擔保債權所應分擔之金額,始稱公允。本件甲、乙兩標之不動產,係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792 萬元,而經拍賣之結果,上開2 筆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說明,甲、乙兩標不動產所各應分擔之債權金額,即應依照該2 筆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而為計算,不得逕將債權額792 萬元全數自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中取償。3、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刑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標的物「拍賣終結」,係指標的物之「拍定」而言。經查:本件甲、乙兩標之不動產,均係於93年12月23日拍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遲至94年1 月18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另於同年1 月25日補正執行名義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94年1 月18日、1 月25日陳報狀、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顯見上訴人係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上訴人為甲標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於甲標之不動產有優先受償權,且為執行法院所知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甲標不動產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因其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影響,惟上訴人就乙標不動產部分,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得依一般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分配而受清償;是上訴人既係於乙標不動產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 4、經查:合庫銀行對於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981,603 元(含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對於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 2,989,181元(含利息),被上訴人對於立宇公司之債權總 額為1,439,92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乙兩標不動產共同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之債權額為792 萬元,甲標不動產擔保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額為240 萬元,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兩造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則依上述1、2、3所述,合庫銀行為甲、乙兩標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額應按甲、乙兩標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應分擔之債權額;上訴人為甲標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合庫銀行就甲標受償後之餘額,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另上訴人非乙標之抵押權人,且係在乙標不動產拍賣終結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故上訴人就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是各債權人就甲、乙兩標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如下: (1)甲標不動產部分: A、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受償之金額:合庫銀行對於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981,603 元(含利息、違約金),而其得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最高額度792 萬元部分優先受償。依甲、乙兩標不動產拍賣金額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甲標不動產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2,121,168元(計算式: 7,920,000x3,418,000/【3,418,000+9,344,100】=2,121,168)。 B、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上訴人對於立宇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989,181 元(含利息),其對於甲標之不動產得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240 萬元債權優先受償。甲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3,418,000 元,扣除上訴人應繳交國庫之執行費19,200元、土地增值稅652,921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2,121,168 元後,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為 624,711元(計算式:3,418,000-19,200-652,921 - 21,168=624,711)。 C、被上訴人對於立宇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39,929 元(含利息、違約金),惟因甲標不動產部分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甲標不動產拍賣之營業稅72,381元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均無法受償。 (2)乙標不動產部分: A、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得受償之金額:依甲、乙兩標不動產價值之比例計算,合庫銀行於乙標不動產得受償之金額為5,798,832 元(計算式:7,920,000x9,344,100/【 3,418,000+9,344,100】=5,798,832 ;合庫銀行並未就其債權額超過792 萬元之未受償部分另聲明參與分配)。 B、被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乙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 9,344,100 元,扣除合庫銀行之執行費62,505元、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費2,100 元、土地增值稅1,183,312 元、合庫銀行優先受償之金額5,798,832元、營業稅14,762 元、稅款91,251元後,尚有餘額2,191,338元(計算式:9,344,100- 62,000-000-0,100-1,183,312-5,798,832-14,762-91,251= 2,191,338);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439,929元,可完全受清償。 C、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上訴人就乙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僅得就其餘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故上訴人就乙標不動產所得受償之金額,為751,409 元(計算式:2,191,338- 1,439,929=751,409)。 5、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其得受分配之債權總金額應為1,376,120 元(計算式:甲標624,711 元+乙標751,409 元=1,376,120 元),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40 萬元而為分配,即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請求剔除上訴人超過1,376,120 元之分配款項,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經聲明異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就本件甲、乙兩標不動產所拍得之價金,其得受分配之債權總金額應為1,376,120 元(計算式:甲標 624,711 元+乙標751,409元=1,376,120元),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240 萬元而為分配,即有違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受分配之金額240 萬元,其中超過1,376,120 元部分予以剔除,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受分配之金額240 萬元中,超過1,376,120 元部分予以剔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芬